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关于黄保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人提交账户等材料相关事宜的公告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2-12-09 17:24 发表于山东
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黄保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已移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退赔工作需要逐步开展,现就集资人提供本人相关材料事宜公告如下:
一、提交材料人员范围:1.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判决认定的退赔人员;2.两次在郯城县公安局报案登记并经郯城县公安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郯城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人员;
二、集中受理登记期限:2022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30-5:00),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视为放弃;
三、登记地点:郯城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一楼(人民路与东环路交汇北300米路西),办公电话:0539-7156050;
四、注意事项:
1.此次公告针对尚未提交材料的集资参与人,已经提交的无需重复提交;
2.需提交集资参与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与身份证一起复印,账号不清晰的需要抄一遍账号,并写明该账户开户行地址)、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联系电话;
3.如有业务员已经替黄保兰偿还完毕的情况,该业务员应与该集资人一起来本院当面办理委托手续,并提供已经受偿集资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联系电话,并对该授权委托书真伪承担法律责任;
4.请集资人及时提交,否则将影响集资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和工作进度,请相互转告;
5.司法机关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谨防诈骗;
6.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阻挠集资人登记、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请集资人依法表达诉求,不参与各类非法聚集活动。
郯城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我院开庭审理黄保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指控非法吸收资金超1.5亿元,涉及5个县区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18-08-22 17:44 发表于山东
8月21日,备受社会关注的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我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这起案件涉及30名被告人,被指控涉案金额达156874980元,受害人分属郯城、河东、费县、兰陵、莒南5个县区。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等人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费县、兰陵县、莒南县等地,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156874980元,已支取或业务员垫付23833199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以上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其他被告人中,一部分人在明知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发展业务员、在各分公司开展业务,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另一部分被告人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面向社会进行宣传,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分别达到几十万元、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提请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院徐开志、孙沂峰、刘东刑事审判团队组成7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县委副书记陈庆村,县政府副县长、公安局长姜泽涛,县检察院检察长李彬,县法院院长王冠龙到庭审现场观摩。庭审中,法庭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控辩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一些被告人表达了对被害人的歉疚。
鉴于案情重大复杂,我院将对该案择期宣判。
黄保兰、赵秋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322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保兰,女,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山东保兰集团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现住临沂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秋波,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郯城县。2011年任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法人代表,2013年兼任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国、卞荣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兵,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兵团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新疆自治区莫索湾垦区看守所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传强、孙中圣,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英,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凤忠,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学恩,男,1953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宝,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郯城县马头镇中心小学退休职工,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敏良、阚俊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传新,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高中文化,费城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费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西民,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刚、马宗垒,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胜,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钦良,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昌君,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明夫,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宣布逮捕,同年10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学武,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广瑞,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耀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广玉,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兰陵县新兴镇教委职工中心小学教师,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庆选,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殿和,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玉晓,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蔺中永,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敬鑫,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芝,女,1971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方胜,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景前,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学文化,莒南县第十小学退休教师,住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纯杰,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庆福,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秀平,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恒义,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建彩,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长启,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赛、殷学妮,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郯检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刘纯杰、郑庆福、黄秀平、徐恒义、徐建彩、王长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强、陈国苗、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保兰及其辩护人朱文乐、王永亭,被告人赵秋波及其辩护人徐卫国、卞荣静,被告人张兵及其辩护人宋传强、孙中圣,被告人李广英及其辩护人魏光亮、被告人刘凤忠及其辩护人陈庆龙、被告人张学恩及其辩护人胡宗华、被告人杨金宝及其辩护人徐敏良、阚俊磊、被告人张传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丽、被告人王西民及其辩护人林刚、马宗垒、被告人刘钦良及其辩护人张广、被告人徐明夫及其辩护人谭宗慧、被告人宋广瑞及其辩护人左耀德、被告人代广玉及其辩护人张鹏举、被告人杜庆选及其辩护人董艳杰、被告人陈敬鑫及其辩护人郑红亮、被告人王长启及其辩护人张赛、被告人王春胜、姜昌君、许学武、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刘纯杰、郑庆福、黄秀平、徐恒义、徐建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等人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赵秋波)、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赵秋波)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费县、兰陵县、莒南县等地,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156874980元。已支取或业务员垫付23833199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以上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人赵秋波在明知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参与被告人黄保兰发展业务员、到各分公司开展业务、到业务员处取款等活动,并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银行卡、为其转账,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
被告人张兵(黄保兰的丈夫)为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兼出纳,负责收取非法吸收的存款并发放股金本等工作,经手金额达57328599元。
被告人李广英系黄保兰发展在兰陵县吸收存款的负责人,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召集左某、周某2、代某、张某13等10余人担任存款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5058410元,其中李广英本人吸收存款48万元。
被告人刘凤忠为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沙墩负责人,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其本人吸收存款达3117591元。
被告人杨金宝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以赚取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为黄保兰吸收存款7903540元。
被告人杜庆选于2015年至2016年间,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向社会公众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71220元。
被告人王西民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县业务员,自2014年年底到2015年10月份,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可随时支取为利诱,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10004元。
被告人代广玉、宋广瑞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县业务员,自2014年到2015年10月,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可随时支取为利诱,以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存款分别为2969863元、2559413元。
被告人刘钦良系临沂市河东区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以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975098元。
被告人张传新、徐明夫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费县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以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555330元、3544704元。
被告人张学恩为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坊负责人,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徐建彩、刘某16等人作为吸收存款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本人吸收存款达2933335元。
被告人王殿和、刘纯杰、贺方胜、赵玉晓、王春胜、许学武、王长启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吸收存款的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在当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王殿和吸收存款2106718元,刘纯杰吸收存款648979元,贺方胜吸收存款1514786元,赵玉晓吸收存款1698384元,王春胜以其本人及家属陈某8的名义共吸收存款4672266元,许学武吸收存款2920366元,王长启吸收存款595071元。
被告人张景前、徐恒义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莒南县片区的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在当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张景前吸收存款1124904元,徐恒义吸收存款851831元。
被告人郑庆福、蔺中永、黄秀平、陈敬鑫、李金芝、姜昌君、徐建彩系郯城县片区为黄保兰的公司吸收存款的业务员。自2011年以来,分别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在当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郑庆福吸收存款1988970元,蔺中永吸收存款1782080元,黄秀平吸收存款883300元,陈敬鑫吸收存款2145000元,李金芝吸收存款1629292元,姜昌君吸收存款3535252元,徐建彩吸收存款982397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各被告人原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公司企业信息、股金本及借据复印件、还款证明、承包合同、购房合同等书证、证人赵某10、郭某1、刘某9、付某2、宋某10、陈某9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某1、徐某1等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杨金宝、杜庆选、刘凤忠、王西民、代广玉、宋广瑞、刘钦良、张传新、徐明夫、张学恩、王殿和、刘纯杰、贺方胜、赵玉晓、王春胜、许学武、郑庆福、蔺中永、黄秀平、陈敬鑫、李金芝、姜昌君、张景前、徐恒义、徐建彩、王长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保兰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她自己也是受害者,所有的业务员她只认识两三个,其余的都是互相介绍来的,送到公司的钱由融资公司向外放都不是高息,钱没有被挥霍,用于购买了厂子和大厦,由于开发商违约造成资金链断裂,所有宣传她的事迹都是做出来的,都不是假的,她从始至终没想骗人。张兵卡上都是出的钱,是给大家发的红利和工资,张兵不参与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只是偶尔去帮忙。赵秋波的法人是聘的。她认罪,不认数额,单据有重复计算的,一共有1.2亿,还了3000多万元,除了红利和工资,还有6000多万元没还。应该是单位犯罪。愿意用最快的速度最短的时间把老百姓的钱全部还上。
被告人黄保兰的辩护人朱文乐律师的辩护意见:1、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问题:(1)审计报告中的很多单据存款已经付清,单据未收回,应甄别剔除;(2)变更起诉书中所列已支取或业务员垫付的23833199元不应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予以剔除;(3)2015年6月份涉案的两个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停止了全部业务,2015年6月份之后的借据都是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公司没有再收取任何资金,该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两个公司非法吸收的数额,更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4)天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本身有内部吸收的资质,内部吸收的资金约为1000万元不应予以认定。2、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3、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被告人张兵经手的资金57328599元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4、被告人黄保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刑事犯罪记录,愿意将存钱户的钱全部还清。
被告人黄保兰的辩护人王永亭律师的辩护意见:1、检察院指控的涉案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部分系重复计算,部分包含利息、代办费和分红;2、指控被告人黄保兰等被告人无力支付吸存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不能完全归咎于黄保兰全部责任,本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环境下形成的,社会的责任、媒体的责任占有很大的成分。
被告人赵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中几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公司的资金没有支配权,不应列为第二被告,他只是黄保兰的司机,他没有发展一名业务员,是黄保兰借他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他不知道这种行为触犯了法律。
被告人赵秋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秋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被告人赵秋波虽然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控制人,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非法吸收过来的资金也没有任何支配权,给法定代表人黄保兰开车仅仅是提供劳务,不能据此说赵秋波就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2)赵秋波没有发展业务员,没有占有和支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目的;(3)被告人赵秋波的作用要小于公司的经理赵某10在犯罪中的作用,赵某10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赵某10的犯罪作用较小,同样情况比较,被告人赵秋波的犯罪作用更小,更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赵秋波亦不构成其他犯罪;3、本案不应该按照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4、现有证据不支持构成个人犯罪;5、如果构成犯罪,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秋波在整个犯罪中,既不是非法吸收资金的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没有给受害人讲过课,没有获益,没有积极的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占有和支配非法吸收资金、对公司无决策权,仅仅是挂名法人,对公司财务无报销权、无公司经营管理权,职务是司机,虽然提供了帮助,顶多属于帮助犯,应该按照帮助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赵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积极认罪悔罪,(3)被告人赵秋波愿意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赵秋波犯罪主观恶性小;6、本案应对黄保兰的财产启动追赃程序,将涉案赃物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额;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息部分应该从本金中刨除;8、针对供销社的部分资金,应该将合法部分予以刨除,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
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他不是公司的出纳和会计。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兵作为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上的会计及出纳,对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及资金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合作社的决策及具体的招揽吸收存款,只是按照财务岗位职责和合作社黄保兰的安排,被动收款、发放股息等,不应当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认定有罪,被告人张兵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被告人李广英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她不是分公司的经理,也没有积极发展业务员,她只是提供了信息,是他们自己考察的,她只上了48万元。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广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广英构成自首;2、被告人李广英参与吸收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且系从犯;3、被告人李广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李广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李广英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李广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7、在其他案件已被处理的犯罪数额和本案中应被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未被追究的所涉及的存款数额应当扣除。
被告人杨金宝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数额790万存在重复计算,黄保兰还了有400万,他还了50万,本人和亲戚朋友存款180多万,剩余欠外人有200万。他没有发展业务员,也没有对外宣传。
