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华创远大”案第一次资金清退公告
长沙市望城区法院 2022-12-14 09:36 发表于湖南
被告人杨振华、宋会鸣犯集资诈骗一案(以下简称“华创远大”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为维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华创远大”案集资参与人信息补充登记和清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01、时间安排
1、补充报案登记时间: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
2、清退审查时间: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31日;
3、领款信息登记及资金发放时间: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
02、清退对象
“华创远大”案已报案登记并已补充审计认定的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
特别提示:本次清退对象为本公告补充报案截止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未报案的请在 2023年1月15日前到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经侦大队及所属地办案公安机关报案,逾期未登记的将不纳入本次清退范围。
03、清退原则
清退资金:2023年1月15日已归集到位的所有金额;
清退比例:截至2023年1月15日已归集到位总金额/补充审计意见认定的实际损失总金额;
清退对象领取金额:补充审计认定实际损失金额x清退比例。
04、报案登记
1、补充报案事宜要求:接受报案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经侦大队及所属地办案公安机关;本次登记为补充报案,不接受重复报案;办案机关应对所属地报案的受损集资参与人身份情况及实际受损金额进行审核;外地办案机关应在2023年1月20日前将相应材料整理后移送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经侦大队。
2、报案登记内容:a、报案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通讯地址;b、相关资料:合同、支付及领取凭证等;c、领取资金的银行户名、开户行及账号。
3、本次清退实际损失金额以补充审计意见为准,对金额有异议不影响本次资金发放。
05、领款登记及款项发放
1、登记和发放机构: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望城支行。
2、登记和发放方式:通过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手机小程序进行登记、验证后发放,(特殊情况可至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望城支行营业部支行网点进行咨询、登记)。
3、登记内容:身份证、银行开户信息、领款承诺书等。
4、补充说明:a.逾期未进行信息登记或登记信息不全、登记信息不准确的,导致无法受领清退资金,风险自担。b.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已去世的,继承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相关继承人确认的继承证明和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实际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的需另持继承公证证明)进行补充报案,并到银行线下网点进行领款信息登记。c、有多个继承人的,需共同委托一名继承人进行信息登记,并出具相应的委托文件及证明材料。
06、注意事项
1、本次清退为本案第一次清退,如受领人信息等无重大变化的,后续清退将沿用本次登记信息。
2、清退事宜如有调整,将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予以公示,集资参与人可自行关注。
3、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信诈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短信验证码等信息,不会提出验资、缴费等要求。
4、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信息登记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其他内容可关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公众号或联系相关单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0731-88179319);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经侦队(0731-88175023);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营业部(0731-88080490)。
07、手机小程序二维码:
特此公告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刘慧、彭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慧,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敏,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方文斌,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火明,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涛、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晶,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谭晨明,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佳,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罗名彤、田芙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仲,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谢广军、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余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指定辩护人樊霞,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志恒,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亮,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刘璐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长望检公诉刑追诉〔2019〕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9月24日决定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至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助理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慧及其辩护人陈靖华、被告人彭敏及其辩护人方文斌、被告人朱火明及其辩护人王涛、彭小琼、被告人何晶及其辩护人谭晨明、被告人郑佳及其辩护人罗名彤、田芙蓉、被告人李仲及其辩护人谢广军、颜小娟、被告人谢余德及其指定辩护人樊霞、被告人赵志恒及其辩护人王海君、被告人王红亮及其辩护人刘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慧伙同杨振华(另案处理)等人,将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远大公司)。工商部门核定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振华,经营范围为林木栽培、种植养殖业及林业开发、休闲观光开发、农产品销售、国家法规允许的产业项目投资开发。华创远大公司更名完成后,杨振华任董事长,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大量招募人员通过发放传单、推介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签订《借贷合同》,承诺每月支付本金的2%并按月支付利息,一年还本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5年5月至案发,华创远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已无法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缓解资金兑付压力,华创远大公司决定以签订《股权认购书》,承诺每月支付本金的1.8%并按年支付利息、三年返本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华创远大公司将部分投资者的债权改为股权,并与其签订《股权认购书》。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伙同杨振华、周某1、李某、刘某2、杨某2、曾某、王某3、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推介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活动,并按吸收资金额的5%-28%获取佣金。经审计: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慧、李仲、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及杨振华等人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除已按约定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4148.52万元外,仍欠集资参与人本金24960.88万元。
一、被告人刘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自2012年7月,被告人刘慧为华创远大公司的股东,并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担任公司财务总监,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管理接待、财务。期间,刘慧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彭敏、何晶等人以发放传单、推介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创业园等办公场地,积极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活动,并从中获利2000余万元。刘慧获利后,将2000余万元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消费。截至案发,华创远大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
2017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慧抓获。2017年9月8日依法扣押了刘慧持有的一辆牌号为湘A×××xx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
二、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均担任华创远大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其中,彭敏、朱火明组成一个融资团队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何晶、郑佳及成员汤永红、方某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何晶、郑佳组成一个融资团队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及成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郑佳还协助何晶管理团队事务。在此期间,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通过自己及团队成员汤永红、周某3、彭顺武等人,并通过发放传单、推介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创业园等办公场地,向集资参与人黄文政、张道霞等人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彭敏、朱火明团队共获利人民币1500多万元,何晶、郑佳团队共获利人民币1000多万元,何晶另获取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900万股权,郑佳另获取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900万股权及一台奔驰越野车。四人获利后,将钱分别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个人消费。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火明抓获,2017年9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晶抓获。归案后,朱火明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万元。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朱火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私有房产一套、彭敏一台牌号为湘A×××xx的棕色VOLVO沃尔沃V40小车一辆。
三、被告人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仲担任华创远大公司其中一个融资团队的负责人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成员被告人王红亮、谢余德、赵志恒及盛余家、汤顺、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2015年5月起,被告人李仲还担任华创远大公司融资团队总负责人,负责公司整个融资团队的业务。在此期间,李仲、王红亮、谢余德、赵志恒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通过自己及团队成员王某3、盛余家、汤顺等人,并通过发放传单、推介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在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创业园等办公场地,向集资参与人范励、傅敏等人吸收资金。截至案发,李仲、谢余德、王红亮、赵志恒团队共获利700多万元。四人获利后,将钱分别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个人消费。
2017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仲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仲持有的兰博基尼小汽车1辆、陆虎揽胜小汽车1辆、人民币35300元。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余德抓获;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红亮抓获;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志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李仲退缴370万元,谢余德退缴30万元,王红亮向公安机关退缴18万元,赵志恒退缴160万元。
案发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查封了杨振华名下位于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会所二19套房屋、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A215栋102房产。业务员周某1退缴佣金人民币22万元,业务员李某退缴佣金0.52万元,业务员刘某2退缴人民币16万元,业务员杨某2退缴人民币5万元,业务员曾某退缴人民币4.4万元,业务员王某3退缴人民币2.2万元,业务员韦某退缴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彭敏、赵志恒主动到案,刘慧、何晶、朱火明、郑佳、李仲、谢余德、王红亮系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彭敏、朱火明等人及业务员周某1、杨某2等人违法所得的车辆、房屋、存款等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慧辩解称,其认罪悔罪,但没有非法获利;其是2013年下半年到的公司,2014年三月份离开了公司,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是其丈夫的,其丈夫同意将车辆拍卖偿还被害人;其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并愿意将拍卖多余的钱用来偿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下,刘慧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本案不是华创公司单位犯罪,刘慧的行为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刘慧“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在华创远大公司任职华创财务总监”、“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彭敏、何晶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活动”、“吸收存款金额28956万元”、“获利20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刘慧只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4月在华创公司工作,刘慧充其量只对该期间内的吸存行为承担责任,将全案金额认定为刘慧的吸存金额显然不合法;刘慧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由华创公司使用,不能将使用该银行卡发生的交易认定为刘慧所为,更不能将该银行卡的入账金额认定是刘慧的获利。审计意见证明,刘慧银行卡入账金额2286万元,但华创公司转出去的金额有2233万元,差额53万元,如果要从刘慧银行卡上的进出账认定刘慧的获利,也只能认定刘慧获利53万元;3.关于刘慧的犯罪情节、犯罪地位和作用。刘慧从头至尾没有参与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对于公司是否进行吸存、如何吸存、吸存金额等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吸存所有款项均是直接进入华创公司或杨振华的账户,刘慧在华创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任何作用,对整个犯罪的危害作用没有任何影响;4.司法机关只能查封、扣押被告人所有的财产或者非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潘桃辉,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刘慧非法所得财产,应予退还。
被告人彭敏表示认罪悔罪,并辩解:其是从2013年3月进入公司;获利五百多万元,后来陆续打了六百多万元给杨振华;其是经朱火明和张洧纲介绍进入公司;其在2014年年底之后在做维稳工作,协助处理客户维权问题;其与朱火明获利是平分的。
被告人彭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各被告人的主次地位,应按刘慧、周小龙、李仲、朱火明、彭敏的顺序考虑;2.被告人彭敏具有自首、坦白、主动退赃、帮助、协助集资参与人挽回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朱火明表示认罪悔罪,申请自愿认罪认罚,辩解其是2013年3月进入公司,2014年7、8月离开了公司,系中途离开。
被告人朱火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朱火明是被杨振华所欺骗;未参与之后的分红,未参与债转股,并劝说他人离开;提成是因公司团队提成及续存模式,仅介绍了好友投资;被告人朱火明认罪认罚;获利金额在彭敏、李仲之下,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晶表示认罪悔罪,申请自愿认罪认罚,并辩解称:其是2013年下半年8、9月进入公司,正式做业务是2014年上半年,到2015年过完春节就离开了;对获得华妍股权有异议,股权是办的质押手续,质押合同也写明了不参与经营管理,归属权归杨振华;其赚的钱已全部投入公司,还陆续付了一百多万元给杨振华;其暂时没有能力退还赃款,愿意将房产变现退赃。
被告人何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对何晶应当以“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2.何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或辅助作用,对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3.犯罪数额不应当以何晶及其他业务人员的全部数额进行计算,也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而应当扣减已经给付的利息以及何晶根据生效法律判决自行给付的款项;被告人何晶系本案的投资参与人,自己投入300余万元,其获取的华妍公司股权质押仅系被告人何晶为保障自己及其他投资人利益所办理,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何晶并未实际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也未实际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质权,另外公诉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何晶通过该股权质押获得实际利益,因此该股权质押的金额不应计入何晶的犯罪金额或非法所得金额;4.被告人何晶具有酌定或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同案犯周小龙的可能藏匿地点;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系独生子女,身体不好,曾患有重度抑郁症,母亲亦患精神疾病,生活难以自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晶在三年内量刑。
被告人郑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以为华创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故从2013年3月始陆续投入265万元,其本人应该是投资者;其没有参与何晶的团队,自己到华创公司是为了自己投资的安全,与何晶有共同的投资是基于私人关系,帮何晶管理团队是基于自己的人脉,杨振华缺钱时是何晶要其帮忙转钱的;股权是质押,其没有参与管理,且杨振华不配合,没有做成;其与何晶都没拿奔驰车,且车不是属于杨振华。其投资的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法院驳回了。
被告人郑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郑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郑佳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处无罪。具体理由是:事实部分:1.指控郑佳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担任华创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指控郑佳与何晶共同获利的事实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郑佳并未与何晶共同获利;3.郑佳并未取得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900万股权及奔驰越野车。法律适用部分:1.郑佳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郑佳没有为他人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的行为,郑佳与何晶不构成共同犯罪。若法院查清事实后仍认为其构成犯罪,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并对其适用缓刑:郑佳没有收到其他投资人的佣金,郑佳在何晶团队的地位是可以取代的,不存在关键性、不可或缺性;郑佳作为投资人,亦有200余万元未收回,此案中被告人同时也是被害人;郑佳没有前科劣迹,因本案损失巨大。
被告人李仲表示认罪悔罪,并辩解称其是在2013年投资了一笔钱到公司后觉得靠谱才去做的业务员;指控获利720多万元中的部分是其投资本金及利息,不全是团队的获利;指控其自2015年5月开始担任公司融资总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公司所有团队是各负其责,其不是总负责人,只是负责自己的团队,也没有与其他团队共同获利。
被告人李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李仲等人在华创所担任职务仅为兼职业务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员,不应被判处刑罚;2.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李仲与华创公司或杨振华等构成共同犯罪,李仲也应当属于从犯,其地位和作用应次于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等人;3.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指控各个团队帮助华创公司吸收资金的金额、吸收资金对象的人数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将每一笔融资准确归到某个业务员或业务团队名下,对此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虽然各团队均是帮助华创公司融资,但是不能要求各个团队对全案资金、人数或投资人损失负责;4.团队成员赵志恒、王红亮并非持续在李仲团队,不能要求李仲对所有这些人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5.湘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湘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均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6.李仲账户中收入的款项包含了李仲投资回本利息,应从佣金获利中核减,李仲账户转入杨振华账户的资金系出借给杨振华用于偿还客户本息,该笔资金应从李仲佣金获利中予以核减;7.李仲具有其他多项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及时退缴所获得的全部佣金、立功、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
被告人谢余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申请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余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谢余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吸收存款总金额及主犯地位有异议,被告人谢余德应认定为从犯;2.谢余德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案发前已主动退出犯罪团队、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等,不具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建议对被告人谢余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志恒表示认罪悔罪,申请自愿认罪认罚,并辩解称其是2013年10月作为一名销售人员进入的,只是销售员,没有组建团队;对指控其吸收五百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赵志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赵志恒是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在本案中作用较小;2.单位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因此赵志恒不是主犯,如果认定为本案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的话,根据赵志恒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应当认定赵志恒为从犯;3.指控赵志恒吸存金额6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其中:①朱贤淑的投资金额应为20万元;②无徐华英投资44万元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徐华英投资了44万元;③沈迪华投资金额中,关于黄赞的金额问题,因无黄赞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无赵志恒的供述,无沈迪华与黄赞的关系证明,无法证实黄赞的投资款系沈迪华所投资,因此不能将黄赞的投资款认定为沈迪华的投资款;④认定余东湘投资金额的部分证据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无法证实实际支付投资金额,同时无法证实余东湘与易俊杰的关系,无法证明易俊杰的借款系赵志恒的吸存资金;⑤陈福明、沈军娥没有报案材料或询问笔录、周秋元、邹川久、邹西玲、赵碧霞等报案称业务员是赵志恒,但没有赵志恒的供述,赵志恒亦当庭表示不认识这些人,仅凭单方面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上述投资人的金额不能认定为赵志恒的吸存资金。4.赵志恒存在自首、积极、主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红亮表示认罪悔罪,申请自愿认罪认罚,并辩解称其是最底层的兼职业务员;其于2014年2月至6月、2015年2月至6月共只有八个月的时间在公司;指控其吸存金额共800万元不属实,每一笔投资都有记录,应只有597万元;其不是团队负责人,不是主犯;其有规劝王某3投案的行为。
被告人王红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红亮作为一名最底层的兼职业务员,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只需要对盛余家、汤顺、王某3共四人的吸收资金负责,无需对全案或李仲团队的吸收资金负责;2.王红亮具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规劝王某3等人投案退赃、取得绝大部分客户的谅解、法律意识淡薄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宣告缓刑,并根据其家庭情况,在判处罚金时予以适当照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刘木清一人出资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登记成立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刘木清、杨振华(另案处理)等五人各持有股份120万元。2012年7月25日,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远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及占股情况为:杨振华占股1640万元、唐海峰占股180万元、刘慧占股18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经营范围:林木栽培、种植养殖业及林业开发、休闲观光开发、农产品销售、国家法规允许的产业项目投资开发。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此之后直至2015年5月,杨振华等人未经依法批准,以华创远大公司名义设立未实际经营的玫瑰花、金银花、娃娃鱼、红酒等基地、宣传开发未实际成功签订合同的“佛光之城”项目,招募张洧纲(化名“张逸凡”,已亡故)、周小龙(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融资团队,在长沙地区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招商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华创远大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贷合同》,承诺每月支付本金的2%并按月支付利息,一年还本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直接存入杨振华私人账户,并按照融资金额的20-37%支付佣金给融资团队总负责人。被告人刘慧与杨振华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生活,其明知杨振华利用华创远大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仍按照杨振华的指示与安排,协助杨振华管理非法吸收资金的财务收支、安排办公场所;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积极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活动,并按吸收资金额的5%-28%获取佣金。2015年5月开始,因资金链断裂,杨振华已无法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缓解资金兑付压力,杨振华决定通过签订《股权认购书》、承诺每月支付本金的1.8%、并按年支付利息、三年返本的方式,将部分已参与投资的投资人的债权转为股权,同时吸收新的投资人的资金。经审计: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及杨振华等人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除已按约定以本金及利息名义支付投资人4148.52万元外,仍有24960.88万元未予退还。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慧按照杨振华的指示与安排,协助杨振华管理非法吸收资金的财务收支、安排办公场所。期间,通过杨振华接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个人账户共计转入被告人刘慧个人账户2136万元,从刘慧个人账户转入王某2(张洧纲司机)、刘某1(帮张洧纲做事)、张某2(迪亚溪谷小区销售顾问)个人账户共计1431.5万元。刘慧获利后,将所得赃款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消费。
2017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慧抓获。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9月8日依法扣押了登记在潘桃辉名下的并由刘慧持有的一辆牌照号码为湘A×××xx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于2018年5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刘慧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
