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平区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华商卡集资案) 2022.11.1……【资金清退】案款发放公告(二)。截止到2022年11月1日,共执行到位79191.95元,为本次发放金额。……附: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8.26)……同案人员魏长滔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司会员名单、员工信息统计表、徽旅集团2017年5月值班表、经理岗位职责、主管职责,证实2015年1月,其被黄山徽州文化旅行集团委派到余杭区筹办分公司,后在临平中都写字楼租赁办公室,通过代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注册成立黄山徽州文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主要是招揽客户去黄山旅游,后因业务拓展需要又根据总公司指示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经营酒店业务,推出预付储值卡,于2018年7月20日注册成立黄山晚晴在线商贸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其系上述分公司负责人,出任总经理,职责是招徕游客和管理公司团队,以及和总公司之间的联系,下面有两个总监,谢某5和陈阳,另有五名经理,分别是潘某9、陈某5、刘某5、李某5、陈某3,其余的基本是主管和员工,其中胡某7是签单员,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上报材料给总公司;余杭分公司2015年3月开始开展业务,通过工作人员发传单推广预付储值卡,并组织客户旅游活动,让客户通过旅游体验来购买预付储值卡,客户主要是老年人,预付储值卡每张5000元,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签单员收取客户钱款,在公司系统中录入客户信息,然后将购买储值卡的钱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据是分公司从总公司申领下来后开具的,合同期限1年或2年,充值后按12%-16%赠送充值卡面金额的旅游经费,合同到期剔除会员消费金额后退回金额包括充值本金、赠送的旅游经费,实际上即还本付息,但分公司无银监会金融经营许可证,总公司要求对外宣传时不要说给客户的利息,要说是购卡折扣;余杭分公司属于承包制,约定可以拿每个月业绩的13%-15%,所有运营费用、工资、提成、房租等费用都计算在内,但因为余杭分公司一直没有达到总公司的考核标准,所以实际每个月拿到的都是10%-12%左右,其固定工资每月8000元左右,奖金按分公司业务量的1%-2%提成计算,总监按负责团队业务量的0.5%-1.5%、个人业务量6.5%-7.5%提成计算,销售经理按负责部门业务量的1.5%-2%、个人业务量5.5%-6%提成计算,主管的固定工资是每月2000元左右,奖金按团队业务量的0.5%-1%、个人业务量3.5%-4%提成计算,业务员的固定工资是每月2000元左右,奖金按业务量的2.5%-3%提成计算,工资和奖金都是集团将款项打到其民生银行或建设银行账户,其再现金或转账发给员工;以及2017年7、8月份华商萧山分公司被查之后,余杭分公司一直在跟总公司对接,商讨分公司客户还款事宜,为此其中部分客户成立客户委员会,2017年8、9月两个月向总公司追回58万元,该笔钱已分给8、9月份到期的客户(赠送部分的款项),案发时,余杭分公司尚有300人左右购买的预付储值卡还没有到期或是到期无法兑付,金额大概在2600万元左右等事实

临平法院关于魏长滔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款发放公告(二)
临平法院 2022-11-01 14:53 发表于浙江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关于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款发放公告

关于魏长滔、谢志坚、陈阳、李沙河、陈志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10执515号。后因杭州市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已执行到的涉案资金进行清退,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放对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附表列明的相关被害人。

二、发放金额

截止到2022年11月1日,共执行到位79191.95元,为本次发放金额。

三、发放时间

2022年11月1日开始。

四、发放方式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工商银行为涉案被害人办理资金清退业务,被害人需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就近到工商银行网点领取请退款。

五、相关提醒

1.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被害人提供验证码、银行卡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2.故意变造虚假信息干扰资金清退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集资参与人、诈骗被害人应根据当地疫情防控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领取,避免人员聚集。

4.如有其它问题,可拨打工商银行服务热线(95588),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专线(0571-89269593),或就近至工商银行网点咨询。