被告人杨金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杨金宝不是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仅是合作社发展的多名临时业务人员之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涉案金额在案发前已有4015160元被提取,余款380多万元也提起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并用自己的50万余元偿还,减少了被害人损失;3、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早期吸收用于农业种植的入股资金不应计算在指控的犯罪金额内;4、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款项及被告人杨金宝自己的存款、近亲属的存款、被告人杨金宝自己出钱替合作社退给受害人的钱款约50万元以及入股金用于合作社农业种植的款项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5、被告人杨金宝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杨金宝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杜庆选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他不是业务骨干,也没有积极宣传,不是高息,说他以赚取代办费、高息为目的不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庆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应当除去被告人杜庆选本人和已经偿还部分,犯罪金额应当为1262935元;3、被告人杜庆选无犯罪故意;4、被告人杜庆选系从犯;5、被告人杜庆选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凤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他不懂法,是公司打着融资的旗号让他误入歧途,他既是一名受害者也是一名害人者,指控的248万,自己还了一部分,剩余的有亲属的20%,朋友的40%,其余的是庄某的钱,他主动投案自首,请法庭根据情节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凤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刘凤忠吸收存款的对象中部分人员是被告人的亲友、同村村民等特定对象,该部分人员不符合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情形,属于借贷活动,不符合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及资金总额;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忠为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沙墩负责人缺乏证据证实;4、被告人刘凤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且积极认罪、悔罪;5、被告人刘凤忠用自有财产向存款人偿还663614元;6、被告人刘凤忠不是故意犯罪,其本身是被害人,是受到蛊惑参加,主观恶性较小;7、被告人刘凤忠不是天佑公司的管理者,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是看了电台的专题报道及有关文件,说是合法的才干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西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西民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行为,应比照关于单位犯罪追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处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西民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明显过高,以下部分数额应予以剔除:(1)审计报告中不属于被告人王西民吸收存款的部分69.886万元及白条重复计算部分64.9308万元合计134.8168万元;(2)被告人王西民自己款项以亲属的名义存款25.54万元;(3)被告人王西民近亲属亲戚存款20.3万元且该款项已经由王西民全部垫付且其近亲属、亲戚表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4)被告人王西民垫付还款136.341万元。3、被告人王西民系从犯;4、被告人王西民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代广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看了电台及相关文件的报道,并实地了解,认为是合法的才把钱某进去的,1分的利息并不高,他自己的钱有150万元,其他大部分都是亲戚的。他是误入歧途,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代广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广玉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2、被告人代广某成自首;3、被告人代广玉应承担的量刑金额为300750元;4、被告人代广玉没有实际获利;5、剩余资金300750元被告人代广玉及其家人已与实际存款人达成还款协议,未对存款人造成实际危害;6、被告人代广玉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被告人宋广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看了黄保兰的相关宣传报道受骗的,认为合法才干的,触犯了法律,请求政府处理。
被告人宋广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广瑞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被告人宋广瑞既非单位负责人,也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是受黄保兰等人的蒙骗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宋广瑞也是本案的受害人;4、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广瑞参与集资数额应扣除643980元;5、被告人宋广瑞一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态度一直很好,如构成犯罪,应当认定自首。
被告人刘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指控的数额397万元无异议,但其中有73万元是他本人的,260万元是他亲戚的,不是吸收的公众存款,说非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不属实,他只是协助吸收存款的人,不是吸收存款的直接人。
被告人刘钦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钦良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刘钦良吸收的存款对象大多为特定对象,该笔款项应予扣除;3、被告人刘钦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积极认罪悔罪;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张传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一年多来他还了127万元,他没有积极宣传,认罪悔罪,会积极还钱,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传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传新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2、被告人张传新构成自首;3、被告人张传新应承担的量刑金额为2692969元;4、被告人张传新没有实际获得,且积极替被告人黄保兰还借款;5、被告人张传新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且态度很好、真诚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款。
被告人徐明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明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明夫在单位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徐明夫在本案中本身也是受害者,徐明夫自己和其妻子宋某14的存款近40万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3、被告人徐明夫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前已经将自己经手的储户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在自己名下,并积极偿还被害人150万元的损失,退赃时该部分款应退给被告人徐明夫;4、被告人徐明夫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徐明夫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徐明夫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被告人张学恩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他本人是最大的受害者,不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他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指控数额293万中有14万元是别人自己存的,不能算在他的总数里,今后会尽力还款。
被告人张学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处理;2、被告人张学恩涉嫌犯罪是受黄保兰等公司首要分子的蒙骗,张学恩自己不认为是违法犯罪,自己家庭也投入了100多万元的存款,其危害的被害人均是自己亲属,没有造成其他的社会危害;3、被告人张学恩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违法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张学恩在共同犯罪中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5、被告人张学恩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
被告人王殿和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他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黄保兰宣传说是合法的、政府承认的,他才上当被蒙蔽,他吸收的包括他自己和亲戚的钱。
被告人刘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要求查清资金去向,变卖相关资产,减少受害者的损失。
被告人贺方胜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他是因为黄保兰的宣传力度大,认为合法才上当受骗,他自己的钱有37万元,垫付了20多万元,他的数额不算巨大。
被告人赵玉晓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春胜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上当受骗,当中有他自己和亲戚的钱,他还了32万元,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许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郑庆福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涉及到他的钱是157万元,除了他自己的,就是他兄弟姐妹的,他都还上了,指控他198万元有异议,他从始至终不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不会这样做。
被告人蔺中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涉及他的数额是130万元,其中有他自己的20万元,另外还有亲戚的,还了有30多万元,剩余朋友庄某的有40多万元,争取在两年之内还清。
被告人黄秀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钱已还了55万元,还有30万元没还。
被告人陈敬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数额除了他自己的剩余130来万元已全部还请,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敬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敬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应当扣除本人存款205000元;应当以受害人提供的资金为依据,不应包括返利和利息直接转为本金而继续投资的部分。2、被告人陈敬鑫经手的受害人的投资款已全部返还完毕,没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陈敬鑫对其经手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占有和处分的权限,在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到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4、被告人陈敬鑫没有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芝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钱她通过借款贷款还了近90万元,以后会继续还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昌君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他总共涉及180万元,还了50万元了,剩余的两年之内还清,钱都交给黄保兰了,他认为没有罪。
被告人张景前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上当受骗的,看了宣传认为合法才干的,涉及存款112万元,其中4.9万元是工资单,其余他已还了有34万元,他自己、家属、孩子、亲戚的钱有54万元,还有不到20万元争取还清。
被告人徐恒义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是上当受骗的,没有得到一分钱,也没有得到工资,80来万元还了20万元,都是亲戚朋友的,认为合法才上当的。
被告人徐建彩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存款98万元中有自己的40万元,另外还有亲戚和庄某的,她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异议,她也没有宣传,认为是合法才干的。
被告人王长启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57万元中有自己的17万元,认为是民间借贷,利息不高算不上违法,都是存款户自己主动去存的。
被告人王长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长启未参与黄保兰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活动,其所代收的款项全部来自被告人王长启本人、亲戚、邻居、朋友,数额不大,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其社会影响较小;2、被告人王长启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王长启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等人为向社会吸收资金,先后成立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赵秋波,成员为赵秋波、秦某2、秦某1、安某、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保兰,股东发起人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光盘、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采取借款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以上述两单位名义,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费县、兰陵县、莒南县等地,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155022727元。案发前,已支付19538612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以上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人赵秋波在明知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述两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角色,与被告人黄保兰一同发展业务员、开展业务、并负责上传下达,积极提供账户、取款、转账等,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
被告人张兵(黄保兰的丈夫)担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兼出纳,负责非法吸收资金的收取管理、相关凭证及款项的发放,其中利用天和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均由其转给黄保兰,经手金额达57328599元。
被告人李广英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陵负责人,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左某、周某2、代某、张某13等10余人担任吸收存款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兰陵片区共吸收存款25058410元,其中李广英本人吸收存款48万元。
被告人刘凤忠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沙墩负责人,自2013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王某21、许某2、杨某10、黄秀平等4人担任吸收存款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沙墩片区共吸收存款10377286元,其中刘凤忠本人吸收存款达2956669元。
被告人张学恩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重坊负责人,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徐建彩、刘某16等9人作为吸收存款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重坊片区共吸收存款8194834元,其中张学恩本人吸收存款达1749074元。
被告人杨金宝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赚取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7394652元。
被告人张传新、徐明夫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费县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以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651835元、3200333元。
被告人王西民、张景前、徐恒义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莒南县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357436元、1075700元、791681元。
被告人王春胜、刘钦良、许学武、王殿和、赵玉晓、贺方胜、刘纯杰、王长启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区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339112元、3487518元、2739905元、1818561元、1578403元、1140168元、591543元、426000元。
被告人姜昌君、杜庆选、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郑庆福、黄秀平、徐建彩系郯城县业务员,自2011年以来,分别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3506611元、1761440元、1434480元、1940000元、1611292元、852000元、774300元、604237元。
被告人宋广瑞、代广玉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陵县业务员,自2014年到2015年10月,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2235433元、19667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天佑公司兰陵总负责人李广英向其介绍钱某在天佑公司利息高,随时支取,其通过李广英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3.6万元,2015年9月听说钱要不回来,2016年中秋节之后李广英分给其36元。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其通过李广英认识了黄保兰,黄保兰说把钱某到她那里很安全,一月有一分的利息,随时支取,其相信了,后来在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43万元没有兑付。
3、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其同学宋广瑞让其在他那里存钱,说存钱很牢靠,随用随取,利息比银行的高,其就在宋广瑞那里存款12万元,后无法兑付,宋广瑞称钱某在了临沂黄保兰那里。
4、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其听说通过宋广瑞存钱利息高,随支随取,其找到宋广瑞帮助存钱,其弟弟宋某11的70万元以其本人、弟媳苗会花、弟弟宋某11的名字存在黄保兰公司,目前本息均未兑付。
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其知道通过宋广瑞存钱利息高,可随时提取,其分四次通过宋广瑞存款40万元,前期要回9万元,还剩31万元未兑付。
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宋广瑞说通过他存钱利息高,可随时提取,其通过宋广瑞分六次以其儿子吴清龙的名字存款32万元,未兑付。
7、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代广玉说在他那里存钱利息高,其通过代广玉存款20万元,后要回15万元及利息,剩余5万元本金未兑付。代广玉说存临沂黄保兰那里了。
8、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代广玉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里很保险,一年一分的利息,可随支随取,其通过代广玉在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代广玉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1.8万元,至今还有3万余元无法兑付。
9、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代广玉说把钱某到天佑公司利息高,可随支随取,很保险,其通过代广玉在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9万元,期间取出3万元,代广玉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0.9万元,至今还有5.1万元未兑付。
1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代广玉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里利息高,可随支随取,很保险,其通过代广玉在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8万元,代广玉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1.8万元,至今还有6.2万元未兑付。
11、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其妹夫刘钦良说天佑公司是政府批准的融资公司,老总黄保兰是拥军模范、女企业家,很有实力,让其把钱某在天佑公司,其通过刘钦良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20.5万元,未兑付。
1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其哥哥刘钦良说黄保兰的公司存款利息高,黄保兰也很有实力,有很多公司,随时能支取,其通过刘钦良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2.7784万元,无法兑付。
13、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徐明夫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随时支取,方便,其通过徐明夫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4万元,无法兑付。
14、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徐明夫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随时支取,方便,其家属苏永彩通过徐明夫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0.6万元,无法兑付。
15、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徐明夫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随时支取,方便,其通过徐明夫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是以其丈夫戚龙忠的名字存的,至今未兑付。
16、被害人戚某的陈述,徐明夫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随时支取,方便,其通过徐明夫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存款8万块钱,是以其对象徐明太的名字存的,领了三四千块钱的利息,向徐明夫要回来2.6万元,剩余无法兑付。
1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刘凤忠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其通过刘凤忠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五次存款5.1万元,无法兑付。
18、被害人颜某1的陈述,刘凤忠向其宣传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利息高,随用随取,绝对保险,其通过刘凤忠在天佑资产管理公司存款6万元,其中3万元以其女儿刘凤芝的名字存的。
19、被害人威士杰的陈述,刘凤忠说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随用随取,还保险,其分三次在天佑公司存款4万元,单据现在刘凤忠手里,存款无法兑付。
20、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其和刘凤忠是亲兄弟,刘凤忠说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随用随取,还保险,让其存钱,其分五次存款6.94万元,其中1.5万元以其女婿杨金亮的名字存的,单据现在其本人手里,存款无法兑付。
21、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其听说钱某在杜庆选那里利息高,其在杜庆选那里存款1.69万元,杜庆选给其一张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据,到期无法兑付。
2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其听庄某说钱某在黄保兰那里利息比银行高,可随用随取,其于2015年7月份通过杜庆选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公司存款1.54万元,现无法兑付。
2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其听村里人说在杜庆选那里存钱利息高,其于2014年通过杜庆选在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单据在其本人手里,现存款无法兑付。
24、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杨金宝说在黄保兰那里存款利息高,可随时支取,其通过杨金宝于2014年秋天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3万元,钱是其兄弟杨增的,收到过两次利息,现本金无法兑付。
25、被害人宋某3的陈述,其通过杨金宝在黄保兰那里存款2万元,现无法兑付。
26、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2015年春天,杨金宝说钱某在黄保兰公司利息高,随用随取,其和女儿马九艳通过杨金宝在黄保兰开的公司里存款共计3万元,收据给了杨金宝,现提不出钱。
27、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杨金宝向其宣传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款利息高,随时支取,2015年秋天以来,其以本人、儿子朱某4、家属窦某的名字共计存款10.5万元,取过一次利息1200元,之后无法兑付。
28、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杨金宝向其宣传黄保兰的公司存款利息高,随时支取,2014年以来其通过杨金宝在黄保兰那里陆续存款9万元,无法兑付。
29、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王西民说黄保兰是临沂知名企业家,在她那里存款利息比较高,其通过王西民在黄保兰的账户存款3万元,利息七厘,2016年6月连本带利取出。
30、被害人宋某4的陈述,王西民介绍说黄保兰是企业家,存款利润高,随时都能取比较保险,其通过王西民在黄保兰的账户存款5万元,尚未支取。
31、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王西民介绍说黄保兰是企业家,存款利润比较高,其于2016年9月份通过王西民在黄保兰账户存款3.5万元,尚未支取。
32、被害人王某7的陈述,王西民给其看黄保兰简历,显示是临沂十大企业家之一,存款利润比较高,随时都能支取,其在黄保兰账户存款2万元,1万元一年涨700元利息,2016年连本带利取出。
3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张传新说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可随用随取,从2013年开始,其通过张传新,以其妻子胡某2、母亲刘某17的名字在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8万元,亲属胡某3、胡某4、胡某5、李某8、杨某13也通过其本人存款10万余元。2015年年底开始提不出钱来。
3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张传新说把钱某到天佑公司利息高,可随用随取,其于2014年开始通过张传新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10万元,月息一分,2016年年初存款到期无法兑付。
3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张传新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可随用随取,比较方便,其通过张传新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5.62万元,月息一分,2016年无法兑付。
36、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张传新说在天佑公司存钱利息高,可随用随取,比较方便,其于2015年开始通过张传新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月息一分,2016年无法兑付。
37、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张学恩介绍其把钱放在黄保兰的账户上,张学恩当时说利息高于银行,瞎一个张学恩赔十个。其同意后,由张学恩经手把自己和别人的8万元存在保兰合作社,利息一分,到期无法兑付。
38、被害人冷某的陈述,其家属汪景芳经张学恩介绍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公司存款8万元,利息一分,无法兑付。
39、张某10的陈述,2014年11月,张学恩介绍其把钱放在黄保兰的账户上,张学恩说利息高于银行,瞎一个张学恩赔十个,其同意了,当时由张学恩经手在黄保兰合作社存款30万元,利息一分。