二、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朱火明、彭敏先后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融资业务员。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彭敏先按照张洧纲的安排担任华创远大公司融资团队中的团队长,在融资资金链断裂后,按照杨振华的安排负责公司维稳善后工作;2013年3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朱火明与彭敏组成一个融资团队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长何晶及成员汤永红、方某、梁明炜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何晶于2013年8月加入华创远大公司融资团队并担任彭敏下属团队长,积极发展下线团队及成员郑佳、段艳环、聂仁英、彭顺武、周某3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郑佳于2013年3月19日投入华创远大公司15万元成为投资人,后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陆续投资,期间,其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还协助何晶管理团队和财务,以现身说法的方式向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进行宣传,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并获取何晶支付的佣金。截至案发,彭敏、朱火明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共计6000余万元(其中朱火明参与期间涉案金额4000余万元),从中按照23-25%的比例获取佣金,共计获利1500余万元,在支付团队成员佣金后,余款两人平分;何晶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其中郑佳参与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何晶个人从中获取佣金近500万元,何晶除按照郑佳吸收资金的10%支付郑佳佣金外,还因郑佳协助何晶管理团队事务按月支付郑佳工资20余万元。四人获利后,将钱分别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个人消费。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朱火明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郑佳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7日,被告人何晶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朱火明向公安机关退缴50万元,向本院退缴40万元,郑佳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彭敏牌号为湘A×××xx的棕色VOLVO沃尔沃V40小车一辆;2018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在彭敏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产权;2019年10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郑佳名下的权证号码为201××××2153的房屋产权。
案发前,被告人朱火明主动退还了投资人瞿友兵、陈阳芳、屈宏述、曾艳、祈楠的投资款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朱火明规劝业务员方某主动投案。
三、被告人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仲经张洧纲介绍投入华创远大公司105万元,成为投资人,并按照投资金额的5%索要了该笔投资款的佣金,至此正式加入张洧纲的融资团队,直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仲担任华创远大公司其中一个融资团队的负责人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成员被告人王红亮、谢余德、赵志恒及孙凯、曾某、盛余家、汤顺、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所吸收的资金中先后按照6%、8%、11%、18%获取佣金。2015年5月开始,杨振华向融资团队负责人及团队长提议将不能按期兑付的投资款转为股权,李仲按照杨振华的要求将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转为股权并吸收新的投资人入股。李仲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近4000万元。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赵志恒经其保险公司同事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所吸收金额的5%-10%获取佣金。2014年上半年,其加入李仲团队,并由李仲向其支付佣金,在此期间共计参与吸收资金近900万元。个人获取佣金共计160余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王红亮经赵志恒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先后于2014年2月至6月、2015年2月至6月在华创远大公司以兼职业务员的身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盛余家、汤顺、王某3加入,四人吸收资金共计近900万元,王红亮个人获利18余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谢余德经李仲介绍加入李仲团队做华创远大公司的融资业务员,并邀请其保险公司的同事王某4到华创远大公司李仲团队做兼职业务员。期间介绍傅敏、邓直侯、陈发珠、李孟仪、刘俊林等人投资,共计吸收资金800余万元,李仲按照8-10%的比例支付谢余德佣金,共计获取佣金近70万元。
2017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仲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仲持有的兰博基尼小汽车1辆、陆虎揽胜小汽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现金35300元。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余德抓获;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仲提供的信息将被告人王红亮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牌照号码为湘A×××xx的白色宝马轿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现金72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志恒经被告人李仲家属、朋友劝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370万元,向本院退缴40万元,被告人谢余德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30万元,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王红亮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8万元,向本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赵志恒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60万元,向本院退缴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仲于2019年1月22日向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揭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并经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红亮主动取得了投资人罗爱辉、彭志群、俞选民、田秀岩、代科、张湘兰、乐峻华、何胜利、孙巧英、藏玉琴、沈华洪、潘碧纯、李顺利、周麦利、曹虎、唐腊梅、龙春兰、宋正芬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仲规劝并陪同业务员方玲投案,其本人或家人配合公安机关规劝李某、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业务员周某1主动退缴佣金22万元,业务员李某主动退缴佣金0.52万元,业务员刘某2主动退缴16万元,业务员杨某2主动退缴10万元,业务员曾某主动退缴4.4万元,业务员王某3经被告人王红亮规劝后主动投案并退缴2.2万元,业务员韦某主动退缴2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综合性证据
1.华创远大公司对外界宣传玫瑰花基地等项目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该公司通过介绍项目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此达到吸收客户到公司存款的目的。
对上述物证照片,被告人王红亮的辩护人认为王红亮没有参与发放传单、推介会、考察项目的宣传,王红亮对此不知情。被告人郑佳、刘慧、李仲的辩护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华创远大公司系一家合法经营项目的公司,玫瑰花基地等项目真实存在,郑佳对项目的陈述系基于自身投资感受真实表达;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系华创远大公司实施的;被告人李仲也是基于相信公司项目真实且有发展前景才投资并帮助公司吸引投资。被告人郑佳的辩护人对视频资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收集程序不合法。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异议。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华创远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关于刘慧、谢余德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①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朱火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②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彭敏被抓获归案,但根据彭敏的供述以及其在2017年7月21日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向民警易果、王兵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前彭敏主动到金盆岭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彭敏的到案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③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④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谢余德陪同李仲的妻子黄莉莉到望城区看守所探望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⑤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郑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⑥2017年9月7日,被告人何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⑦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王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⑧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志恒主动投案;⑨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刘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周小龙系在逃人员。
(5)华创远大案追赃挽损情况统计表,证明:李仲退赃370万元,谢余德退赃30万元,王某3退赃2.2万元,曾某退赃4.4万元,赵志恒退赃160万元,王红亮退赃18万元,周某1退赃22万元,李某退赃0.52万元,刘某2退赃16万元,杨某2退赃5万元。
(6)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证明:登记在杨振华名下房产的情况。
(7)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彭佳发借款给杨振华20万元,唐方春借款给杨振华110万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冻结杨振华银行存款或提取杨振华应得收入的情况。
(8)关于回复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7年9月5日,湖南银监局出具函证实该局未对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
(9)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成立资料、苏某、银某的询问笔录、邵阳市民政局社会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成立资料,证明:①苏某是2012年12月28日被华创远大公司聘为顾问,负责玫瑰花基地的管理。2014年公司在绥宁县建了一个玫瑰花绿化带,2014年3月在邵阳武冈县的一个工业园建立了一个玫瑰花育苗基地,2014年11月将该基地的苗子搬到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2015年到长沙县惠农村建了一个玫瑰花基地,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就没有搞了。②银某是2013年3月7日由杨振华聘为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该基地投资了200万元以上,但没有产生实际经济效益。该基地一部分移到了洞庭湖一个玫瑰花基地,一部分移到了长沙县惠农村玫瑰花基地。③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10月21日经邵阳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并准予注册登记;2016年10月,因没有参加2014年度、2015年度检查被邵阳市民政局撤销。经补证,上述玫瑰花基地未实际生产经营。
(10)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绥宁黄桑神龙洞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明:①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章程等,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核准成立,系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任总经理职务。②绥宁黄桑神龙洞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宋会鸣,股东宋会鸣、石洋、刘建红。
(11)华创远大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①2015年7月28日核准的华创远大公司的登记信息:企业名称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振华,成立日期200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林木栽培、种植养殖业及林业开发;休闲观光开发,农产品销售,国家法规允许的产业项目投资开发。股东:杨振华,持股比例91%;吴文作,持股比例9%。②公司历次变更情况:2008年6月17日,由刘木清一人出资600万元变更为刘木清、杨振华、陈镜华、王剑峰、黄雅芬五人各出资12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由刘木清变更为杨振华;2009年至2012年6月29日,共有4次变更,主要为投资人(股权)变更;2012年7月25日,投资人(股权)由杨振华出资420万元、唐海峰出资180万元变更为杨振华出资1640万元、唐海峰、刘慧各出资1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名称由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由3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变更为2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2015年7月28日,投资人由杨振华、刘木清变更为杨振华、吴文作。
(12)华创远大公司佛光之城项目的宣传资料,证明:该项目法定代表人是杨振华,有宋会鸣签字,公司对外以“佛光之城项目”为宣传手段吸引客户投资。
(13)玫瑰月季示范培育园合作协议书、迪亚溪谷商业二认购协议书、湖南省长沙县惠农村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绥宁县长铺乡袁家团工业园)、邵阳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长沙望城和绥宁县的住址、长沙、衡阳、娄底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及方式、湖南天瑞华商股份投资中心,上述信息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内搜索的信息截图、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资料、湖南元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湖南远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分公司、公司设立的项目、资产等情况。
(14)华创远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汇总明细,证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金额。根据后续补充的材料,该案非吸的金额数额增加至2.89亿,人数增至1941名。
(15)关于计划分期还本付息的措施、关于成立华创远大长沙区域客户委员会的通知,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归还客户资金而采取的承诺还款和延迟还款的措施。
(16)华创远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湖南省长沙县惠农村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华创远大公司的宣传情况。
(17)投资人张克寒等债权人小组提供的举报材料、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名单、华创远大集团核心人员名单、迪亚溪谷商业会所二买卖协议,证明:①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共计81人;②深圳华妍国际美形是杨振华投资的,企业法人代表柳某与杨振华是情人关系,杨振华诈骗来的资金有部分投入这家企业,业务员何晶、郑佳占有股份,杨振华将诈骗来的资金很多转移到他妻子名下后办理了离婚手续,案发后杨振华将自己高档汽车转移到了何晶、郑佳的名下,杨振华串通张某2、钟旗将杨振华名下迪亚溪谷等8套房产转让给钟旗,业务员黄庆辉知情;杨振华一套房产被华创娄底一名客户占用。
(18)薛文学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张洧纲的起诉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洧纲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洧纲已死亡,并于2017年11月22日注销了户口。
(1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1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王红亮所有的一台湘A×××xx宝马轿车发还给王红亮。
(20)华创远大公司营业执照及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杨振华身份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税务登记证、迪亚溪谷商业二认购协议书、湖南省长沙县惠农村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玫瑰月季示范培养园合作协议书、玫瑰花基地图片、邵阳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绥宁县长铺乡袁家团工业园,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对外宣传资料,证实该公司以分公司、项目等名义公开对外宣传。
(21)委托书、公告,证明:2018年5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立案侦查。
(22)投资参与人提供的申诉书等材料,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利用欺骗手段,骗取投资人向该公司投资,导致投资人资金受损无法追回,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3)杨振华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2017年11月20日,杨振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4)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退赃情况,证明:2018年5月14日,杨某2退赃5万元;2018年6月15日,韦某退赃2万元。
(25)佛光之城项目书面材料,证明:①《中国佛光之城项目建设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3日江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签订协议,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老城区共约1000亩的范围进行开发,项目名称为“中国佛光之城建设项目”,开发佛光之城项目;②江口县投资促进局《关于2014年中国佛光之城项目建设合作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江口县投资促进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说明,证实江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仅在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书。因江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多次沟通无果,经考察认为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没有经济实力且无实际开发建设能力,2015年3月县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商,于2017年初与中国核工业集团正式签订了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③江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口县旧城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会议记录,证实该县2014年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独立投资、自主经营,后2015年多次与对方进行协商,因该联盟无合作意向,又不能提供保证金,故2016年重新招商引资。④关于前往贵州铜仁市江口县调查“佛光之城”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江口县人民政府只与杨振华、宋会鸣洽谈过“佛光之城”项目,签订过合作协议框架书,但尚未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因杨振华、宋会鸣无法交纳诚意金,江口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存在融资行为、无资金实力,未与其签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5)郑佳的辩护人有异议,认为何晶存在赔偿投资人损失的情况,故该统计表不全面;
对证据(6)李仲的辩护人认为与被告人李仲无关,且能够证实吸收公众存款系以华创远大公司的名义实施,公司存在真实投资项目,被告人李仲也是基于相信公司项目真实存在且有发展前景才自己投资并成为业务员吸引投资;
对证据(7)李仲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李仲无关;郑佳的辩护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李仲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李仲无关;
对证据(9)(10)、(11)、(12)、(13)何晶的辩护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成立华创公司系从事相关产业开发,并非仅为了吸收公众存款。另华妍生态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系杨振华、柳某、宋会鸣,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杨振华系对何晶质押900万股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晶获取900万股权,事实上何晶从未实际获取过该股权,亦未通过该股权获得过任何实际利益,该股权的质押行为与本案非吸行为无关,不应算入何晶的犯罪金额;李仲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李仲无关;郑佳的辩护人对(9)(10)、(12)、(13)关联性提出异议;刘慧的辩护人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及刘慧的供述,应当认定刘慧退出股份的时间是2014年3月,而不是2015年7月。
对证据(14),刘慧、郑佳、李仲、赵志恒的辩护人对三性均有异议,刘慧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中所涉人数及金额应涵盖鉴定意见及审计意见中,不应另行计算;郑佳辩护人认为该统计表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方式等均未进行说明,制作依据不清楚,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统计表中登记的业务员,缺乏具体证据证实;李仲的辩护人认为该份资金汇总明细属于对合同等证据的分析和汇总,其自身内容真实性必须有真实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不能单独成为一份证据;赵志恒的辩护人对涉及赵志恒的客户及金额三性均有异议,对与赵志恒无关联的不予质证。
对证据(15),被告人刘慧的辩护人认为证明了本案是单位犯罪,华创有付款的意向;李仲的辩护人认为与李仲无关联。
对于证据(16),被告人李仲的辩护人认为与李仲无关;
对证据(17),被告人何晶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何晶只是股东质押,不能看出何晶实际获取了股权,并取得利益;被告人郑佳的辩护人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华创业务员名单是由投资人张克寒等人单方面统计汇总,并非华创登记在册的业务人员;该汇总名单缺乏其他证据辅证,并不能证明名单上的所有人员均实施了犯罪行为;郑佳仅出于与何晶之间的友好关系,友情帮助何晶团队的部分行政事务,从未对外开展任何业务,亦未从华创公司获取除自身投资外的任何佣金,并非华创公司的核心人员,亦不是华创公司聘用的业务员。
对证据(18)(19)(21)至(25),被告人郑佳的辩护人认为均与郑佳无任何关联;被告人李仲的辩护人认为证据(20)(25)与李仲无关;赵志恒的辩护人对证据(22)中涉及赵志恒的主观性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
3.鉴定意见、审计意见
(1)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关于对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楚司鉴字[2018]第3号),证明:华创远大公司以高利为诱饵,发展客户并吸收客户进行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吸收客户资金已报案金额14912万元,吸收人数为655人,已还客户本金及付利息共3162.0748万元,客户损失金额11749.9252万元。
(2)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数、投资金额、损失金额及资金流向的审计意见(湘楚会审字[2019]第2368号),证明:华创远大公司以高利为诱饵,发展客户并吸收客户进行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案发,华创远大公司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除已按约定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4148.52万元外,仍欠集资参与人本金24960.88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刘慧的辩护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及审计意见中的非法吸存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没有列明每一笔吸存金额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只是某一段时间在华创远大公司就职的人员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刘慧在2014年3月份就没有在华创公司上班了,刘慧只需对其在上班期间华创公司实施的非法吸存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鉴定意见没有列明每笔吸存金额的时间,将无法确定刘慧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鉴定意见证明了华创公司或杨振华等关联人转入刘慧卡上的金额为2000余万元,刘慧卡上为华创转出的金额也为2000余万元,刘慧没有犯罪所得。
朱火明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意见只是根据彭敏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得出其收入金额为1500万,但是该1500万元是团队收入还是其他经济往来,无证据佐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不予认定。朱火明的收入应根据其自己的供述来认定。
郑佳的辩护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该鉴定意见违背司法鉴定公正原则;第二,委托事项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不一致;第三,超范围鉴定,鉴定机构无资格对华创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身份确定,该内容非鉴定范围,认定郑佳系融资业务员无理无据;第四,违反《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而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其鉴定资料有“询问笔录、报案材料”。第五,附件二名称为业务员提成统计表,却未出现任何一名本案指控的业务员的名字,名不符实;第六,鉴材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该鉴定意见违背司法鉴定公正原则;第二,会计师事务所无权对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行确认。第三,该份审计意见对郭轶账户的转入金额审计严重错误;第四,同证据(1)第六点质证意见,并补充意见: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材不全面、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审计意见与证据(1)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机构同一天接受的委托,鉴材也是一样的,甚至鉴定人员都有相同人员,但是对附件中的资金明细表却不一样,两者必有一个是错误的,基于相同人员针对同一材料作出的同一事项认定存在明显不同的两个结果,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两份材料均不真实不准确;第六,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无鉴定资质,不能进行鉴定。
李仲的辩护人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并不充分,认定吸收资金的金额,除询问笔录、合同之外,还应当有投资凭证等,此外,部分鉴定资料的来源和完整性也存在问题,部分合同复印件所在案卷的目录虽记载为“报案资料”,但该资料系由谁提供并不明确,部分合同仅有合同封面复印件,无合同内容。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公诉人将审计意见归类于鉴定意见,但是湘楚会计师事务所不在湖南省司法厅官网公示的鉴定机构名册之列,说明其无鉴定资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类;第二,投资金额系根据合同金额或笔录金额累加,并非每一份合同金额均有收款收据或银行凭证证实;第三,部分鉴定资料来源和完整性存在问题;第四,审计意见审计李仲账户收入资金额与辩护人调取其银行流水统计金额不一致;同时,杨振华转入李仲该账户的资金中,基本为李仲投资的还本付息,因此,该审计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李仲或李仲团队获利金额的证据;第五,审计意见中李仲账户转出资金情况中,没有体现李仲账户转出资金至杨振华账户的情况;第六,附表中显示实际损失金额为24807.4762万元,而正文中的损失金额却为24960.88万元?第七,审计意见中,对于其方法的描述不明确,例如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3点中认定还本付息金额4148.52万元,是根据客户银行流水统计,还是根据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等累加?第4点以杨振华的两个账户为源头账户,以此作为出发点分析资金去向,其中(1)中已还客户本金及付利息4148.52万元,此处的金额是杨振华根据杨振华银行流水统计,还是只是对第3点中数据的照搬?湘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赵志恒的辩护人对有关赵志恒的客户及金额有异议,认为部分投资人赵志恒没有接触过,却将这些投资人的款项计入赵志恒名下,审计意见仅根据报案人的口述来认定的金额不能作为赵志恒的非吸金额。
王红亮的辩护人认为认定王红亮、王某3等业务员的非法吸收金额453万元,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一致。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张某1任华创远大公司总经理,与杨振华是大学同班同学,也是杨振华招聘他来华创远大公司上班的。张某1在公司具体负责泸州老窖玫瑰酒的销售、工资发放、公司日常开支报账审批及平时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务。②公司基本情况:华创远大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创业园内,2015年6、7月份搬至郴州市资兴市,法人兼集团主席是杨振华,集团总裁是宋会鸣,小总裁是苏某,财务主管马恒。员工的工资由公司财务主管向某发放。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周小龙,公司负责融资的业务员有何晶团队、彭敏团队等。公司股东有杨振华、刘慧,他们生活一起,有一个小孩。③公司主要是利用其他公司,如长沙市长沙县惠农村项目(玫瑰基地)、深圳华妍美形公司(涉及美容那块)、常德西湖管理区玫瑰基地等项目在社会上融资。④张某1交代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提成。⑤杨振华开设的分公司有: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具体负责人周小龙)、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分公司、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叫王春江)、北京华翔远方公司(经营保健品)、北京华易创远公司(是生态园,法人叫袁雄)、湖南天泰贸易公司(准备搞名车,以前法人叫刘红武,现在法人叫周小龙,地址湖南长沙市迪亚溪谷旁边)、湖南天瑞华商公司(加盟的企业,金融公司)、湖南三个玫瑰园基地、深圳美容公司、贵州铜仁市江口县梵净山“佛光之城”及旧城改造(没有开发)。这些公司都是帮助杨振华在社会上融资的。⑥接受证据清单:张某1提供了杨振华涉案资料,融资分公司融资明细记录:包括玛丽S黑面卡扩笔记本18册、思乐牌笔记本10册、玛丽笔记本1册、群英笔记本7册、四乐笔记本5册。
(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文某与王琴均是长沙创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王琴是2016年年底离职。2014年开始,长沙创佳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始给华创远大公司做外帐,没有帮该公司做过内帐。
