“上海一日游”集团化诈骗案 2022.10.26……【法院发布】查封7700余件玉石!浦东法院将针对涉案财产情况制定专门处置方案,同时加快财产处置程序及被害人信息统计、核对工作……附:被告人戴1、戴2、李、蔡、季、黄、刘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12.8)

查封7700余件玉石!浦东法院开展涉“上海一日游”诈骗案件执行行动
上海浦东法院 2022-10-26 16:00 发表于上海

多达7700余件玉石珠宝

一一清点登记

巨型貔貅摆件

贴上封条“拉走”

就连地上散落的硬币

也数得明明白白

……

你以为这是玉石店倒闭了?

NONONO

这里是法院的执行现场!

据浦东法院执行局庞一超法官介绍

在该系列涉“上海一日游”诈骗案件中

诈骗团伙自2020年6月起

通过低价招揽游客

将他们拉到某玉石购物点

由团伙成员冒充老板、富二代等身份

谎称与游客交朋友

诱骗他们刷卡付钱参与“对赌”

以此实施诈骗

该团伙落网后被提起公诉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以诈骗罪

分别对多名被告人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

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近日,该案件移送执行后

执行法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了解情况

考虑到涉案玉石珠宝

种类繁多、现场杂乱

为最大限度保障执行公开、公正

本次强制执行引入

公证机构全程参与

执行法官对该场所内的所有玉石珠宝

依次拍照、清点、登记造册

共查封涉案玉石7700余件

公证人员通过拍照录像

对开锁、清点、贴封条等全过程

进行了证据保全

下一步

浦东法院将针对涉案财产情况

制定专门处置方案

同时加快财产处置程序

及被害人信息统计、核对工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刑初39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1,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初中文化,系XX珠宝商行实际控制人,户籍地福建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玮斌,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佳瑜,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2,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小学文化,系XX珠宝商行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鑫,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小学文化,系XX珠宝商行主管,户籍地福建省;2001年9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6年9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雷,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技校文化,原系XX珠宝商行店长,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996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治安拘留15日;1998年7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5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9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3日;201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原系XX珠宝商行店长,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回族,出生地湖南省,高中文化,系XX珠宝商行店长,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小学文化,原系XX珠宝商行撮客、售后负责人,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承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1〕Z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陆玮斌、丁鑫、谭斌、齐雷、丁亮、顾鹤东、杨均、吴承栩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戴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XX珠宝商行作为经营主体,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作为宝玉石经营场所,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集结被害人群体,被告人戴某2于2020年9月9日加入;雇佣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分别担任店长,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撮客、售后经理,雇佣李某3、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讲师,雇佣符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撮客,雇佣刘某2、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服务员,形成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话术”、“套路”培训,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以交友、请吃等为诱饵,使用利益对赌的方式实施诈骗。经查证,被告人戴某1、李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82,945元;被告人戴某2自2020年9月9日至案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6,143元;被告人蔡某某自2020年6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137元;被告人季某某自2020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1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4,520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20年9月27日至案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1,623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20年10月3日至案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5,091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闵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岳某、白某、王某1、耿某、王某2、杜某、李某3、唐某、符某、刘某1、刘某2、汪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戴某伟的自述材料、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聊天记录、销售单、签到单、采购单、报销单、出单明细等书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作情况、出行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黄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1辩解XX珠宝商行由被告人戴某2经营,其不参与经营、管理或分成,在不知道XX珠宝商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了旅行社和员工。
被告人戴某2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称XX珠宝商行并非由其控制经营,也没有股份,被告人戴某1让其到XX珠宝商行上班,并让其办理银行卡给被告人戴某1使用,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称受被告人戴某1安排参与XX珠宝商行的装修、水电、保洁、运送柜台、后勤打杂、发放员工工资等,认为自己不是主犯。
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1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1系XX珠宝商行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第一,XX珠宝商行的名称中有被告人戴某2的名字,被告人戴某1长期不在上海,不具备管理控制XX珠宝商行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戴某1的供述,XX珠宝商行由被告人戴某2实际控制经营。第二,被告人戴某1虽然介绍过旅行社和员工,但是其不知道XX珠宝商行的犯罪手法。