40、被害人王某8的陈述,其听经济开发区二郎村的诊所那个医生说,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存钱利息高,之后其自己去沙窝崖菜市场那边的合作社办公室去看了,里面的人给其介绍说合作社很好,在里面存钱利息高,电视上还在放黄保兰和合作社的宣传片。其感觉这个合作社比较靠谱,而且利息高,其才往里存钱的。其在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存款27.432万元,其中25.432万元是其姐王惠的钱,钱交给了合作社的张兵。
41、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2013年,其父亲杨某4以其名义让邮政储蓄代办员张某16存款11万元,后发现张某16将钱某在了黄保兰的天佑公司,陆续要回2万元,还有9万元无法兑付。
42、被害人王某9的陈述,2015年2月份开始,其陆续让邮政储蓄代办员张某16存款六次16万元,后发现张某16将钱某在了黄保兰的天佑公司,要回0.6万元,剩余无法兑付。证言还证实张某16给黄保兰融资的受害人有120人左右,大体有4、5百万元。
43、被害人王某10的陈述,其经朋友刘某25介绍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钱,利息比银行高,黄保兰有好几个亿的资产,随存随支,钱瞎不了,后在黄保兰天和农民种植合作社存款12万元,到期无法兑付,钱是交给张兵的。
44、被害人苏某的陈述,2013年,其看到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开业庆典时面向大众宣传吸收高息存款的情况后在黄保兰的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款5万元,钱交给了张兵。
45、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其委托庄某张某16给存款,张某16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11万元存到了黄保兰的公司,现有9万元无法兑付。
46、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其经黄保兰介绍她是郯城知名企业家,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公司,在天和农民种植合作社存款利息高,随支随取,绝对有保障,后其和其儿子刘某1刘某19共计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本金17万元,加上利息17.7647万元。
47、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其听孙某7介绍说在天佑公司存款利息高,拉存款有提成,其从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下半年由孙某7经手在天佑公司存款13万元,其中本人名下5万元,其介绍的乔守明5万元,齐玉珍2万元,周学善1万元,他们三人的钱其已还清。
48、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其经孙某9介绍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12.45万元。
49、被害人王某11的陈述,其听赵运成介绍说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利息高,年息1分2厘,老板怪有实力,钱某那里瞎不了,其经手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未兑付的有29万元,钱交给了张兵。
50、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赵运成说钱放在黄保兰的合作社保险,随时可支取,利息按月息1分2厘算,其经介绍后在黄保兰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存款5万元,尚有1万元无法兑付。
51、被害人王某13的陈述,赵运成说钱放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利息高于银行,其经介绍后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2.2万元。
52、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赵运成说钱放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利息高于银行,其经介绍后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1万元。
53、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其父亲赵如启听赵运成说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于银行,后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3.2万元,尚有2.2万元未兑付。
54、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赵运成说钱放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利息高于银行,其经介绍后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0.6万元。
55、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赵运成说钱放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利息高于银行,其经介绍后在黄保兰合作社存款2万元。
56、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其看到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开业庆典时的宣传后给黄保兰的合作社吸收存款184000元,到期无法提取。
57、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其经王爱群和赵某10先后介绍在黄保兰合作社存款利息高等好处后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21万元,无法兑付。
58、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经黄保兰向其宣传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存款利息高等,其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337376元。
59、被害人霍某的陈述,经李某7介绍说在天和合作社存款利息高,其母亲和亲属共计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105万元,钱是给张兵和黄保兰的。
60、被害人徐某4的陈述,经张学恩介绍,其为黄保兰的公司吸存3户,17万余元。
61、被害人宋某5的陈述,经孙某5介绍说黄保兰公司效益好、利息高,后其通过孙某5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3万元,月息一分,还没到期就出事了。
62、被害人宋某6的陈述,经孙某5介绍说把钱某到天和种植合作社,24小时随时提款、保险、利息高、有提成,后其通过孙某5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9.5万元。
63、被害人王某14的陈述,经孙某5介绍说把钱某到黄保兰合作社利息高、保险、随时提、有提成,后其通过孙某5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5.5万元。
64、被害人杜某2的陈述,经王某24介绍说钱某到天和合作社,利息高、保险,后其通过王某24在黄保兰的合作社存款14万元。
65、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邵某3介绍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里利息高,一年一分的利息,随支随取,很保险,后其通过邵某3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66、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其经邵某3介绍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4万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67、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邵某3说那里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其经邵某3介绍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4万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68、被害人邵某2的陈述,邵某3说钱某在卞庄镇一个大老板那里,利息比银行高,随时用随时取,其由邵某3经手存款5万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69、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邵某3说在他们公司那里存款利息高,随时提取,其由邵某3经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3万元整,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70、被害人王某15的陈述,因为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利息比银行高,其由张景前经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20000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7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因为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利息比银行高,其由张景前经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1万元,钱取不出来了,张景前兑付了1万元。
72、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因为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利息比银行高,其由张景前经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2万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73、被害人张景彬的陈述,其经张景前介绍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15000元,钱取不出来了,没有兑付。
74、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徐建彩说把钱某在郯城的一个公司利息比信用社高,其通过徐建彩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2万元钱,钱取不出来了,徐建彩自己拿了5千元钱给其,还差15000元。
7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听张学恩说黄保兰是“沂蒙红某”,她还有企业,也有正规的牌照,有场子和地、酒店,钱某到她那里绝对瞎不了,利息高,后其通过母亲徐建彩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12万元钱,钱取不出来了。
76、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徐建彩说钱某在她那里利息高,后其在徐建彩处存了1万元现金,钱取不出来了,徐建彩自己拿了1万元的卖树钱还给其。
7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其岳父刘某16一共吸收资金107.3万元,刘某16被抓获之前吸收的资金已经还了一部分,到2017年6月23日,吸收的资金剩下的除了自己家人的都已经还清了。
78、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其经张学恩介绍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6万元钱,但是经手人是刘某16,钱没取出来,刘某16家属拿了6万元钱打到了其农行卡上,现已还清。
79、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刘某16说在他那存钱利息高,后其家属通过刘某16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10万元钱,现在钱还没取出来,刘某16家属打了10万元钱到其农行卡上,现已还清。
80、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刘某16说在黄保兰公司存钱利息高,随时支取,其经过刘某16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9万元钱,现在钱还没取出来,刘某16自己拿了9万元钱给垫上了,现已还清。
81、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刘某16说在黄保兰公司存钱利息高,随时支取,其通过刘某16在黄保兰的公司存了4万元钱,现在钱还没取出来,刘某16自己拿了四万元钱还给其,现已还清。
82、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郑庆福说保兰公司是国家批准的融资公司,把钱某在那里利息比信用社高多了,也很安全,其通过郑庆福在保兰公司两次存了4万、10万元钱,第一次存了4万,本金和利息4千元都已经取出,第二次存了10万元,现在钱还没取出来。
83、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郑庆福说有钱某他那,利息比银行高很多,也很安全,其通过郑庆福在保兰公司两次存了10万元,现在钱还没取出来。
84、被害人郑某3的陈述,其在郑庆福处存款8万元,到现在钱没取出来。
85、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听村里人说郑庆福那能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其经过郑庆福在一个女人的公司存了8万元钱,到现在钱还没能取出来。
86、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其经过郑庆福在黄保兰的公司存了10万元钱,到现在钱也取不出来。
87、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陈敬鑫说黄保兰那边可以存款,利息比银行高,1分的利息,其在2014年7、8月份通过陈敬鑫在黄保兰的一个融资公司存了1万元钱,2015年4、5月份陈敬鑫将其存的1万元本金和1千元利息都还上了,是陈敬鑫拿自己的钱还的,现已结清。
88、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陈敬鑫给郯城的一个公司拉存款,说利息高,是一分的利息,其通过陈敬鑫存了16800元钱,取不出来了,是陈敬鑫拿自己的钱还的,现已结清。
89、被害人宋某7的陈述,其通过陈敬鑫在黄保兰公司分3次一共存了5万元钱,后来黄保兰公司倒闭了钱取不出来了,是陈敬鑫拿自己的55000元钱还的,现已结清。
90、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其通过陈敬鑫在黄保兰公司一共存了3万元钱,后来黄保兰公司倒闭了钱取不出来了,是陈敬鑫拿自己的33000元钱还的,现已结清。
91、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其在陈敬鑫处存了78000元钱,后来钱取不出来了,是陈敬鑫拿自己的78000元钱还有利息给还的,现已结清。
9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其在陈敬鑫处存了11000元钱,不到一年就找陈敬鑫把钱连本带利拿回来了,现已结清。
93、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其在陈敬鑫处存了1万元钱,不到一年就找陈敬鑫把钱连本带利拿回来了,现已结清。
94、被害人陈某6的陈述,其对象在陈敬鑫处存了8万元钱,陈敬鑫连本带利还回去了,现已结清。
95、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蔺中永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利息比银行高,是1分2厘的,随用随取,其通过蔺中永在黄保兰的天和种植农村合作社存了5万元钱,取不出来了。
96、被害人蔺某1的陈述,蔺中永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利息比银行高,1分4厘,随用随取,其通过蔺中永在黄保兰的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分两次存了4万元钱,到现在也没能提出来。
97、被害人颜某2的陈述,蔺中永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利息比银行高,1分2厘,其通过蔺中永在黄保兰的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五次共存了9万元钱,本金加上利息96000元,到现在也没能提出来。
98、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蔺中永说把钱某到黄保兰那,利息比银行高,1分2厘,随用随取,其通过蔺中永在黄保兰的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5万元钱,到现在也没能提出来。
99、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黄秀平说在他那存款利息怪高,一分多,其在黄秀平处存了1.3万元,出事后黄秀平给了其5000元,现还有8000元未还清。
100、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黄秀平说在黄保兰的融资公司存钱利息高,可随时提取,其通过黄秀平在黄保兰的天佑融资公司存了1万元钱,到现在也没能提出来,黄秀平先把自己的9亩地给其种了。
101、被害人张某7的陈述,黄秀平说在黄保兰的融资公司存钱利息高,可随时提取,其通过黄秀平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1万元钱,到现在钱也没能提出来,黄秀平自己拿钱还了其五千元,还差五千元没还。
102、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其通过黄秀平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1万元钱,到现在钱也没能提出来,黄秀平自己借了1万元钱还给其,现已还清。
103、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李金芝说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钱利息高,随用随取,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116500元钱,后来公司不给提钱,李金芝自己贷款还了,现已还清。
104、被害人赵某4的陈述,李金芝说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钱利息高,很保险,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46000元,其儿媳妇周成红存了37000元,后来公司不给提钱,李金芝自己拿钱还了,现已还清。
105、被害人力雅敏的陈述,李金芝说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钱利息高,很保险,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6万元钱,后来公司不给提钱,李金芝自己拿钱还了本金和利息,现已还清。
106、被害人王某16的陈述,李金芝说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钱利息比外面高,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2万元钱,后来公司不给提钱,李金芝自己拿钱还了本金和利息,现已还清。
107、被害人刘某6的陈述,王殿和说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政府批准的融资公司,老总黄保兰很厉害,公司很大,钱某在那利息高,月息一分,也很保险,其通过王殿和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108800元,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08、被害人王某17的陈述,天佑公司来其村里发传单做过宣传,利息高,可以随时支取,其通过父亲王殿和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56000元,2015年取出过2万块钱,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09、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其母亲王某28听别人说在黄保兰的公司存钱利息高,后通过王殿和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17800元,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0、被害人杨某6的陈述,刘纯杰找其存钱,说利息高,一分二厘,没有风险,后通过刘纯杰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21000元,2016年正月十五取出来11200元,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1、被害人刘某7的陈述,其由刘纯杰经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13万多元,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2、被害人杨某7的陈述,刘纯杰说钱某黄保兰的公司利息高,后通过刘纯杰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15000元,现在取不出来了。
113、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贺方胜说把钱某在他那里方便,利息高,后经贺方胜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43000元整,给了我8千元,还有35000元,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4、被害人贺某2的陈述,其经贺方胜介绍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38000多块钱,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5、被害人王某18的陈述,其由贺方胜经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28000多块钱,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6、被害人赵某5的陈述,其听说在天佑资产管理公司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很多,年息1分,其通过赵某11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8万元钱,还有24000元没有兑付,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7、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其通过赵某11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40600元钱,还有30600元钱没有兑付,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8、被害人赵某6的陈述,其通过赵某11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钱,期间支出来2千元,还有28000元钱没有兑付,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19、被害人赵某7的陈述,其听说赵某11给一家公司拉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后通过经赵某11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存款7、8万元钱,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20、被害人张某8的陈述,其在赵玉晓处存了8000元钱,到期后连本带利取出来了。
121、被害人张某9的陈述,其通过赵玉晓在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存了4万元钱,到期后钱取不出来了,后来赵玉晓分6次把4万元钱还了。
122、被害人王某19的陈述,王长启说把钱某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高,随时能取,黄保兰的资产很大,瞎不了一分钱,其通过王长启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存了30000元钱,只取出来了10000元,剩下的钱取不出来了。
123、被害人孙某4的陈述,其把钱某在孙某9那里利息高,其在孙某9处共存了527784元钱,孙某9还了13000元,现在还剩40万多没还。
124、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许学武给其介绍在天佑存钱利息高,可以随时取用,很安全,其通过许学武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多次存了221550元钱,取出来9500元钱,还剩221550元钱取不出来了。
125、被害人王某20的陈述,其经过许学武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20000元钱,一年左右钱全部取出来了。
126、被害人刘某8的陈述,其通过王春胜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10几万块钱,现在钱取不出来了。
127、被害人陈某8的陈述,其通过丈夫王春胜在黄保兰的公司存了十几万元钱,其自己也是挂的业务员的名,也吸收了十几万元钱,取过1万多元的利息,现在本金都取不出来了。
128、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因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其通过姜昌君在黄保兰处存了5万元钱,取出来了1万元钱,剩下的4万元钱至今没能取出。
129、被害人姜某3的陈述,姜昌君介绍说钱某在黄保兰的公司里利息比银行高,可以随用随取,其通过姜昌君在黄保兰的公司存了36128元钱,到现在钱也没能取出来。
130、被害人姜某4的陈述,听姜昌君说,钱某到黄保兰公司利息高,其通过姜昌君在黄保兰的公司存了12000元钱,取出来了5000元,剩下的直到现在也没能取出来。
131、被害人杨某8的陈述,冯某1介绍说钱某在黄保兰的公司里利息比银行高,手续齐全,钱随取随用,很安全。其通过冯某1在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8万多块钱,后来钱取不出来了,冯某1用自己的钱还了4万多元,剩下的钱直到现在还没能取出来。
132、被害人杨某9的陈述,冯某1介绍黄保兰的公司存钱利息高,安全,随时用随时取,其通过冯某1在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了80多万元,一直到现在钱还没能取出来。
133、被害人宋某8的陈述,其通过徐恒义在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分两次存了4万元钱,取过利息2000多元,到现在这4万元一直支不出来。
134、被害人徐某5的陈述,徐恒义说天佑公司规模大,存款保险安全,利息是年息1分2,比银行高,其通过徐恒义在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分3次共存了35000元钱,一直到现在钱都没能取出来。
135、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其通过父亲徐恒义在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分8次共存了约四万七八千元钱,取出来过大约四五千元钱。剩下的钱到现在还没能取出。
136、被害人宋某9的陈述,徐恒义说在黄保兰的公司存款利息高,其通过徐恒义在黄保兰的公司分两次共存了29000元钱,到现在钱都没能取出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9的证言,其作为王西民之妻,身份证放在王西民那里,其未参与为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对其丈夫非法吸收存款的事也不知情。
2、证人刘某10的证言,其于2014年3、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在黄保兰的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干会计,主要是给存款的人打单子。合作社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一共有50多个业务员,多数是黄保兰找的,为了鼓励业务员多吸收存款,制定了奖励措施,且组织业务员到合作社参观。合作社有一个U盘专门记存款,由张兵保管,每个业务员吸收的每笔资金都会记录到U盘里,2016年春节后,U盘被黄保兰要去了。
3、证人张某11的证言,其经表哥赵秋波介绍在保兰之星酒店干前台,赵秋波曾交代如果他和黄保兰联系不上或者出事了,让其将放在保兰之星酒店1901房间的三个移动硬盘交给公安机关。酒店目前还欠其一年的工资,感觉酒店是在赔钱经营。
4、宋某10的证言,其通过刘某3的介绍认识黄保兰,黄保兰自我介绍是郯城知名企业家,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公司,让其在莒南拉存款,说在她公司存款利息高,随支随取,绝对有保障,并让其任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莒南代办点负责人,其按照黄保兰说的那样给老百姓说,宣传吸存208.62万元,吸收的资金均打到黄保兰或者赵秋波的账户。
5、郑某4的证言,其本人是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宣传吸存七八万块钱,后用自己的钱连本带息还完了。每次存款都是李广英提供账户,有时是黄保兰的,有时是赵秋波的,李广英给其公司开具的存款单据。其本人有20.2841万元存款没有兑付。
6、徐某6的证言,2014年5、6月份,黄保兰通过张学恩介绍到重坊找其,让其给公司拉存款,她说公司有5000亩地,正准备上市,很有实力,融资也是国家批的,是合法的。利息年息1分,给拉存款的业务员百分之四十的提成,其为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宣传吸收存款37万元,均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银行卡上。其一共领了3000块钱左右的提成,公司组织过外出旅游,其参加过一次去杭州、上海、苏州的旅游,是公司出钱。
7、刘某11的证言,2011年9月份,其经赵某10介绍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干业务员,吸存180万元左右,从2015年10月份,黄保兰不再给客户兑付。
8、汪某2的证言,其是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面向大众宣传黄保兰及其公司情况,为黄保兰宣传吸收存款40.27万元,2015年10月份以后合作社存款不能兑付。