(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①何晶和郑佳来找过她一次,她们都是湖南长沙的,都是华创远大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当时郑佳还特意加了其微信,郑佳的微信号×××,昵称:渔。2015年年底,郑佳和何晶逼着杨振华将北京华妍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她们两个人。②华创控股集团主席是杨振华,下边有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华创远大葡萄酒有限公司、湖南黄桑神龙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但这些公司都是虚的。虚的是因为杨振华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集团公司,只是这么宣传。江口县政府停止跟杨振华谈佛光之城合作项目了。③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是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个空壳公司,实际经营在深圳。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一样,杨振华占股61%,其占股30%,宋会鸣占股9%,实际上投资人都是杨振华,注册资金是5000万,北京没有出资,在深圳出资了2000万,但某没有2000万,都是杨振华出资,其和宋会鸣没有出资。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营贵州星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振华没有投资“佛光之城”项目。最开始是王某1教授介绍杨振华来做这个项目,之后其就将杨振华引荐给江口县人民政府谈这个项目的合作,杨振华安排了宋会鸣出面谈判,在2014年9月3日江口县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签订了“中国佛光之城项目建设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江口县人民政府要杨振华拿出300万元诚意金,这个项目就给杨振华,但杨振华没有钱汇到江口县人民政府的公户上,导致杨振华没有拿下“佛光之城”项目。之后江口县人民政府引进中国核工业集团合作开发“佛光之城”项目,但中国核工业集团与杨振华没有任何关系。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佛光之城”项目是学员杨某1带其去江口县旅游时接触的,之后其让杨振华做这个项目。2014年9月3日,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与江口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佛光之城”项目框架书,合作合同没有签订。后来,杨振华、宋会鸣等与江口县人民政府谈判过很多次,但因为没有保证金交给江口县人民政府,导致合作合同一致没有签订成功。2015年3月16日,杨振华明确表示不合作这个项目了。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2013年下半年至年底给张逸凡当司机,其证实:①公司融资业务员有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等人。②华创远大公司做玫瑰花、娃娃鱼、金银花等项目,从来没有销售或者产出,只是宣传的时候用来给投资人展示过。③经王某2辨认,辨认出张丰麟(张逸凡弟弟)、周迪亚(张逸凡老婆)、戴冬(张逸凡姨妹子)。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从2013年7月帮张逸凡做事,其证实:①公司融资业务员有彭敏、朱火明、郑佳、李仲、韦某、赵志恒等人,公司财务总负责人刘慧。②其借给张逸凡一张建设银行卡号为62×××41的卡,不知道张逸凡是拿去犯罪的。③经刘某1辨认,辨认出张丰麟(张逸凡弟弟)、周迪亚(张逸凡老婆)。
(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钟某系杨振华司机,时间从2007年至2015年,其证实:①2015年年初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地区搞民间融资活动崩盘了,何晶、郑佳等团队负责人的投资人找他们要钱,何晶、郑佳就拘禁了杨振华。②融资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等人,财务负责人刘慧。彭敏、朱火明是一个融资团队,何晶、郑佳是一个融资团队,李仲是一个融资团队。③杨振华没有钱经营、投资,他就是因为没钱才到社会上去搞民间融资,骗钱的。④郑佳和何晶一起管理一个融资团队,郑佳做的业绩也很好,业务量很大。2016年6、7月份的样子,何晶、郑佳逼杨振华退钱,杨振华让把他的奔驰越野450车子开到长沙市荣福中路边上的中医院,其把车子交给杨振华,郑佳老公郭轶把车子开走了,目前这台奔驰轿车还在郑佳手上。⑤钟某对郑佳进行了准确辨认。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是宋会鸣的司机,从2014年2、3月份至2015年4、5月份给宋会鸣开车。其证实:①杨振华、宋会鸣为了让投资人相信,出了几百万块钱建了绥宁县娃娃鱼基地、长沙县、汉寿县等地的玫瑰花基地,他们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包装自己,包装公司,让投资的老头老太太相信公司是搞实体的,是有能力的,再加上融资业务员的欺骗,让老头老太太们放心到公司来存钱。②佛光之城项目:2015年5、6月份,华创远大公司出现兑付危机的时候,其跟宋会鸣去江口县继续谈判“佛光之城”项目,因为杨振华承诺给江口县2000万元资金迟迟不到账,江口县政府就不跟杨振华、宋会鸣合作了,直接导致了这个“佛光之城”项目失败。③3亿投资款如何开支:给业务员佣金高达36%;建立娃娃鱼基地、玫瑰花基地、金银花啤酒、天泰名车、佛光之城项目花了几百万块钱;杨振华在深圳投资华妍美形公司花了一两千万元;公司员工的工资、公司开支等。④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是刘慧。⑤融资团队负责人有周小龙、彭敏等人。
(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刘慧是向某的表姐。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年初在华创远大公司做文员,2015年年初之后在公司接替左梦做财务。其证实:①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县根本没种几株玫瑰花,绥宁县神龙洞的娃娃鱼基地,也根本没有几条娃娃鱼,当时娃娃鱼基地的人说,娃娃鱼都被关进里边洞里了,只放了几条出来参观,后来其想想这个都是骗人的。②2015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崩盘后,公司员工陆续离开,刘慧、杨振华找到向某,让其负责黄金创业园分公司的财务,搞了几个月,但公司发不出工资,其就离开了。③刘慧是公司股东,占股10%还是20%。公司财务总监是刘慧,她从2013年公司成立开始至2014年3月份,她走后找了左梦,这个人是刘慧安排的,实际上还是由刘慧掌管,左梦做了一年时间就离开了。到2015年年初公司崩盘就换成了向某。④公司门头搞得很大,上班期间公司没什么人上班,很多地方都是空的,而且其看到公司的业务员带一些投资人到公司来参观,还带着这些人到遂宁、长沙县等玫瑰花基地、娃娃鱼基地参观,让这些投资人放心投资,杨振华、刘慧、宋会鸣、苏某等人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包装自己、包装公司,让投资人相信公司是搞实体的,是有能力的,加上公司融资业务员的欺骗,让投资者放心到公司来存钱,公司大厅又天天播放中央电视台7频道采访杨振华、宋会鸣的视频,他们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投资者相信公司,说白了就是骗钱的。⑤融资负责人有周小龙、彭敏等。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是原长沙鼎力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顾问,该公司开发了长沙市岳麓区迪亚溪谷小区,2015年4、5月份,杨振华找钟旗借了600万元,约定利息6分,由张某2担保。三个月后杨振华就还不上利息了,2015年6月份,本金、利息加违约金共1400万元,杨振华答应把迪亚溪谷所有房产变更到张某2名下,然后再以张某2的名义去银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张某2、钟旗、杨振华到长沙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为投资人来交易中心闹事,导致杨振华名下在迪亚溪谷山庄的25处房产,只有6套房产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的19套房产没有变更成功。
(12)龚秀军、欧淑富、曾宪芳、戴科明、龚菲菲、陈继贤等所有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认购书、股权证、收款收据,证明:龚秀军、文良生等集资参与人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彭敏、夏忠红、杨秀珠、段艳环、王仕才等人介绍后,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慧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向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向某进入公司其不知情,向某与其家意见很大;认为公司股份在2014年9、10月份时杨振华要人带其做了变更;其没有负责公司的财务,其离开公司后就没有插手公司的事;迪亚溪谷装修是因为房子在其名下,杨振华要其自己搞装修,但某是其父亲负责的,后来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杨振华要其将房子抵押了。其辩护人对证人向某、王某1、刘某1、钟某的证言中证明被告人刘慧在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与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充分证明刘慧在公司担任了财务总监一职,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何晶质证认为其没有拘禁杨振华,股权质押有杨振华、宋会鸣、柳某三人的签名,不是股份转让。其辩护人对柳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华妍公司的股份只是虚数,没有实际出资,实际价值不足900万元。被告人彭敏的辩护人对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混淆了融资小组负责人和公司整个融资项目负责人概念。被告人郑佳的辩护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1)与郑佳没有关联,证人证明郑佳是业务员的证言只是主观上的认知,没有说出他们所看到或亲身参加的郑佳作为业务员的行为表现;对证据(12)有异议,除张克寒等人报案材料已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投资人报案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赵志恒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5.补充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①账号62×××45绑定的POS机开户以来所有交易明细。②账号32×××45等27个账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2)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①杨振华于2008年在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注册成立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2012年8月增资到2000万元,从此时开始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公司搬到望城区黄金创业园,2015年搬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公司在长沙市、衡阳市、娄底市湖北省襄阳市、荆门市分别开设了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负责人都是杨振华。②公司的组织结构:宋会鸣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张洧纲(张逸凡)任总公司副总经理兼长沙、衡阳、娄底、襄阳分公司的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融资工作,负责融资的财务资料;周国臣任公司经理负责技术和员工教育;银某任公司经理负责技术和员工教育;苏某任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周国臣、银某;舒寅秀(2012年-2013年4月)、“某梦”(2013年4月-2014年5月)、向某(2014年5月-2015年5月)任公司的出纳,负责融资利息、本金等支付工作。③张洧纲负责融资的团队有周小龙、朱火明、曹磊、周某4。具体融资工作:对外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宣传公司的情况和实力,以接待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由公司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宣传玫瑰花基地和玫瑰花产品并印制相关宣传资料。④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吸收公众存款。⑤融资方式及数额:2012年8月份至今杨振华以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长沙市、衡阳市、娄底市襄阳市荆门市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通过公开宣称、推荐的方法,许以高息并承诺一年还本向社会不特定的1900余人吸收了资金共计2.7亿元人民币。其中长沙市有1200余人,吸收资金2.2亿元人民币;衡阳市有200多人,吸收资金1900万元左右人民币;娄底市有70-80人,吸收资金700多万元人民币,襄阳市有200多人,吸收资金1600余万元;荆门市有100个人左右,吸收资金300余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份杨振华和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出现了资金兑付危机,就是没有能力支付资金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了。⑥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张洧纲准备好《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公司和杨振华私章。资金出借人来公司交钱或转账,然后以公司名义和资金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收款收据,资金出借人留银行账号用于接收利息。⑦杨振华用于收款的银行卡主要是建设银行尾数4329的银行卡。主要支付方式有三种,一种是直接转账至杨振华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29),二种是用杨振华两台个人POS机(绑定尾号4329建行卡)用于收钱,三种是由业务员带着或代存到杨振华尾号4329的银行卡。⑧2012年的时候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搞过娃娃鱼养殖,那时候公司利润还可以,但是到了2013年娃娃鱼市场就不行了,就没有能力兑现承诺的还本付息,没有办法只能是借新还旧来保障资金链不断。但是到了2015年5月份的时候资金链还是断裂了,所以2015年10月又到湖北荆门开设新的分公司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民间融资。⑨债权改股权是资金链断裂后,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开始。这个方案是李仲提供的,李仲在保险公司上班,同时在张洧纲处兼职替杨振华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民间融资,2014年5月张洧纲团队离开,由李仲接手,其团队继续替杨振华民间融资,并支付李仲团队23%的佣金。李仲负责将张洧纲手下民间融资的老客户的《借款合同》转成《股份认购书》,有4000万元,李仲也收了23%佣金。民间融资佣金每年收一次。⑩资金去向:非吸2.7亿元支付佣金和利息1.8亿元多,剩余8000多万元于2014年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迪亚溪谷一栋商业楼3400万元,2014年借给刘木清等人共1000万元,2014年花1600多万元投资一个叫“佛光之城”的项目,2012至2015年支付公司水电、房租、员工工资等日常开销,产品开销和玫瑰花基地、投资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共计2000多万元,购买长沙市岳麓区中建麓山和苑13栋1001房。
还证明杨振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在:①注册资金:2013年成立华创远大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是找中介“过桥”注册的,实缴资本为零;②偿还投资人利息的资金来源:杨振华及公司没有收入来源,前期投资人的利息都是通过后期进行民间融资来偿还,也就是“以旧还新”的模式来操作。③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因为没有钱才搞民间融资的。④公司成立后,经营玫瑰花、娃娃鱼等农业项目先后投资2000万元左右,资金来源都是通过社会民间融资获得;⑤2015年上半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继续在长沙进行民间融资。⑥成立分公司及投资项目的目的是为了让投资客户相信杨振华、包装自己,这样才能更好的宣传公司、宣传自己,好在社会上更多的融资。成立分公司是想做玫瑰花、金银花等农业基地,但是都没有做到,都是在做民间融资,搞非法集资。⑦资金无法兑付后,一是继续民间融资来缓解资金压力;二是债权转股权,这是杨振华提议,跟李仲、何晶、彭敏、郑佳商议的。搞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兑付时间,实行是在2015年7、8月,彭敏、周某3、何晶、郑佳投资过,他们投资的钱都是从公司赚的佣金中出的;三是维稳。⑧假合同:公司给业务员做了假的借贷合同和股权合同,这样做是为了骗投资客户,好让投资客户相信业务员。⑨宣传:制作宣传册、中央电视台采访、“影响力”兑付都是为了宣传公司,在宣传片中有关公司的展望,是夸大的,假的。组织召开投资客户会议,目的是为了宣传公司,增加投资客户对公司的信心,让投资客户更好、更多的到公司来投资。宣传公司能上市。⑩资金的用途:拿公司民间融资资金的三分之一投资快项目,快项目是杨振华负责,宋会鸣就负责公司的基地,公司召开投资人会议的时候,宋会鸣配合杨振华,宋会鸣讲公司做实体项目的东西,杨振华就负责公司发展前景,两人互相配合,不配合公司也不可能从社会上融到资金。
(3)同案人员宋会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①成立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无资金,公司董事长是杨振华,出纳是向某(刘惠的亲表弟),财务人员是刘慧,负责融资的是张逸凡和彭敏,2014年张逸凡走后周小龙接任他的融资业务。华创公司的业务员都是张逸凡、彭敏和周小龙招进来的。②其介绍搞民间融资的黄清辉给杨振华,并协助杨振华成立华创公司搞民间融资,担任公司总裁。③杨振华公司不搞实体经营。④资金去向,大头是佣金被融资业务员拿走了,剩下的部分被杨振华投资华妍美形、管理培训、旅游、宣传包装自己及支付利息等花掉了。⑤郑佳是华创远大公司的融资业务员,约三四十岁的样子,女,她是跟何晶一起做融资业务的,她跟何晶都是张逸凡下面的融资业务员。2015年华创远大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何晶、郑佳等人到北京来找杨振华办理公司质权变更登记,就是为了融资的事情。⑥公司搞项目是为了包装华创远大公司,包装杨振华,为了公司更好的到社会上去融资。华创远大公司没有搞过真实的实体企业,因为资金没有跟上导致没有产出,没搞成功,没有盈利过一分钱。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慧质证认为其只参与了打款、转款,没有参与非吸,其在2014年上半年已离开公司,股权在2015年9、10月份已经变更。其辩护人对杨振华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杨振华的供述证明不了刘慧是公司财务人员或是财务负责人。被告人郑佳质证认为其在2013年投资了55万元,到2014年到期,公司还了其本金和最后一次利息,但为什么是周小龙打的其不清楚,但不是佣金。其辩护人对银行流水的电子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全面,且保存不符合规定,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人何晶质证认为不知道公司是空壳公司,去基地时也看到了娃娃鱼,所以才投了资。周小龙打给郑佳的钱款是到期还本的钱,因郑佳与其是一起的,如果是佣金,佣金不可能经过郑佳的账。被告人彭敏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这些公司是空壳的,如果知道其不会参与。被告人李仲质证认为债转股不是其提出的,周小龙走后各团队是各负其责,其只是负责自己的团队,没有管理其他团队,其没有拿过23个点的佣金,最高只拿过18个点。被告人朱火明质证认为基地确实有人员讲解,当时有很多娃娃鱼,其价值很好。
二、证明被告人彭敏、朱火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证明彭敏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①彭敏是经朱火明介绍,并自己投资36万元进入该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在华创远大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拉客户、做业务。公司结构及主要人员:华创公司分两大块,一块是行政工作,另一块是融资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振华。行政这块的总裁宋会鸣,财务是刘慧,接待苏某,其他工作人员有钟某、张斌、李锦军等人。融资这块是张洧纲(一直用“张逸凡”这个假名字)总负责,下面有周小龙、彭敏、朱火明、毛正旗(听说是假名字)、周某4、孙凯、李仲、周某1、张天丰(张洧纲的弟弟)、戴冬(张洧纲的姨妹子),这些人是张洧纲下面带团队的负责人;财务是刘慧、向某。张逸凡是2014年夏秋离开的公司,他走的时候把朱火明带走了,张逸凡走了之后是周小龙接替,周小龙成为彭敏的上级。长沙各团队长有韦某、周扬、张继林、刘兵、孙凯、何晶。②彭敏的上级是张逸凡(张洧纲),彭敏和朱火明同为张洧纲融资团队的负责人,二人的团队成员有10人,包括彭敏、朱火明、黄爱群、朱丽君、黄利平、汤永红、蔡琴、梁明炜、方茗、陈豪、刘如君、喻志平。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团队共吸收8000万元。张洧纲按照客户借贷款项的24%发到彭敏的银行卡上,对二人直接客户24%的提成由二人平分,对二人下面业务员的客户,会将24%的提成中拿出8%、9%、10%不等提成给业务员,剩下的再由彭敏和朱火明平分。提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彭敏建行尾号9219的银行卡内。彭敏和朱火明各分得500多万元,剩余分给了团队业务员。③刘慧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何晶是融资的业务人员,郑佳是协助何晶管理融资业务,李仲是公司融资管理负责人,张洧纲是公司融资管理总负责人。④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公司无法支付利息,资金链就断裂了。
2.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证明: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彭敏一台棕色VOLVO沃尔沃V40小车一辆。
3.黄爱群的询问笔录,证明:黄爱群经彭敏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介绍了李雪武到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了100万元,自己在华创投资了85万元。
4.方某的证言,证明:彭敏、朱火明都是带团队的负责人。
5.方某提供的图片:华创远大公司娃娃鱼养殖基地、奥华啤酒厂开业的图片及宣传资料。
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方某获利34万元。
7.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①公司总经理张逸凡(张洧纲),2014年下半年张逸凡走后由周小龙接任总经理至2014年年底,彭敏在2014年年底接周小龙任公司总经理至杨振华被抓。彭敏、朱火明是一起合伙,即所谓的一个点位,他们和张逸凡直接与杨振华对接。②宣传手段:杨振华、宋会鸣、张逸凡、朱火明、彭敏等人不定期的组织会议宣传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效益,组织投资者去邵阳参观啤酒厂和神龙洞的娃娃鱼项目,以及带人参观玫瑰花种植基地,宣传贵州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杨振华、宋会鸣、张逸凡、朱火明、彭敏等人做的。佣金是何晶和朱火明、彭敏对账后,再和戴冬讲,然后将业务金额11%-13.5%作为佣金转到何晶账户。
8.同案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彭敏、朱火明在公司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负责拉业务。2015年5月,李仲接管公司融资团队,彭敏负责要退单客户的维稳。
9.同案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①朱火明和彭敏是一个团队,二人共同管理团队业务员,下面的业务员有汤永红、方某、梁明伟、黄爱群、朱丽君、蔡琴、黄利平。业务提成按照20-24%,分给业务员的提成是10-12%。朱火明和彭敏的提成由张洧纲跟公司结算后打到彭敏的卡上,再由彭敏将钱打给下面的业务员。
10.同案人员杨振华、宋会鸣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王红亮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2、刘某1、钟某、杨某2、周某1、刘某2、向某、陈某、谭某、张某1、苏某、周某2的证言,证明:彭敏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1.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由陈灿(彭敏丈夫)提供的《彭敏情况汇报》,证明:包括客户委员会主任在内的5位投资人请求对彭敏从宽处理。
(2)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1月20日彭敏通过2920769980115463649的账户向户名为杨振华的22×××45的账户转账64000元,2015年1月21日又转账300000元。
(3)《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提成制度》,证明:彭敏和杨振华签订的项目协议约定彭敏的业务提成按业绩提成23%-25%。
(4)银行转账记录、彭敏讯问笔录,证明:彭敏名下的6217002920110213312、2920769980115463649、6222021901007103110、6217002920118999219、62×××26银行账号分别与公司人员王某2、刘某1、周小龙、杨振华账户发生资金往来,账户内进账14184145元是彭敏和朱火明的获利,其中彭敏和朱火明各分得500多万元,剩余分给了团队业务员。出账6059097元是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为了救公司转账给杨振华的。
(5)《悔过书》,证明:彭敏自书悔过书,表明自己真诚悔过,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6)《举报材料》,证明:彭敏举报朱火明、周某3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公安机关查实其名下建行卡号312和尾号219的资金来往账目,以便确认朱火明涉嫌犯罪的金额。
12.报案材料、收款收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黄爱群、陈斌、汤蓉等62人经彭敏介绍或通过彭敏团队业务员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情况。
13.华创远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明细表,证明:刘运恒等46名投资人明细,业务员是彭敏及其团队的业务员梁明炜、方某、蔡琴、黄利平、黄爱群、朱火明、喻志平、刘如君,吸收的存款共计1070万元。
14.陈灿提供的账本、会议记录,证明:彭敏在2015年3月25日会议记录明细载明到会人员有何晶、李仲、彭敏、郑佳等,统一认识、互相理解,不准退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敏质证认为其与李某不相识,还有一个姓李的投资者其也不知情。其辩护人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杨振华供述彭敏转款给其200万元不属实,根据查证应当为605万元。被告人朱火明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彭敏供述其与朱火明各获利500余万元不属实,根据查证彭敏总转给朱火明资金是263万元。
(二)证明朱火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5月经张洧纲介绍加入公司,朱火明和彭敏是一个团队,二人共同管理团队业务员,下面的业务员有汤永红、方某、梁明伟(炜)、黄爱群、朱丽君、蔡琴、黄利平、陈豪。业务提成按照20-24%,分给业务员的提成是10-12%,自己共获得230万左右的提成。②公司的宣传是跟客户宣传娃娃鱼养殖、玫瑰花基地、啤酒厂,还有CCTV7对杨振华的采访。③何晶和郑佳是一起做业务的。管理团队的人员有张天丰,他走后由周某1接替,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李仲、何晶、郑佳、刘某2、韦某、杨某2等人。张洧纲走后由周小龙接管整个融资团队,公司财务是刘慧,也是公司的财务总裁和股东,戴冬是管理公司的专职业务员,她自己也做社会融资,是张逸凡老婆的亲妹妹;李仲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他手里有一个团队。④2013年5月至2015年6、7月份离开,期间赚了230万元。其和彭敏的业绩大概2000万元,其离开后彭敏又继续做业绩,应该有6000多万元。其的投资客户有陈阳芳50万元、瞿友兵30万元、屈宏述40万元、唐明政15万元、曾艳10万元、祈楠6万元。
2.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证明: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朱火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私有房产一栋。
3.投资客户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的借款合同、收条,证明:朱火明主动退还投资人陈阳芳50万元、瞿友兵30万元、屈宏述40万元、唐明政15万元、曾艳10万元、祈楠6万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朱火明的丈夫唐明政向长沙市望城区财政结算中心转账50万元,系朱火明主动退缴的赃款;2015年6月4日朱火明通过其银行账户62×××49向祁楠的账户62×××83转账1万元;朱火明与杨振华、彭敏、何晶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5.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朱火明系张洧纲负责融资的团队的人员。
6.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其和朱火明同为张洧纲融资团队的负责人,二人的团队成员有10人,包括彭敏、朱火明、黄爱群、朱丽君、黄利平、汤永红、蔡琴、梁明炜、方某、陈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团队共吸收8000万元。张洧纲按照客户借贷款项24%发到彭敏的银行卡上,对二人直接客户24%的提成由二人平分,对二人下面业务员的客户,会将24%的提成中拿出8%、9%、10%不等提成给业务员,剩下再由彭敏和朱火明平分。自己和朱火明分别获利500多万元。
7.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朱火明任公司市场总监。彭敏、朱火明是一起合伙,即所谓的一个点位,他们和张逸凡直接与杨振华对接。宣传手段:杨振华、宋会鸣、张逸凡、朱火明、彭敏等人不定期的组织会议宣传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效益,组织投资者去邵阳参观啤酒厂和神龙洞的娃娃鱼项目,以及带人参观玫瑰花种植基地,宣传贵州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杨振华、宋会鸣、张逸凡、朱火明、彭敏等人做的。②佣金是何晶和朱火明、彭敏对账后,再和戴冬讲,然后将业务金额11%-13.5%作为佣金转到何晶账户。
8.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及杨某2、周某1、刘某2、王某2、刘某1、钟某、苏某的证言,证明:朱火明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9.彭敏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证明:彭敏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朱火明介绍后,向该公司投资36万元。
10.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投资人廖哂昳、成雄伟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朱火明介绍后,向该公司投资。
11.情况说明,证明:朱火明规劝业务员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
12.赔偿情况说明,证明:瞿友兵证实朱火明退还了自己30万元本息及支付了4万元利息。
13.彭敏的记账本,证明朱火明参与非吸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火明质证认为其不认识成雄伟。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8、9与被告人朱火明没有关联;朱火明对廖哂昳、成雄伟均不认识,朱火明介绍的客户只有证据3中提到的客户。
三、证明被告人何晶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①华创远大公司进行民间融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②何晶在公司负责一个团队,领导其的是彭敏和朱火明,下面有业务员郑佳、周某3、张婷、彭思、彭顺武、吴荣芳、方媛(园)、段艳环、熊利(丽)、周群林、聂仁英、朱丽华、刘丹丹、沈露、廖艳玲、谭艳玲、李红、谢艺做融资业务,谭艳玲专门介绍投资客户给何晶,提成4%-5%。③公司的组织及人员结构:华创远大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娄底市、湘潭市、衡阳市湖北省襄阳市开了分公司,在深圳市搞了一个华妍美形公司,公司董事长是杨振华,副董事长宋会鸣、总裁苏某、总经理张逸凡(张洧纲),2014年下半年张逸凡走后由周小龙接任总经理至2014年年底,彭敏在2014年年底接周小龙任公司总经理至杨振华被抓,朱火明任市场总监,李仲是民间融资团队队长,刘慧、向某在公司做财务,戴冬负责张逸凡融资工作的财务。彭敏、朱火明是一起合伙,即所谓的一个点位,他们和张逸凡直接与杨振华对接。④宣传手段:宣传资料如中央电视台采访杨振华和宋会鸣的视频、华创远大公司的两本精美宣传册、公司的注册资料、收益表等。杨振华、宋会鸣、朱火明、彭敏等人不定期的组织会议宣传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效益,组织投资者去邵阳参观啤酒厂和神龙洞的娃娃鱼项目,以及带人参观玫瑰花种植基地,宣传贵州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杨振华、宋会鸣、张逸凡、朱火明、彭敏等人做的,其中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由宋会鸣做的。⑤郑佳是2013年度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2014年年初郑佳和何晶一起合伙做业务,2015年过年以后郑佳和何晶一起离开了华创远大公司。郑佳一是替何晶在华创远大公司接待团队成员带来的投资客户,带客户签合同、交钱,请客户吃饭,拿投资合同或收款信息给客户看公司投资的收益效果等,二是帮何晶管理团队开支,管理团队及业务员的佣金发放,组织团队成员旅游,购买礼品用于维护客户关系等等。何晶每月支付1-2万元给郑佳作为工资,共支付给郑佳工资24万元。郑佳及她家属共投资了200多万,她的投资款佣金其全部给了郑佳,一分钱都没赚她的。这些钱与给郑佳帮其管理团队的20多万元的好处费没有任何关系。⑥郑佳夺了杨振华一辆奔驰轿车;郑佳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渔”。2015年5月8日“渔”在群内发布的信息:重大喜讯,经华创控股集团上市顾问两个多月的努力!华创控股上市迈出重要一步,旗下华创远大、华妍美形分别于今年六月在上海股权交易所Q板(新四板)挂牌上市。为新三板与创业上市打下坚实基础,迈出重要一步!为华创远大与华妍美形合并报表冲刺创业板上市再上一层楼!这是何晶安排郑佳转发到团队业务员群里的。⑦获利情况:佣金是何晶和朱火明、彭敏对账后,再和戴冬讲,然后将业务金额11%-13.5%作为佣金转到何晶账户。何晶在公司使用6227002921210112783、62×××42两张银行卡来收取佣金和利息。团队共收取佣金800万元左右,个人获利300万元左右。何晶支付给业务员佣金按业绩6%-8%支付,郑佳10%。⑧何晶实际获得464.88万元佣金。⑨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转账给郭轶21.69万元,郭轶是郑佳的丈夫,这是支付给郑佳的工资。⑩何晶位于楚天逸品5栋1单元902室的一套房屋的出资,有10万元是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赚的钱,另一部分是前男友潘勇出的,装修的钱是父母出了45万元。
2.刘丹丹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何晶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介绍了蔡丽华到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了100万元,自己在华创投资了85万元。