  特此公告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日 


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9,曾用名潘某8,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9及其辩护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潘某9在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余杭分公司先后任主管、部门经理等职,期间伙同夏某9、郎某9(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华商公司发行的华商预付储值卡具有还本付息功能,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举办推介会、组织参观旅游、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销售,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万余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9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其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9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投资人投资到期后不取出本金而续投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为犯罪金额,且被告人潘某9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应当剔除夏某9、郎某9未加入被告人潘某9团队之前吸收的金额;(3)被告人潘某9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9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魏某9(已判刑)受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派,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余杭分公司),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安排人员通过散发宣传单、举办推介会、组织参观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主要为老年人)公开宣传、推销华商预付储值卡,以购卡赠送金额(年率12%至16%)并在到期后可退款变相承诺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8月,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200余万元,造成300余名投资人实际损失230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潘某9先后出任主管、部门经理,自行并指导、带领团队开展业务,经扣除本人投资金额,被告人潘某9涉案金额人民币1100余万元,从中提成获利人民币39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潘某9招商银行6214××××8923账户内存款24122.67元、工商银行6212××××4639账户内存款33109.71元(被告人潘某9提供财产线索并配合追缴),该款已由本院在同案犯魏某9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2019)浙0110刑初489号)中判决追缴并发还相关投资人。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投资人高某9、张某9、周某9、娄某9、陈某9、徐某9、曹某9、邵某9、俞某9、朱某9、陆某9、谢某9、韦某9、朱某8、高某8、沈某9、沈某8、施某9、金某9、黄某9、黄某9、汪某9、张某8、孔某9、钱某9、宣某9、王某9、金某8、陶某9、潘某7、叶某9、茹某9、袁某9、罗某9、沈某7、徐某8、何某9、邹某9、钱某8、张某6、王某8、陈某8、王某7、叶某8、陈某7、曹某8、施某8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及预付储值卡买卖合同、收据、储值卡复印件、结算单、宣传单、劳务合同、股票期权激励合同书,证实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黄山华商余杭分公司通过安排工作人员到路边、菜场、公园、广场等处公开散发传单、组织旅游活动等方式推销预付储值卡,以购卡赠送金额变相承诺还本付息,之后无法兑付导致投资者损失,以及其各自购买预付储值卡金额、未兑付数额,另2017年10月,部分7月至9月合同到期客户兑付数额不等利息等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到黄山华商余杭分公司工作,农历过年后离开,该公司向客户推销预付储值卡,购卡可以获得总公司的赠送金额,其实对客户来说就是利息,预付储值卡分银卡、金卡、钻石卡,年化收益12%-15%,其在公司期间担任行政总监,协助分公司负责人魏某9开展工作,带领团队完成每个月业绩任务指标,根据魏某9要求将每日客户购买华商预付储值卡的资金转账到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接受分公司的业务提成款,余杭分公司拿取分公司业绩的10%-12%提成款,包括员工工资、提成及分公司的运营费用,剩余归魏某9等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其应谢某5邀请到黄山华商系列公司徽州文化园余杭分公司做业务员,公司主要以组织老年人旅游等方式推销华商预付储值卡,承诺还本付息,以及该公司人员结构等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光盘),证实经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付金额为42136790元,未兑付金额22387955元,晚晴余杭分公司实际收入为0元,其中潘某9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015000元,余杭分公司的提成金额合计5156705.85元,其中潘某9395912元等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同案人员判刑情况,以及被告人潘某9及同案人员退出或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款项已作出处理的事实;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9的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9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同案人员魏某9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司会员名单、员工信息统计表、徽旅集团2017年5月值班表、经理岗位职责、主管职责,证实2015年1月,其被黄山徽州文化旅行集团委派到余杭区筹办