9、刘某12的证言,其从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间,给黄保兰的公司宣传吸收存款共计36万余元,所吸收的存款有交给张学恩的,也有直接给黄保兰的。
10、周某1的证言,2014年秋,黄保兰通过张学恩找其给帮忙拉存款,业务员提成百分之四,其共计为黄保兰宣传吸存48万余元。
11、王某21的证言,2013年底,其经刘凤忠介绍给黄保兰干业务员宣传吸收存款共计215万余元,吸收的存款都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的账户上,涉及储户50多人,在无法兑付后用自己的钱偿还了40万余元,获提成十七八万元。天佑的存款业务主要是黄保兰和赵秋波负责,张兵管财务,孙某13和牟宗宝是会计,赵某10负责管理合作社郯城的吸存业务。
12、许某2的证言,其系刘凤忠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24户共计100.718万元,钱都打到赵秋波和黄保兰账号上了,其领了有2万左右的提成。
13、杨某10的证言,其系刘凤忠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16户共计62.7216万元,都是亲戚朋友和自己的钱,一少部分交给刘凤忠,大部分打到赵秋波账户上了。
14、郭某2的证言,其系姜昌君介绍的业务员,其为黄保兰宣传吸存32户84万余元,钱都交给张兵的,后来用个人钱兑付6.4万元,其领了工资和提成3、4万元。
15、姜某5的证言,其系姜昌君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收存款共计8万元,每吸收1万元每个月提成60元。
16、王某22的证言,其系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从2013年初为黄保兰宣传吸存280.5万元,都交给张兵了。
17、张某12的证言,其系王某22介绍的业务员,从2014年10月开始为黄保兰宣传吸存245万元,都是本人和亲戚的钱,都交给张兵了。
18、梁某的证言,其系宋伟和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收存款1543584元,9户人,都是亲戚,钱都交给张兵了,挣了有9万元钱。
19、丁某2的证言,其丈夫王欣欣系宋伟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49.2万元。
20、刘某13的证言,其系梁某和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梁成某、刘某2刘某21、李某10等共计38人,97.537万元,钱都交给张兵了,挣了有4万元提成。
21、徐某7的证言,其系陈敬鑫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38.592万元,都是其本人和亲戚的钱,钱都交给张兵了。
22、叶某的证言,其系陈敬鑫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58.72万元,都是其本人和亲朋的钱,钱是交给张兵的。
23、郭某3的证言,其系杨金宝介绍的业务员,其为合作社宣传吸存24.8872万元,钱是交给张兵的,合作社对业务员的奖励有提成、旅游、轿车等。
24、孙某5的证言,其系郭某2和王某24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56万余元,涉及储户30户,都是亲友和庄某,钱都是交给张兵的,其一共领了提成和工资有1万多元。
25、黄某5的证言,其系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为黄保兰宣传吸存60户、174万余元,都是亲朋和庄某及其本人的钱,钱都交给了张兵,也有给黄保兰和赵秋波的,其个人提成10万余元,在不能兑付后个人偿还7.29万元。
26、黄某6的证言,其系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15户、158.223万元,钱都交给张兵了,业务员根据吸存多少每月都有提成。
27、禚从友的证言,其系张学恩介绍的业务员,共为黄保兰宣传吸收存款10户、100万余元,钱都是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的银行卡上的,现已无法兑付本息。
28、代某的证言,其系李广英介绍的业务员,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负责人,其共为黄保兰宣传吸存105户、579.8437万元,钱都给黄保兰和赵秋波了,其中有200万左右是本人和亲戚的钱,其本人获利5、6万元。
29、左某的证言,其系宋广瑞介绍的业务员,2014年7、8月份开始给黄保兰集资,共宣传吸收存款30户、112.3177万元,钱都打给了黄保兰或赵秋波的账户,其领了有3万元的代办费,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的负责人。
30、周某2的证言,其系李广英发展的业务员,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给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吸存55.222万元,钱都给了李广英和赵秋波,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的负责人。
31、张某13的证言,其系李广英发展的业务员,向亲朋好友和庄某宣传黄保兰的公司实力,为黄保兰宣传吸存99户、502.532万元,钱有的交给李广英,有的打给了黄保兰和赵秋波,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的负责人。
32、王某23的证言,其系黄保兰、赵秋波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吸存6万元。
33、证人张某14的证言,其父亲张某16是邮政储蓄存款代办员,擅自把存款取出存在黄保兰公司,现被判刑。
34、孙某6的证言,其系黄保兰、赵秋波发展的业务员,2015年年初给黄保兰融资23.9万元。
35、孙某7的证言,其系刘某22介绍的业务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给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吸收存款44户、155.8205万元,钱都交给河东分公司会计赵某11的,天佑公司给其提成款有7万元左右。
36、证人赵某8的证言,其父亲赵运成(已去世)为黄保兰的公司吸收存款共计50.3466万元。
37、徐某8的证言,其系蔺中永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19.66万元,钱给了张兵和赵某10。
38、李某6的证言,其系赵某10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的合作社吸存68.778万元,钱都交给张兵了。
39、郭某4的证言,其为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的合作社吸存66.68万元、26户,尚未兑付,其得到提成有2、3万元。
40、赵某9的证言,其从2014年6月开始给黄保兰吸存,包括本人在内,共为黄保兰吸存7户、49.6万元,都没兑付。
41、刘某14的证言,其给黄保兰宣传吸存124.5066万元。
42、刘某15的证言,其系黄保兰发展的业务员,为黄保兰宣传吸存19户、38.42万元,钱都交给黄保兰和赵秋波了。
43、李某7的证言,其系赵某10介绍的业务员,共计为黄保兰吸收存款250万元左右。
44、倪某2的证言,其系张学恩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存13户、36.5305万元,钱都交给了张学恩。
45、王某24的证言,其系郭某2介绍的业务员,为黄保兰的合作社宣传吸存7户、12万元,钱都给了赵秋波。
46、证人黄某7的证言,黄保兰从李钦光手里买的建鑫家园1号楼1单元891室房产,房产证是她的名字,因她在黄保兰那存了不少钱没有钱兑付,她就把房子卖了抵欠款了。
47、王某25的证言,他是莒南片区的业务员,共给黄保兰融资78万元左右。
48、黄某6的证言,她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0月,共给黄保兰融资150万元左右。
49、王某26的证言,他是莒南分公司的业务员,共给黄保兰集资59万元左右。
50、证人张某15的证言,黄保兰是她婆婆,她丈夫黄某8是黄保兰的儿子,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和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她,但她没参与经营过,也不知道投资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天和合作社信息表中的秦某1是黄保兰认的干娘,天和融资公司的股东仇某是黄保兰的表哥,没听说黄某8投资天和融资公司450万的事。
51、证人仇某的证言,他没和黄保兰一起投资注册过公司,天和融资公司信息登记的股东是他,但他没投资,也没参与经营,只记着黄保兰借过他身份证用过。
52、证人秦某1的证言,她没和黄保兰合作投资过公司,天和合作社信息登记的是她,不知道怎么回事。
53、证人蒋某1的证言,他帮王仕兰联系在天佑存款,后来他联系胡尊华和孙某8,每人存1万元,现在取不出来。
54、证人孙某8的证言,他家属吴小平通过蒋某1在王仕兰那里存了1万元钱,提不出来。
55、证人王某27(莒南)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西民在黄保兰公司存款2万元,未兑付。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赵某11的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刘某22介绍其到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工作,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保兰是老总,副总赵秋波,还有黄保兰的丈夫张兵。刘某22是河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河东的分公司干会计。主要负责记录存款和兑付情况,其给黄保兰吸收资金现在无法兑付的有50多万元。
2、同案人刘某16的供述,其通过张学恩介绍认识黄保兰,让其给黄保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利息高于银行,黄保兰并说公司是合法的,老百姓放在她公司的钱绝对保险,利息每月一分,听了黄保兰的宣传后其面向社会宣传吸收存款1281530元,不包括利息,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黄保兰账户上。到现在自己给还了18.6万,还剩110万没给还,我总共发展了25户。集资的客户有亲戚、朋友还有庄某,但是亲戚就有100万左右。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给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到了2015年10月份左右不干的。重坊镇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学恩。
3、同案人孙某9的供述,2011年12月,黄保兰通过朋友高玉琴介绍,要其给黄保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利息高于银行,听了黄保兰的宣传后其给黄保兰公司宣传吸收2040718元,不包括利息。其向社会融资的钱都交给张兵,其自己替公司兑付了二三十万,剩下的未兑付。
4、同案人邵某3的供述,其给黄保兰集资是李广英介绍的,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的负责人,她主要说是存款利息高、按比例提成收取代办费、存款本息能及时取出来;为黄保兰集资的原因就是为了赚代办费。其收储户的钱开始是通过信用社转账,转到赵秋波和黄保兰的账户上,后期是把现金交给李广英了,其总共宣传吸存有50多万,自己兑付了10万多了,剩下的未兑付,其大约领到两千多块钱代办费。
5、同案人冯某1的供述,其经李广英的介绍发展为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为黄保兰集资了146万多块钱,涉及到20多户,钱都是直接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账户上的,这部分钱到现在还没有兑现出来,其用自己的钱兑付了十二三万块钱。其帮黄保兰吸收资金1个月能有4千多块钱左右的提成,另外,过年过节的时候黄保兰会给业务员发大米、咸菜等东西,2015年7月份左右还组织业务员到新疆旅游过四五天。
6、同案人盛某1的供述,其给黄保兰集资是经代某的介绍认识了李广英,李广英是兰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广英介绍说存款安全、利息高、按比例提成给我们代办费、存款本息能及时取出来,为黄保兰集资的原因就是为了利息高、赚代办费。黄保兰本人讲了一些公司的好处,说自己是郯城经济人物,沂蒙红某;未来发展前景广阔,跟着她干绝对没有坏处,保证老百姓的钱不会瞎了,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就给你。其从2015年1月份开始一共给黄保兰集资了50多万元、17户,其本人有11万多块钱,别人用其名义存款110多万元,到现在兑付了2万块钱,其用自己的钱兑付了4700块,其收储户的钱开始是通过信用社、邮局转账,转到赵秋波和黄保兰的账户上,后期有现金交给李广英了,在此期间大约领到5千多块钱的代办费。
7、同案人张某17的供述,其经朋友宋某10介绍从2014年开始给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黄保兰介绍说自己是三八红旗手,新沂蒙红某,天佑资产管理公司受国家保护,五证齐全,有很多荣誉证书,存款利息高,兑付及时。其给黄保兰宣传集资,没法兑付的一共是110万左右,有其自己名下90万元左右,还有亲朋好友名下十几万元,涉及储户10户左右,其已经用自己的钱把亲戚朋友的十几万元给兑付了,现在黄保兰没兑付的110万元相当于都是其自己的。
8、同案人付某2的供述,2015年1月,黄保兰找其说她是临沂天佑公司的经理,天佑公司是搞放贷的,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她是沂蒙红某爱心人士,让其当该公司的业务员拉存款,其总计给天佑公司宣传吸存了大约有一百三四十万元、40多户,现在还欠120万元,钱都是直接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的账户上,其总计得了1万多元提成款,另外还组织他们去新疆旅游了。
9、同案人赵某10的供述,黄保兰在2013年聘请其到天和种植合作社工作,主要负责向社会吸收存款,天和种植合作社法人代表赵秋波,保管员和会计都是张兵,但是公司所有事情主要由黄保兰说了算,一切开支都是黄保兰说了算,公司经营、吸收存款都是她说了算,张兵是保管员兼会计,凡是保兰公司的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都到公司交给张兵,张兵收钱后负责给打股金本,发给各业务员,业务员再把股金本发给老百姓。其还负责为公司吸收了一部分社会存款,有140万元,20人左右,其给保兰公司吸收存款挣了有20万元,其还介绍了好多业务员,有李某7、蔺中永、李某6、刘某11等。
10、同案人郭某1的供述,其给黄保兰吸收存款是经李广英介绍的,李广英是苍山片区的分公司负责人,她介绍存款安全、利息比银行高、按比例给提成,存款利息能及时取出来。为黄保兰集资的原因是为了利息高、赚点提成(代办费)。黄保兰本人也说存款利息高,安全,她个人能力强,获得过沂蒙红某等称号,钱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给。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给黄保兰宣传吸收存款一共108万元,一共就3户,几个储户都是自己的亲戚,现在用自己的钱已还清的有李某9、沈某、张某18,共5.6万元。
11、同案人刘某9的供述,其给黄保兰集资是经宋广瑞介绍的,李广英是兰陵片区的负责人,她说存款利息高、按万分之四十的比例提成收取代办费、存款本息能及时取出来。黄保兰做过宣传,主要是讲了一些公司的情况,有多少家工厂,什么时候用就什么时候给。其宣传集资的钱一共是108.4万,至今一点也没兑付,其一共领了4千多块钱的代办费。
(四)物证
1、随案移送的账本二册证实被告人黄保兰记录的部分收款、放款情况。
2、张传新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张传新的记录的吸收存款及垫付还款情况,显示业务总额为4753555元。
3、电脑、对讲机、钥匙等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暂扣物品的原貌。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破案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保兰、徐明夫、张传新、代广玉、宋广瑞、刘钦良、王西民、杨金宝、杜庆选、刘凤忠、赵秋波、徐恒义、张景前、姜昌君、蔺中永、徐建彩、郑庆福、陈敬鑫、黄秀平、李金芝、王殿和、刘纯杰、贺方胜、赵玉晓、王长启、王春胜、许学武及同案人邵某3、张某17、盛某1、冯某1、刘某16、孙某9、赵某11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李广英系涉嫌诈骗案在逃人员,案件编号A2112821200002014050035,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抓获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
5、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显示2011年08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为郯城街道沙窝崖村,业务范围是蔬菜种植,法定代表人赵秋波,成员总数5,农民成员4,成员出资总额5880000元。成员名册为赵秋波、秦某2、秦某1、安某、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00元、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480000元。
6、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14年3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177万元,法定代表人曹某1,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7日,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前十大街交汇南20米路东。股东发起人曹某1、张某1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73.46、203.54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资产管理(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信托、担保等相关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变更情况:2014年6月30日股东发起人由黄保兰、赵秋波、张兵变更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注册资本由1180万元变更为10177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黄保兰变更为赵秋波,经营范围变更为委托资产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发起人由黄保兰、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赵秋波、张兵变更为黄保兰、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兵。赵秋波(出资数额变化)。2015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赵秋波变更为曹某1,股东发起人由黄保兰、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兵、赵秋波变更为曹某1、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15。2015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委托资产管理(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信托、担保等相关业务)。股东发起人由曹某1、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15变更为张某11、曹某1。
7、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13年11月25日成立,住所地为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0003号,法定代表人赵秋波,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郯城县范围内以自有资金开展民间融资服务;以自有资金开展对外投资业务。(须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股东发起人为郯城县绿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张兵、黄某8、仇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7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180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赵秋波、监事黄某8。
8、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企业信息,显示2009年7月14日成立,住所地为郯城县马头镇陈高册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15,变更前为黄保兰,变更后为张某15。注册资本3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长期。
9、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2003年5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177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某15,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营业期限长期。股东发起人为赵秋波、黄保兰、张兵,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27万元、2068万元、9475万元。
变更情况:2011年7月20日股东发起人由闫振民、闫振萌、闫志和变更为闫振民、黄保兰、张兵;2011年8月23日股东发起人由黄保兰、张兵变更为赵秋波、张兵,法定代表人由黄保兰变更为赵秋波。2014年1月29日注册资本由101万元变更为518万元,股东发起人由赵秋波、张兵变更为赵秋波、张兵、黄保兰。2014年4月25日名称由郯城县绿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临沂黄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秋波变更为黄保兰。2014年6月5日注册资本由518万元变更为11770万元,2015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黄保兰变更为赵秋波,住所地由高峰头镇驻地变更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蒙山大道交汇东400米路南,2015年7月7日住所地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蒙山大道交汇东400米路南变更为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2015年11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赵秋波变更为张某15。
10、2013年11月25日临金办字【2013】71号临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方案的批复,显示内容为同意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方案,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郯城县内以自有资金开展民间融资服务业务;以自有资金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11、报案相关材料,证实因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法及时兑付,部分存款户报案的相关情况。
12、黄保兰手机部分内容截屏,显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宣传、奖励情况、客户要钱情况及黄保兰放出去的款收不回来的内容等。
13、赵秋波手机部分内容截屏,显示部分业务人员的姓名、奖励情况、收到的到期借据、2016年8月份部分业务员存款情况、河东分公司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金额及单据张数等内容。
14、李广英手机部分内容截屏,显示李广英身份情况、兰陵业务数据、李广英通知开会情况、保兰讨债组合群等内容。
15、股金本原件及复印件均显示包括存款人姓名、存款日期、存取次数、存取金额等内容,封面加盖有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及黄保兰私章,股金本内经办人处加盖有张兵私章。
16、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均显示借据编号、出借人、借款金额大小写、身份证号、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到期利息、借款单位、业务经办、会计等内容,借据左上角均印有“天佑”图形和文字组合,借款单位均加盖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处大部加盖黄保兰私章。
17、盛某1提供的还款书证复印件显示证实盛某1共吸收存款500827元,其中其家属119000元,其本人5493元,儿媳孙成芳24000元,合计148493元。其中已偿还张娜娜、张得令、盛某2、盛某3、盛某4、宋某13、盛某5、盛某6、盛维英等9人合计277207元。另外盛某7、盛某8每人付5000元(没有手据)。
18、冯某1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及部分还款相关凭证显示冯某1吸收的存款总数为1463516元,其中其小姑子、小孩姑父、小孩姑父的哥、姐、姐夫、外甥占871840元,其本人及其丈夫、子女、大姑姐等占371676元,其公婆、叔兄弟等占220000元。其中杨某88万元还剩31000元,已还李明某20000元、张玉英3000元、魏广英30000元。
19、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前台井村村委会于201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11军系杨某14、刘某24夫妇长子、杨某8系长女、杨某9系其三女,冯某1系其儿媳,杨凤明系杨某14二哥,杨某11云系杨凤明次子。
20、被告人张景前提供的还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显示截止2017年9月16日,张景前共偿还李仲芬等19户资金231600元。
21、被告人赵玉晓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赵玉晓已偿还赵某12等人款项合计150200元。
22、被告人王春胜提供的部分还款明细,显示王春胜已偿还王春节等24人款项合计314936元。
23、被告人许学武提供的部分还款明细,显示截止2017年9月6日许学武已偿还许凤江等35户款项合计367535元。
24、被告人徐建彩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及部分还款凭证,显示徐建彩吸收存款1021188元,已偿还丁某1等8户款项合计248000元。
25、被告人郑庆福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显示郑庆福吸收存款1578970元。
26、被告人李金芝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显示李金芝吸收存款1552552元。
27、被告人蔺中永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显示蔺中永吸收存款1382240元。
28、刘某16提供的还款相关凭证,显示刘某16已还款1073000元。
29、张某17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及借据复印件,显示张某17吸收存款1145736元。
30、被告人刘纯杰提供的部分吸收存款明细,显示刘纯杰吸收存款603974元。
31、被告人贺方胜提供的吸收存款明细及借据复印件,显示贺方胜吸收存款1534785元。
32、赵某11提供的吸收存款单据复印件,显示赵某11吸收存款295693元。
33、孙某9提供的吸收、还款明细及收据、证明显示吸收资金为2040718元。
34、蒋某2书写的说明、借据复印件、借记卡明细证实其通过王某22共在黄保兰公司存款113万元。
35、郑清侠控告信证实其通过杨金宝共在天和合作社存款12.7万元。
36、蔺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蔺中永在黄保兰处存款5万元,已兑付2万元,未兑付3万元。
37、曹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黄某6在黄保兰处存款3万元,未兑付。
38、李某11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黄某6在黄保兰处存款4万元,已兑付3千元,未兑付3万7千元。
39、黄秀平书写的情况说明称其参与天佑公司吸收资金共计103万左右,其提供的存款明细表显示总额为950300元,已兑付449000元。
40、刘某16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共吸收存款1281530元,已付1083000元。
41、薛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公司存款5万元,未兑付。
42、张某19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公司存款7千元,未兑付。
43、薛某3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公司存款33000元,兑付3千元,3万元未兑付。
44、孙某10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公司存款54000元,兑付2万元,34000元未兑付。
45、薛某4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李金芝在黄保兰公司存款14000元,未兑付。
46、徐恒义提供的部分存款明细证实其吸收的部分资金情况。
47、李发财提供的控告书证实其通过李广英存款20万元,现取不出来。
48、徐明夫提供的还款明细证实其及家人共计还款1503571元,另外其本人和妻子宋某14有存款344371元。
49、刘钦良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7年6月17日报案情况。
50、王某29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王春胜在黄保兰天佑公司存款56000元,未兑付。
51、公安机关提供的徐明夫、张景前、张传新、王西民、陈某9等人的存款明细表证实部分存款的存取兑付情况。
52、王某10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经刘某25介绍在黄保兰处存款13万元,已支取1万元,12万元未支取。