3.周某3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9、10月通过彭敏、汤永红、方某、郑佳、何晶等人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兼职业务员,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离开。其加入的团队的负责人是郑佳、何晶,郑佳是和何晶一起合伙做业务。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李仲、郑佳、何晶等人,财务总监是刘慧。②公司于2011或2012年成立的,办公地点:长沙市天心区宏林国际1201,之后搬到望城区黄金创业园,彭敏、郑佳、何晶还对外宣传黄金创业园是杨振华买下来的,意思就是让其他业务员及投资人相信公司的实力,后来又搬到岳麓区迪亚溪谷办公。③参与非吸金额共455万元,获得佣金361650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周某3获得佣金361650元。
5.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何晶是公司的融资业务人员。
6.同案被告人郑佳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12月郑佳经方某、何晶介绍加入华创,共投资了200多万元,与何晶是多年好友。郑佳在公司主要负责协助何晶管理团队部分资金,以及帮助何晶团队进行宣传,何晶给了30万元左右的好处给郑佳,这30万元是何晶从她团队中业务提成中支取。郑佳用一张兴业银行的卡及老公郭轶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尾数4298)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②杨振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晶是团队负责人。
7.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何晶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何晶所有的华创远大公司工作证一张、华创远大公司宣传册一本、蓝色文件夹一个(内有华创远大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合作合同、收益表、合作申请表、合同书、业务报表)、黄色纸登记的账单16页。
9.黄色纸登记的账单共16页,证明:账单记录了何晶及团队在公司进行融资的业绩,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账目中2013年8月7日张贱青做了50万,出单人何是何晶做了2198万,出单人彭是彭顺武做了1026万,出单人郑是郑佳做了225万,出单人廖是廖红艳做了53万,出单人聂是聂仁英做了383万,出单人段是段艳环做了137万,出单人珂是周某3做了518万,出单人易是易淑君做了35万,出单人寅是谭寅做了20万,出单人婷是张婷做了418万,出单人方媛是方媛做了131万,出单人熊是熊利做了168万,思是彭思做了65万,账目上还有朱丽华做了184万,李水兰做了37万,周群林做了22万,刘丹丹做了100万、吴荣芳做了16万,李虹做了35万,谢艺做了42万,共计5813万。
10.王红亮的供述、杨某2、刘某2、周某1、王某2、刘某1、钟某、苏某的证言,证明:何晶是公司团队的负责人,何晶与郑佳是一个团队。
11.李春容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朋友刘艳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郑佳向李春容介绍公司养殖了娃娃鱼,种植了玫瑰花,公司前景很好,要李春容放心投资,何晶讲自己也投了200万元给公司并出具合同给李春容看,后由郑佳带其到公司财务部转账7万元。
12.刘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刘艳被朱丽华带到华创远大公司后,郑佳、何晶接待了刘艳。其中郑佳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借贷利息情况、公司前景很好值得投资等,何晶也在一旁讲公司前景好、信誉好,讲她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并出具了合同给刘艳看后,刘艳决定投资,郑佳当日带刘艳去签了合同,当场刷了30万元。
13.李春容、刘艳辨认笔录,证明:李春容、刘艳对郑佳进行了准确辨认。
14.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存折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肖克强、黄国强、朱锦双等人及何晶团队下属业务员介绍的投资人经何晶、郑佳及相关业务员推荐后,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并签订了借贷合同,投资后收到华创远大公司支付的利息的事实;其中何晶吸收1560万元、段艳环吸收119万元、聂仁英吸收101万元、周某3吸收460万元、彭顺武吸收661万元、张婷吸收79万元、方媛吸收163万元、熊利吸收100万元、彭思吸收60万元、吴荣芳吸收33万元、刘丹丹吸收100万元,共计3436万元。
15.郭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郭轶系郑佳的丈夫,郑佳以郭轶的名义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
16.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投资人及股东有柳某、宋会鸣、杨振华,2015年6月16日,杨振华出质股权900万元给郑佳,出质900万元给何晶,出质1250万元给潘勇。
17.彭敏的记账本,载明了何晶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晶质证认为其违法所得金额应为400万元左右,其还通过杨振华账户返还了客户的钱,周某3是先于其进入公司,是后来才转到何晶的团队,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未到案的周小龙的经常活动地点。其辩护人质证认为何晶并未取得华妍美形公司的900万元股权,何晶已通过诉讼返还了林莉的投资款。
四、证明被告人郑佳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佳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12月郑佳经方某、何晶介绍加入华创,共投资了200多万元,与何晶是多年好友。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协助何晶管理其团队部分资金,以及帮助何晶团队进行宣传,何晶给了30万元左右的好处给郑佳,这30万元是何晶从她团队中业务提成中支取,其是用一张兴业银行的卡及老公郭轶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尾数4298)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②杨振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晶是团队负责人,
2.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郑佳负责协助何晶管理融资业务。
3.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4.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5.同案人员宋会鸣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6.书证
(1)投资人张克寒等华创远大公司债权人小组提供的举报材料、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名单、华创远大集团核心人员名单、迪亚溪谷商业会所二买卖协议,证明:①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名单,郑佳为业务员;②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是杨振华投资的,杨振华诈骗来的资金有部分投入这家企业,业务员何晶、郑佳占有股份,案发后杨振华将自己高档汽车转移到了何晶、郑佳的名下(系郑佳拿走)。
(2)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3)郑佳微信截图,证实郑佳微信号×××,昵称是渔。
(4)投资人胡建钟提供的其与郑佳聊天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郑佳向投资人发送的微信内容,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证实其在华创远大公司已资金链断裂时,在做投资人的维稳工作。内容显示郑佳向投资人宣传佛光之城项目,但该项目华创公司并未与江口县人民政府签约,也并未取得该项目。
(5)彭敏记载的华创公司账本、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地点迪亚溪谷,到会人员何晶、李仲、彭敏、郑佳、宋会鸣、苏某等人。内容:思想措施,4月14日以前统一认识,互相理解,采取有效行动从3月26日开始至4月15日之前业务员做好工作,一律不准退单,非常时期由本团队中进新单解决,分别安排时间由苏总、彭敏、李仲、何晶团队进行沟通。
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郑佳的尿样检测结果显示为阴性,在案发时未吸食毒品。
8.杨某2、刘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的团队有何晶、郑佳团队。
9.周某1的供述,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李仲、何晶、郑佳、刘某2、韦某等人。
10.王某2、刘某1(帮张洧纲做事的)的证言,证明:郑佳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1.钟某(系杨振华司机)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年初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地区搞民间融资活动崩盘了,何晶、郑佳等团队负责人的投资人找他们要钱,何晶、郑佳就拘禁了杨振华。②融资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等人,财务负责人刘慧。何晶、郑佳是一个融资团队,郑佳是融资团队的业务员,她和何晶一起管理一个融资团队,郑佳做的业绩也很好,业务量很大。2015年6、7月份的样子,何晶、郑佳逼杨振华退钱,杨振华把他的奔驰越野车子开到长沙市荣福中路上边的中医院,钟某把车子交给杨振华,郑佳老公郭轶把车子开走了,目前这台奔驰轿车还在郑佳车上。
12.辨认笔录,证明:钟某、李春容、刘艳、张贱青、袁四梅、胡建钟对郑佳进行了准确辨认。
13.柳某的证言,证明:何晶和郑佳来找过其一次,他们都是湖南长沙的,都是华创远大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当时郑佳还特意加了其微信,郑佳的微信号×××,昵称:渔。2015年年底,郑佳和何晶逼着杨振华将北京华妍公司的股份抵押给她们两个人。
14.银行转账记录、审计意见,证明:①郭轶4298账户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到杨振华账户转入12.3万元,郭轶4298账户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收到杨振华账户13.55元。②郑佳账户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收到刘慧账户转入1.5万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收到杨振华账户转入1.8万元。③郭轶4298账户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收到何晶账户转入153万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11日转入郑佳4430账户29.11万元。何晶有支付佣金和工资给郑佳。
15.投资人的投资证据材料
(1)张贱青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0月张贱青通过业务员何晶和郑佳介绍并推荐其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何晶、郑佳带张贱青到华创的长沙县玫瑰园项目参观,其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0万,并签订了借贷合同,后该合同转到2014年10月的合同。2014年6月27日投资30万元,2014年10月6日投资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投资100万,2015年1月6日投资30万,2015年4月21日投资70万,2015年4月25日投资90万,2015年5月9日投资100万是签订的股权认购书。陆续签订了6分合同和1份股权,总投资470万元,共收到利息142万。
(2)周丽萍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周丽萍的朋友吴元芳介绍其至华创远大公司,该公司的业务员何晶、郑佳接待的周丽萍,带其参观了公司的产品和宣传资料,回家后查了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后决定投资。2014年10月15日周丽萍向华创远大公司出借36万元,2014年10月21日出借6万元,2014年11月4日出借5万元,共投资47万元。共收到利息55400元。
(3)张乐林受害人登记表(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8月28日张乐林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何晶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52万元。
(4)张剑(张乐林的父亲)受害人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认购书、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29日张乐林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何晶介绍后,以股权认购书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购买股权。
(5)李水兰报案材料、借贷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6月5日李水兰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何晶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共收到利息2.2万元。
(6)张红波报案材料、借贷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6月5日经郑佳、何晶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5万元,共收到利息3.3万元。
(7)朱丽华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5月9日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140万元,共收到利息15.7万元。
(8)张晓霞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2日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25万元,共收到利息3.6万元。郑佳联系电话159××xxxxxx。
(9)马萍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0日马萍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20万元,共收到利息3万元。借贷合同显示马萍出借10万元,10万元购买了10万股股权。郑佳联系电话159××xxxxxx。
(10)朱美华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0日朱美华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50万元,共收到利息7万元。
(11)李春容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李春容经朋友刘艳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刘艳联系的是公司的业务员郑佳,她们直接到了郑佳的办公室,何晶也在。郑佳向李春容介绍了公司养殖了娃娃鱼,种植了玫瑰花,公司前景很好,要李春容放心投资,何晶讲自己也投了200万元给公司并出具合同给李春容看,李春容相信了之后先由郑佳带其到公司财务部转账7万元,过了三个月后,由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林带其到公司,又以丈夫肖志的名义交了3万元,一共投资10万元,共收到利息2万元。
(12)胡素兰报案材料、借贷合同、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2月6日胡素兰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23元,共收到利息3.46万元。
(13)胡建钟民事起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证明:胡建钟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故驳回胡建钟的起诉。该案后由胡建钟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4月1日胡建钟向华创远大公司出借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4年7月18日出借10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胡建钟联系电话189××xxxxxx,业务员郑佳。
(14)刘艳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4月刘艳被朱丽华带到华创公司后,郑佳、何晶接待了刘艳,其中郑佳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借贷利息情况,公司前景很好值得投资等。何晶也在一旁讲公司前景好、信誉好,讲她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并出具了合同给刘艳看后,刘艳决定投资,郑佳当日带刘艳去签了合同,当场刷了30万元,每月支付了利息6000元,共付了十个月或者十一个月的利息。
(15)曾滔、李里英报案材料、曾滔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担保书、民事起诉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曾滔、李里英经周某3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2014年6月去长沙县金井乡惠农村长沙玫瑰花项目,业务员郑佳、何晶向其介绍并进行宣传,之后曾滔分三次共投资130万元至华创远大公司。
(16)周恋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贷合同、收款收据、担保书,证明:①周恋起诉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为驳回周恋起诉)。②2014年5月17日出借25万元给华创远大公司,2014年9月10日出借6万元给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为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7)蒋业算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贷合同、收款收据、担保书,证明:①蒋业算起诉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为驳回蒋业算起诉)。②共出借30万元给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为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8)王劲松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担保书,证明:2014年5月8日王劲松经何晶介绍与华创远大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向该公司出借50万元;王劲松起诉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为驳回起诉)。杨振华为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9)易乐文询问笔录,证明:易乐文通过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彭顺武介绍向该公司投资。彭顺武证实何晶和郑佳是其上线的业务员,是杨振华下面的骨干业务员,彭敏也是该公司的业务员。
16.郭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郭轶系郑佳的丈夫,郑佳以郭轶的名义分四次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共135万元。
17.杨振华建设银行账号62×××45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28日向郭轶6227002920860104298(建行望城支行)转账2000元,2015年3月21日向郭轶6227002920860104298(建行望城支行)转账17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郑佳62×××10转账11000元。
1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周小龙名下银行卡62×××88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佳卡号62×××10转账55万元,系周小龙转给郑佳的佣金。
19.有关郑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1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2017年9月5日,该局依法对郑佳传唤,在传唤的过程中郑佳提供了其丈夫作为投资人与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合同”。
20.苏某的证言,证明:郑佳是融资团队负责人,何晶和郑佳是一个团队。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佳质证认为:其没有介绍客户到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也没有向客户宣传,只是客户来了后将自己投资的情况告诉了客户;其与何晶的500万元系两人共同投入公司的钱,其本人以其丈夫的名义投入了265万元;其所获取的佣金也是何晶给其的针对其本人投入公司的投资款部分应获得的佣金,没有获得其他投资者投资的佣金;其因与何晶私人关系好,才帮她消费打折,其在公司也是为了关注自己投资的安全。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佳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客户,事实上,郑佳根本未对外开展业务,仅是受何晶关照和利用,协助其处理部分行政事宜,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何晶的供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何晶的供述内容明确郑佳并非业务员,同时认为何晶作供述时精神状态存疑,对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杨振华供述仅能证明其与郑佳、何晶相识,且存在借款往来,无法证明郑佳属于华创公司工作人员,并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同时杨振华在2019年11月26日的供述因在补充侦查期间后提交,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人郑佳无关。对证据6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郑佳并未享有该公司的股权,郑佳系华创的投资人员,因对杨振华享有债权,故进行的股权质押;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属于电子证据,无提取笔录,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杨某2证言表示根本不知道何晶团队哪些成员组成,无法确定郑佳是何晶团队人员,无法确定郑佳是否在何晶团队担任何种角色,该证言无法作为认定郑佳从事犯罪行为的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辨认人员均明确表示所有业务开展均是由被告人何晶和郑佳一起操办,并非被告人郑佳单独一人开展,表明被告人郑佳只是出于友情互助,受被告人何晶照顾和利用,协助其开展业务,郑佳并未对外开展任何业务,亦未从中获取佣金;对证据15有异议,投资借款合同未提供合同人员在原件上签字;无胡建钟的报案材料记录,只有起诉材料和相关合同材料,鉴定意见和审计意见中关于胡建钟系郑佳客户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在询问笔录中,公安并未询问郑佳在各被害人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具体起到的作用是什么,没有关于其为什么进行投资以及投资的详细情况的询问,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搜集,公安证据搜集不全面。
五、证明被告人李仲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①2008年开始李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班,2013年11月经张逸凡介绍投入105万元至华创远大公司,由张天丰、戴冬办理的手续。李仲向张天丰提出要返佣金,第二个月收到5%的佣金,就此正式加入华创公司,此后佣金涨至6%、8%,2014年8月周某1接管融资团队后佣金涨至11%。2015年5月李仲接管融资团队后,直接与杨振华对接,提成升至18%。李仲及团队共吸收客户资金3000多万元,2000万左右客户存款转化成公司股权。②吸收的客户是不特定的人群,宣传手段是以宣传册、播放中央电视台专题采访杨正华的视频、打广告等手段吸引客户投资,客户投资会将钱直接转到杨振华的账户,公司承诺客户每月收益2%。客户的利息由财务刘慧、向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杨振华的账户转出。③李仲自己总计吸收535万元,团队业务员总计吸收655万元。④团队的业务员有谢余德(李仲妹夫)、王红亮、孙凯、曾某、钟文静、盛余家(王红亮业务员)、詹敏、谢雯、王某4,共获利595万元,谢余德提成七八十万。⑤公司的股东有杨振华、宋会鸣,杨振华是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转;宋会鸣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是杨振华的师傅,具体负责项目;向某是杨振华的小舅子,在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管理;刘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张逸凡是融资部负责人,负责整个融资团队的事务;张天丰是张逸凡的弟弟,管理张逸凡交给的几个团队的管理,李仲的团队就是张天丰管理。周小龙是张逸凡走后接管整个融资团队;周某1是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他是跟着张天丰一起的,张天丰走后周某1接管李仲团队、孙凯团队;韦某是公司的全职业务员团队的负责人,负责在社会上发放传单,拉资金、客户等;刘某2跟孙凯一起的,他们两个负责管理一个团队;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刘慧、戴冬,戴冬是在前头负责签订合同、统计业务量,负责发放利息。2015年5月,李仲接管公司融资团队,彭敏负责要退单客户的维稳。彭敏跟朱火明、何晶跟郑佳、孙凯跟刘某2、韦某等是公司团队负责人。
2.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李仲在保险公司上班,同时在张洧纲处兼职替杨振华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民间融资,2015年5月张洧纲团队离开,由李仲接手,其团队继续替杨振华民间融资,并支付李仲团队23%的佣金。李仲负责将张洧纲手下民间融资的老客户《借款合同》转成《股份认购书》有4000万元,李仲也收了23%佣金。民间融资佣金每年收一次。《借款合同》改成《股份认购书》是李仲提出来的。
3.同案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他手里有一个团队。
4.辨认笔录,证明:杨振华、彭敏对李仲进行了准确辨认。
5.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张洧纲融资团队中一个团队的负责人,客户的利息由刘慧、向某发放。李仲在周小龙走后接管整个融资部门。
6.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公司民间融资团队队长。
7.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张天丰是赵志恒的上级,负责打佣金给赵志恒,2014年5、6月上级变成李仲,由李仲给赵志恒打佣金。2015年3-6月份期间李仲向赵志恒转账46万元。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经李仲和郑英劝说后加入华创远大存钱,李仲是华创远大的团队带头人之一,他手下有业务员谢余德。
9.辨认笔录,证明:李仲对张洧纲(张逸凡)、张丰麟(张天丰)进行了准确辨认。
10.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8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从李仲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住宅进行搜查,从中搜出:①一个档案袋内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28套;②另一个档案袋内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4套、湖南元和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书一份、湖南远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③一个档案袋内有华创远大公司企业资料一份、“大美中华,绿色生活”华创宣传资料一份共21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8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李仲持有的1辆兰博基尼小汽车、1辆陆虎揽胜小汽车、1本华创远大宣传册、1本资产评估报告书、1本审计报告、1本华创远大公司资料、4本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28本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人民币35300元。
12.同案被告人谢余德的供述,证明:其是经大舅子李仲介绍加入华创公司的,是李仲团队的业务员。
13.银行转账记录,李仲6217002920119396209转账给赵志恒6223687310866076788共14笔,共计46万元。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李仲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5.同案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团队的负责人,是赵志恒的领导。
1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①自己是2014年5月经过王红亮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与王红亮、汤顺、盛余家四个人是一个小团队,上级是李仲,之后是刘某2、孙凯。2014年6、7月期间,四人一共做了130万余元的业务,邹俊荣30万元、唐华英6万元、孙建华20万元、陈自然5万元都是和王红亮一起做的。自己获得佣金2.2万元。
17.证人王某2、刘某1的证言,证明:李仲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8.李仲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9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05万元,约定月利息21000元;2014年4月20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80万元,约定月利息16000元;2014年1月15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28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0元。
19.杨某2、王某3、刘某2的证言,证明:李仲是公司融资团队负责人。
20.周某1的证言,证明:华创远大公司李仲团队有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等人。
21.陈铁力、杨秀英、刘云、张桂英、蒋詠兰、张焕全、谭澄清、范励、刘继明、丁巨庚、王杏兰、杨运国、赵晶、王秀惠、李庆发、杨红、符顺芳、何家定、杜立根、张珍华、唐金凤、易敏、黄大度、高国良、肖白含、陈某、郑英、龚浪莉、彭立志、柏建明、高海元、燕世蓉等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贷合同、股权认购书、股权证、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铁力、杨秀英等人经李仲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的事实。
22.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手机截屏、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证明:李仲规劝业务员李某、王某4、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李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红亮,规劝赵志恒主动投案;李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李仲主动退缴犯罪所得160万元。
2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李仲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仲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提出债权转股权的提议,是杨振华提出的;其只管理了自己的团队,没有管理整个公司融资团队。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辩护人对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李仲自2012年7月起即担任华创远大融资团队负责人,实际上李仲2013年年底方才通过自己投入105万元,并随后成为融资业务员;不能证明2015年5月起实际负责了公司整个融资团队的业务或者具体履行了何种总负责人的职责;根据赵志恒的供述,赵志恒并非是李仲的下线,赵比李更早成为业务员;根据王红亮的供述,王红亮、盛余家、王某3等并非李仲直接发展的下线,也并非持续属于李仲团队成员,且结合其他证据,李仲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次于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等人。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李仲及其团队的获利情况,其中明显包含了李仲就其投资所收回的本息资金。对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杨秀英、张桂英等的投资系李仲发展的业务,且部分合同复印件来源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仲帮助华创远大吸收资金的金额、人数或者造成损失的具体或准确金额。
六、证明被告人谢余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谢余德的供述,证明:①谢余德经大舅子李仲介绍加入华创,2015年3月至8月在华创李仲团队下做业务员,业务是和老婆李儒一起做。期间介绍了傅敏投资420万元、邓直侯15万元、陈发珠4万元、李孟仪10万元、刘俊林50万元,并支付给客户投资金额2%的利息。公司给谢余德8-10%的客户投资金额的佣金,共获佣金30多万元,提成都是打到老婆李儒银行卡账户上。②介绍的客户都不是特定的,宣传方式是给客户看宣传资料、播放CCTV报道公司的宣传片,带客户参加公司的见面会等。③华创公司肯定是不合法的,明知华创公司以高息诱惑吸收别人存款,仍然参与,孙凯、周小龙都在华创做业务。
2.同案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①谢余德是其团队的业务员,2014年给谢余德提出8%,2015年5月提成13%,谢余德大概提成七八十万元。客户有杨艳红、傅敏、屈其兰等,总计吸收700余万元。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经谢余德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员。吸收了客户如下资金:何俊丽44万元,唐美珍3万元,刘启华24万元,罗淑英25万元,马素琴4万元。
4.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谢余德是公司融资团队的业务员。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谢余德介绍加入华创远大的,李仲是华创远大的团队带头人之一,谢余德是李仲手下的业务员。