被告人戴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戴某2不是实际控制人,负责后勤、报销及采购,工资较低,对其他被告人的影响力较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愿意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戴某1指使从事后勤打杂工作,虽然同事称其为主管,但是不参与进货、对接旅行社等,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工资较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涉案时间不长,涉及金某,不经手钱款,工资低于讲师和撮客,主观恶性较低,系从犯,且所起作用在从犯中亦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不是管理人员,做售后仅约一周,做撮客时也只是介绍玉石,对于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作用较小,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戴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XX珠宝商行作为经营主体,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作为宝玉石经营场所,通过低价提供“上海一日游”为诱饵,集结被害人群体,被告人戴某2于2020年9月9日加入;雇佣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分别担任店长,雇佣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撮客、售后经理,雇佣李某3、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讲师,雇佣符某、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撮客,雇佣刘某2、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服务员,形成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话术”、“套路”培训,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以交友、请吃等为诱饵,使用利益对赌的方式实施诈骗。经查证,被告人戴某1、李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82,945元;被告人戴某2自2020年9月9日至案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36,143元;被告人蔡某某自2020年6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137元;被告人季某某自2020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1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4,520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20年9月27日至案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1,623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20年10月3日至案发,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5,091元。
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电脑、U盘、单据等物。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2、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分别在亲友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李某2、闵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诈骗的事实及金额。
2.证人岳某、白某、王某1、耿某、王某2、杜某、李某3、唐某、符某、刘某1、刘某2、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戴某伟的自述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经营翡翠玉器作掩护,虚构身份、财力、背景等事实,以交友、请吃等为诱饵,使用利益对赌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岳某称被告人戴某1让其到XX珠宝商行帮忙,其去过店里几次,被告人戴某2在负责,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管,被告人戴某2会让工作人员每天将财务报表通过微信发给岳某抽查,还曾让其在网上为公司招聘会计。案发前半个月,被告人戴某2、李某某将笔记本、U盘和销售单等物放在岳某家中。XX珠宝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岳某2,系岳某亲友,在上海帮助岳某做家政工作期间,受被告人戴某1安排作为XX珠宝商行的经营者,岳某2是文盲,只是负责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具体事宜不清楚。
3.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工作情况,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由被告人戴某1实际租赁并负责租金等事宜。部分涉案经营场所租金转款人为戴某伟、戴某德,戴某伟、戴某德均表示对于转账经营场所租金事宜不清楚,是根据被告人戴某1的安排办理、提供银行卡。
4.出行记录,证实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涉案时间段的出行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聊天记录、销售单、签到单、采购单、报销单、出单明细等书证、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转账记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就实施诈骗进行相关问题沟通、记录以及报销单签字等基本情况。其中,XX珠宝商行的工作人员曾某被告人戴某1请示确定被告人戴某2的工资数额。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各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8.前科劣迹材料、工作情况,证实相关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相关检举揭发目前未能查实等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戴某2、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经出示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伟的自述材料、工作情况等证据后,被告人戴某1方认可其确实出面商谈涉案经营场所租赁事宜,要求戴某伟、戴某德提供银行卡,并由其将戴某伟、戴某德的银行卡提供给XX珠宝商行使用。此外,被告人戴某1表示,确有XX珠宝商行员工向其请示确定被告人戴某2的工资数额,是因为被告人戴某2系其弟弟,平时乱花钱,其才限制被告人戴某2的工资。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均表示是被告人戴某1让其到XX珠宝商行上班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黄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刘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戴某1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岳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伟的自述材料、相关工作情况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戴某1实际租赁涉案经营场所、以他人名义注册登记XX珠宝商行并招募人员装修、运营、招募店长等,其虽然不在现场管理,但系XX珠宝商行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戴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2、李某某受被告人戴某1指使、安排,负责采购、报销、发放工资等事项,与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2、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退赔以及前科劣迹等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辨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戴某1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钱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戴某1、戴某2、李某某、蔡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3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退赔在案的钱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徐中华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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