53、王某10的股金本二本证实其在天和存款及支取记录情况。
54、冯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黄保兰处存款4万元,未支取。
55、冯某2的股金本二本证实其在天和存款记录情况。
56、王西民部分储户提供的存款凭条证实相关的存款情况。
57、公某照片证实在诉讼阶段公安机关公某通知相关被害人到公安机关登记情况。
58、宋广瑞、刘钦良、赵玉晓、王殿和、刘纯杰、王春胜、王长启、徐建彩、姜昌君、郑庆福、张学恩、徐恒义、蔺中永、代广玉等人组织关系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的组织关系情况。
59、黄保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证实黄保兰与郯城县港上镇珩头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情况,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4月23日,均加盖有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一份土地面积140亩,承包期限15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另一份土地面积60亩,承包期限3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60、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保兰认购的银星华府2号楼1单元1701室,因其债务问题,郯城县人民法院已查封该房产。
61、李某12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抵押、转让合同、合作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证照复印件,李某1彭某借据,石运生借款合同,张建蕾借条及诉状,李某1李某15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黄冠军借款合同,赵兴盛借款合同,赵某13、王某30借款合同,宋国栋借款合同,郭某3借款合同、包某连收条、郭某3借条,史某、葛某借款合同,刘某20借款资料,阚德坤借款合同,周某3锐借款合同、协议书,涂进国借款合同,周成杰借款合同,文某华借条、刘某26保证书,马云海借款合同,孙美借款合同,李晓辉借款合同,车树名借款合同,颜廷想借款合同,高树峰借款合同,张洪连借款合同,郑虹借款合同,胡某6、李某16借款合同,沙万国借款合同,王兵借款合同,彭某借款合同,陈传辉借款合同,袁某、孙某11借款合同,仲昶安借款合同,王军永借款合同,袁凤杰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黄保兰对外放款情况。
62、沂景华庭5号楼(迎宾大厦)1层局部、2、3、4、5、6层、18层整体销售协议,保兰集团购房明细,购房缴款证明,欠款明细,转账回单收据,收到条,房地产价格评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协议书,收条,认购协议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购买沂景华庭5号楼部分楼层、龙泉新村、建鑫家园、银星华府房产的明细、价格、付款等情况。
63、郯城县庙山镇大埠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秦元利是该村村民,因负债长期在外,不回村居住。
64、郯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山东保兰集团”和“山东保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5、郯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曹某1系黄保兰的母亲。股东张某11系赵秋波表弟,原系黄保兰保兰大厦员工。
6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黄保兰的账本二册随案移送情况。
(六)视听资料
宣传光盘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向社会宣传吸收资金信息及宣传黄保兰个人经历等情况。
(七)审计报告
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接受郯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依据郯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及相关材料作出鲁泰信会(临)专审字【2018】013号审计报告,提出如下审计意见:
1、以有单位盖章的合作社证书及借据反映资金数额情况
依据郯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等资料,黄保兰等人以盖章的借据等方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150891309元,其中:
(1)、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金额57328599元,提取金额19538612元,本金余额37789987元。
(2)、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存金额93562710元,部分业务员垫付退给存款户4294587元,剩余余额89268123元。
2、以无单位盖章的白条反映资金数额情况
依据郯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等资料,黄保兰等人以无单位盖章的白条方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57346元,其中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1283880元,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7773466元。
(八)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保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以天和合作社和天佑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涉及郯城、费县、苍山、莒南、河东的几千家老百姓,吸收的资金到目前为止还未兑付的有1个亿左右。我吸收资金没有任何国家机关给发放合法的资质证明、文件,我的这种行为是非法的。
我一共融资1.2个亿左右,我兑付了1000万左右,现在没有兑付的有: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3000万左右,天佑借据的是2000万左右;莒南县1000万左右;费县1000万左右;苍山2000万左右;河东区2000万左右。
我融的这些资金被合作社用了3000万左右,2013年我又注册了天和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我用融来的资金放款,我借出去了4000万左右,临沂搞装修的老板李某12借了2000万,天元小额贷款的彭某借了200万左右,还有彭某和张某20、孙某12给担保的借出去2000多万。我买书法广场的楼(8层半)加上装修花了6000万左右,还有给业务员提成有1000万左右。
我办的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2012年8月份左右在郯城县工商局注册经营的,开始我雇佣的赵秋波当法人,2016年郯城县业务不开展之后,换成我母亲曹某1当法人了。办公地点在县城建设路沙窝崖市场路口租的一座楼。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有我、赵秋波、赵某10。赵某10是我聘请管理合作社的存款业务经理,他自己也往合作社吸收存款。还有我丈夫张兵也经常去合作社,他在那里有时收取业务员交来的存款,在给农户的股金本上盖他的私章。另外还有牟宗宝、刘某10两个会计。
我在江苏省盐城包了2000亩地、在郯城县也承包了2000余亩地,都是搞种植的,后来在高峰头镇曹村北面买了一个厂子,加工生产杂粮、咸菜等食品,然后就成立了天和种植合作社,开始的时候因为资金不够,我就吸收别人来入股融资,存钱年底分红,按照月息1分,后来最先入股的,利息按1分2厘算了,每个入股的人都给开《股金本》和《分红本》,上面盖我的私章和合作社的公章,开始的时候投资的少,后来入股的人越来越多,到2015年9月底,我心脏病发作,合作社的业务就不开展了,这个期间郯城我兑付了约400万余元,还有没兑付的金额大约在3000多万元。
吸收的现金基本上都是直接打到我银行卡上,我自己有两张银行卡,赵秋波有两张银行卡,也在我手里用,都有短信提示,我收到钱之后就让刘某10给打单子,提成基本上都是先扣除,余下的钱打到我卡上。有人到办公地点来兑付本金和支取利息,刘某10给打好单子,拍照发给我,我就给转账。我给业务员待遇是按照自己直接吸收资金的百分之六提成,每个月结算一次,还有就是发展的业务员,他们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二提成。
天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我2014年在临沂市工商局注册的,法人代表开始是我,后来我又让办证公司给做过几次变更,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天佑公司在郯城县的沙墩镇、重坊镇都有分公司,负责人分别是刘凤忠和张学恩,费县的负责人是曹某3,苍山的负责人是李广英,莒南的负责人是宋某10,河东的负责人是刘某22。会计人员是我聘请的,有牟宗宝、孙某13、王某31、姚某等人。总的业务是我和赵秋波负责。
2014年前后,我想多融资扩大资金规模,当时郯城有很多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吸收资金的业务,我对这块不太熟悉,就通过我的一个朋友刘思芹介绍认识了郯城沙墩的刘凤忠,刘凤忠当时在郯城的安信融资公司做业务经理给吸收资金。我把我的想法告诉他之后,他说可以介绍一些给安信公司融资的业务经理给我,让他们在他们的县区给我代理融资业务。后来刘凤忠就联系郯城重坊镇的张学恩、苍山的李广英、莒南的宋某10、河东的刘某22、费县的曹某3等安信公司的业务经理到我马陵山养殖基地见面商议。这几个人当时也有想法,不能把钱都放在安信公司,也想拉一部分存款到我的公司。他们几个人说要做这个业务尤其是在郯城县之外做就不能用农民种植合作社的名义,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并刻公章。这样我就在临沂市工商局注册了“山东天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临沂刻了公章。见面时他们还向我介绍了存款利息和业务员提成等事情,我跟他们商定给存款人的利息是年息1分,给业务员每月4厘的提成,意思是每月按业务员存款余额按万分之四十的标准提成。后来公司准备开展融资业务时,刘凤忠把安信公司的借据拿来当样本,我们改变一下借据的颜色就用作我们天佑公司对外融资的借据了。天佑公司在河东、费县、莒南、苍山成立了分公司,在河东和莒南办了分公司执照,苍山和费县没办分公司执照,但是我跟刘某22、宋某10、李广英和曹某3口头上都说了他们几个人就是天佑公司在那几个县区的分公司经理,由他们负责当地的融资业务。
这些分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在当地发展业务员给公司拉存款,业务员拉到存款后通过他们把钱某到我或者赵秋波的银行卡上,没用过公司的账户。他们负责记录每一笔存款的详细情况,包括存款人的姓名、存款金额、存款时间等,总公司会安排财务人员也做记录。每一个月左右我就会让分公司经理到总公司核对,有时去他们分公司核对账目,有时去保兰大厦核对。这些分公司经理还负责发放给业务员的提成,业务员每月的提成数也是分公司的经理先核算出来再跟总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之后财务人员把各县区业务员提成款打到这几个业务经理的卡上,由他们再发放给下面的业务员。给存款人的借据基本上都是通过快递公司送到分公司经理那里,由他们发给业务员再送给存款人。分公司的经理从给业务员的提成里扣除一部分作为报酬,具体扣多少我不清楚。分公司都有办公地点,总公司给付房租,李广英那边我给了两次,每年给5万,一共给了10万元。另外,李广英得的好处一共有80多万,其他分公司也得到不少。
2、被告人赵秋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给黄保兰打工的,虽然成立了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和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我是法人,但主要我们还是受黄保兰领导,是黄保兰成立了这两个公司,只不过是用了我的名字,我很少参与这两个公司经营,主要是黄保兰和一些部门经理经营,我只负责开车。
2011年,黄保兰在江苏盐城射阳县承包近2000亩土地,并且在郯城归昌、港上、花园等地承包了约2000亩土地,经营资金不够,黄保兰就和一些投资人商量成立了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以便于吸收公众入股,吸收资金经营,当时黄保兰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没有用黄保兰的名字注册公司,就用了我的名字注册公司,当时成立公司的股东有秦某1、仇某、可能还有秦某2,别的记不清了,主要是黄保兰负责。我们召集了一部分业务员,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我们给入股人发我们公司自制的股权证并承诺到期分红。黄保兰丈夫张兵也在合作社上班,张兵负责管理业务员吸收来的存款,有现金他就给保管起来,支付给储户的利息和返还也是他负责。合作社吸收资金和返现付息的情况由出纳会计核算之后,汇报给黄保兰,然后再按她的指示进行操作。到了2013年,我们又在黄保兰的领导下成立了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我还是法人代表,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股东有张兵等。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的主要业务放款给一些人用,如果有人要向黄保兰借钱,有可能从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里吸收的钱放到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进行放给别人用。我知道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吸收别人的钱利息月息1分多,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别人在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借的钱具体给公司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绝对超过一分多。
我们的具体领导是黄保兰,她定时开会,下面有很多客户经理,有时黄保兰不在就叫别人代替她开会,让客户经理面向社会宣传,让大众入股投资。客户经理我知道的有赵某10、王某22、杨金宝、刘某11,蔺中永等,他们负责吸收存款和负责放款。
后来,黄保兰不在郯城经营了,决定在临沂发展,发展也是资金不够,向社会大众吸收存款,但是发展必须要成立公司,黄保兰就成立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黄保兰母亲曹某1,但是她年纪大,身体不好,一直没露过面,只是个挂名的法人代表。黄保兰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并且在临沂市河东区、郯城县、莒南县、兰陵县、费县成立了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都任命了一个负责人,下面还有业务员,由业务员以借款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发给客户的凭证是借据,黄保兰又在临沂兰山区书法广场对过买了一幢楼,取名保兰大厦,便于向社会开展工作。成立这家公司主要是对外吸收存款出具借据时好有个公司的名字,盖公司的公章,这是下面给吸收存款的业务员提议让成立这个公司,刻个公章,用来加盖给储户的借据上的。成立天佑公司,刻天佑公司的印章只是这一个用途,天佑公司没有开展其他任何业务。天佑公司主要在郯城的沙墩、重坊、费县、河东、莒南、兰陵等地开展吸收存款业务。
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以上各县区都有一名客户经理,苍山是李广英,费县是一个女的,河东是刘某22,莒南是宋某10,郯城是刘凤忠,由他们分别在当地物色业务员去吸收存款,之后由他们把储户名单报到公司,并把资金转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然后由公司财务人员根据他们提供的储户名单打印借据,通过快递把借据送给他们,再由他们下发到储户。具体储户利息和客户经理及业务员的好处费是他们跟黄保兰协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公司发放给客户经理,业务员的提成费用以及返本付息的资金是由财务核算之后由张兵负责发放,公司每一笔资金进出都要向黄保兰汇报。
我们公司吸收的资金有时用黄保兰的银行卡,也用我的银行卡,各个银行的银行卡,但是农村信用社的卡用得多,有时也用别人的银行卡,我都记不清了。我平时主要给黄保兰开车,还负责一部分吸收资金的转账,有时黄保兰也让我向分公司传达信息。
农民合作社和天佑公司实际都是黄保兰自己掌握的,所谓的股东都是挂名的,既没出资也没有什么权利,都是黄保兰一个人说了算。我们面向社会吸收的公众资金我估计得有1个多亿。吸收来的资金一部分用到她控制的实体企业黄家食品公司、再生资源公司,又在临沂买了燎原大厦的100多间房子,还有向外放的贷款有四五千万没收回来,具体投资情况黄保兰清楚,我知道的不多。
3、被告人张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的时候黄保兰从新疆回到老家山东郯城县马头镇陈高册村开了一家生产硫酸镁的厂,名字叫镁澳生态肥厂,这个厂子是我们自己的钱投资的,还有20万元的银行贷款。开始的第一年效益还可以,第二年效益不好了,我们又转为生产冲施肥。2009年左右,黄保兰在江苏省盐城市承包了2000亩土地种植土豆、萝卜、辣疙瘩等蔬菜,承包费也是黄保兰用自己钱付的。同年黄保兰又在郯城县南外环曹村附近买了绿润食品厂,主要经营大米加工、蔬菜脱水等等,经营这个厂的资金一部分是自己的,还有一部分是银行贷款。
2011年左右,黄保兰跟她的干姊妹商量之后,成立了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在郯城县沙窝崖菜市场,租了几间沿街楼,黄保兰当时成立这个合作社就是想对外吸收公众资金,把步子迈大一点,扩大生产经营模式。合作社成立以后,黄保兰召集了一些人到合作社帮忙吸收公众存款。之后黄保兰又成立了天和民间融资公司,还在临沂市开了一家“保兰之星”酒店。到了2015年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停止对外吸收资金了,因为之前吸收的资金对外放贷要不回来,资金链断了。从停止吸收资金之后,我就没再去过合作社,没再参与过合作社的事。
合作社主要是由黄保兰负责,另外赵秋波也负责。赵某10是合作社聘的经理,主要执行黄保兰的指令。合作社对外吸收资金给储户的收据是黄保兰找人打印的“股金本”,里面交款人的姓名、时间、金额都是在合作社打印的,打印好之后就交给交款人了。合作社对外吸收资金,给储户定的利息是年息一分二厘,这个是黄保兰定的。
对外吸收资金的业务员,我知道的有赵某10、蔺中永、王某22,还有一些我叫不上名字的。业务员对外吸收资金能赚提成,吸收1万元每个月提成是60元;平时还有一些奖励活动,或者合作社组织出去旅游,活动最高给过的奖励是汽车。
我在农民种植合作社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期间主要负责管理收取吸收来的资金,把钱打给黄保兰,在储户的“股金本”上盖有我自己的私章,我还负责发放工作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工资。业务员或是储户把资金拿到合作社,先由出纳清点钱数,然后我把钱放到合作社的保险柜里,让出纳按交钱的名字和金额打印“股金本”,我再把钱拿到信用社打到黄保兰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还有一种情况是业务员或者是储户直接把钱打到黄保兰的卡上,然后黄保兰给出纳打电话打印“股金本”。会计每个月算出工作人员和业务员工资,然后通过电脑做工资表交给我。黄保兰把这个月该发工资的金额打给我,我再通过网银把工资打到每个人的银行卡上。
从黄保兰去临沂后,大约是2013年我在这段时间去合作社工作的,那时她在临沂买了大厦,主要精力就在那里,郯城这边的业务就让我参与的多点,到2015年年底郯城的业务停掉,我就不再去合作社上班了。我在合作社上班期间的会计开始是牟宗宝(小熊),后来他跟黄保兰去临沂后,郯城这边又聘了一个叫刘某10的会计,刘某10在合作社干了一年多。我问过黄保兰一共吸收老百姓多少钱,她说有1个多亿。
4、被告人李广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到2015年11月期间给黄保兰的公司吸收存款的。我给苍山很多人介绍认识黄保兰,那些人包括我都给黄保兰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我是以我侄子李岩的名义吸收的存款,我经手给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吸收的资金一共是48万元,这些储户都是我亲戚朋友,我经手的存款除了李发财的20万还没给,其他人的存款基本都还给他们了。吸收的存款有通过银行转到黄保兰和赵秋波账户上的,赵秋波和黄保兰也去我那里拿过现金,黄保兰没说过她的天佑公司是否有公司账户,钱都是打到她和赵秋波的个人银行卡。天佑公司在兰陵县设了一个网点,地址是我以前做保险的工作室。
临沭县朋友朱崇喜介绍我跟黄保兰认识的。黄保兰向我介绍说她是郯城县的三八红旗手、拥军模范、新沂蒙红某,有农业合作社、食品厂、马陵山种植养殖基地、有几千亩地,每年国家给不少补贴,还有融资公司,融资公司有主管单位的批文,是合法的,政府也很支持。让我介绍身边的朋友往她公司存钱,她给的利息高,给储户年息1分,给我万分之四十的提成,存款1万元每月给40块钱的提成。黄保兰让我介绍一些人去郯城她的公司参观,参观的时候去看了她的食品厂、山上的基地、农民合作社,黄保兰还给我们看了她公司的宣传光碟以及报纸、电视的报道和县里给她融资公司的手续等。黄保兰跟我们说让我们放心拉存款,她不会坑老百姓,存款可以随时支取。兰陵县业务员给黄保兰拉的存款到目前为止还没兑付的一共大约是2000多万。
黄保兰给我的存款提成一共有一两万。另外我的工作室给黄保兰当网点,黄保兰每月给我2000块钱算作费用。黄保兰一共给我的费用有2万多块钱。另外兰陵县给黄保兰吸收资金发展的新增业务上来的存款我都可以拿到万分之二十的提成。我得到提成一共有20万左右,这些提成都是黄保兰打到我本人的信用社卡上的。
5、被告人刘凤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在2013年11月份底至2015年10月19号给黄保兰融资的,一共给她融资300万元左右。黄保兰主动上家找我,说在她那里存款利息高,存款可以随时取,电视台还有报纸上都专门为她做过专题报道,信任度高,而且我每月从中还能拿到万分之六十的提成,我从黄保兰那里得到好处费差不多有15万块钱。平时黄保兰还带着我们出去旅游,给我们发些奖品。我收到存款后,通过银行直接给黄保兰打过去,黄保兰本人或她司机赵秋波也会亲自来拿。
我是沙墩片区的负责人,黄保兰在沙墩开了一个门头,让我管理这个门头,专门负责宣传在黄保兰公司存钱利息高。我门头上就有6个业务员,李金芝、杜庆选、王某21、黄秀平、杨某10、许某2。沙墩分公司对外吸收的资金大约在500户共110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当地老百姓的钱,是我们7个人吸收的。我吸收了109户共计3075432元。我用自己的钱还给储户大约40万元,都是我自己借的钱。我一共领到20万元左右的提成,另外还领了2万多元钱的看门费。
6、被告人张学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从2014年开始给黄保兰融资的,我负责在重坊镇片区融资,我共发展9名业务员,有徐建彩、刘某16、徐某6、汪某1、刘某12、周某1、张某10、禚从友、倪某3。重坊镇片区一共给黄保兰吸收存款金额有970万元。
我是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给黄保兰公司吸收存款的。当时黄保兰亲自找到我,说她公司是合法的,有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允许在社会上融资,并出示金融管理局文件和一些电视片和报纸,后来我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时,也向老百姓出示了黄保兰公司面向社会宣传的一些文件、报纸等宣传材料,老百姓才相信我,把钱给我让我存在黄保兰公司里,当时黄保兰告诉我老百姓放在她公司的钱绝对保险,利息月息一分,我们搞存款的人给万分之四十的手续费。我一共给保兰集团融资278万元。有我本人及家里的一共150万左右,其余外人的存款有130万左右,这部分存款我用自己的钱偿还了现金32万元,现在还剩96万元左右的存款没有兑付。
7、被告人杨金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2年9月左右开始给黄保兰集资的,是于长友介绍我去的,黄保兰让我给合作社集资,利息高,另外给我们业务员6厘的提成,黄保兰还说钱某到合作社绝对保险,随时用随时提。
天和种植合作社的老总是黄保兰,法人代表是赵秋波,张兵是黄保兰的对象,他负责管钱,赵某10是经理。我从储户手里拿来现金,到合作社交给张兵,张兵清点完后打印凭证,刚开始打印的是股金本,后来是分红本,我把股金本拿回来之后就交给储户。我不清楚郯城县天和合作社对外发行股权的资质,我没见过有这方面的资质证件。黄保兰怎么跟我说,我就怎么跟储户说,无非是宣传一下合作社多好多好,另外给他们说一下存款的利息,随时用随时取,存取自由,老百姓就是因为这边的利息高才往里存的。
我是负责马头镇这片的业务员,我一共集资390万元左右,算我总共75户,我经手的储户都是亲戚朋友、庄某。我集资的现金一直没兑付,我手里也没有钱。公司给了我45000元的车辆奖励和10来万块钱的代办费。我已经和我储户在马头法庭进行起诉和保全黄保兰相关资产,现在已经到了执行阶段了,所有的手续都在法院了。我现在也没法还这个集资的钱,一切服从法律处理。
8、被告人张传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2月份左右我开始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干业务员,一直干到2015年11月份。该公司的董事长及法人代表是黄保兰,副总经理是赵秋波,我们费县这边的业务员都是黄保兰、赵秋波发展的,我们收取的资金多数都是通过银行直接打给赵秋波,赵秋波再转给张兵银行账户上。有时黄保兰也去我们那边拿现金。
黄保兰亲自到各县区宣传,亲自给我们开会,说我们存款在她公司牢靠,都是过桥资金,有天元集团的老总给担保,银行行长给担保,临沂日报的报纸还报道了她的事迹,也有宣传黄保兰创业史的光盘。黄保兰还说她是新沂蒙红某,临沂市十大杰出企业家、郯城县拥军模范、郯城县爱心协会副会长等头衔。过年的时候,黄保兰还印她的挂历,平时给业务员发提成,逢年过节给业务员发酒、咸菜、鸡蛋之类的物质奖励,业务量达到一定数量就组织业务员到新疆旅游。
我给黄保兰集资共470多万,涉及储户150户左右,至今公司未兑付的有4753555元,后来我自己拿钱给储户垫付了127万。储户都是我亲戚朋友、庄某。我在此期间一共领到好处费六七万元,2015年7、8月份,黄保兰组织我们到新疆旅游一次。
9、被告人王西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年底到2015年10月份给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黄保兰,她老公张兵是总会计,赵秋波是司机。莒南这边的负责人是宋某10,我在公司是业务员。
我给黄保兰吸收存款是黄保兰找的我,黄保兰先向我介绍她的创业历史和各种荣誉称号,然后说她有一个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相关部门的批文,是合法的,还给我看了一些她公司的证件及她在临沂有5000多亩地的种植,让我给拉存款,她保证老百姓的钱某到她那里瞎不了,而且利息还比存在别人那里高。叫我给他集资,集资的利润是存1万块钱一年利息1200元并且一个月给我四十元的代办费。我一共给黄保兰集资了有441万元左右,我自己给还了100多万,还剩300多万没还,我集资的客户有亲戚、朋友还有庄某。我给这些储户宣传利息高,还可以随时支取等。我吸收的存款有通过银行转到黄保兰和赵秋波的信用社账户上的,赵秋波和黄保兰也去我那里拿过现金。公司一共给我发了五六万左右的代办费。
10、被告人王春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11月,我和我老伴陈某8共给黄保兰融资了4565347元。2014年,刘某22向我介绍的,刘某22是河东分公司的经理,是总负责人,她主要负责分公司的全体工作,还有一个内勤叫赵某11,主要负责收款和付款。
最开始我不认识黄保兰,也不知道有这个公司。是刘钦良介绍我先认识刘某22,刘某22让我给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干业务员,给我看了公司的手续和证件,还说给储户的利息高,月息一分,存1万块钱一年的利息是1200元,给我们业务员代办费也高,每月是按存款余额的万分之四十给付。另外刘某22还带我去郯城县考察的,黄保兰带我们看了她在郯城的酱菜厂,承包的稻地等。我感觉黄保兰公司给的利息很高,而且给我的代办费也很高,就同意干了。
黄保兰后来又叫她司机赵秋波来开车带我和陈某8、刘钦良等人去的郯城黄保兰的天和民间融资公司参观的,黄保兰自我介绍她是临沂保兰集团的老总,是郯城知名企业家,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公司,并且拿政府同意成立民间融资公司的批文,她说她有郯城天和农民种植合作社,需要资金,叫我给在河东找人存款,并且说在她公司存款利息高,保证随支随取,绝对存款有保障,并且她还有开业时很多郯城领导去参加的光盘,我就相信了。我也按照黄保兰说的那样给老百姓说,黄保兰是知名企业家,沂蒙红某后续人,并且我也把宣传资料给存款人说,我存款时保兰集团给我月息一分,业务员好处费1万元给40元。我领了有8万块钱左右代办费,我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80多万。
11、被告人刘钦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黄保兰天佑资产管理公司的河东分公司负责人刘某22向我介绍黄保兰,后来黄保兰又叫赵秋波开车带我和王春胜、赵某11等人去郯城黄保兰的天和民间融资公司参观的,黄保兰自我介绍她是临沂保兰集团的老总,是郯城知名企业家,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公司,并且拿政府同意成立民间融资公司的批文,她说她有郯城县天和农民种植合作社,需要资金,叫我给在河东找人存款,并且说在她公司存款利息高,年息1分2厘,另外给业务员4厘提成,保证存款随支随取,绝对有保障,她还给我们看了她的融资公司开业时很多县城领导去参加的光盘,我感觉她的公司很有实力,就开始给她吸收存款了。
我把黄保兰给我的光盘等宣传资料给亲戚朋友和周围的老百姓看了,我也跟他们介绍了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后来他们就交给我钱让我给存到黄保兰公司,我就把这些人的钱交给河东分公司的会计赵某11或者经理刘某22,刘某22让会计把钱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的银行卡里,两三天后,黄保兰就安排人把借据打好后用快递发给河东分公司刘某22和赵某11,然后我去把单子拿来交给老百姓。
我一共给黄保兰吸收存款397万余元,涉及60余户,其中我自己亲戚的钱就有260余万,还有我本村邻居和外村的一些村民一共二三十户的存款100多万。我领到手的提成款大约有10万左右,另外黄保兰还不定期搞奖励活动,我得到奖金一共有4、5万,黄保兰还组织过部分业务员外出旅游,我参加过两次,一次是去杭州、上海,还有一次去威海。我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40万,涉及10多户。我给黄保兰吸收存款因为黄保兰给1分的利息,利息比银行高。另外我给吸收的存款黄保兰还给我万分之四十的提成。
我开始给黄保兰吸收资金时,黄保兰给我们看过临沂市金融办的一个批复,是关于郯城县天和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方案的批复,应该是同意她在郯城县境内开展相关民间融资业务,而且是要求以自有资金开展业务。我没见过她在河东开展吸收资金业务的文件。等2015年下半年黄保兰不能兑付存款了,我们几个业务员又仔细研究临沂市金融办的那个批复,就更清楚黄保兰在河东没有开展吸收资金的资质了。