6.同案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谢余德是公司的业务员,领导是李仲。
7.证人杨某2、刘某2的证言,证明:谢余德是公司融资团队负责人。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华创远大公司李仲团队有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等人。
9.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询问笔录、银行存折明细、股权认购书、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证,证明:屈其兰、傅敏、杨艳红、陈发珠、邓直侯、李孟仪、刘俊林、易自安、易寿东等人经谢余德介绍后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
10.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耒阳市蔡子池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谢余德在社区表现良好,能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没有不良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余德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其只是兼职业务员,吸收的客户只有5人,证据9中涉及的很多人其均不认识。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杨某2、刘某2的证言有异议,谢余德应当为兼职业务员,不是团队负责人;对李仲关于谢余德客户的供述有异议,谢余德供述的涉案金额仅为500余万,屈其兰等人非谢余德客户,仅根据李仲的供述无法认定也不能认定屈其兰等系谢余德客户;证据9中仅提供借贷合同的只能证明是华创远大公司的客户,不能证明与谢余德有关联。
七、证明被告人王红亮犯罪事实的证据
1.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王红亮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王红亮是公司融资团队的业务员。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王红亮没有吸食毒品。
4.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①清楚华创远大公司是非法集资,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业务提成按业绩的4.5%-6%计算。2014年王红亮、盛余家、汤顺三人做了597万元业务,获得26万元由三人平分。②王红亮、盛余家、汤顺三人是一个团队,后期王某3加入。
5.辨认笔录,证明:王红亮于2017年12月25日对张天丰进行了准确辨认,张天丰的真实身份是张丰麟。
6.华创远大公司《合同》,证明李仲帮王红亮造假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编号0002704),用于骗取客户的信用后将钱存入公司。
7.王红亮宣传资料,包括:①吸收存款金额、利率、月收益、年收益、本金合计等的《收益表》;②华创远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③华创远大公司及望城经济开发区黄金创业园、长沙分公司、衡阳分公司、娄底分公司、绥宁县长铺乡袁家团工业园等地的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迪亚溪谷商业二认购协议书;④绥宁县玫瑰花基地现场图、采购成交公告、《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宋会鸣参加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视频截图,证明:华创远大公司采取多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的事实。
8.梁克定、张爱如、藏玉琴、邹三珍、曹虎、周顺清、李顺利、乐峻华、熊晓红、王艳春、常桂士、龙春兰、王业斌、田秀岩、彭志群、苏云辉、全继英、俞选民、何胜利、张召召、孙建华、代科、邹俊荣、罗爱辉、王艳春、周麦利、彭石椂、沈华洪、王艳春、徐宇新、唐腊梅、宋正芬、王双全、孙巧英、李志洪、黄润华、张湘兰、罗四霞《借贷合同》,证明:王红亮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及金额,共计吸收610万元。
9.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红亮7200元及一台白色宝马轿车。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自己与王红亮、汤顺、盛余家四个人是一个小团队的业务员。其中2014年6、7月期间,四人一共做了130万余元的业务,邹俊荣30万元、唐华英6万元、孙建华20万元、陈自然5万元都是和王红亮一起做的。
11.投资人情况列表、借贷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王艳春、孙建华、罗爱辉、徐宇新、彭志群、俞选民、张爱如、田秀岩、代科、张湘兰、王双全、李志洪、乐峻华、常桂士、全继英、何胜利、孙巧英、藏玉琴、沈华洪、张大顺、李静媛、李顺利、宋正芬等人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王红亮介绍后向该公司投资。
12.情况说明,证明:王红亮规劝业务员王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
1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红亮退还了田秀岩、宋正芬、曹虎、沈华洪、李顺利、罗爱辉、龙春兰、俞选民、潘碧纯、乐峻华、张湘兰、张巧英、藏玉琴、何胜利、彭志群、唐腊梅、周麦利、代科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红亮的质证意见是:其不是团队负责人,而是四人合作,拿最低的佣金,且四人对佣金平均分配;其参与金额只有597万元,证据中有些集资人其不认识。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王红亮是团队负责人的证据有异议,王红亮不是团队负责人;王红亮涉案金额没有800余万元,王某3称王红亮只是业务员而没有说是负责人,业务佣金5%是四人平分;证据11缺乏原始凭证,仅有合同、没有收款收据、讯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王红亮参与吸收800万元的目的。
八、证明被告人赵志恒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9月经保险公司的同事刘某2介绍在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员,直至2015年3月。佣金从业务金额的5%涨到10%。②公司对外宣传是搞娃娃鱼、玫瑰花、金银花、华妍美形、佛光之城等项目,准备上新三版上市,现面向社会融资搞民间借贷,公司承诺一年还本付息(年利息24%)、月月付息(利息是2分)。为了吸引客户,公司还经常播放中央电视台采访杨振华、宋会鸣的视频、照片等。③张天丰是赵志恒的上级,负责打佣金给赵志恒,2014年5、6月上级变成李仲,由李仲给赵志恒打佣金。④共拉了苏小白、余东湘、吕兴元、徐华英、吴中远、吴雪琴、朱贤淑、何掌芝、洪彦斌、王仙云等15个客户投资共380万元。之后又让这些客户续存后增加至400万元。赵志恒共赚取佣金160万元。⑤长沙银行6223687310866076788、兴业银行622908363755134018、建设银行6227002920700389786均是赵志恒的卡。周小龙转79万元、李仲转46万元、周迪燕(张天丰妻子)转34.885万元、刘某1转21.64万元,除李仲所转款项中有25万元是其借的买车款外,其余均是公司打给他的佣金。
2.辨认笔录,证明:赵志恒对张丰麟(张天丰)进行了准确辨认。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丰麟、李仲支付给赵志恒的佣金共计181.345万元,其中李仲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共转账14笔46万元佣金给赵志恒。
4.证人曾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赵志恒是公司的业务员。
5.同案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李仲团队主要管事的是谢文、谢余德,赵志恒下面的业务员有王红亮、盛余家、汤顺、王某3、彭金凤、王某4、龚超群、黄堂其等人。
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李仲团队有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等人。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介绍赵志恒加入公司,赵志恒加入公司后师傅是李仲。
8.证人王某2、刘某1(帮张洧纲做事的)的证言,证明:赵志恒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9.陈铁力、余东湘、朱贤淑、周秋元、陈福明、沈军娥、于淑华、徐华英、邹西玲、邹川久、沈迪华、赵碧霞询问笔录、银行账号流水明细、股权认购书、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铁力等人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李仲、赵志恒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其犯罪金额共计633万元。
9.赵碧霞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赵碧霞举报赵志恒伪造其签名将其名下保险款分三次支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志恒质证认为其只是兼职业务员。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仲支付给赵志恒的款项中有25万元为借款并非佣金;对证据4至证据8有异议,这些人均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中陈铁力、赵碧霞、余东湘、徐华英、朱贤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铁力不是赵志恒的客户,余东湘的借款合同、收据均系复印件,由报案人提供,有三笔是一样的20万元,收据中没有记载日期,2015年4月17日的也没有日期。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客户一年到期后无法支付时有续转的情况,因此有重复计算的怀疑。易俊杰、黄占、沈军娥、周秋元、邹川久等在庭审讯问中,赵志恒均不认识,不是其客户。赵碧霞投资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赵志恒所吸收的。
九、证明被告人刘慧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慧的供述,证明:①华创远大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振华,股东有杨振华和刘慧。2008年华创远大公司股东有三个,分别是杨振华、刘慧、唐海峰,2012年公司从绥宁迁到长沙后,唐海峰退出,由杨振华占股91%,刘慧占股9%。副董事长是宋会鸣,张逸凡是融资部负责人。②杨振华是刘慧的前男友。③刘慧的工作职责: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到邵阳绥宁玫瑰花种植基地和娃娃鱼养殖基地查看,管理财务,负责发放出纳、会计、办公室的文员、前台接待等人员的工资,每月用杨振华建设银行尾数1178的卡给几百个客户支付利息。④通过印宣传册,并在公司大厅循环播放CCTV7农业频道采访杨振华的记录片做宣传拉客户。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招揽客户,并让客户将钱投入公司,公司再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还款付息。⑤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去向:发放员工工资、公司的开支以及玫瑰花种植基地和娃娃鱼养殖基地的投入、客户投资的利息分红、业务员提成等。⑥获利2000多万元,拿其中的400多万元用于购置别墅及装修,其余的钱给杨振华卖了一栋办公楼。⑦购买迪亚溪谷商业楼别墅的钱是杨振华出的,中建芙蓉和苑24栋1单元301的房产是刘慧的,但钱是杨振华支付的。登记在潘桃辉名下的路虎越野车是潘桃辉自己的,但买车的钱是刘慧出的,之后潘桃辉支付给自己100万元。
2.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刘慧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客户的利息由刘慧、向某发放。
3.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刘慧、向某在公司做财务。
4.同案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①客户的利息是由财务刘慧、向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杨振华的账户转钱出去的。②刘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刘慧、戴冬。
5.同案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公司财务是刘慧,也是公司的财务总监。
6.同案人员宋会鸣的供述,证明:公司出纳是向某(刘慧的亲表弟),财务人员是刘慧,刘慧从2013年和杨振华一起做融资,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公司股东有杨振华、宋会鸣、刘慧等人。
8.证人杨某2、刘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股东有杨振华、宋会鸣、刘慧等人。刘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从2013年成立至2014年3月,刘慧走后由张逸凡负责财务,张逸凡负责融资部和财务部,张逸凡又安排戴东具体负责财务事务。
9.证人周某1的供述,证明:华创远大公司股东有刘慧、杨振华、宋会鸣、苏某等人,公司财务总监是刘慧,刘慧管了有半年时间,刘慧走了以后由张逸凡负责财务。
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华创远大公司支付给投资人利息回报流水账单上显示有刘慧的名字。
12.证人刘某1、黄某的证言,证明:刘慧是华创远大公司的财务总负责人。
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刘慧2012年成为华创远大公司的股东,刘慧占股9%,杨振华占股91%。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9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刘慧持有的一辆牌号为湘A×××xx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
15.同案人员杨振华于2019年11月26日所作供述,证明:刘慧系公司的股东,占股18%,占股时间从2012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3、4月份。刘慧在公司期间还负责公司财务,毕竟她是公司股东,肯定是要管事的,刘慧管理公司财务一直到2014年6、7月份的样子,后来她就到迪亚溪谷负责公司的装修工作去了。购买迪亚溪谷的资金都是公司融资来的,刘慧负责装修的时候,她需要多少钱杨振华就将钱转给刘慧的卡里,包括买迪亚溪谷的钱都是从杨振华账户转到刘慧卡上支付的,一直到公司资金链快要崩盘的时候,杨振华还给刘慧转账,但是到了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后,杨振华自己都没有钱了,就没有再给刘慧转账了。
16.证人苏某、周某2、银某、刘某3、周某4、彭某的证言,证明:刘慧是公司股东,融资团队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
17.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7月18日就公司设立娄底分公司项目召开股东会议,杨振华、刘慧、唐海峰作为股东参与,刘慧在该决议上签字。
1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杨振华、刘慧、唐海峰为公司股东,其中刘慧投资180万元,占股9%。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慧质证认为其股份转出时间是2014年9、10份;其在公司期间,有提供银行卡及账户在公司使用;杨振华不在长沙期间,其按杨振华的安排做事,有发过工资;具体转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014年过完后其就没有在公司了;其不清楚其表弟在公司的情况;其承认是财务人员,但没带客户去基地参观。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慧退出公司股份的时间,应以刘慧所供述的时间为准;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刘慧是公司财务总监的证明目的,均是按照杨振华的安排做事,其所做的事不是作为财务总监或负责人所应当做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潘桃辉名下的车辆属于潘桃辉的个人资产,扣押错误;李仲、彭敏等同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刘慧是财务总监;向某与刘慧之间有很深矛盾,至今没有往来,不排除向某故意作出对刘慧不利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向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杨振华的供述是在庭前会议之后补充的,只能证明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湘楚司鉴字[2018]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因所依据数据不全面,且被湘楚会审字[2019]第2368号审计意见所覆盖,本院不予采信;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其他证明何晶、郑佳已取得该公司股权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综合认定本案的涉案事实。
被告人刘慧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慧诊断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刘慧患有疾病,羁押期间没有进行有效治疗,在量刑时应考虑其身体状况,予以从轻处罚;
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刘慧的丈夫潘桃辉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9日、10日转账5万元、113万元、55万元至刘慧账户,潘桃辉未使用刘慧的犯罪所得,公安机关扣押的潘桃辉的车辆不属于犯罪所得,应予以退还。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所扣押车辆的购车款是刘慧用违法所得购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何晶的辩护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拟证明何晶通过民事诉讼向林莉退还40万元。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从轻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郑佳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轶建设银行尾数4298账户与何晶资金往来整理表、郑佳兴业银行尾数为4654账户与何晶的资金往来明细整理表、郑佳、郭轶与何晶资金往来说明、郑佳、郭轶与杨振华之间资金往来明细整理表、刘慧、杨振华转入郑佳建设银行尾数4430账户的资金整理表、郑佳、郭轶投资情况整理表、郭轶建设银行尾数4298账户银行流水、郑佳兴业银行尾数4654账户银行流水、郑佳建设银行尾数为4430账户银行流水、郑佳工商银行尾数8035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①郑佳与何晶之间除与华创有关的资金往来外,还共同合作了其他投资,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并非全因华创公司;②除何晶给郑佳账户转款外,郑佳亦给何晶有过很多转款,公诉机关无法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具体哪些项目系与华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关;③郑佳系受害人;④郑佳并非何晶在华创的团队成员,未收取何晶工资。
2.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合同、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①郑佳并未获得华妍生态美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②针对华妍生态美形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与杨振华之间签订的系股权质押合同,系基于郑佳夫妇对杨振华享有的债权;③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郭轶起诉杨振华的诉讼材料,拟证明:①郭轶、郑佳夫妇系华创远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同时也是基于此原因,郑佳才经常出现在华创远大公司,与何晶、杨振华、刘慧之间有账目往来;②郭轶、郑佳与华创远大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的相关合同,该合同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③郑佳主张的尚未到位的投资款项金额是190万元(包括:其以郭轶名义共投资了265万元,后又以郑佳名义与何晶共同投资60万元及何晶曾委托郑佳将余下的团队费用借给杨振华10万元,三项共计305万元,扣除周小龙已兑付了55万元及以李星明名义投资的60万元)。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郑佳已获得了华妍美形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质权;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郑佳与郭轶投资225万元并具有投资人身份与郑佳协助何晶管理资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相关整理表及情况说明系被告人及辩护人自己对其他证据的归纳整理,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银行流水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被告人郑佳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以郭轶名义参与投资,并借此吸引他人投资后为挽回自己损失而采取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仲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仲所有的中国银行尾数为3648的个人账号交易查询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查询截图及尾数为743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长沙银行尾数为0019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李仲于2013年11月29日投入华创远大公司105万元,随后直至2014年11月28日一年期间,按月息2%的标准每月收到利息2.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收回本金105万元,证实李仲供述其最初投入105万元属实;李仲于2014年1月15日又投入15万元,随后直至2016年5月期间按月息2%的标准每月收到利息3000元;该120万元收回本息共计146.3万元,不能计入其获利。
2.李仲所有的建设银行尾数为6209的个人活期明细账交易清单,拟证明: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李仲账户向杨振华账户转出184.9265万元,该部分转出资金情况没有在审计意见中体现,系出借给杨振华用于偿还客户,应当从李仲获利中扣除。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李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所有犯罪金额负责,对自己的投入的金额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属于主观推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赵志恒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刑事谅解书,拟证明:投资人余冬湘出具谅解书,对赵志恒予以谅解。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质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部分退款情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问题
本案中涉及的华创远大公司系于2012年7月25日由原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在变更后,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杨振华即利用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杨振华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杨振华个人占有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经公司决策,并实际为了公司利益,该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杨振华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二、关于被告人刘慧的罪与非罪问题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慧作为华创远大公司的股东,明知杨振华利用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各种项目的名义,安排本案多名被告团队负责人在从事吸纳社会资金,仍然按照杨振华的安排提供银行卡收转资金、管理财务、安排办公场所,并接受杨振华给予的非法利益,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应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关于被告人郑佳的罪与非罪问题
银行转账记录、何晶的供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业务员的证言及郑佳所涉及的投资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郑佳通过何晶进入公司并明知何晶在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之后,仍然积极协助何晶管理团队和财务,向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以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并获取何晶支付的佣金,因此,郑佳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参与程度、犯罪地位、犯罪金额问题
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然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刘慧积极协助杨振华管理财务并负责发放融资利息、负责公司办公用房买卖和装修、获取非法利益,其所起作用相对于杨振华较小,但仍对非法吸收资金的管理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均系直接参与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融资团队长,管理整个团队的所有融资事务,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对整个团队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被告人郑佳协助何晶管理团队、被告人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作为一般业务员,均参与到各自团队,按照团队长的安排吸收公众存款,为团队长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按照吸收比例收取佣金,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各自参与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刘慧辩解其没有获利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予退还的意见,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潘桃辉,且有证据证明潘桃辉曾向刘慧银行账户转款,因此,该车是否属于刘慧的违法所得证据不充分。关于被告人彭敏、何晶辩解借款给杨振华以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的意见,因该行为系被告人与杨振华之间的民事行为,且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实际退还集资参与人,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晶、郑佳及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质权、奔驰车辆的归属问题,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何晶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退还了集资参与人林莉的集资款,但无证据证明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其退还金额相对于其获取的违法所得及涉案金额,尚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犯罪情节严重,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与集资参与人未退回本金差距巨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朱火明、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与辩护意见中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招商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敏、赵志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慧、朱火明、何晶、李仲、谢余德、王红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何晶、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当庭申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人员投案并退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规劝其他同案人员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主动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慧、朱火明、何晶、李仲、谢余德、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敏、赵志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仲、朱火明、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火明、何晶、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朱火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何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四、被告人刘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李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六、被告人郑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七、被告人赵志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八、被告人谢余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九、被告人王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十、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百八十一万三千七百元、车辆、房产),由执行机关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对集资参与人尚未退赔的投资损失,责令由被告人刘慧在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六万元的额度内退赔、责令由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在相应额度内继续退赔(应予负责退赔的有损失的投资人及额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峰
审 判 员 袁利平
审 判 员 蒋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丹
代理书记员 王 珍
附件1:各被告人应予连带退赔明细表
刘慧、朱火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刑终425号
抗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慧,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火明,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彭小琼,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晶,女,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梅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佳,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罗名彤,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芙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仲,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收押。
