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公告
上海黄浦法院 2022-11-30 14:04 发表于上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2021)沪0101执2074号、(2021)沪0101执2075号、(2021)沪0101执207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安勇松、王俊、沈亚群、俞建华等,被执行人安勇松投资设立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下简称“银纪”案件)。
由于该案涉及投资受损人数多、地域广,收集核对信息工作量巨大,为了有利于便捷、及时发放投资受损人投资款、保障投资受损人合法权益,请投资受损人如实、全面、及时核对并确认相关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受损金额。
现就“银纪”案件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确认事项公告如下:
“银纪”案件需申报的投资受损人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登录相关信息核对确认平台,进行信息核对及确认:
平台1:请关注微信公众号“上海法院12368”,平台入口在 “诉讼服务”-“当事人”-“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银纪”案件。
平台2:“人民法院在线服务上海”微信小程序-“地方特色”-“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在平台案件中选择“银纪”案件。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银纪”案件涉财产部分是以被告人安勇松投资设立的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涉财产部分执行。
“银纪”案件的投资受损人损失金额确定标准:总投入金额减去总兑付金额。投资本金产生的利息再次投入不计入总投入金额。返利、投资优惠等计入总兑付金额。
登录平台所需资料(下列材料为必须且不可替代):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手机号码、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有关中国建设银行I类借记卡详情请咨询中国建设银行服务电话95533。若没有该类借记卡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后再核对确认。
登录平台需要人脸识别,核对身份后才能进入平台,请勿登记他人手机号码,勿将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他人。如遇人脸识别反复不能通过验证的情况,请于工作日9:00至17:00,致电 “962600-3售后服务-5自然人身份识别”,获取技术支持。
对受损金额有异议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本人投资的银行账户卡号、银行盖章的流水详情(与“银纪”案件投资相关的流水请作出标注),并上传异议情况说明。
投资受损人已死亡的,请按平台提示在平台内录入以下内容:投资受损人死亡证明复印件、投资受损人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确定投资受损人继承人的相关公证书或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
在核对确认截止期限前尽快办理,过期线上不再受理。线上核对确认期限至2023年1月31日止。
投资受损款将于投资受损人信息核对及异议处理完毕后发放。有关受损款发放的事宜本院将另行公告。
注意事项
1.如实、全面、及时填写并核对确认相关信息,避免因不全面核对确认、迟延核对确认而影响自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将对无异议受损群众予以首批发还。
2.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冒充他人核对确认相关信息,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3.本次案款发还不涉及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不审核员工提出的案款信息核对,在最终的发还名单中将剔除员工。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本院将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4.仔细阅读平台公告并留意案件的最新公告。
5.本院原则上不接受现场申报,投资受损人在核对过程中有其他问题的,可以在12月1日至1月20日工作日的上午10:00-11:00、下午14:00-15:00拨打021-63057852咨询。
6.注意防范电信诈骗,法院联系投资受损人不会在电话、短信中要求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交费等要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1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勇松,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建华,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
辩护人赵伟荣、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勇松、王俊、沈某某、俞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勇松及其辩护人肖文婷、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伟、被告人俞建华及其辩护人赵伟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及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勇松于2013年11月成立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纪金融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安勇松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14年起租赁黄浦区九江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和1108室作为实际经营地。银纪金融公司成立后,除正常经营活动外,还招募业务员,组成业务员团队,主要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发售的《银纪安心投——专项资产投资计划》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期限许以8.5%至11%不等的年化利率,承诺“保本保息”。期间,安勇松陆续设立了上海才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赤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有限合伙企业,用于收取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所募集的钱款均由安勇松实际支配。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银纪金融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8,015,418.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金额为215,606,611.83元,安勇松实际获利319,966.74元。被告人王俊于2014年7月入职安勇松设立的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纪资产公司),后于2016年6月起管理银纪金融公司市场部,又于2017年7月正式成为市场总监,负责对市场部的员工进行管理,并自2016年6月起根据银纪金融公司市场部团队总业绩领取提成。王俊团队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345,539,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150,167,050元,王俊实际获利590,928.46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入职银纪资产公司,并在安勇松的要求下,租赁了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门面房,设立门店,出任店长,供银纪金融公司办公使用,并负责该门店的运营、维护、后勤等工作,根据所管理的业务员总业绩领取提成。期间,其还推荐吴福民、李能芳和杨某某等人入职,对外销售银纪金融公司的理财产品,协助公司非法募集资金。沈某某团队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82,697,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39,373,750元,沈某某实际获利313,704元。被告人俞建华于2014年3月入职银纪金融公司,任公司业务员,后升任团队主管(团队经理)。任职期间,俞建华采取前述方式,亲自以银纪金融公司的名义对外募集资金,并根据团队总业绩领取提成。俞建华团队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203,24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70,955,700元,俞建华实际获利627,788.11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银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和企业内档,《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同案关系人赖某某、林某某、朱某、张某1、成某某、张2、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钱某某、陆某某、严某某、周某、顾某某、陈1、王某某的证言,理财产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电子数据,合同总汇表、提成表、员工花名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冻结材料通知书》、《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安勇松、王俊、沈某某、俞建华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勇松作为银纪金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余被告人作为银纪金融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银纪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安勇