12、被告人姜昌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3年8月份到2015年9月份期间给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集资的,我是通过本村的安月英介绍黄保兰给我认识的,当时是她带黄保兰到我家给我说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存放在合作社的资金利息高,利息是1分的,随时支取,同时也给我吸收资金的万分之四十的提成,后来我为了赚取点提成就给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吸收资金。我给黄保兰集资一共170多万元左右,大概有50户左右的资金,我用自己的钱给储户兑付了30万左右,现在没有兑付130万元左右。这些储户有我亲戚,也有庄某。我给储户宣传说在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钱利息高,利息是1分,钱想取就取,本息都能取。我收储户的钱都是将现金交给黄保兰和赵秋波。我在给黄保兰集资期间赚取提成一共有20万元钱。
13、被告人徐明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2月底开始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公司集资的,公司老板叫黄保兰,对象叫张兵,赵秋波是黄保兰的副手。是张传新、张某16带着黄保兰到我家去找的我,费县业务员还有张传新、曹某3、张某16,我们4个人的工作内容就是拉客户存款,把客户的钱都存到黄保兰的公司账户,黄保兰给我万分之四的月息提成,每完成50万或者100万都给些奖励,黄保兰经常把我们这4个业务员约到费县的饭店或者宾馆,给我们宣讲说她是先进标兵、新沂蒙红某等头衔,每年还去部队慰问等一些活动,她还拿光盘给我看,说是郯城县电视台、郯城县人民政府给她做的女强人、女企业家的宣传片,她也向我们宣讲如果存款到600万就奖励我们一辆汽车。我给黄保兰集资大约350万,共88个人的,我和家人自行掏腰包已经还了100多万,储户都是我的亲戚朋友。我向储户宣传存款可以随时支取,利息比银行高。
14、被告人许学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给黄保兰公司融资的,我共给黄保兰融资了2924398元。我原不认识黄保兰,2014年,汤头天佑黄保兰融资的负责人刘某22向我介绍黄保兰,黄保兰后来又叫她司机赵秋波来开车带我和王春胜等好几个人去的郯城黄保兰的天和民间融资公司参观的,黄保兰自我介绍她是临沂保兰集团的老总,是郯城知名企业家,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公司,并且拿政府同意成立民间融资公司的批文给我们看,她说她有郯城天和农民种植合作社,还有5000亩地,3000亩山,需要资金,叫我几个人在河东找人存款,并且说在她公司存款利息高,保证随支随取,存款绝对有保障,并且她还有开业时很多郯城领导去参加的光盘,我就相信了。
我也按照黄保兰说的那样给老百姓说,黄保兰是知名企业家,沂蒙红某后续人,并且我也把宣传资料给存款人看介绍,我存款时保兰集团给我月息一分,业务员好处费1万元给40元,我领到手的提成大约有10万元左右。另外黄保兰还不定期搞奖励活动,我得到奖金一共有8、9万块钱。黄保兰还组织过部分业务员外出旅游,我参加过两次,一次是去杭州、上海,还有一次是去威海。我还领过一些奖励的大米、咸菜。我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有30多万。
15、被告人宋广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份。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总是黄保兰,法定代表人可能是赵秋波,会计是黄保兰的对象叫张兵。她有几个分公司,分别在郯城、兰陵、河东、莒南、费县等地。
兰陵办公地点的负责人叫李广英,李广英的主要工作是物色业务员、召集我们开会、收取我们集资的资金或是我们打款的小票后交给公司、发给我们单据、发给我们代办费等。
李广英介绍我干的,后来李广英带我见黄保兰,黄保兰介绍说自己是三八红旗手、拥军模范、沂蒙红某等,给她集资存款利息高、收效快,给我们看报道她的光盘、报刊,黄保兰给我们许诺给存款户一分的利息,给我们业务员每个月万分之四的提成,为了得到高额回报,我就鼓励周围的亲戚朋友存款。我集资共253.9万,涉及储户80户左右,都是我的亲戚、朋友或者是庄某,也有直系亲属,我对储户宣传都是说牢靠、利息高、黄保兰的个人荣誉和事迹,她不会坑我们的钱,还有随时支取等等。我收集完储户的钱,然后汇到李广英指定的账户上,一开始汇给黄保兰后来是赵秋波。还有几次是现金给李广英。我自己垫付了大概有70多万储户的存款,在集资期间,我一共得到了有六七万的好处,参加过两次旅游。
16、被告人代广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从2014年刚过完年的时候开始给天佑公司集资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黄保兰,公司在兰陵县有办公地点,李广英负责。我经李广英介绍认识的黄保兰,黄保兰让我给她拉存款,她承诺会有一分的利息,而且可以随支随取,她还给我看了公司的宣传手册和报纸上报道过他们公司的新闻,还承诺我拉来的存款她会每个月按存款额的千分之四给我提成,我就开始为黄保兰吸收资金赚取提成。我为黄保兰集资了298.23万元,涉及到50多户,有我的亲戚、同学,还有庄某,我已经用自己的钱还了100多万了,我给这些储户说钱某到黄保兰那里利息高,而且可以随时支取,我还给他们说存到她那里的钱一定能取出来,很安全,我吸收资金都是直接打到黄保兰或者赵秋波的账户上,我帮黄保兰吸收资金1个月能有1万块钱左右的提成,除此之外,过年过节的时候黄保兰还会请我吃饭,给我酒等东西。
17、被告人杜庆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月到2015年11月份期间,我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是黄保兰和赵秋波到我诊所给我介绍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些情况,还拿一些公司的报纸等宣传,让我给天佑公司吸收资金,黄保兰说她自己是“沂蒙新红某”、拥军模范、临沂女企业家等等,还宣传我们给公司集资过程中公司给发放奖品、奖金、外出旅游等奖励措施,说吸收存款的利息高,利息是1分的,存款随时支取,给我们的提成是千分之十,后来我为黄保兰集资就是为了赚取提成费。我就在公司沙墩片区给吸收资金,沙墩分公司负责人是刘凤忠,我是通过黄保兰认识的刘凤忠。我集资一共217万元整,现在没有兑付的一百五、六十万,大概有七、八十户。这些储户有亲戚、庄某。我给储户宣传说黄保兰的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是经过国家批准的,把钱某到里面利息高,是1分的,随时用随时提,很保险,储户把现金送给我,我再通过银行转给黄保兰,或者黄保兰和赵秋波到我那里拿的钱。我为黄保兰集资就是为了赚取的提成费,公司给我千分之十的提成,提成的钱都是给我的借据单,逢年过节的时候公司发过油、米、酒等福利,一共大概获利十几万。
18、被告人王殿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月开始我经人介绍给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一直干到2015年11月天佑公司业务停止。我所在的河东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叫刘某22,是经理,她主要负责物色业务员,接纳吸收来的资金,还有一个内勤叫赵某11,主要负责分公司来往资金的项目。
最开始我不认识黄保兰,是刘钦良介绍我先认识的刘某22,刘某22让我去给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干业务员,给我看了公司的手续和证件,还说给储户的利息高,月息一分,给我们业务员代办费也高,是按存款余额的万分之四十给付。另外,刘某22还带我去郯城县考察的,黄保兰带我们看了她在郯城的酱菜厂,归昌的承包地,还带我们去看了她在马陵山的承包地。我感觉黄保兰的公司有实力,而且我还能赚代办费,就同意干了。
我一共给黄保兰的天佑公司吸收了2106718元钱,涉及50多户。我用自己的钱给兑付了有4万多,领到代办费有3、4万块钱,公司还组织过外出旅游,我参加过两次,一次是去杭州上海,一次是去威海。公司还在中秋节、春节给我们这些业务员发过大米、鸡蛋、咸菜等东西。
19、被告人赵玉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到2015年10月给黄保兰公司融资的,2014年刘某22向我介绍黄保兰,刘某22是河东分公司的经理,会计赵某11,我是刘某22手下的业务员。
黄保兰后来又叫她司机赵秋波来开车带我和王春胜好几个人去的郯城黄保兰的天和民间融资公司参观的。黄保兰自我介绍她是临沂保兰集团的老总,是郯城知名企业家,成立政府批准的民间融资公司,并且拿政府同意成立民间融资公司的批文给我们看,她说她有郯城天和农民种植合作社,还有5000亩地,3000亩山,需要资金,叫我们几个人在河东给找人存款,并且说在她公司存款利息高,随支随取,存款绝对有保障,并且她还有开业时郯城领导去参加的光盘,我就相信了。我也按照黄保兰说的那样给老百姓说,黄保兰是知名企业家,沂蒙红某后续人,并且我也把宣传资料给存款的人看介绍,我给黄保兰融资了1735784元、99户,公司未给兑付,自己拿钱替公司兑付了七八万元。
20、被告人蔺中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4月份,赵某10告诉我郯城有个叫黄保兰的人开了个合作社,在黄保兰的那里存钱利息比较高,给储户是年息1分2厘,另外给拉存款的业务员提成是存款数额的6厘。黄保兰还给我说公司的发展状况很好,把钱某到合作社里很安全,随时用随时提。
黄保兰是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老总,黄保兰的丈夫张兵管钱,我们业务员拉来的存款都交给张兵,赵秋波是黄保兰的司机,另外有些存款也打到他的银行卡上。我不清楚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没有对外发行股权的资质,我没看到合作社里有这方面的证件。我给储户介绍说把钱某到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里,跟存到银行里一样安全,利息还比银行高,年息是1分2厘的,随时用随时提,我给黄保兰集资共136万,有60多户,我自己拿钱还了有20万左右,我一共收到了12万元的提成,黄保兰奖励我一台价值4万元的吉利轿车。
21、被告人陈敬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给黄保兰公司吸收存款的。开始是王某22介绍给黄保兰集资的,说是存款的利息高,1分2厘的,存的款想什么时候取就什么时候取,本息都能取,给我们的提成是万分之六十,后来黄保兰亲自找到我,和我说她公司是合法的,经过政府批准可以在社会上融资,黄保兰还给我看过政府的红头文件,我就相信了,我为黄保兰集资就是为了赚取点提成费。我面向社会吸收存款时,也给老百姓说这个公司是合法的,利息高,存1万元钱一年利息1440元,随时用随时提,我给黄保兰集资一共150万左右,现在没有兑付130.9万元,大概有40户左右的资金,我用自己的钱兑付了70万元左右,全部兑付清了。这期间一共赚取有四五十万元钱。我们向社会集资的钱都交给张兵,张兵是黄保兰的对象,专门管钱的,黄保兰是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赵秋波是黄保兰的司机,并且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
22、被告人李金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到2015年10月期间给黄保兰吸收存款的。2013年年底,归昌一个叫宋伟的老师给我介绍黄保兰以及她公司的情况,还给我看了报道黄保兰的报纸和光盘。她说黄保兰的公司很有实力,融资也是国家批的,工商局给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她还向我介绍了存款的利息是给老百姓按月息一分,给业务员也是按月息一分提成。宋伟还带我跟其他一些业务员去黄保兰公司参观,黄保兰还给我们介绍她公司的发展前景,又说政府支持等等。参观完之后我当时没给拉存款,后来黄保兰又找我去她公司参观,我看到周围有给拉存款的,有些存款兑付也很及时,就开始给她拉存款。我给集资的客户讲利息高,还可以随时支取等。我一共给黄保兰集资有180万元左右,涉及的有56户,储户都是亲戚、朋友还有庄某,我吸收的存款都是转账到黄保兰账号上的,公司给兑付的有二三十万,我自己替公司给客户兑付80多万,还未兑付的有70万左右。我给黄保兰吸收资金期间一共领了大约16、7万的提成。
23、被告人贺方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11月份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总是黄保兰,我所在的河东分公司经理是刘某22,副经理叫刘钦良,会计是赵某11。
我给黄保兰集资是通过宣传,我和王春胜一起去看看的,后来刘某22就介绍我加入了,她说利息高,给我千分之四的代办费,我也通过报纸了解了,我就感觉挺真的,就给黄保兰集资了。
我给黄保兰集资共1534785元,涉及储户40多户,公司只兑付了3万多块钱。我用自己的钱兑付了有60多万。我给这些储户宣传说利息高,利息比银行的高,每个月我吸收多少钱,我有千分之四的代办费,还奖励过小冰箱,中秋节发过福利(酒、鸡蛋等),2014年的通过赵某11发现金,大约发了2万元左右的现金。
24、被告人张景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从2015年2月25号开始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天佑公司莒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叫宋某10、张某17,我是通过宋某10才给黄保兰的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宋某10给我介绍公司的总经理黄保兰是新沂蒙红某、企业家,还有一个5000亩地的基地,还有宣传画,还有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并且给我讲集资的利润是存一万块钱1年利息1200元的利润,一个月给我四十元的代办费。黄保兰有宣传光盘和报纸,同时她还宣传是郯城人大代表及新沂蒙红某、拥军模范等。我就给黄保兰的公司集资了,我一共给黄保兰集资了有110万左右,64户,都是我亲戚、朋友还有庄某。我给他们讲比银行的利息高,还可以随时支取等。我把集资的钱直接打到黄保兰和赵秋波的银行账户里的,我自己给还了26万左右,还剩84多万元没还。
25、被告人郑庆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给黄保兰融资的,是同事王某22介绍我给黄保兰融资的,他说黄保兰的农民种植合作社有手续,存钱很保险,后来我又看了很多保兰公司的政府发的文书,报纸也登了,黄保兰介绍说她自己是新沂蒙红某、县劳动模范,介绍公司发展前景,拿报纸、光盘给我们宣传,打算建立融资公司,叫天和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受国家保护,五证齐全,存款利息高,兑付及时,就相信了,我一共给黄保兰融资了1570897元,其中我自己名下50多万元左右,涉及亲朋好友、庄某的储户20多户,100万左右,我大体给黄保兰融资了七八十次。每次融资我都以自己的名字存在保兰公司里。我告诉亲戚朋友这里存钱1万块钱1分2的月息,利息比银行高,而且24小时随时能提,黄保兰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储户给我现金,我把现金送到合作社给张兵了。我在此期间一共赚取大概20万左右,我还参加过合作社组织的旅游,我去过海南、苏州、杭州,另外还奖励过我一辆车,但是我没要车,要了4万元的奖励。我用自己的钱兑付过储户的存款,兑付了32.8万元。
26、被告人徐恒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在2014年开始给黄保兰的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莒南片区的负责人宋某10给我介绍说黄保兰的公司很好,借钱给黄保兰公司用,黄保兰按1万给1分的月息。并且宋某10还带我和其他人到郯城参观黄保兰公司,黄保兰给我们介绍说她自己是三八红旗手、新沂蒙红某,天佑资产管理公司受国家保护,五证齐全,有很多荣誉证书,在她那里存款利息高,兑付及时,就是让我们相信借钱给她瞎不了。后来我介绍其他人给黄保兰投钱,我告诉亲戚朋友这里存钱1万块钱1分的月息,而且24小时随时能提,黄保兰有经济实力,不会瞎了钱。我吸收的资金,没法兑付的是88万元左右,我自己的名下10万元左右,涉及亲朋好友的储户40多户,70多万元,储户给我现金,我打给黄保兰的银行卡号上。我领到的提成和奖励,总共也就2万块钱,另外头一年给过我几箱酒,过年的时候一般都给我一些年货。
27、被告人黄秀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份期间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我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是刘凤忠给我介绍天佑公司的一些情况,还拿公司的报纸光盘等宣传,说黄保兰是“新沂蒙红某”、“拥军模范”、“临沂女企业家”等,说吸收存款利息高,1分,随时支取,给我们的提成是千分之十,让我给天佑公司吸收资金,从中赚钱,我听后觉得自己也能赚钱,公司也行,就给公司吸收资金。我给储户宣传就是给他们说在黄保兰那存钱,利息高,1分,随支随取,公司是合法的。我在给黄保兰集资期间给我吸收钱的千分之十的提成,提成的钱都是给我的借据单,逢年过节的时候公司发过酒、米、咸菜福利。
天佑公司的负责人是黄保兰,还有一个赵秋波经常到沙墩分公司去拿钱。沙墩分公司负责人是刘凤忠。我一共给黄保兰集资了50户共1239900元钱。都是亲戚、朋友还有庄某,现在未兑付的有93.3万元,我用自己的钱给储户兑付了四五十万元。我在马头法庭起诉了115.3万元,这其中包括赵静的10万元,还有我自己家庭的12万元,赵静的客户经理是李金芝,不属于我的业务,另外我和这93.3万元储户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都在马头法庭了。
28、被告人徐建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4年年初到2014年年底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是经张学恩介绍的,张学恩负责公司重坊片区内工作,张学恩给我说吸收存款的利息高,随时支取,还按我们吸收资金比例给予我们提成,张学恩把黄保兰公司的一些证件拿给我们看,还有黄保兰的报纸、光盘,还宣传黄保兰是“新沂蒙红某”、“拥军模范”、“县农民企业家”等,还宣传我们给公司集资过程中公司给发放奖品、奖金、外出旅游等奖励措施。我为黄保兰集资就是为了赚取点提成费。
我集资至今未兑付的有102万,不到20户。包括自己的40万左右,亲朋20万左右,庄某30、40万左右,现在钱取不出来了,我用自己的钱给储户兑付了五万元左右。我给储户宣传说在黄保兰那存钱,利息是一分,随用随取,钱绝对瞎不了。钱都是通过我在银行转账黄保兰的账户上,我在给黄保兰的集资期间提成是吸收钱的万分之四十,提成的钱都是给我的借据,逢年过节的时候公司发过一坛酒、一箱大米、一箱糖蒜、一箱咸菜、一箱酒、鸡蛋。
29、被告人刘纯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给黄保兰吸收资金是刘某22找我干的,刘某22是河东分公司经理。2014年左右,刘某22给我介绍黄保兰,说黄保兰是搞实体的,还领着我到黄保兰的十几个下属公司参观,说这个钱一定瞎不了,还有高利息。黄保兰说她吸收的钱,她一分都不用,是给银行做过桥资金和贷款给天元集团用的,利息都很高。黄保兰还给我们发报纸和宣传材料,说她是沂蒙新红某、是女企业家、是拥军模范,和政府关系都很好,领导她都认识。黄保兰还让我们业务员上她酒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她都说酒店的楼她买了8层半,还说她搞种植合作社,还有5000亩地,3000亩山地,还有加工厂,还有再生资源公司,她根本不缺钱,国家给她各种补贴。黄保兰还说只要我们业务员干得好,除了业务提成,还给我们许诺说只要干得好,公司会给奖励,存款上100万的,奖励电视、空调什么的,发展一个业务员,只要拉来存款,就奖励5000元,黄保兰还奖励去旅游,我去威海旅游一次,我提成一共有2万元左右。
我一共给黄保兰吸收了人民币102万元左右,兑付了10万元,现在还有937768元的资金没有兑付,后来我就用自己的钱给老百姓兑付39万,我给储户宣传说是少不了钱,利息高,月息一分。
30、被告人王长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是2015年4月份到2015年11月份给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集资的。我给黄保兰集资是刘纯杰介绍的,他说利息高,利息是月息一分的,一万元一年是1200元的利息,拉存款还给代办费,黄保兰是女企业家,是沂蒙红某,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什么手续都有,资金只和银行打交道,绝对安全。后来刘某22和黄保兰还带我到处看,说绝对有实力,保证借据随时都能兑付,我就相信了。我给集资是为了我能获利,我给黄保兰集资共60万左右,已经兑付了45000元,自己拿钱替公司兑付了1万元,至今未兑付的有57万元左右,涉及储户9户,都是我朋友和亲戚,我给储户宣传说利息高,比银行利息高多了,还说绝对安全,给他们介绍黄保兰和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让他们相信没什么风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犯罪数额指控有误,应予更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被告人行为性质、是否是单位犯罪、各被告人的地位、犯罪数额的认定、垫付款的性质、自首、吸收的存款已经民事诉讼或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等问题提出了不同程度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行为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被告人黄保兰以对外吸收资金为目的,先后成立了郯城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山东天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两单位的经营范围分别是蔬菜种植和委托资产管理(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信托、担保等相关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不具有对社会吸收资金的相关资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并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相利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构成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2、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以个人犯罪处理。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秋波的供述“2011年,黄保兰在江苏盐城射阳县承包近2000亩土地,并且在郯城归昌、港上、花园等地承包了约2000亩土地,经营资金不够,黄保兰就和一些投资人商量成立了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以便于吸收公众入股,吸收资金经营”、被告人张兵的供述“2011年左右,黄保兰跟她的干姊妹商量之后,成立了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黄保兰当时成立这个合作社就是想对外吸收公众资金,把步子迈大一点,扩大生产经营模式”。被告人赵秋波的供述证实股东赵秋波、秦某1、秦某2、安某未有出资,仅是挂名,上述证据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保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成立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吸收资金;赵秋波的供述“后来,黄保兰不在郯城经营了,决定在临沂发展,发展也是资金不够,向社会大众吸收存款,但是发展必须要成立公司,黄保兰就成立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保兰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黄保兰的供述“2014年前后,我想多融资扩大资金规模,……刘凤忠他们几个人说要做这个业务尤其是在郯城县之外做就不能用农民种植合作社的名义,要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并刻公章。这样我就在临沂市工商局注册了山东天佑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临沂刻了公章……后来公司准备开展融资业务时,刘凤忠把安信公司的借据拿来当样本,我们改变一下借据的颜色就用作我们天佑公司对外融资的借据”,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黄保兰成立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吸收资金。上述两单位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张兵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的转款凭证等相印证证实吸收的资金通过各种渠道进入黄保兰的个人账户,由其控制支配使用。被告人黄保兰为对外吸收资金而设立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违法所得归被告人黄保兰个人所有、支配、处分,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个人犯罪处理。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地位
被告人黄保兰,从最初犯意的提起、预谋、策划,到整个犯罪的具体发动实施,再到犯罪所得赃款的支配、处分,均处于完全的主导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听从于被告人黄保兰指挥,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赵秋波在天和、天佑成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角色,与被告人黄保兰一同发展业务员、开展业务,并负责上传下达,积极提供账户、取款、转账等;被告人张兵负责吸收资金的收取管理、相关凭证及款项的发放,其中利用天和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均由其转给黄保兰;被告人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作为被告人黄保兰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片区负责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介绍发展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管理,为开展业务上传下达。上述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地位、作用均小于被告人黄保兰,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听从于被告人黄保兰指挥,参与实施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罪行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4、关于自首问题
被告人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许学武、宋广瑞、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郑庆福、黄秀平、徐建彩、王长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夫、代广玉、贺方胜、张景前、徐恒义、刘纯杰经司法机关传唤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定强制或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而自动到案,且在司法机关出示犯罪证据前如实供述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被告人张学恩、王殿和、郑庆福、姜昌君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提出异议,但他们对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5、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在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资金存入在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亲友应界定为对吸收的存款具有财产上的支配和控制权范畴。相对被告人自身来说,该部分资金不能算是公众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减掉,但对整个犯罪来说,该部分资金应认定为公众存款,不能从总额中扣减。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传新犯罪数额的指控,漏掉了白条吸收的部分,因该数额已在犯罪总额中指控,故应将该数额计算在被告人张传新个人犯罪数额内。
6、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垫付款性质的认定