辩护人颜小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余德,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住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宋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恒,男,汉族,1991年11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帅平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亮,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璐瑶,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敏,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9)湘011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慧、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向本院提出上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戴桢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慧及其辩护人陈靖华、朱火明及其辩护人彭小琼、何晶及其辩护人孙梅芳、郑佳及其辩护人田芙蓉,李仲及其辩护人颜小娟、黄颢,谢余德及其辩护人莫宋佳、赵志恒及其辩护人帅平平、王红亮及其辩护人刘璐瑶、刘潭洪,原审被告人彭敏及其辩护人刘恺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3月13日,刘某2一人出资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登记成立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刘某2、杨振华(另案处理)等五人各持有股份120万元。2012年7月25日,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远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及占股情况为:杨振华占股1640万元、唐某1占股180万元、刘慧占股18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经营范围:林木栽培、种植养殖业及林业开发、休闲观光开发、农产品销售、国家法规允许的产业项目投资开发。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此之后直至2015年5月,杨振华等人未经依法批准,以华创远大公司名义设立未实际经营的玫瑰花、金银花、娃娃鱼、红酒等基地、宣传开发未实际成功签订合同的“佛光之城”项目,招募张某1(化名“张某2”,已亡故)、周小龙(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融资团队,在长沙地区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招商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华创远大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贷合同》,承诺每月支付本金的2%并按月支付利息,一年还本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直接存入杨振华私人账户,并按照融资金额的20-37%支付佣金给融资团队总负责人。被告人刘慧与杨振华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生活,其明知杨振华利用华创远大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仍按照杨振华的指示与安排,协助杨振华管理非法吸收资金的财务收支、安排办公场所;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仍积极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活动,并按吸收资金额的5%-28%获取佣金。2015年5月开始,因资金链断裂,杨振华已无法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缓解资金兑付压力,杨振华决定通过签订《股权认购书》、承诺每月支付本金的1.8%、并按年支付利息、三年返本的方式,将部分已参与投资的投资人的债权转为股权,同时吸收新的投资人的资金。经审计: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及杨振华等人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除已按约定以本金及利息名义支付投资人4148.52万元外,仍有24960.88万元未予退还。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慧按照杨振华的指示与安排,协助杨振华管理非法吸收资金的财务收支、安排办公场所。期间,通过杨振华接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个人账户共计转入被告人刘慧个人账户2136万元,从刘慧个人账户转入王某1(张某1司机)、刘某1(帮张某1做事)、张某3(迪亚溪谷小区销售顾问)个人账户共计1431.5万元。刘慧获利后,将所得赃款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消费。
2017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慧抓获。公安机关分别于2017年9月8日依法扣押了登记在潘某1名下的并由刘慧持有的一辆牌照号码为湘A6××xx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于2018年5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刘慧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段××号××栋××房屋产权。
二、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朱火明、彭敏先后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融资业务员。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彭敏先按照张某1的安排担任华创远大公司融资团队中的团队长,在融资资金链断裂后,按照杨振华的安排负责公司维稳善后工作;2013年3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朱火明与彭敏组成一个融资团队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长何晶及成员汤某1、方某、梁某1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何晶于2013年8月加入华创远大公司融资团队并担任彭敏下属团队长,积极发展下线团队及成员郑佳、段某、聂某、彭某1、周某3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郑佳于2013年3月19日投入华创远大公司15万元成为投资人,后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陆续投资,期间,其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还协助何晶管理团队和财务,以现身说法的方式向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进行宣传,以吸引投资人投资,并获取何晶支付的佣金。截至案发,彭敏、朱火明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共计6000余万元(其中朱火明参与期间涉案金额4000余万元),从中按照23-25%的比例获取佣金,共计获利1500余万元,在支付团队成员佣金后,余款两人平分;何晶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其中郑佳参与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何晶个人从中获取佣金近500万元,何晶除按照郑佳吸收资金的10%支付郑佳佣金外,还因郑佳协助何晶管理团队事务按月支付郑佳工资20余万元。四人获利后,将钱分别用于购置房屋、车辆等个人消费。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朱火明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郑佳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7日,被告人何晶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朱火明向公安机关退缴50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退缴40万元,郑佳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彭敏牌号为湘A2××xx的棕色VOLVO沃尔沃V40小车一辆;2018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在彭敏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房屋产权、登记在何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路××段××号××栋××房屋产权;2019年10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郑佳名下的权证号码为××的房屋产权。
案发前,被告人朱火明主动退还了投资人瞿某、陈某1、屈某1、曾某1、祈某的投资款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朱火明规劝业务员方某1主动投案。
三、被告人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仲经张某1介绍投入华创远大公司105万元,成为投资人,并按照投资金额的5%索要了该笔投资款的佣金,至此正式加入张某1的融资团队,直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仲担任华创远大公司其中一个融资团队的负责人并积极发展下线团队成员被告人王红亮、谢余德、赵志恒及孙某1、曾某2、盛某1、汤某2、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所吸收的资金中先后按照6%、8%、11%、18%获取佣金。2015年5月开始,杨振华向融资团队负责人及团队长提议将不能按期兑付的投资款转为股权,李仲按照杨振华的要求将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转为股权并吸收新的投资人入股。李仲团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近4000万元。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赵志恒经其保险公司同事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所吸收金额的5%-10%获取佣金。2014年上半年,其加入李仲团队,并由李仲向其支付佣金,在此期间共计参与吸收资金近900万元。个人获取佣金共计160余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王红亮经赵志恒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先后于2014年2月至6月、2015年2月至6月在华创远大公司以兼职业务员的身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盛某1、汤某2、王某1加入,四人吸收资金共计近900万元,王红亮个人获利18余万元。
2015年3月,被告人谢余德经李仲介绍加入李仲团队做华创远大公司的融资业务员,并邀请其保险公司的同事王某2到华创远大公司李仲团队做兼职业务员。期间介绍傅某、邓某、陈某2、李某1、刘某3等人投资,共计吸收资金800余万元,李仲按照8-10%的比例支付谢余德佣金,共计获取佣金近70万元。
2017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仲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仲持有的兰博基尼小汽车1辆、陆虎揽胜小汽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现金35300元。2017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余德抓获;2017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仲提供的信息将被告人王红亮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牌照号码为湘A4××xx的白色宝马轿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现金72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志恒经被告人李仲家属、朋友劝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370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院退缴40万元,被告人谢余德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30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王红亮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8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退缴30万元,被告人赵志恒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160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退缴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仲于2019年1月22日向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揭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并经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红亮主动取得了投资人罗某1、彭某2、俞某、田某、代某、张某4、乐某、何某1、孙某2、藏某、沈某1、潘某2、李某2、周某2、曹某1、唐某2、龙某、宋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仲规劝并陪同业务员方某2投案,其本人或家人配合公安机关规劝李某3、唐某3到公安机关投案。业务员周某1主动退缴佣金22万元,业务员李某3主动退缴佣金0.52万元,业务员刘某4主动退缴16万元,业务员杨某2主动退缴10万元,业务员曾某2主动退缴4.4万元,业务员王某1经被告人王红亮规劝后主动投案并退缴2.2万元,业务员韦某主动退缴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综合证据
1.华创远大公司对外界宣传玫瑰花基地等项目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该公司通过介绍项目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此达到吸收客户到公司存款的目的。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华创远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关于刘慧、谢余德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①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朱火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②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彭敏被抓获归案,但根据彭敏的供述以及其在2017年7月21日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向民警易某1、王某3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前彭敏主动到金盆岭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彭敏的到案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③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李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④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谢余德陪同李仲的妻子黄某1到望城区看守所探望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⑤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郑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⑥2017年9月7日,被告人何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⑦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王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⑧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志恒主动投案;⑨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刘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周小龙系在逃人员。
(5)华创远大案追赃挽损情况统计表,证明李仲退赃370万元,谢余德退赃30万元,王某1退赃2.2万元,曾某2退赃4.4万元,赵志恒退赃160万元,王红亮退赃18万元,周某1退赃22万元,李某3退赃0.52万元,刘某4退赃16万元,杨某2退赃5万元。
(6)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证明登记在杨振华名下房产的情况。
(7)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彭某3发借款给杨振华20万元,唐某4借款给杨振华110万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冻结杨振华银行存款或提取杨振华应得收入的情况。
(8)关于回复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7年9月5日,湖南银监局出函证实该局未对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
(9)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成立资料、苏某1、银某的询问笔录、邵阳市民政局社会组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成立资料,证明:①苏某1是2012年12月28日被华创远大公司聘为顾问,负责玫瑰花基地的管理。2014年公司在绥宁县的临海路建了一个玫瑰花绿化带,2014年3月在邵阳武冈县××工业园建立了一个玫瑰花育苗基地,2014年11月将该基地的苗子搬到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2015年到长沙县金井镇惠农村建了一个玫瑰花基地,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就没有搞了。②银某是2013年3月7日由杨振华聘为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该基地投资了200万元以上,但没有产生实际经济效益。该基地一部分移到了洞庭湖一个玫瑰花基地,一部分移到了长沙县金井镇惠农村玫瑰花基地。③邵阳市植物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10月21日经邵阳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并准予注册登记;2016年10月,因没有参加2014年度、2015年度检查被邵阳市民政局撤销。经补证,上述玫瑰花基地未实际生产经营。
(10)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绥宁黄桑神龙洞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证明:①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章程等,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核准成立,系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任总经理职务。②绥宁黄桑神龙洞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宋会鸣,股东宋会鸣、石某、刘某5。
(11)华创远大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①2015年7月28日核准的华创远大公司的登记信息:企业名称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资兴市××镇,法定代表人杨振华,成立日期200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林木栽培、种植养殖业及林业开发;休闲观光开发,农产品销售,国家法规允许的产业项目投资开发。股东:杨振华,持股比例91%;吴某1,持股比例9%。②公司历次变更情况:2008年6月17日,由刘某2一人出资600万元变更为刘某2、杨振华、陈某3、王某4、黄某2五人各出资12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由刘某2变更为杨振华;2009年至2012年6月29日,共有4次变更,主要为投资人(股权)变更;2012年7月25日,投资人(股权)由杨振华出资420万元、唐某1出资180万元变更为杨振华出资1640万元、唐某1、刘慧各出资18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名称由绥宁正方林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由3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变更为2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2015年7月28日,投资人由杨振华、刘某2变更为杨振华、吴某1。
(12)华创远大公司佛光之城项目的宣传资料,证明该项目法定代表人是杨振华,有宋会鸣签字,公司对外以“佛光之城项目”为宣传手段吸引客户投资。
(13)玫瑰月季示范培育园合作协议书、迪亚溪谷商业二认购协议书、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惠农村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绥宁县长铺乡袁家团工业园)、邵阳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长沙望城和绥宁县的住址、长沙、衡阳、娄底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及方式、湖南天瑞华商股份投资中心,上述信息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内搜索的信息截图、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资料、湖南元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湖南远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分公司、公司设立的项目、资产等情况。
(14)华创远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资金汇总明细,证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金额。根据后续补充的材料,该案非吸的金额数额增加至2.89亿,人数增至1941名。
(15)关于计划分期还本付息的措施、关于成立华创远大长沙区域客户委员会的通知,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归还客户资金而采取的承诺还款和延迟还款的措施。
(16)华创远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惠农村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华创远大公司的宣传情况。
(17)集资参与人张某5等债权人小组提供的举报材料、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名单、华创远大集团核心人员名单、迪亚溪谷商业会所二买卖协议,证明:①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共计81人;②深圳华妍国际美形是杨振华投资的,企业法人代表柳某与杨振华是情人关系,杨振华诈骗来的资金有部分投入这家企业,业务员何晶、郑佳占有股份,杨振华将诈骗来的资金很多转移到他妻子名下后办理了离婚手续,案发后杨振华将自己高档汽车转移到了何晶、郑佳的名下,杨振华串通张某3、钟某1将杨振华名下迪亚溪谷等8套房产转让给钟某1,业务员黄某3知情;杨振华一套房产被华创娄底一名客户占用。
(18)薛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张某1的起诉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某1已死亡,2017年11月22日注销了户口。
(1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1月10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王红亮所有的一台湘A4××xx宝马轿车发还给王红亮。
(20)华创远大公司营业执照及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杨振华身份证、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税务登记证、迪亚溪谷商业二认购协议书、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惠农村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玫瑰月季示范培养园合作协议书、玫瑰花基地图片、邵阳市旅游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绥宁县长铺乡袁家团工业园,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对外宣传资料,证实该公司以分公司、项目等名义公开对外宣传。
(21)委托书、公告,证明2018年5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立案侦查。
(22)投资参与人提供的申诉书等材料,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利用欺骗手段,骗取投资人向该公司投资,导致投资人资金受损无法追回,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3)杨振华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2017年11月20日,杨振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4)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退赃情况,证明2018年5月14日,杨某2退赃5万元;2018年6月15日,韦某退赃2万元。
(25)佛光之城项目书面材料,证明①《中国佛光之城项目建设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3日江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法定代表人杨振华签订协议,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老城区共约1000亩的范围进行开发,项目名称为“中国佛光之城建设项目”,开发佛光之城项目;②江口县投资促进局《关于2014年中国佛光之城项目建设合作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江口县投资促进局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说明,证实江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仅在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书。因江口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多次沟通无果,经考察认为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没有经济实力且无实际开发建设能力,2015年3月县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进行重新招商,于2017年初与中国核××正式签订了江口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③江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口县旧城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会议记录,证实该县2014年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独立投资、自主经营,后2015年多次与对方进行协商,因该联盟无合作意向,又不能提供保证金,故2016年重新招商引资。④关于前往贵州铜仁市江口县调查“佛光之城”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江口县人民政府只与杨振华、宋会鸣洽谈过“佛光之城”项目,签订过合作协议框架书,但尚未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因杨振华、宋会鸣无法交纳诚意金,江口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存在融资行为、无资金实力,未与其签约。
3.审计意见
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投资人数、投资金额、损失金额及资金流向的审计意见(湘楚会审字[2019]第2368号),证明华创远大公司以高利为诱饵,发展客户并吸收客户进行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案发,华创远大公司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除已按约定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4148.52万元外,仍欠集资参与人本金24960.88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张某6任华创远大公司总经理,与杨振华是大学同班同学,也是杨振华招聘他来华创远大公司上班的。张某6在公司具体负责泸州老窖玫瑰酒的销售、工资发放、公司日常开支报账审批及平时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务。②公司基本情况:华创远大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内,2015年6、7月份搬至郴州市资兴市××镇,法人兼集团主席是杨振华,集团总裁是宋会鸣,小总裁是苏某1,财务主管马某1。员工的工资由公司财务主管向某发放。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周小龙,公司负责融资的业务员有何晶团队、彭敏团队等。公司股东有杨振华、刘慧,他们生活一起,有一个小孩。③公司主要是利用其他公司,如长沙市长沙县金井镇惠农村项目(玫瑰基地)、深圳华妍美形公司(涉及美容那块)、常德西湖管理区玫瑰基地等项目在社会上融资。④张某6交代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提成。⑤杨振华开设的分公司有: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具体负责人周小龙)、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分公司、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叫王某5)、北京华翔远方公司(经营保健品)、北京华易创远公司(是生态园,法人叫袁某1)、湖南天泰贸易公司(准备搞名车,以前法人叫刘某6,现在法人叫周小龙,地址湖南长沙市迪亚溪谷旁边)、湖南天瑞华商公司(加盟的企业,金融公司)、湖南三个玫瑰园基地、深圳美容公司、贵州铜仁市江口县梵净山“佛光之城”及旧城改造(没有开发)。这些公司都是帮助杨振华在社会上融资的。⑥接受证据清单:张某6提供了杨振华涉案资料,融资分公司融资明细记录:包括玛丽S黑面卡扩笔记本18册、思乐牌笔记本10册、玛丽笔记本1册、群英笔记本7册、四乐笔记本5册。
(2)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明文某1与王某6均是长沙创××公司的会计,王某6是2016年年底离职。2014年开始,长沙创××公司开始给华创远大公司做外帐,没有帮该公司做过内帐。
(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①何晶和郑佳来找过她一次,她们都是湖南长沙的,都是华创远大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当时郑佳还特意加了其微信,郑佳的微信号×××62,昵称:××。2015年年底,郑佳和何晶逼着杨振华将北京华妍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她们两个人。②华创控股集团主席是杨振华,下边有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华创远大葡萄酒有限公司、湖南黄桑神龙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但这些公司都是虚的。虚的是因为杨振华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集团公司,只是这么宣传。江口县政府停止跟杨振华谈佛光之城合作项目了。③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是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个空壳公司,实际经营在深圳。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华妍生态美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一样,杨振华占股61%,其占股30%,宋会鸣占股9%,实际上投资人都是杨振华,注册资金是5000万,北京没有出资,在深圳出资了2000万,但实际没有2000万,都是杨振华出资,其和宋会鸣没有出资。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营贵州星××公司。杨振华没有投资“佛光之城”项目。最开始是王某7教授介绍杨振华来做这个项目,之后其就将杨振华引荐给江口县人民政府谈这个项目的合作,杨振华安排了宋会鸣出面谈判,在2014年9月3日江口县与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签订了“中国佛光之城项目建设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江口县人民政府要杨振华拿出300万元诚意金,这个项目就给杨振华,但杨振华没有钱汇到江口县人民政府的公户上,导致杨振华没有拿下“佛光之城”项目。之后江口县人民政府引进中国核××集团合作开发“佛光之城”项目,但中国核××集团与杨振华没有任何关系。
(5)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佛光之城”项目是学员杨某1带其去江口县旅游时接触的,之后其让杨振华做这个项目。2014年9月3日,中国创意城镇投资建设联盟与江口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佛光之城”项目框架书,合作合同没有签订。后来,杨振华、宋会鸣等与江口县人民政府谈判过很多次,但因为没有保证金交给江口县人民政府,导致合作合同一致没有签订成功。2015年3月16日,杨振华明确表示不合作这个项目了。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2013年下半年至年底给张某2当司机,其证实:①公司融资业务员有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等人。②华创远大公司做玫瑰花、娃娃鱼、金银花等项目,从来没有销售或者产出,只是宣传的时候用来给投资人展示过。③经王某1辨认,辨认出张某7(张某2弟弟)、周某4(张某2老婆)、戴某1(张某2姨妹子)。
(7)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刘某1从2013年7月帮张某2做事,其证实:①公司融资业务员有彭敏、朱火明、郑佳、李仲、韦某、赵志恒等人,公司财务总负责人刘慧。②其借给张某2一张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xxxxxxxx的卡,不知道张某2是拿去犯罪的。③经刘某1辨认,辨认出张某7(张某2弟弟)、周某4(张某2老婆)。
(8)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钟某2系杨振华司机,时间从2007年至2015年,其证实:①2015年年初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地区搞民间融资活动崩盘了,何晶、郑佳等团队负责人的投资人找他们要钱,何晶、郑佳就拘禁了杨振华。②融资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等人,财务负责人刘慧。彭敏、朱火明是一个融资团队,何晶、郑佳是一个融资团队,李仲是一个融资团队。③杨振华没有钱经营、投资,他就是因为没钱才到社会上去搞民间融资,骗钱的。④郑佳和何晶一起管理一个融资团队,郑佳做的业绩也很好,业务量很大。2016年6、7月份的样子,何晶、郑佳逼杨振华退钱,杨振华让把他的奔驰越野450车子开到长沙市荣福中路边上的中医院,其把车子交给杨振华,郑佳老公郭某把车子开走了,目前这台奔驰轿车还在郑佳手上。⑤钟某2对郑佳进行了准确辨认。
(9)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黄某4是宋会鸣的司机,从2014年2、3月份至2015年4、5月份给宋会鸣开车。其证实:①杨振华、宋会鸣为了让投资人相信,出了几百万块钱建了绥宁县娃娃鱼基地、长沙县、汉寿县等地的玫瑰花基地,他们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包装自己,包装公司,让投资的老头老太太相信公司是搞实体的,是有能力的,再加上融资业务员的欺骗,让老头老太太们放心到公司来存钱。②佛光之城项目:2015年5、6月份,华创远大公司出现兑付危机的时候,其跟宋会鸣去江口县继续谈判“佛光之城”项目,因为杨振华承诺给江口县2000万元资金迟迟不到账,江口县政府就不跟杨振华、宋会鸣合作了,直接导致了这个“佛光之城”项目失败。③3亿投资款如何开支:给业务员佣金高达36%;建立娃娃鱼基地、玫瑰花基地、金银花啤酒、天泰名车、佛光之城项目花了几百万块钱;杨振华在深圳投资华妍美形公司花了一两千万元;公司员工的工资、公司开支等。④公司股东及财务总监是刘慧。⑤融资团队负责人有周小龙、彭敏等人。
