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公告
信息来源: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处非办
甘从高、李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光山县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2017年12月27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8年4月17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案资金兑付率86.24%。截至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予以结案。
特此公告
光山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12月12日
甘从高、李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15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从高,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光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曾用名李国斌),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甘从高、李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豫15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甘从高、李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从高及其辩护人余超,上诉人李杨及其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0年3月,被告人甘从高与余某、李某1、王某1合伙,以甘某2的名义竞拍秀水蓝湾一期项目用地,甘从高占股份52%,余某、李某1、王某1占股份48%。2011年底,李杨通过李某5等人与余某、李某1、王某1签订协议,购买余某、李某1、王某1三人所占的48%股份,与甘从高合伙开发光山县秀水蓝湾地产项目,该项目主要包括秀水蓝湾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破堰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及宝相寺综合改造项目,至2014年12月期间,二人以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4560万元,已兑付本息1870万元。(2)、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李杨退出破堰城中村改造项目,甘从高继续开发该项目,继续采取相同的手段,又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存款3683.3万元,已兑付本息192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李杨以李某2名义与甘从高及刘某2、李德强、杨其宇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查明,甘从高于2016年6月被光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江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李杨于2016年8月30日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甘从高相关房产有:光山县房权证字第1437、11××45、11447、11××48、11449、11××50号房屋和上海市泰兴路689号弄63号房产,产权证号:静2008-003617号房屋。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信阳银监分局的证明、存款明细表、涉案金额汇总表、借款资料、借款协议书和借据、查封材料、投资协议书、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海燕、李某2、余某、王某1、李某1、吕某、甘某1、李某3、向某1、裴某1、李某4、何某、杜某、李某5、李某6、文某、张某1、邬某、张某2、冷某1、冷某2、高某、李某7、陈某、黄某、吴某1、向某2、向某3、耿某、李某8、潘某、张某3、张某4、郑某、许某、张某5、刘某1、李某9、何应胜、吴某2、裴某2、李某10、甘某2、王某2、李应娥、刘某2、李某1许某、张某5、林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甘从高、李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甘从高、李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非法吸收资金4560万元,甘从高个人吸收资金3683.3万元,均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从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李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三)、查封在案的房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甘从高、李杨退赔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甘从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李杨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杨举报同监室的犯罪人员有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关于上诉人甘从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甘从高、李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有非法性。二人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利息作回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具有较强的利诱性。在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中,既有甘从高、李杨的亲属、朋友,也有其亲属、朋友的亲属、朋友,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二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但由于部分集资参与人是甘从高、李杨的亲属或朋友,因此量刑时应予以从轻考虑。
关于上诉人李杨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杨在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行为,依法可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从高、李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非法吸收资金4560万元,甘从高个人吸收资金3683.3万元,均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甘从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查封在案的房产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甘从高、李杨退赔集资参与人。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甘从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李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三、上诉人甘从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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