本案案发前后,部分被告人及家人存在垫付被害人存款的情况,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该部分数额应当在犯罪总额中去掉,但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其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被告人通过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从轻,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7、关于部分被告人吸收的存款已经民事诉讼或签署债权转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已经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时,与非法集资所涉同一事实相关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应当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应当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等处理,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害人财产返还或者责令退赔问题。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当依据刑法确定,不能单纯由民法调整,在法律程序方面,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涉案财产问题。因此,被告人通过民事诉讼或签署债权转移部分数额并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黄保兰提出的所有的业务员她只认识两三个,其余的都是互相介绍来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庆选、刘凤忠、王西民、张传新、徐明夫、张学恩、陈敬鑫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是被告人黄保兰亲自去找的他们、发展的他们,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保兰提出的送到公司的钱由融资公司向外放都不是高息,钱没有被挥霍,用于购买了厂子和大厦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保兰将从社会公众吸收来的资金非法向外放贷本身就是在挥霍存款人的资金,被告人黄保兰辩解资金流向投资了镁澳厂4千万,黄家食品1千万,大厦5千万,只有1亿元左右,而现有证据证实其购买沂景华庭房产总价款36697995元,其中仅付现金11298894元,银行贷款18380000元,尚欠7019101元未付,仅在购买大厦一项,如其所说尚有近4千万资金不知去向,被告人黄保兰就是在随意挥霍社会公众的资金,其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保兰提出的认罪,不认数额,单据有重复计算的,一共有1.2亿元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王永亭提出的检察院指控的涉案数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部分系重复计算,部分包含利息、代办费和分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存在个别单据重复计算,但其结论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审计意见,对去掉重复计算数额后的结论确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保兰的辩护人朱文乐提出的审计报告中的很多单据存款已经付清,单据未收回,应甄别剔除;变更起诉书中所列已支取或业务员垫付的23833199元不应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予以剔除;2015年6月份涉案的两个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停止了全部业务,2015年6月份之后的借据都是业务员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据,公司没有再收取任何资金,该部分资金不应认定为两个公司非法吸收的数额,更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天和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本身有内部吸收的资质,内部吸收的资金约为1000万元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其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其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现有证据能证实2015年6月份之后,相关行为人仍然继续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资金或转入黄保兰账户由其支配,或在其授意下进行处分,该部分数额仍应认定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黄保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成立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吸收资金实施犯罪,以单位名义吸收的公众资金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保兰的辩护人朱文乐提出的被告人黄保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保兰的辩护人王永亭提出的指控黄保兰等被告人无力支付吸存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能完全归咎于黄保兰全部责任,本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环境下形成的,社会的责任、媒体的责任占有很大的成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保兰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3千余户,5千余人次,涉案资金1.5亿余元,未支付数额达1.3亿余元,造成的损失巨大,本案从最初犯意的提起、预谋、策划、发动实施,完全是以被告人黄保兰为主完成的,被告人黄保兰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秋波提出的他没有参与起诉书中几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公司的资金没有支配权,不应列为第二被告,他只是黄保兰的司机,没有发展一名业务员,是黄保兰借他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他不知道这种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秋波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构成犯罪,属于帮助犯,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秋波主观上明知行为不合法,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先后担任两个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股东,与被告人黄保兰一同发展业务员、开展业务,并积极提供账户、取款、转账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辩护人所说的帮助犯,被告人赵秋波的上述辩解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秋波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息部分应该从本金中刨除,针对合作社的部分资金,应该将合法部分予以刨除,不应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相关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是以被告人吸收存款的本金计算,利息部分并未计入犯罪数额。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黄保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成立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吸收资金,以其单位名义吸收的公众资金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秋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积极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兵提出的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他不是公司的出纳和会计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兵作为合作社名义上的会计及出纳,对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及资金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合作社的决策及具体的招揽吸收存款,只是按照财务岗位职责和合作社黄保兰的安排,被动收款、发放股息等,不应当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有罪,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兵主观上明知行为不合法,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吸收资金的收取管理、相关凭证及款项的发放,其经手的相关资金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中利用天和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均由其转给黄保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兵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广英提出的她不是分公司的经理,也没有积极发展业务员,她只是提供了信息,是他们自己考察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广英参与吸收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且系从犯,在其他案件已被处理的犯罪数额和本案中应被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未被追究的所涉及的存款数额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代广玉、宋广瑞的供述和同案人代某、左某、周某2、张某13、邵某3、冯某1、盛某1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广英就是兰陵分公司的经理,被告人代广玉、宋广瑞的供述和同案人代某、周某2、张某13、邵某3、冯某1的证言还证实是李广英发展的业务员,被告人李广英作为分区负责人,不但积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还积极介绍发展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管理,为开展业务上传下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数额不能只认定其个人吸收的部分,应综合整个兰陵片区的吸收资金数额予以考量,在其他案件已被处理的犯罪数额和本案中应被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未被追究的所涉及的存款数额不应当扣除,被告人李广英的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广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广英构成自首,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凤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凤忠吸收存款的对象中部分人员是被告人的亲友、同村村民等特定对象,该部分人员不符合针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情形,属于借贷活动,不符合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及资金总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凤忠在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相关信息,虽然对象中部分人员系同村村民等人员,但无任何证据证实系其亲友等特定对象,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本身就是不特定的,符合“社会公众”的认定,行为系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并非民间借贷,该部分人数及资金数额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凤忠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忠为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沙墩负责人缺乏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保兰、杜庆选、李金芝、黄秀平的供述和同案人王某21、许某2、杨某10的证言和被告人刘凤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刘凤忠系天佑公司郯城沙墩负责人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凤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凤忠不是故意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凤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发展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资金达290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故意犯罪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凤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凤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条件,且积极认罪、悔罪,用自有财产向存款人偿还663614元,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金宝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宝的数额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审计意见,该数额是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累积计算,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杨金宝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金宝提出的他没有发展业务员,也没有对外宣传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郭某3的证言能证实他是杨金宝发展的业务员,证人孙某1、宋某3、马某1、朱某1、朱某2的证言均能证实是听了杨金宝的宣传才存的钱,被告人杨金宝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的杨金宝涉案金额在案发前已有4015160元被提取,余款380多万元也提起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并用自己的50万余元偿还,减少了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天和合作社在早期吸收用于农业种植的入股资金不应计算在指控的犯罪金额内,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款项,被告人杨金宝自己出钱替合作社退给受害人的钱款约50万元,以及入股金用于合作社农业种植的款项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黄保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成立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吸收资金实施犯罪,以单位名义吸收的公众资金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通过诉讼或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金宝自己的及近亲属的存款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杨金宝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庆选提出的他不是业务骨干,也没有积极宣传,说他以赚取代办费、高息为目的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庆选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岳某、王某4、李某2的证言证实将钱某在杜庆选那里就是听说利息高,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为黄保兰集资就是为了赚取提成费,被告人杜庆选在共同犯罪中,以赚取提成为目的,积极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资金达176万余元,犯罪故意明显,被告人杜庆选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庆选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犯罪数额应当除去被告人杜庆选已经偿还部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其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被告人通过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庆选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犯罪数额应当除去被告人杜庆选本人的,被告人杜庆选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西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西民近亲属、亲戚存款20.3万元,且该款项已经由王西民全部垫付,其近亲属、亲戚表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王西民垫付还款136.341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其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被告人通过积极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西民提出的对指控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西民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明显过高,审计报告中不属于被告人王西民吸收存款的部分69.886万元及白条重复计算部分64.9308万元合计134.8168元,被告人王西民自己款项以亲属的名义存款25.54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孟某2的证言能证实其先后存入本金为7.1万元、1.6万元,公诉机关分列计算,并不重复,不能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西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西民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代广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广玉应承担的量刑金额为300750元,被告人代广玉本人存款金额、亲朋存款金额、已垫付金额、其家人已与实际存款人达成还款协议的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代广玉本人的存款金额,依法不应认定其犯罪金额,该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其提出的亲朋存款部分,因代广玉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针对包括亲友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象并非特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其通过积极垫付、达成还款协议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代广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广某成自首、系从犯,未对存款人造成实际危害,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广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广瑞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宋广瑞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为了赚取提成、高额回报而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达220万余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广瑞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广瑞参与集资数额应扣除64398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宋广瑞本人及妻女的存款金额,依法不应认定其犯罪金额,别人办理的业务后计入其名下的3万元,亦不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该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通过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广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广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钦良提出的指控数额中有73万元是他本人的,260万元是他亲戚的,不是吸收的公众存款,说非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不属实,他只是协助吸收存款的人,不是吸收存款的直接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钦良吸收的存款对象大多为特定对象,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刘钦良本人的存款,依法不应认定其犯罪数额。该部分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其提出的亲戚存款部分,因其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针对包括亲戚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象并非特定,该款项应认定为其犯罪金额,不应扣除。被告人刘钦良等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实施了“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相利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是非法高息吸收公众存款。该部分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钦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钦良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钦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为了赚取提成、高额回报而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达348万余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钦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钦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积极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传新提出的他没有积极宣传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杨某1、张某1、杨某2、范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将钱某在张传新那里就是听张传新说利息高,证实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积极进行了宣传,被告人张传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传新构成自首、系从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当庭自愿认罪且态度很好、真诚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明夫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明夫自己和其妻子宋某14的存款近40万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徐明夫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前已经将自己经手的储户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在自己名下,并积极偿还被害人150万元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学恩提出的不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学恩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为了赚取提成、高额回报而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积极参与发展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达258万余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学恩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学恩的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张学恩在共同犯罪中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学恩作为被告人黄保兰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片区负责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介绍发展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管理,为开展业务上传下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学恩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学恩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违法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殿和提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黄保兰宣传说是合法的、政府承认的,他才上当被蒙蔽,他吸收的包括他自己和亲戚钱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殿和是由于受到黄保兰的宣传鼓动才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中包括本人和亲戚的钱属实,但其在银行做信贷员多年,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为了赚取提成、高额回报而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达180万余元,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殿和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贺方胜提出的他是因为黄保兰的宣传力度大,认为合法才上当受骗,他自己的钱有37万元,垫付了20多万元,数额不算巨大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贺方胜是由于受到黄保兰的宣传鼓动才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中包括本人的钱37万元,垫付20多万元属实,但其犯罪数额仍然在100万元以上,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被告人贺方胜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春胜提出的他是上当受骗,当中有他自己和亲戚的钱,他还了32万元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庆福提出的涉及到他的钱是157万,除了他自己的,就是他兄弟姐妹的,他都还上了,指控他198万有异议,他从始至终不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不会这样做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郑庆福本人的存款金额,依法不应认定其犯罪金额,该部分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通过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审计意见,该数额是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累计计算,但指控数额应扣除被告人郑庆福本人的部分。虽然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不知道行为系犯罪,但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部分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蔺中永提出的涉及他的数额是130万,其中有他自己的20万元,另外还有亲戚的,还了有30多万元,剩余朋友庄某的有40多万,争取在两年之内还清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蔺中永本人的存款金额,依法不应认定其犯罪金额,该部分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通过垫付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审计意见,该数额是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累积计算,但指控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蔺中永本人的部分。