分公司,后在临平中都写字楼租赁办公室,通过代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注册成立黄山徽州文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主要是招揽客户去黄山旅游,后因业务拓展需要又根据总公司指示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经营酒店业务,推出预付储值卡,于2018年7月20日注册成立黄山晚晴在线商贸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其系上述分公司负责人,出任总经理,职责是招徕游客和管理公司团队,以及和总公司之间的联系,下面有两个总监,谢某5和陈阳,另有五名经理,分别是潘某9、陈某5、刘某5、李某5、陈某3,其余的基本是主管和员工,其中胡某7是签单员,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上报材料给总公司;余杭分公司2015年3月开始开展业务,通过工作人员发传单推广预付储值卡,并组织客户旅游活动,让客户通过旅游体验来购买预付储值卡,客户主要是老年人,预付储值卡每张5000元,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签单员收取客户钱款,在公司系统中录入客户信息,然后将购买储值卡的钱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据是分公司从总公司申领下来后开具的,合同期限1年或2年,充值后按12%-16%赠送充值卡面金额的旅游经费,合同到期剔除会员消费金额后退回金额包括充值本金、赠送的旅游经费,实际上即还本付息,但分公司无银监会金融经营许可证,总公司要求对外宣传时不要说给客户的利息,要说是购卡折扣;余杭分公司属于承包制,约定可以拿每个月业绩的13%-15%,所有运营费用、工资、提成、房租等费用都计算在内,但因为余杭分公司一直没有达到总公司的考核标准,所以实际每个月拿到的都是10%-12%左右,其固定工资每月8000元左右,奖金按分公司业务量的1%-2%提成计算,总监按负责团队业务量的0.5%-1.5%、个人业务量6.5%-7.5%提成计算,销售经理按负责部门业务量的1.5%-2%、个人业务量5.5%-6%提成计算,主管的固定工资是每月2000元左右,奖金按团队业务量的0.5%-1%、个人业务量3.5%-4%提成计算,业务员的固定工资是每月2000元左右,奖金按业务量的2.5%-3%提成计算,工资和奖金都是集团将款项打到其民生银行或建设银行账户,其再现金或转账发给员工;以及2017年7、8月份华商萧山分公司被查之后,余杭分公司一直在跟总公司对接,商讨分公司客户还款事宜,为此其中部分客户成立客户委员会,2017年8、9月两个月向总公司追回58万元,该笔钱已分给8、9月份到期的客户(赠送部分的款项),案发时,余杭分公司尚有300人左右购买的预付储值卡还没有到期或是到期无法兑付,金额大概在2600万元左右等事实;
9、同案人员谢某5、陈某6、李某6、陈某7、夏某9、郎某9、胡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华商余杭分公司的人员结构、业务经营情况,该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组织活动等向中年人为主的客户推广投资预付储值卡,承诺年化收益12%-16%,业务员根据业务量按比例拿提成,以及其各自参与时间、业务量、获利情况等事实;
10、被告人潘某9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3月,其应谢某5的邀请到华商余杭分公司上班,当时谢某5、陈阳是部门经理,谢某5下面有其和刘文强、陈志龙三个主管,2016年下半年,谢某5、陈某4升任总监,其和刘某5、陈某5升任部门经理,此后其部门先后加入主管郎某9、夏某9;魏某9是华商余杭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与总公司对接、下达业绩目标,陈某4、谢某5各带一个团队,负责策划分公司的活动、安排团队的工作内容,部门经理负责管理自己的部门团队,其还帮魏某9将客户投入的钱转到总公司、将总公司支付的客户到期款取现交给胡霄翙;华商余杭分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邀请客户(主要是老年人)参加活动,然后让客户办理公司的华商预付储值卡(10万以下是银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是金卡,50万元以上是钻石卡),客户办卡后可以以折扣价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储值卡到期后,客户除拿回扣除消费金额后的本金外,还能拿到一笔利润,一年期的银卡、金卡、钻石卡到期后分别可以获得12%、13%、14%的利润,二年期的银卡、金卡、钻石卡到期后分别可以获得13%、14%、15%的利润,其不清楚公司经营该业务有无经过批准;员工工资由底薪和个人业绩提成组成,主管工资为1000元左右的底薪、个人业绩4%及下属员工业绩1%的提成,部门经理以上级别没有底薪,其中部门经理工资为个人业绩6%及下属主管、员工业绩2%的提成,其对系统数据显示的其发展48名客户(合同164份)及购卡金额639万元无异议,其共收到30万元左右提成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被告人潘某9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提出异议,经查,(1)鉴定机构系根据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核算,得出华商余杭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以及各相关人员的涉案金额,并能够得到相关投资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合同、收据的佐证,而公诉机关指控时已剔除夏某9、郎某9未加入被告人潘某9团队之前吸收的金额;(2)投资人续投可视为本金收回后再投入,依据法律规定,在认定行为人吸收资金时对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综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9伙同他人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华商余杭分公司自设立以来以吸收公众存款为唯一经营业务,即以实施犯罪为唯一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9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9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追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9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9的其余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相关投资人(损失清单见[2019]浙0110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马云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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