(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刘慧是向某的表姐。2014年4、5月份至2015年年初在华创远大公司做文员,2015年年初之后在公司接替左某做财务。其证实:①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县金井镇根本没种几株玫瑰花,绥宁县神龙洞的娃娃鱼基地,也根本没有几条娃娃鱼,当时娃娃鱼基地的人说,娃娃鱼都被关进里边洞里了,只放了几条出来参观,后来其想想这个都是骗人的。②2015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崩盘后,公司员工陆续离开,刘慧、杨振华找到向某,让其负责黄金创业园分公司的财务,搞了几个月,但公司发不出工资,其就离开了。③刘慧是公司股东,占股10%还是20%。公司财务总监是刘慧,她从2013年公司成立开始至2014年3月份,她走后找了左某,这个人是刘慧安排的,实际上还是由刘慧掌管,左某做了一年时间就离开了。到2015年年初公司崩盘就换成了向某。④公司门头搞得很大,上班期间公司没什么人上班,很多地方都是空的,而且其看到公司的业务员带一些投资人到公司来参观,还带着这些人到遂宁、长沙县金井镇等玫瑰花基地、娃娃鱼基地参观,让这些投资人放心投资,杨振华、刘慧、宋会鸣、苏某1等人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包装自己、包装公司,让投资人相信公司是搞实体的,是有能力的,加上公司融资业务员的欺骗,让投资者放心到公司来存钱,公司大厅又天天播放中央电视台7频道采访杨振华、宋会鸣的视频,他们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投资者相信公司,说白了就是骗钱的。⑤融资负责人有周小龙、彭敏等。
(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是原长沙鼎××公司销售顾问,该公司开发了长沙市岳麓区迪亚溪谷小区,2015年4、5月份,杨振华找钟某1借了600万元,约定利息6分,由张某3担保。三个月后杨振华就还不上利息了,2015年6月份,本金、利息加违约金共1400万元,杨振华答应把迪亚溪谷所有房产变更到张某3名下,然后再以张某3的名义去银行贷款6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张某3、钟某1、杨振华到长沙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为投资人来交易中心闹事,导致杨振华名下在迪亚溪谷山庄的25处房产,只有6套房产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的19套房产没有变更成功。
(12)龚某1、欧某、曾某3、戴某2、龚某2、陈某4等所有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认购书、股权证、收款收据,证明龚某1、文某2等集资参与人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彭敏、夏某1、杨某3、段某、王某8等人介绍后,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的事实。
5.补充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证明:①账号6227xxxxxxxx(杨振华)绑定的POS机开户以来所有交易明细。②账号3227xxxxxxxx等27个账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2)同案人杨振华的供述,证明:①杨振华于2008年在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注册成立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2012年8月增资到2000万元,从此时开始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公司搬到望城区黄金创业园,2015年搬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镇。公司在长沙市、衡阳市、娄底市、湖北省襄阳市、荆门市分别开设了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负责人都是杨振华。②公司的组织结构:宋会鸣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张某1(张某2)任总公司副总经理兼长沙、衡阳、娄底、襄阳分公司的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融资工作,负责融资的财务资料;周某5任公司经理负责技术和员工教育;银某任公司经理负责技术和员工教育;苏某1任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周某5、银某;舒某(2012年-2013年4月)、“某梦”(2013年4月-2014年5月)、向某(2014年5月-2015年5月)任公司的出纳,负责融资利息、本金等支付工作。③张某1负责融资的团队有周小龙、朱火明、曹某2、周某6。具体融资工作:对外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宣传公司的情况和实力,以接待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由公司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宣传玫瑰花基地和玫瑰花产品并印制相关宣传资料。④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吸收公众存款。⑤融资方式及数额:2012年8月份至今杨振华以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长沙市、衡阳市、娄底市、襄阳市、荆门市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通过公开宣称、推荐的方法,许以高息并承诺一年还本向社会不特定的1900余人吸收了资金共计2.7亿元人民币。其中长沙市有1200余人,吸收资金2.2亿元人民币;衡阳市有200多人,吸收资金1900万元左右人民币;娄底市有70-80人,吸收资金700多万元人民币,襄阳市有200多人,吸收资金1600余万元;荆门市有100个人左右,吸收资金300余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份杨振华和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出现了资金兑付危机,就是没有能力支付资金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了。⑥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张某1准备好《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公司和杨振华私章。资金出借人来公司交钱或转账,然后以公司名义和资金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开具收款收据,资金出借人留银行账号用于接收利息。⑦杨振华用于收款的银行卡主要是建设银行尾数4329的银行卡。主要支付方式有三种,一种是直接转账至杨振华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29),二种是用杨振华两台个人POS机(绑定尾号4329建行卡)用于收钱,三种是由业务员带着或代存到杨振华尾号4329的银行卡。⑧2012年的时候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搞过娃娃鱼养殖,那时候公司利润还可以,但是到了2013年娃娃鱼市场就不行了,就没有能力兑现承诺的还本付息,没有办法只能是借新还旧来保障资金链不断。但是到了2015年5月份的时候资金链还是断裂了,所以2015年10月又到湖北荆门开设新的分公司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民间融资。⑨债权改股权是资金链断裂后,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开始。这个方案是李仲提供的,李仲在保险公司上班,同时在张某1处兼职替杨振华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民间融资,2014年5月张某1团队离开,由李仲接手,其团队继续替杨振华民间融资,并支付李仲团队23%的佣金。李仲负责将张某1手下民间融资的老客户的《借款合同》转成《股份认购书》,有4000万元,李仲也收了23%佣金。民间融资佣金每年收一次。⑩资金去向:非吸2.7亿元支付佣金和利息1.8亿元多,剩余8000多万元于2014年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迪亚溪谷一栋商业楼3400万元,2014年借给刘某2等人共1000万元,2014年花1600多万元投资一个叫“佛光之城”的项目,2012至2015年支付公司水电、房租、员工工资等日常开销,产品开销和玫瑰花基地、投资湖南崀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共计2000多万元,购买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分公司及项目的情况:长沙、娄底、衡阳、湖北荆门、襄阳分公司中,只有长沙分公司做了长沙县金井镇玫瑰花基地,娄底分公司做了汉寿县玫瑰花基地,其他没有做基地。长沙县金井镇玫瑰花基地一共投资了200来万元,没有任何经济效益。汉寿县玫瑰花基地卖了玫瑰花苗,基本上也没有产出;搞玫瑰花基地、娃娃鱼基地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投资人相信公司是做实体的,让投资人来投资,可以说公司的基地就是个幌子;黄桑神龙洞及九溪冲娃娃鱼基地,投资的钱都是从民间融资中获得;“佛光之城”项目与江口县人民政府签订过协议,但最终因为没有交保证金问题,导致合作失败。?公司人员具体情况:刘慧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时间是2013年3、4月至2014年年初,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刘慧占股18%,她作为公司股东还是要管事,还负责公司财务,2014年6、7月离开公司后负责公司迪亚溪谷的装修,离开后杨振华还给刘慧转款直至公司崩盘、资金链断裂才没有给了;融资团队负责人有李仲、彭敏、朱火明(2015年年初离开);何晶、郑佳两个人是共同管理一个融资团队,他们一起做融资业务。周小龙给郑佳的兴业银行卡6229××××7910账号汇过55万元,这个钱是周小龙汇给郑佳的民间融资佣金、提成。杨振华账户转账出去的都是支付的利息,但是从张某1、周小龙等转账出去的都是支付业务员民间融资的佣金。
还证明杨振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在:①注册资金:2013年成立华创远大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是找中介“过桥”注册的,实缴资本为零;②偿还投资人利息的资金来源:杨振华及公司没有收入来源,前期投资人的利息都是通过后期进行民间融资来偿还,也就是“以旧还新”的模式来操作。③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因为没有钱才搞民间融资的。④公司成立后,经营玫瑰花、娃娃鱼等农业项目先后投资2000万元左右,资金来源都是通过社会民间融资获得;⑤2015年上半年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继续在长沙、湖北等地进行民间融资。⑥成立分公司及投资项目的目的是为了让投资客户相信杨振华、包装自己,这样才能更好的宣传公司、宣传自己,好在社会上更多的融资。成立分公司是想做玫瑰花、金银花等农业基地,但是都没有做到,都是在做民间融资,搞非法集资。⑦资金无法兑付后,一是继续民间融资来缓解资金压力;二是债权转股权,这是杨振华提议,跟李仲、何晶、彭敏、郑佳商议的。搞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兑付时间,实行是在2015年7、8月,彭敏、周某1、何晶、郑佳投资过,他们投资的钱都是从公司赚的佣金中出的;三是维稳。⑧假合同:公司给业务员做了假的借贷合同和股权合同,这样做是为了骗投资客户,好让投资客户相信业务员。⑨宣传:制作宣传册、中央电视台采访、“影响力”兑付都是为了宣传公司,在宣传片中有关公司的展望,是夸大的,假的。组织召开投资客户会议,目的是为了宣传公司,增加投资客户对公司的信心,让投资客户更好、更多的到公司来投资。宣传公司能上市。⑩资金的用途:拿公司民间融资资金的三分之一投资快项目,快项目是杨振华负责,宋会鸣就负责公司的基地,公司召开投资人会议的时候,宋会鸣配合杨振华,宋会鸣讲公司做实体项目的东西,杨振华就负责公司发展前景,两人互相配合,不配合公司也不可能从社会上融到资金。
(3)同案人员宋会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①成立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无资金,公司董事长是杨振华,出纳是向某(刘慧的亲表弟),财务人员是刘慧,负责融资的是张某2和彭敏,2014年张某2走后周小龙接任他的融资业务。华创公司的业务员都是张某2、彭敏和周小龙招进来的。②其介绍搞民间融资的黄某5给杨振华,并协助杨振华成立华创公司搞民间融资,担任公司总裁。③杨振华公司不搞实体经营。④资金去向,大头是佣金被融资业务员拿走了,剩下的部分被杨振华投资华妍美形、管理培训、旅游、宣传包装自己及支付利息等花掉了。⑤郑佳是华创远大公司的融资业务员,约三四十岁的样子,女,她是跟何晶一起做融资业务的,她跟何晶都是张某2下面的融资业务员。2015年华创远大公司资金链断裂后,何晶、郑佳等人到北京来找杨振华办理公司质权变更登记,就是为了融资的事情。⑥公司搞项目是为了包装华创远大公司,包装杨振华,为了公司更好的到社会上去融资。华创远大公司没有搞过真实的实体企业,因为资金没有跟上导致没有产出,没搞成功,没有盈利过一分钱。
二、证明被告人彭敏、朱火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证明彭敏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①彭敏是经朱火明介绍,并自己投资36万元进入该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在华创远大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拉客户、做业务。公司结构及主要人员:华创公司分两大块,一块是行政工作,另一块是融资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振华。行政这块的总裁宋会鸣,财务是刘慧,接待苏某1,其他工作人员有钟某2、张某8、李某4等人。融资这块是张某1(一直用“张某2”这个假名字)总负责,下面有周小龙、彭敏、朱火明、毛某(听说是假名字)、周某6、孙某1、李仲、周某3、张某9(张某1的弟弟)、戴某1(张某1的姨妹子),这些人是张某1下面带团队的负责人;财务是刘慧、向某。张某2是2014年夏某2离开的公司,他走的时候把朱火明带走了,张某2走了之后是周小龙接替,周小龙成为彭敏的上级。长沙各团队长有韦某、周某7、张某10、刘某7、孙某1、何晶。②彭敏的上级是张某2(张某1),彭敏和朱火明同为张某1融资团队的负责人,二人的团队成员有10人,包括彭敏、朱火明、黄某6、朱某1、黄某7、汤某1、蔡某1、梁某1、方某3、陈某5、刘某8、喻某1。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团队共吸收8000万元。张某1按照客户借贷款项的24%发到彭敏的银行卡上,对二人直接客户24%的提成由二人平分,对二人下面业务员的客户,会将24%的提成中拿出8%、9%、10%不等提成给业务员,剩下的再由彭敏和朱火明平分。提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彭敏建行尾号9219的银行卡内。彭敏和朱火明各分得500多万元,剩余分给了团队业务员。③刘慧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何晶是融资的业务人员,郑佳是协助何晶管理融资业务,李仲是公司融资管理负责人,张某1是公司融资管理总负责人。④2014年9、10月份的时候,公司无法支付利息,资金链就断裂了。
2.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证明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彭敏一台棕色VOLVO沃尔沃V40小车一辆。
3.黄某6的证言,证明黄某6经彭敏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介绍了李某5到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了100万元,自己在华创投资了85万元。
4.方某1的证言,证明彭敏、朱火明都是带团队的负责人。
5.方某1提供的图片:华创远大公司娃娃鱼养殖基地、奥华啤酒厂开业的图片及宣传资料。
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方某1获利34万元。
7.同案人何晶的供述,证明:①公司总经理张某2(张某1),2014年下半年张某2走后由周小龙接任总经理至2014年年底,彭敏在2014年年底接周小龙任公司总经理至杨振华被抓。彭敏、朱火明是一起合伙,即所谓的一个点位,他们和张某2直接与杨振华对接。②宣传手段:杨振华、宋会鸣、张某2、朱火明、彭敏等人不定期的组织会议宣传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效益,组织投资者去邵阳参观啤酒厂和神龙洞的娃娃鱼项目,以及带人参观玫瑰花种植基地,宣传贵州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杨振华、宋会鸣、张某2、朱火明、彭敏等人做的。佣金是何晶和朱火明、彭敏对账后,再和戴某1讲,然后将业务金额11%-13.5%作为佣金转到何晶账户。
8.同案人李仲的供述,证明:彭敏、朱火明在公司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负责拉业务。2015年5月,李仲接管公司融资团队,彭敏负责要退单客户的维稳。
9.同案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①朱火明和彭敏是一个团队,二人共同管理团队业务员,下面的业务员有汤某1、方某1、梁某2、黄某6、朱某1、蔡某1、黄某7。业务提成按照20-24%,分给业务员的提成是10-12%。朱火明和彭敏的提成由张某1跟公司结算后打到彭敏的卡上,再由彭敏将钱打给下面的业务员。
10.同案人杨振华、宋会鸣的供述、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王红亮的供述、证人李某3、王某1、刘某1、钟某2、杨某2、周某3、刘某4、向某、陈某6、谭某4、张某6、苏某1、周某8的证言,证明:彭敏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1.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由陈某7(彭敏丈夫)提供的《彭敏情况汇报》,证明包括客户委员会主任在内的5位投资人请求对彭敏从宽处理。
(2)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1月20日彭敏通过2×××9的账户向户名为杨振华的2270××××0345的账户转账64000元,2015年1月21日又转账300000元。
(3)《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提成制度》,证明:彭敏和杨振华签订的项目协议约定彭敏的业务提成按业绩提成23%-25%。
(4)银行转账记录、彭敏讯问笔录,证明彭敏名下的6217×××3312、2920×××3649、6222×××3110、6217×××9219、6216××××1626银行账号分别与公司人员王某1、刘某1、周小龙、杨振华账户发生资金往来,账户内进账14184145元是彭敏和朱火明的获利,其中彭敏和朱火明各分得500多万元,剩余分给了团队业务员。出账6059097元是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为了救公司转账给杨振华的。
(5)彭敏自书的悔过书,表明其真诚悔过,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6)举报材料,证明彭敏举报朱火明、周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公安机关查实其名下建行卡号312和尾号219的资金来往账目,以便确认朱火明涉嫌犯罪的金额。
12.报案材料、收款收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黄某6、陈某8、汤某3等62人经彭敏介绍或通过彭敏团队业务员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情况。
13.华创远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明细表,证明:刘某9等46名投资人明细,业务员是彭敏及其团队的业务员梁某1、方某1、蔡某1、黄某7、黄某6、朱火明、喻某1、刘某10,吸收的存款共计1070万元。
14.陈某7提供的账本、会议记录,证明彭敏在2015年3月25日会议记录明细载明到会人员有何晶、李仲、彭敏、郑佳等,统一认识、互相理解,不准退单。
(二)证明朱火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5月经张某1介绍加入公司,朱火明和彭敏是一个团队,二人共同管理团队业务员,下面的业务员有汤某1、方某1、梁某2(炜)、黄某6、朱某1、蔡某1、黄某7、陈某5。业务提成按照20-24%,分给业务员的提成是10-12%,自己共获得230万左右的提成。②公司的宣传是跟客户宣传娃娃鱼养殖、玫瑰花基地、啤酒厂,还有CCTV7对杨振华的采访。③何晶和郑佳是一起做业务的。管理团队的人员有张某9,他走后由周某3接替,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李仲、何晶、郑佳、刘某4、韦某、杨某2等人。张某1走后由周小龙接管整个融资团队,公司财务是刘慧,也是公司的财务总裁和股东,戴某1是管理公司的专职业务员,她自己也做社会融资,是张某2老婆的亲妹妹;李仲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他手里有一个团队。④2013年5月至2015年6、7月份离开,期间赚了230万元。其和彭敏的业绩大概2000万元,其离开后彭敏又继续做业绩,应该有6000多万元。其的投资客户有陈某150万元、瞿某30万元、屈某140万元、唐某515万元、曾某110万元、祈某6万元。
2.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证明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朱火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房××栋。
3.投资客户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的借款合同、收条,证明朱火明主动退还投资人陈某150万元、瞿某30万元、屈某140万元、唐某515万元、曾某110万元、祈某6万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朱火明的丈夫唐某5向长沙市望城区财政结算中心转账50万元,系朱火明主动退缴的赃款;2015年6月4日朱火明通过其银行账户6236xxxxxxxx向祁某的账户6222xxxxxxxx转账1万元;朱火明与杨振华、彭敏、何晶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5.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朱火明系张某1负责融资的团队的人员。
6.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其和朱火明同为张某1融资团队的负责人,二人的团队成员有10人,包括彭敏、朱火明、黄某6、朱某1、黄某7、汤某1、蔡某1、梁某1、方某1、陈某5。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团队共吸收8000万元。张某1按照客户借贷款项24%发到彭敏的银行卡上,对二人直接客户24%的提成由二人平分,对二人下面业务员的客户,会将24%的提成中拿出8%、9%、10%不等提成给业务员,剩下再由彭敏和朱火明平分。自己和朱火明分别获利500多万元。
7.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朱火明任公司市场总监。彭敏、朱火明是一起合伙,即所谓的一个点位,他们和张某2直接与杨振华对接。宣传手段:杨振华、宋会鸣、张某2、朱火明、彭敏等人不定期的组织会议宣传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效益,组织投资者去邵阳参观啤酒厂和神龙洞的娃娃鱼项目,以及带人参观玫瑰花种植基地,宣传贵州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杨振华、宋会鸣、张某2、朱火明、彭敏等人做的。②佣金是何晶和朱火明、彭敏对账后,再和戴某1讲,然后将业务金额11%-13.5%作为佣金转到何晶账户。
8.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及杨某2、周某3、刘某4、王某1、刘某1、钟某2、苏某1的证言,证明:朱火明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9.彭敏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证明彭敏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朱火明介绍后,向该公司投资36万元。
10.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投资人廖某1、成某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朱火明介绍后,向该公司投资。
11.情况说明,证明朱火明规劝业务员方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
12.赔偿情况说明,证明瞿某证实朱火明退还了自己30万元本息及支付了4万元利息。
13.彭敏的记账本,证明朱火明参与非吸的情况。
三、证明被告人何晶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①华创远大公司进行民间融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②何晶在公司负责一个团队,领导其的是彭敏和朱火明,下面有业务员郑佳、周某1、张某11、彭某4、彭某1、吴某2、方某4(园)、段某、熊某1(丽)、周某9、聂某、朱某2、刘某11、沈某2、廖某2、谭某1、李某6、谢某1做融资业务,谭某1专门介绍投资客户给何晶,提成4%-5%。③公司的组织及人员结构:华创远大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娄底市、湘潭市、衡阳市、湖北省襄阳市开了分公司,在深圳市搞了一个华妍美形公司,公司董事长是杨振华,副董事长宋会鸣、总裁苏某1、总经理张某2(张某1),2014年下半年张某2走后由周小龙接任总经理至2014年年底,彭敏在2014年年底接周小龙任公司总经理至杨振华被抓,朱火明任市场总监,李仲是民间融资团队队长,刘慧、向某在公司做财务,戴某1负责张某2融资工作的财务。彭敏、朱火明是一起合伙,即所谓的一个点位,他们和张某2直接与杨振华对接。④宣传手段:宣传资料如中央电视台采访杨振华和宋会鸣的视频、华创远大公司的两本精美宣传册、公司的注册资料、收益表等。杨振华、宋会鸣、朱火明、彭敏等人不定期的组织会议宣传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前景和投资效益,组织投资者去邵阳参观啤酒厂和神龙洞的娃娃鱼项目,以及带人参观玫瑰花种植基地,宣传贵州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杨振华、宋会鸣、张某2、朱火明、彭敏等人做的,其中佛光之城项目宣传资料都是由宋会鸣做的。⑤郑佳是2013年度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2014年年初郑佳和何晶一起合伙做业务,2015年过年以后郑佳和何晶一起离开了华创远大公司。郑佳一是替何晶在华创远大公司接待团队成员带来的投资客户,带客户签合同、交钱,请客户吃饭,拿投资合同或收款信息给客户看公司投资的收益效果等,二是帮何晶管理团队开支,管理团队及业务员的佣金发放,组织团队成员旅游,购买礼品用于维护客户关系等等。何晶每月支付1-2万元给郑佳作为工资,共支付给郑佳工资24万元。郑佳及她家属共投资了200多万,她的投资款佣金其全部给了郑佳,一分钱都没赚她的。这些钱与给郑佳帮其管理团队的20多万元的好处费没有任何关系。⑥郑佳夺了杨振华一辆奔驰轿车;郑佳的微信号是“×××62”,微信名“××”。2015年5月8日“××”在群内发布的信息:重大喜讯,经华创控股集团上市顾问两个多月的努力!华创控股上市迈出重要一步,旗下华创远大、华妍美形分别于今年六月在上海股权交易所Q板(新四板)挂牌上市。为新三板与创业上市打下坚实基础,迈出重要一步!为华创远大与华妍美形合并报表冲刺创业板上市再上一层楼!这是何晶安排郑佳转发到团队业务员群里的。⑦获利情况:佣金是何晶和朱火明、彭敏对账后,再和戴某1讲,然后将业务金额11%-13.5%作为佣金转到何晶账户。何晶在公司使用6227×××2783、6214××××0942两张银行卡来收取佣金和利息。团队共收取佣金800万元左右,个人获利300万元左右。何晶支付给业务员佣金按业绩6%-8%支付,郑佳10%。⑧何晶实际获得464.88万元佣金。⑨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转账给郭某21.69万元,郭某是郑佳的丈夫,这是支付给郑佳的工资。⑩何晶位于××室的一套房屋的出资,有10万元是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赚的钱,另一部分是前男友潘3出的,装修的钱是父母出了45万元。?公司没有正常经营过,也没有卖过产品。2015年1月份左右,公司突然拿不出资金兑付给投资人,利息也不能支付了。
2.刘某1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何晶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介绍了蔡某2到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了100万元,自己在华创投资了85万元。
3.周某1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9、10月通过彭敏、汤某1、方某1、郑佳、何晶等人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兼职业务员,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离开。其加入的团队的负责人是郑佳、何晶,郑佳是和何晶一起合伙做业务。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李仲、郑佳、何晶等人,财务总监是刘慧。②公司于2011或2012年成立的,办公地点:长沙市天心区宏林国际××,之后搬到望城区黄金创业园,彭敏、郑佳、何晶还对外宣传黄金创业园是杨振华买下来的,意思就是让其他业务员及投资人相信公司的实力,后来又搬到岳麓区迪亚溪谷办公。③参与非吸金额共455万元,获得佣金361650元。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周某1获得佣金361650元。
5.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何晶是公司的融资业务人员。
6.同案被告人郑佳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12月郑佳经方某1、何晶介绍加入华创,共投资了200多万元,与何晶是多年好友。郑佳在公司主要负责协助何晶管理团队部分资金,以及帮助何晶团队进行宣传,何晶给了30万元左右的好处给郑佳,这30万元是何晶从她团队中业务提成中支取。郑佳用一张兴业银行的卡及老公郭某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尾数4298)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②杨振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晶是团队负责人。
7.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何晶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何晶所有的华创远大公司工作证一张、华创远大公司宣传册一本、蓝色文件夹一个(内有华创远大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合作合同、收益表、合作申请表、合同书、业务报表)、黄色纸登记的账单16页。
9.黄色纸登记的账单共16页,证明:账单记录了何晶及团队在公司进行融资的业绩,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账目中2013年8月7日张某12做了50万,出单人何是何晶做了2198万,出单人彭是彭某1做了1026万,出单人郑是郑佳做了225万,出单人廖是廖某3做了53万,出单人聂是聂某做了383万,出单人段是段某做了137万,出单人是周某1做了518万,出单人易是易某2做了35万,出单人是谭某2做了20万,出单人是张某11做了418万,出单人方某4是方某4做了131万,出单人熊是熊某1做了168万,是彭某4做了65万,账目上还有朱某2做了184万,李某7做了37万,周某9做了22万,刘某11做了100万、吴某2做了16万,李某8做了35万,谢某1做了42万,共计5813万。
10.王红亮的供述、杨某2、刘某4、周某3、王某1、刘某1、钟某2、苏某1的证言,证明何晶是公司团队的负责人,何晶与郑佳是一个团队。
11.李某9的询问笔录,证明:经朋友刘某12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郑佳向李某9介绍公司养殖了娃娃鱼,种植了玫瑰花,公司前景很好,要李某9放心投资,何晶讲自己也投了200万元给公司并出具合同给李某9看,后由郑佳带其到公司财务部转账7万元。
12.刘某12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刘某12被朱某2带到华创远大公司后,郑佳、何晶接待了刘某12。其中郑佳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借贷利息情况、公司前景很好值得投资等,何晶也在一旁讲公司前景好、信誉好,讲她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并出具了合同给刘某12看后,刘某12决定投资,郑佳当日带刘某12去签了合同,当场刷了30万元。
13.李某9、刘某1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9、刘某12对郑佳进行了准确辨认。
14.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存折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肖某1、黄某8、朱某3等人及何晶团队下属业务员介绍的投资人经何晶、郑佳及相关业务员推荐后,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并签订了借贷合同,投资后收到华创远大公司支付的利息的事实;其中何晶吸收1560万元、段某吸收119万元、聂某吸收101万元、周某1吸收460万元、彭某1吸收661万元、张某11吸收79万元、方某4吸收163万元、熊某1吸收100万元、彭某4吸收60万元、吴某2吸收33万元、刘某11吸收100万元,共计3436万元。
15.郭某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郭某系郑佳的丈夫,郑佳以郭某的名义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
16.被告人何晶的辩护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证明何晶通过民事诉讼向林某退还40万元。
17.彭敏的记账本,载明了何晶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四、证明被告人郑佳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郑佳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12月郑佳经方某1、何晶介绍加入华创,共投资了200多万元,与何晶是多年好友。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协助何晶管理其团队部分资金,以及帮助何晶团队进行宣传,何晶给了30万元左右的好处给郑佳,这30万元是何晶从她团队中业务提成中支取,其是用一张兴业银行的卡及老公郭某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尾数4298)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②杨振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晶是团队负责人,
2.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郑佳负责协助何晶管理融资业务。
3.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4.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5.同案人员宋会鸣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
6.书证
(1)集资参与人张某5等华创远大公司债权人小组提供的举报材料、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名单、华创远大集团核心人员名单、迪亚溪谷商业会所二买卖协议,证明:①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名单,郑佳为业务员;②深圳华妍国际美形管理有限公司是杨振华投资的,杨振华诈骗来的资金有部分投入这家企业,业务员何晶、郑佳占有股份,案发后杨振华将自己高档汽车转移到了何晶、郑佳的名下(系郑佳拿走)。
(2)郑佳微信截图,证实郑佳微信号×××62,昵称是××。
(3)投资人胡某1提供的其与郑佳聊天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郑佳向投资人发送的微信内容,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证实其在华创远大公司已资金链断裂时,在做投资人的维稳工作。内容显示郑佳向投资人宣传佛光之城项目,但该项目华创公司并未与江口县人民政府签约,也并未取得该项目。
(4)彭敏记载的华创公司账本、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地点迪亚溪谷,到会人员何晶、李仲、彭敏、郑佳、宋会鸣、苏某1等人。内容:思想措施,4月14日以前统一认识,互相理解,采取有效行动从3月26日开始至4月15日之前业务员做好工作,一律不准退单,非常时期由本团队中进新单解决,分别安排时间由苏总、彭敏、李仲、何晶团队进行沟通。
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郑佳的尿样检测结果显示为阴性,在案发时未吸食毒品。
8.杨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公司的团队有何晶、郑佳团队。
9.周某3的供述,证明华创远大公司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李仲、何晶、郑佳、刘某4、韦某等人。