该部分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秀平提出的钱已还了55万元,还有30万元没还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敬鑫提出的指控数额除了他自己的,剩余130来万元已全部还清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敬鑫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本人存款205000元,被告人陈敬鑫经手的受害人的投资款已全部返还完毕,没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敬鑫没有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敬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当以受害人提供的资金为依据,不应包括返利和利息直接转为本金而继续投资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其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返利和利息直接转为本金而继续投资的部分仍然应累计计算。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金芝提出的钱她通过借款贷款还了近90万元,以后会继续还钱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姜昌君提出的他没有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为了赚取提成而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达350万余元,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姜昌君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景前提出的他是上当受骗的,看了宣传认为合法才干的,涉及存款112万元,他已还了有34万元,其中还有他自己的钱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恒义提出的他是上当受骗的,认为合法才上当的,没有得到1分钱,也没有得到工资,80来万元还了20万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徐恒义是由于受到黄保兰的宣传鼓动才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积极垫付还款属实,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得到了2万元的好处,其提出的没有得到1分钱,也没有得到工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建彩提出的存款98万元中有自己的40万元,她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也没有宣传,认为是合法才干的,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包含其本人的37万余元属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证人倪某1、丁某1的证言证实把钱某在徐建彩那里就是听徐建彩说利息高,证实被告人徐建彩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进行了宣传。其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针对包括亲戚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为了赚取提成而放任其结果发生,客观上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资金达60万余元,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建彩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长启提出的57万元中有自己的17万元,认为是民间借贷,利息不高算不上违法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长启未参与黄保兰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活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包含其本人的近17万元属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证人王某19的证言证实把款存在王长启那里就是听王长启说利息高,证实被告人王长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进行了宣传。其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针对包含其亲戚、朋友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向非法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非民间借贷,被告人王长启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长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长启数额不大,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其社会影响较小,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黄保兰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其地位、作用均小于被告人黄保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系从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陈敬鑫、李金芝、蔺中永、贺方胜、张景前系从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系从犯、自首,依法予以免予处罚。
各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在犯罪前后的认罪悔罪程度,对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陈敬鑫、李金芝、蔺中永、贺方胜、张景前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广英、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王殿和、赵玉晓、陈敬鑫、李金芝、蔺中永、贺方胜、张景前适用缓刑,并到各自司法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保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秋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广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凤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学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金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传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西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春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钦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姜昌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4万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明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许学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广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代广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庆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殿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6000元,剩余24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玉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蔺中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敬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金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贺方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2万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景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庆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恒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秀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建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纯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长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黄保兰将违法所得135484115元退赔被害人(详细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庞守举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茹
冯振兴
黄保兰、赵秋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鲁13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保兰,女,1967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山东保兰集团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现住临沂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波、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秋波,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郯城县。2011年任郯城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法人代表,2013年兼任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国、卞荣静,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忠,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庆选,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广瑞,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广玉,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兰陵县新兴镇教委职工中心小学教师,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兵,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兵团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新疆自治区莫索湾垦区看守所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广英,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学恩,男,1953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金宝,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郯城县马头镇中心小学退休职工,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传新,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高中文化,费城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费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西民,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春胜,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钦良,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昌君,男,1956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明夫,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学武,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殿和,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玉晓,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蔺中永,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敬鑫,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金芝,女,1971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方胜,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景前,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学文化,莒南县第十小学退休教师,住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纯杰,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庆福,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秀平,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恒义,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建彩,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长启,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刘纯杰、郑庆福、黄秀平、徐恒义、徐建彩、王长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鲁132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刘凤忠、杜庆选、宋广瑞、代广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等人为向社会吸收资金,先后成立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赵秋波,成员为赵秋波、秦某1、秦某2、安某、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黄保兰,股东发起人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光盘、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采取借款或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以上述两单位名义,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费县、兰陵县、莒南县等地,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155022727元。案发前,已支付19538612元。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以上吸收的资金,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人赵秋波在明知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然在上述两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角色,与被告人黄保兰一同发展业务员、开展业务、并负责上传下达,积极提供账户、取款、转账等,为被告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
被告人张兵(黄保兰的丈夫)担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兼出纳,负责非法吸收资金的收取管理、相关凭证及款项的发放,其中利用天和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均由其转给黄保兰,经手金额达57328599元。
被告人李广英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陵负责人,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左某、周自信、代广彩、张某2等10余人担任吸收存款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兰陵片区共吸收存款25058410元,其中李广英本人吸收存款48万元。
被告人刘凤忠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沙墩负责人,自2013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王某2、许某、杨某、黄秀平等4人担任吸收存款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沙墩片区共吸收存款10377286元,其中刘凤忠本人吸收存款达2956669元。
被告人张学恩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郯城重坊负责人,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徐建彩、刘某2等9人作为吸收存款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重坊片区共吸收存款8194834元,其中张学恩本人吸收存款达1749074元。
被告人杨金宝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赚取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7394652元。
被告人张传新、徐明夫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费县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以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651835元、3200333元。
被告人王西民、张景前、徐恒义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莒南县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357436元、1075700元、791681元。
被告人王春胜、刘钦良、许学武、王殿和、赵玉晓、贺方胜、刘纯杰、王长启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东区业务员,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4339112元、3487518元、2739905元、1818561元、1578403元、1140168元、591543元、426000元。
被告人姜昌君、杜庆选、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郑庆福、黄秀平、徐建彩系郯城县业务员,自2011年以来,分别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3506611元、1761440元、1434480元、1940000元、1611292元、852000元、774300元、604237元。
被告人宋广瑞、代广玉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陵县业务员,自2014年到2015年10月,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分别为2235433元、19667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陈某、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兆秒、刘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郯城天和民间融资服务公司企业信息、郯城县镁澳生态肥厂企业信息、临金办字【2013】71号临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手机部分内容截屏、股金本原件、借据、吸收存款明细及部分还款相关凭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山东粤晖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用于宣传的视听资料,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出的鲁泰信会(临)专审字【2018】013号审计报告,、账本二册、笔记本、电脑、对讲机、钥匙等物证,同案人赵某、刘某2、孙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刘纯杰、郑庆福、黄秀平、徐恒义、徐建彩、王长启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保兰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秋波、张兵、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其地位、作用均小于被告人黄保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英、刘凤忠、张学恩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系从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夫、许学武、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王殿和、赵玉晓、陈敬鑫、李金芝、蔺中永、贺方胜、张景前系从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系从犯、自首,依法予以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保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赵秋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广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凤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学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金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传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西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春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钦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姜昌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罚金已缴纳2万元);被告人徐明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许学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宋广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代广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杜庆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殿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已缴纳16000元);被告人赵玉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蔺中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敬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金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贺方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1万元);被告人张景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郑庆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恒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秀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建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纯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长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黄保兰将违法所得135484115元退赔被害人。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黄保兰、赵秋波、刘凤忠、杜庆选、宋广瑞、代广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保兰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按照个人犯罪进行处理导致量刑过重。上诉人赵秋波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只是为黄保兰开车,并没有参与实施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凤忠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杜庆选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不知道黄保兰所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构成犯罪。上诉人宋广瑞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主观上不知道黄保兰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是受了黄保兰的蒙骗,不应构成犯罪。上诉人代广玉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并不知黄保兰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保兰、赵秋波、刘凤忠、宋广瑞、代广玉、杜庆选与原审被告人张兵、李广英、张学恩、杨金宝、张传新、王西民、王春胜、刘钦良、姜昌君、徐明夫、许学武、王殿和、赵玉晓、蔺中永、陈敬鑫、李金芝、贺方胜、张景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郑庆福、徐恒义、黄秀平、徐建彩、刘纯杰、王长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上诉人黄保兰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相关的借款单据、被害人陈述,并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上诉人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保兰所提“本案应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按照个人犯罪进行处理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保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成立天和种植农民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吸收资金实施犯罪,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判决根据黄保兰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秋波所提“上诉人只是为黄保兰开车,并没有参与实施黄保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秋波在主观上明知黄保兰所实施的吸收存款行为不合法,仍应积极帮助黄保兰成立公司,发展业务,并提供账户进行取款转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凤忠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凤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发展业务员、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杜庆选、宋广瑞、代广玉所提“上诉人不知道黄保兰所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杜庆选、宋广瑞、代广玉为了赚取业务提成费,积极参与实施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培栋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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