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安勇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安勇松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安勇松系自首、非法吸收的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投资、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后对外进行借贷兑付投资款、已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提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谅解书、投资人身份确认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王俊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俊系自首、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沈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沈某某系自首、从犯,法律意识淡薄、违法认知性不强,实际造成的投资人损失大部分为股权投资,非法获利大部分系基本工资、实际提成较低,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建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俞建华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俞建华系自首、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身也有大量资金投入在银纪金融公司里。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勇松作为实际控制人于2013年11月成立银纪金融公司,并于2014年起租赁黄浦区九江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和1108室作为实际经营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银纪金融公司成立后,除正常经营活动外,还招募业务员,组成业务员团队,主要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发售的《银纪安心投——专项资产投资计划》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期限许以8.5%至11%不等的年化利率,承诺“保本保息”。期间,安勇松陆续设立了上海才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赤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有限合伙企业,用于收取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所募集的钱款均由安勇松实际支配。被告人王俊于2014年7月入职安勇松设立的银纪资产公司,后于2016年6月起管理银纪金融公司市场部,又于2017年7月正式成为市场总监,负责对市场部的员工进行管理,并自2016年6月起根据银纪金融公司市场部团队总业绩领取提成。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入职银纪资产公司,并在安勇松的要求下,租赁了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门面房,设立门店,出任店长,供银纪金融公司办公使用,并负责该门店的运营、维护、后勤等工作,根据所管理的业务员的总业绩领取提成。期间,其还推荐吴福民、李能芳和杨某某等人入职,对外销售银纪金融公司的理财产品,协助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俞建华于2014年3月入职银纪金融公司,任公司业务员,后升任团队主管(团队经理)。任职期间,俞建华采取前述方式,亲自或以团队下属的他人名义对外募集资金,并根据个人业绩及团队总业绩领取提成。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并扣除各名被告人名下查实的本人及直系近亲属投资数额后,各被告人涉案的金额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银纪金融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8,015,418.49元,造成损失金额为215,606,611.83元,安勇松以个人名义获利319,966.74元。王俊团队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345,539,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150,167,050元,王俊以个人名义获利590,928.46元。沈某某团队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82,697,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39,373,750元,沈某某以个人名义获利313,704元。俞建华团队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203,240,000元,造成损失金额为70,955,700元,俞建华以个人名义获利627,788.11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安勇松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王俊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民警至被告人俞建华家中,将其传唤到案,俞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6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银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银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和企业内档,以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三家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经营情况,经营范围均不包含金融许可业务,以及银纪金融公司租赁九江路XXX号1101、1102、1107和1108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赖某某、林某某、朱某、张某1、成某某、张2、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银纪金融公司对外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和职责情况。
3.相关的理财产品合同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证人钱某某、陆某某、严某某、周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在银纪金融公司业务员“保本保息”的宣传下,陆续从银纪金融公司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向涉案有限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款,截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未能收回的经过。
4.银纪金融公司的电子数据,合同总汇表、提成表、员工花名册等书证,证人陈1和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银纪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金额、吸收的资金去向、集资参与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各被告人职位信息、收入和业绩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材料通知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冻结材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后查询了各名被告人和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并对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安勇松的供述证实,其负责银纪金融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通过招募业务员组成销售员团队,以口口相传方式,对外宣传公司和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息”,非法募集资金并支配全部集资款的经过,以及本案其余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职责和收入情况。
8.被告人王俊、沈某某和俞建华的供述分别证实,其在公司的任职、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本案其余被告人在公司的任职和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勇松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俊、沈某某、俞建华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各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均成立。各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勇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俊、沈某某、俞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勇松、王俊、沈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安勇松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被告人俞建华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均可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及部分投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勇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俞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郑朝明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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