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路亚(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来财街网贷平台)柯林敏、叶梁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2.10.28……【资金清退】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平台上线时间:2022年10月28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附:柯林敏、叶、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3.28)……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林敏与钱云平(另案处理)于2016年8月收购阿里路亚公司,由柯林敏实际经营,钱云平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在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平台来财街网站推出“票据宝”等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叶、万于2016年12月与被告人柯林敏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阿里路亚公司,于同月15日变更法人登记,于2017年1月8日正式办理移交手续,由叶实际经营,万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工商变更记录显示,2016-12-15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为钱云平,变更后为万金枢),并以同样方式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柯林敏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914万余元……附2: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3.28)……被告人钱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自2016年8月起开始协助柯林敏管理阿里路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1月。阿里路亚公司通过来财街平台推广票据宝业务,具体如何赚钱其并不清楚,其只是按照柯林敏的要求工作,把柯交予其的票据再转交员工进行技术处理,还负责万元以下签字报销等事务性工作,待遇上只领取每月一万元的工资。

阿里路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静安法院 2022-10-28 15:48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7)沪0106刑初139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执行人为柯林敏、叶梁挺等,涉案非吸公司为:阿里路亚(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路亚公司)。

为便于法院尽快发还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01

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确认:

入口一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静安法院”,点击“诉讼服务”——“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阿里路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二

在微信中关注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点击“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阿里路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入口三

在微信中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点击“地方特色”进入“刑事案款信息核对”,选择“阿里路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点击后续案件信息核对事项。

02

登录平台必需资料:

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平台案款发放目前仅支持中国农业银行一类卡。为保证您案款尽快到账,请速办理提供。

03

阿里路亚公司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

实际投入金额减去实际取出金额(不区分本金、利息、红利)为实际损失金额。无实际损失金额的投资人不纳入登记范围。

04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

根据系统提示上传相关合同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05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凭以下材料进行登记:

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的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材料。同一投资受损人有多名继承人的,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指定一名继承人办理,并在平台上传全部继承人签名的委托书。

06

投资受损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定居国(境)外等情况无法自行办理登记的,可以由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应按平台提示录入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

07

平台上线时间:2022年10月28日。核对确认期限: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请投资受损人在核对确认截止日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原则上不接受线下办理。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还。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

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核对确认、不全面核对确认、延迟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其他投资受损人的合法权益。

2

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

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4

请仔细阅读上述公告内容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

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工作日下午14:00-16:00拨打021-26120000转83403分机咨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06刑初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林敏,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张春晖,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陈其维,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及辩护人薛岷、张春晖、陈其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林敏与钱云平(另案处理)于2016年8月收购阿里路亚公司,由柯林敏实际经营,钱云平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在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平台来财街网站推出“票据宝”等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于2016年12月与被告人柯林敏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阿里路亚公司,于同月15日变更法人登记,于2017年1月8日正式办理移交手续,由叶某某实际经营,万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同样方式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柯林敏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914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万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65万余元。
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柯林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7日、27日,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林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林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柯林敏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有一定的退赃表现,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林敏与钱云平于2016年8月收购阿里路亚公司,由柯林敏实际经营,钱云平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在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平台来财街网站推出“票据宝”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于2016年12月与被告人柯林敏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阿里路亚公司,于同月15日变更法人登记,于2017年1月8日正式办理移交手续,由叶某某实际经营,万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同样方式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柯林敏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914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66万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65万余元。
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柯林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7日、27日,被告人万某某、叶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向我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某某、翁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阿里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云平,实际经营人是柯林敏,公司通过来财街网络平台,经营票据宝的融资产品,承诺固定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销售。2017年1月8日,公司实际经营人变更为叶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某。
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报案登记表,投资服务协议,转账凭证,证实上述投资人通过来财街的平台购买了阿里路亚公司票据宝的理财产品,后未能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3、阿里路亚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2016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云平,同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某。该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其融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
4、阿里路亚公司暨来财街平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转让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柯林敏向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转让阿里路亚公司股权及资产的情况。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先后经营阿里路亚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未兑付的数额。
6、被告人柯林敏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其为阿里路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他人处接手公司时,公司即已负债累累,其接手后并未注资,而是通过来财街平台经营票据宝业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票据宝业务所涉及的票据是真实的,但并没有盈利。后其无力继续经营,将公司转给了叶某某。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从柯林敏处接手了阿里路亚公司,由其实际经营,其经营期间,公司仍旧经营原先的票据宝业务,所用票据是柯林敏留下来的。
8、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叶某某经营阿里路亚公司期间,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在网上发布理财产品是知情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万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林敏、叶某某是不同时间段阿里路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万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林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向我院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涉案金额巨大,给众多投资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叶某某、万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该二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林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6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徐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与柯林敏(另案处理)于2016年8月收购阿里路亚公司,由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协助实际控制人柯林敏经营,通过在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平台来财街网站推出“票据宝”等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914万余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只是协助柯林敏管理公司,按照柯林敏的要求工作,对公司业务并不了解,对人事和业务也不经管。其辩护人提出,阿里路亚公司在票据宝之前还有其他业务,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9月6日被公司解聘,认定其犯罪金额应截止至该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司听命于柯林敏,仅从事事务性的工作,领取相应工资,无股份、分红,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与柯林敏于2016年8月收购阿里路亚公司,由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协助实际控制人柯林敏经营公司,通过在阿里路亚公司的投资平台来财街网站推出“票据宝”理财产品,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8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914万余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柯林敏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某、万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阿里路亚公司自2016年8月起由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通过来财街网络平台,承诺固定收益,对外向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2017年1月8日,公司正式移交给叶某某、万某某经营。
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报案登记表,投资服务协议,转账凭证,证实上述投资人通过来财街的平台购买了阿里路亚公司票据宝的理财产品,后未能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3、阿里路亚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2016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某某,同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某某。该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其融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
4、阿里路亚公司暨来财街平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转让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及柯林敏收购和转让阿里路亚公司股权及资产的情况。
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协助柯林敏经营阿里路亚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未兑付的数额。
6、被告人钱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自2016年8月起开始协助柯林敏管理阿里路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1月。阿里路亚公司通过来财街平台推广票据宝业务,具体如何赚钱其并不清楚,其只是按照柯林敏的要求工作,把柯交予其的票据再转交员工进行技术处理,还负责万元以下签字报销等事务性工作,待遇上只领取每月一万元的工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阿里路亚公司在被告人钱某某等人经营期间,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外,并无其他合法业务,故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于2016年9月6日被阿里路亚公司解聘,对其犯罪金额的认定应截止至该日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钱某某的供述,均证实阿里路亚公司虽与钱某某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解除聘用协议书,但并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钱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且钱某某仍在阿里路亚公司工作,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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