10.王某1、刘某1(帮张某1做事的)的证言,证明郑佳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1.钟某2(系杨振华司机)的证言,证明:①2015年年初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地区搞民间融资活动崩盘了,何晶、郑佳等团队负责人的投资人找他们要钱,何晶、郑佳就拘禁了杨振华。②融资团队负责人有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等人,财务负责人刘慧。何晶、郑佳是一个融资团队,郑佳是融资团队的业务员,她和何晶一起管理一个融资团队,郑佳做的业绩也很好,业务量很大。2015年6、7月份的样子,何晶、郑佳逼杨振华退钱,杨振华把他的奔驰越野车子开到长沙市荣福中路上边的中医院,钟某2把车子交给杨振华,郑佳老公郭某把车子开走了,目前这台奔驰轿车还在郑佳车上。
12.辨认笔录,证明钟某2、李某9、刘某12、张某12、袁某2、胡某1对郑佳进行了准确辨认。
13.柳某的证言,证明何晶和郑佳来找过其一次,他们都是湖南长沙的,都是华创远大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当时郑佳还特意加了其微信,郑佳的微信号×××62,昵称:××。2015年年底,郑佳和何晶逼着杨振华将北京华妍公司的股份抵押给她们两个人。
14.银行转账记录、审计意见,证明:①郭某4298账户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到杨振华账户转入12.3万元,郭某4298账户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收到杨振华账户13.55元。②郑佳账户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收到刘慧账户转入1.5万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收到杨振华账户转入1.8万元。③郭某4298账户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收到何晶账户转入153万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11日转入郑佳4430账户29.11万元。何晶有支付佣金和工资给郑佳。
15.投资人的投资证据材料
(1)张某12询问笔录、报案材料、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0月张某12通过业务员何晶和郑佳介绍并推荐其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何晶、郑佳带张某12到华创的长沙县××项目参观,其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0万,并签订了借贷合同,后该合同转到2014年10月的合同。2014年6月27日投资30万元,2014年10月6日投资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投资100万,2015年1月6日投资30万,2015年4月21日投资70万,2015年4月25日投资90万,2015年5月9日投资100万是签订的股权认购书。陆续签订了6分合同和1份股权,总投资470万元,共收到利息142万。
(2)周某10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周某10的朋友吴某3介绍其至华创远大公司,该公司的业务员何晶、郑佳接待的周某10,带其参观了公司的产品和宣传资料,回家后查了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后决定投资。2014年10月15日周某10向华创远大公司出借36万元,2014年10月21日出借6万元,2014年11月4日出借5万元,共投资47万元。共收到利息55400元。
(3)张某13受害人登记表(集资参与人)、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8月28日张某13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何晶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52万元。
(4)张某14(张某13的父亲)受害人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认购书、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29日张某13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何晶介绍后,以股权认购书的方式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购买股权。
(5)李某7报案材料、借贷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6月5日李某7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何晶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10万元,共收到利息2.2万元。
(6)张某15报案材料、借贷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6月5日经郑佳、何晶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5万元,共收到利息3.3万元。
(7)朱某2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5月9日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140万元,共收到利息15.7万元。
(8)张某16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2日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25万元,共收到利息3.6万元。郑佳联系电话159××xxxxxx。
(9)马某2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0日马某2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20万元,共收到利息3万元。借贷合同显示马某2出借10万元,10万元购买了10万股股权。郑佳联系电话159××xxxxxx。
(10)朱某4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0日朱某4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50万元,共收到利息7万元。
(11)李某9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李某9经朋友刘某12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刘某12联系的是公司的业务员郑佳,她们直接到了郑佳的办公室,何晶也在。郑佳向李某9介绍了公司养殖了娃娃鱼,种植了玫瑰花,公司前景很好,要李某9放心投资,何晶讲自己也投了200万元给公司并出具合同给李某9看,李某9相信了之后先由郑佳带其到公司财务部转账7万元,过了三个月后,由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10带其到公司,又以丈夫肖某2的名义交了3万元,一共投资10万元,共收到利息2万元。
(12)胡某2报案材料、借贷合同、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2月6日胡某2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郑佳介绍后,共向该公司投资23元,共收到利息3.46万元。
(13)胡某1民事起诉书、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证明:胡某1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故驳回胡某1的起诉。该案后由胡某1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4月1日胡某1向华创远大公司出借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4年7月18日出借10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胡某1联系电话189××xxxxxx,业务员郑佳。
(14)刘某12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4月刘某12被朱某2带到华创公司后,郑佳、何晶接待了刘某12,其中郑佳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借贷利息情况,公司前景很好值得投资等。何晶也在一旁讲公司前景好、信誉好,讲她自己投资了100万元并出具了合同给刘某12看后,刘某12决定投资,郑佳当日带刘某12去签了合同,当场刷了30万元,每月支付了利息6000元,共付了十个月或者十一个月的利息。
(15)曾某4、李某11报案材料、曾某4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担保书、民事起诉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曾某4、李某11经周某1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2014年6月去长沙县金井乡惠农村长沙玫瑰花项目,业务员郑佳、何晶向其介绍并进行宣传,之后曾某4分三次共投资130万元至华创远大公司。
(16)周某1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贷合同、收款收据、担保书,证明:①周某11起诉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为驳回周某11起诉)。②2014年5月17日出借25万元给华创远大公司,2014年9月10日出借6万元给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为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7)蒋某1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贷合同、收款收据、担保书,证明:①蒋某1起诉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为驳回蒋某1起诉)。②共出借30万元给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为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8)王某9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担保书,证明:2014年5月8日王某9经何晶介绍与华创远大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向该公司出借50万元;王某9起诉华创远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归还欠款,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为驳回起诉)。杨振华为华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9)易某3询问笔录,证明:易某3通过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彭某1介绍向该公司投资。彭某1证实何晶和郑佳是其上线的业务员,是杨振华下面的骨干业务员,彭敏也是该公司的业务员。
16.郭某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郭某系郑佳的丈夫,郑佳以郭某的名义分四次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共135万元。
17.杨振华建设银行账号6227xxxxxxxx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28日向郭某6227××××4298(建行望城支行)转账2000元,2015年3月21日向郭某6227××××4298(建行望城支行)转账17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郑佳6229××××7910转账11000元。
1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周小龙名下银行卡6217××××7788于2014年12月4日向郑佳卡号6229xxxxxxxx转账55万元,系周小龙转给郑佳的佣金。
19.有关郑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1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2017年9月5日,该局依法对郑佳传唤,在传唤的过程中郑佳提供了其丈夫作为投资人与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合同”。
20.苏某1的证言,证明郑佳是融资团队负责人,何晶和郑佳是一个团队。
五、证明被告人李仲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①2008年开始李仲在中国人××公司上班,2013年11月经张某2介绍投入105万元至华创远大公司,由张某9、戴某1办理的手续。李仲向张某9提出要返佣金,第二个月收到5%的佣金,就此正式加入华创公司,此后佣金涨至6%、8%,2014年8月周某3接管融资团队后佣金涨至11%。2015年5月李仲接管融资团队后,直接与杨振华对接,提成升至18%。李仲及团队共吸收客户资金3000多万元,2000万左右客户存款转化成公司股权。②吸收的客户是不特定的人群,宣传手段是以宣传册、播放中央电视台专题采访杨正华的视频、打广告等手段吸引客户投资,客户投资会将钱直接转到杨振华的账户,公司承诺客户每月收益2%。客户的利息由财务刘慧、向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杨振华的账户转出。③李仲自己总计吸收535万元,团队业务员总计吸收655万元。④团队的业务员有谢余德(李仲妹夫)、王红亮、孙某1、曾某2、钟某3、盛某1(王红亮业务员)、詹某1、谢某2、王某2,共获利595万元,谢余德提成七八十万。⑤公司的股东有杨振华、宋会鸣,杨振华是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转;宋会鸣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他是杨振华的师傅,具体负责项目;向某是杨振华的小舅子,在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的管理;刘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2是融资部负责人,负责整个融资团队的事务;张某9是张某2的弟弟,管理张某2交给的几个团队的管理,李仲的团队就是张某9管理。周小龙是张某2走后接管整个融资团队;周某3是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他是跟着张某9一起的,张某9走后周某3接管李仲团队、孙某1团队;韦某是公司的全职业务员团队的负责人,负责在社会上发放传单,拉资金、客户等;刘某4跟孙某1一起的,他们两个负责管理一个团队;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刘慧、戴某1,戴某1是在前头负责签订合同、统计业务量,负责发放利息。2015年5月,李仲接管公司融资团队,彭敏负责要退单客户的维稳。彭敏跟朱火明、何晶跟郑佳、孙某1跟刘某4、韦某等是公司团队负责人。
2.同案人员杨振华的供述,证明:李仲在保险公司上班,同时在张某1处兼职替杨振华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民间融资,2015年5月张某1团队离开,由李仲接手,其团队继续替杨振华民间融资,并支付李仲团队23%的佣金。李仲负责将张某1手下民间融资的老客户《借款合同》转成《股份认购书》有4000万元,李仲也收了23%佣金。民间融资佣金每年收一次。《借款合同》改成《股份认购书》是李仲提出来的。
3.同案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公司的客户经理,他手里有一个团队。
4.辨认笔录,证明杨振华、彭敏对李仲进行了准确辨认。
5.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张某1融资团队中一个团队的负责人,客户的利息由刘慧、向某发放。李仲在周小龙走后接管整个融资部门。
6.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公司民间融资团队队长。
7.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张某9是赵志恒的上级,负责打佣金给赵志恒,2014年5、6月上级变成李仲,由李仲给赵志恒打佣金。2015年3-6月份期间李仲向赵志恒转账46万元。
8.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明:唐某3经李仲和郑某1劝说后加入华创远大存钱,李仲是华创远大的团队带头人之一,他手下有业务员谢余德。
9.辨认笔录,证明:李仲对张某1(张某2)、张某7(张某9)进行了准确辨认。
10.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8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从李仲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栋××房的住宅进行搜查,从中搜出:①一个档案袋内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28套;②另一个档案袋内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4套、湖南元和联合会计事务所报告书一份、湖南远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③一个档案袋内有华创远大公司企业资料一份、“大美中华,绿色生活”华创宣传资料一份共21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8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李仲持有的1辆兰博基尼小汽车、1辆陆虎揽胜小汽车、1本华创远大宣传册、1本资产评估报告书、1本审计报告、1本华创远大公司资料、4本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28本华创远大公司借款合同、人民币35300元。
12.同案被告人谢余德的供述,证明其是经大舅子李仲介绍加入华创公司的,是李仲团队的业务员。
13.银行转账记录,李仲6217××××6209转账给赵志恒6223××××6788共14笔,共计46万元。
1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李仲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5.同案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李仲是团队的负责人,是赵志恒的领导。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①自己是2014年5月经过王红亮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与王红亮、汤某2、盛某1四个人是一个小团队,上级是李仲,之后是刘某4、孙某1。2014年6、7月期间,四人一共做了130万余元的业务,邹某130万元、唐某66万元、孙某320万元、陈某95万元都是和王红亮一起做的。自己获得佣金2.2万元。
17.证人王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李仲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18.李仲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11月29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05万元,约定月利息21000元;2014年4月20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80万元,约定月利息16000元;2014年1月15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5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28日李仲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0元。
19.杨某2、王某1、刘某4的证言,证明李仲是公司融资团队负责人。
20.周某3的证言,证明:华创远大公司李仲团队有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等人。
21.陈某10、杨某4、刘某13、张某17、蒋某2、张某18、谭某3、范某、刘某14、丁某、王某10、杨某5、赵某1、王某11、李某12、杨某6、符某、何某2、杜某、张某19、唐某7、易某4、黄某9、高某1、肖某3、陈某6、郑某1、龚某3、彭某5、柏某、高某2、燕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贷合同、股权认购书、股权证、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某10、杨某4等人经李仲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的事实。
22.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手机截屏、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证明:李仲规劝业务员李某3、王某2、唐某3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李仲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红亮,规劝赵志恒主动投案;李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李仲主动退缴犯罪所得160万元。
23.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李仲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24.李仲所有的中国银行尾数为3648的个人账号交易查询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查询截图及尾数为743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长沙银行尾数为0019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李仲于2013年11月29日投入华创远大公司105万元,随后直至2014年11月28日一年期间,按月息2%的标准每月收到利息2.1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收回本金105万元,证实李仲供述其最初投入105万元属实;李仲于2014年1月15日又投入15万元,随后直至2016年5月期间按月息2%的标准每月收到利息3000元;该120万元收回本息共计146.3万元,不能计入其获利。
25.李仲所有的建设银行尾数为6209的个人活期明细账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李仲账户向杨振华账户转出184.9265万元,该部分转出资金情况没有在审计意见中体现,系出借给杨振华用于偿还客户,应当从李仲获利中扣除。
六、证明被告人谢余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谢余德的供述,证明:①谢余德经大舅子李仲介绍加入华创,2015年3月至8月在华创李仲团队下做业务员,业务是和老婆李某13一起做。期间介绍了傅某投资420万元、邓某15万元、陈某24万元、李某110万元、刘某350万元,并支付给客户投资金额2%的利息。公司给谢余德8-10%的客户投资金额的佣金,共获佣金30多万元,提成都是打到老婆李某13银行卡账户上。②介绍的客户都不是特定的,宣传方式是给客户看宣传资料、播放CCTV报道公司的宣传片,带客户参加公司的见面会等。③华创公司肯定是不合法的,明知华创公司以高息诱惑吸收别人存款,仍然参与,孙某1、周小龙都在华创做业务。
2.同案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①谢余德是其团队的业务员,2014年给谢余德提出8%,2015年5月提成13%,谢余德大概提成七八十万元。客户有杨某7、傅某、屈某2等,总计吸收700余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经谢余德介绍加入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员。吸收了客户如下资金:何某344万元,唐某83万元,刘某1424万元,罗某225万元,马某34万元。
4.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谢余德是公司融资团队的业务员。
5.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谢余德介绍加入华创远大的,李仲是华创远大的团队带头人之一,谢余德是李仲手下的业务员。
6.同案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谢余德是公司的业务员,领导是李仲。
7.证人杨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谢余德是公司融资团队负责人。
8.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华创远大公司李仲团队有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等人。
9.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询问笔录、银行存折明细、股权认购书、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证,证明:屈某2、傅某、杨某7、陈某2、邓某、李某1、刘某3、易某5、易某6等人经谢余德介绍后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
10.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4月2日,耒阳市××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谢余德在社区表现良好,能积极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没有不良行为。
七、证明被告人王红亮犯罪事实的证据
1.同案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王红亮是公司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2.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王红亮是公司融资团队的业务员。
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王红亮没有吸食毒品。
4.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①清楚华创远大公司是非法集资,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华创远大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业务提成按业绩的4.5%-6%计算。2014年王红亮、盛某1、汤某2三人做了597万元业务,获得26万元由三人平分。②王红亮、盛某1、汤某2三人是一个团队,后期王某1加入。
5.辨认笔录,证明王红亮于2017年12月25日对张某9进行了准确辨认,张某9的真实身份是张某7。
6.华创远大公司《合同》,证明李仲帮王红亮造假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编号0002704),用于骗取客户的信用后将钱存入公司。
7.王红亮宣传资料,包括:①吸收存款金额、利率、月收益、年收益、本金合计等的《收益表》;②华创远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③华创远大公司及望城经济开发区黄金创业园、长沙分公司、衡阳分公司、娄底分公司、绥宁县长铺乡袁家团工业园等地的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迪亚溪谷商业二认购协议书;④绥宁县玫瑰花基地现场图、采购成交公告、《千亩生态玫瑰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宋会鸣参加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组视频截图,证明华创远大公司采取多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的事实。
8.梁某3、张某20、藏某、邹某2、曹某1、周某12、李某2、乐某、熊某2、王某12、常某、龙某、王某13、田某、彭某2、苏某2、全某、俞某、何某1、张某21、孙某3、代某、邹某1、罗某1、王某12、周某2、彭某6、沈某1、王某12、徐某1、唐某2、宋某、王某14、孙某2、李某14、黄某10、张某4、罗某3《借贷合同》,证明王红亮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及金额,共计吸收610万元。
9.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红亮7200元及一台白色宝马轿车。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王红亮、汤某2、盛某1四个人是一个小团队的业务员。其中2014年6、7月期间,四人一共做了130万余元的业务,邹某130万元、唐某66万元、孙某320万元、陈某95万元都是和王红亮一起做的。
11.投资人情况列表、借贷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王某12、孙某3、罗某1、徐某1、彭某2、俞某、张某20、田某、代某、张某4、王某14、李某14、乐某、常某、全某、何某1、孙某2、藏某、沈某1、张某22、李某15、李某2、宋某等人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王红亮介绍后向该公司投资。
12.情况说明,证明:王红亮规劝业务员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
1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红亮退还了田某、宋某、曹某1、沈某1、李某2、罗某1、龙某、俞某、潘某2、乐某、张某4、张某23、藏某、何某1、彭某2、唐某2、周某2、代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谅解。
八、证明被告人赵志恒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志恒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9月经保险公司的同事刘某4介绍在华创远大公司做业务员,直至2015年3月。佣金从业务金额的5%涨到10%。②公司对外宣传是搞娃娃鱼、玫瑰花、金银花、华妍美形、佛光之城等项目,准备上新三版上市,现面向社会融资搞民间借贷,公司承诺一年还本付息(年利息24%)、月月付息(利息是2分)。为了吸引客户,公司还经常播放中央电视台采访杨振华、宋会鸣的视频、照片等。③张某9是赵志恒的上级,负责打佣金给赵志恒,2014年5、6月上级变成李仲,由李仲给赵志恒打佣金。④共拉了苏某3、余某、吕某、徐某2、吴某4、吴某5、朱某5、何某4、洪某1、王某15等15个客户投资共380万元。之后又让这些客户续存后增加至400万元。赵志恒共赚取佣金160万元。⑤长沙银行6223××××6788、兴业银行6229××××4018、建设银行6227××××9786均是赵志恒的卡。周小龙转79万元、李仲转46万元、周某13(张某9妻子)转34.885万元、刘某1转21.64万元,除李仲所转款项中有25万元是其借的买车款外,其余均是公司打给他的佣金。
2.辨认笔录,证明赵志恒对张某7(张某9)进行了准确辨认。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某7、李仲支付给赵志恒的佣金共计181.345万元,其中李仲在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共转账14笔46万元佣金给赵志恒。
4.证人曾某2、王某1的证言,证明:赵志恒是公司的业务员。
5.同案被告人王红亮的供述,证明:李仲团队主要管事的是谢某3、谢余德,赵志恒下面的业务员有王红亮、盛某1、汤某2、王某1、彭某7、王某2、龚某4、黄某11等人。
6.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李仲团队有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等人。
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介绍赵志恒加入公司,赵志恒加入公司后师傅是李仲。
8.证人王某1、刘某1(帮张某1做事的)的证言,证明:赵志恒是融资团队的负责人。
9.陈某10、余某、朱某5、周某14、陈某11、沈某3、于某、徐某2、邹某3、邹某4、沈某4、赵某2询问笔录、银行账号流水明细、股权认购书、借贷合同、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10等人经华创远大公司业务员李仲、赵志恒介绍向华创远大公司投资。其犯罪金额共计633万元。
9.赵某2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赵某2举报赵志恒伪造其签名将其名下保险款分三次支取。
10.投资人余某出具谅解书,对赵志恒予以谅解。
九、证明被告人刘慧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刘慧的供述,证明:①华创远大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振华,股东有杨振华和刘慧。2008年华创远大公司股东有三个,分别是杨振华、刘慧、唐某1,2012年公司从绥宁迁到长沙后,唐某1退出,由杨振华占股91%,刘慧占股9%。副董事长是宋会鸣,张某2是融资部负责人。②杨振华是刘慧的前男友。③刘慧的工作职责: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到邵阳绥宁玫瑰花种植基地和娃娃鱼养殖基地查看,管理财务,负责发放出纳、会计、办公室的文员、前台接待等人员的工资,每月用杨振华建设银行尾数1178的卡给几百个客户支付利息。④通过印宣传册,并在公司大厅循环播放CCTV7农业频道采访杨振华的记录片做宣传拉客户。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招揽客户,并让客户将钱投入公司,公司再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还款付息。⑤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去向:发放员工工资、公司的开支以及玫瑰花种植基地和娃娃鱼养殖基地的投入、客户投资的利息分红、业务员提成等。⑥获利2000多万元,拿其中的400多万元用于购置别墅及装修,其余的钱给杨振华卖了一栋办公楼。⑦购买迪亚溪谷商业楼别墅的钱是杨振华出的,中建××的房产是刘慧的,但钱是杨振华支付的。登记在潘某1名下的路虎越野车是潘某1自己的,但买车的钱是刘慧出的,之后潘某1支付给自己100万元。
2.同案被告人彭敏的供述,证明刘慧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客户的利息由刘慧、向某发放。
3.同案被告人何晶的供述,证明刘慧、向某在公司做财务。
4.同案被告人李仲的供述,证明:①客户的利息是由财务刘慧、向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杨振华的账户转钱出去的。②刘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刘慧、戴某1。
5.同案被告人朱火明的供述,证明公司财务是刘慧,也是公司的财务总监。
6.同案人员宋会鸣的供述,证明公司出纳是向某(刘慧的亲表弟),财务人员是刘慧,刘慧从2013年和杨振华一起做融资,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公司股东有杨振华、宋会鸣、刘慧等人。
8.证人杨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公司股东有杨振华、宋会鸣、刘慧等人。刘慧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从2013年成立至2014年3月,刘慧走后由张某2负责财务,张某2负责融资部和财务部,张某2又安排戴某3具体负责财务事务。
9.证人周某3的供述,证明华创远大公司股东有刘慧、杨振华、宋会鸣、苏某1等人,公司财务总监是刘慧,刘慧管了有半年时间,刘慧走了以后由张某2负责财务。
10.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11.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华创远大公司支付给投资人利息回报流水账单上显示有刘慧的名字。
12.证人刘某1、黄某4的证言,证明刘慧是华创远大公司的财务总负责人。
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刘慧2012年成为华创远大公司的股东,刘慧占股9%,杨振华占股91%。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9月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刘慧持有的一辆牌号为湘A6××xx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
15.同案人员杨振华于2019年11月26日所作供述,证明刘慧系公司的股东,占股18%,占股时间从2012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3、4月份。刘慧在公司期间还负责公司财务,毕竟她是公司股东,肯定是要管事的,刘慧管理公司财务一直到2014年6、7月份的样子,后来她就到迪亚溪谷负责公司的装修工作去了。购买迪亚溪谷的资金都是公司融资来的,刘慧负责装修的时候,她需要多少钱杨振华就将钱转给刘慧的卡里,包括买迪亚溪谷的钱都是从杨振华账户转到刘慧卡上支付的,一直到公司资金链快要崩盘的时候,杨振华还给刘慧转账,但是到了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后,杨振华自己都没有钱了,就没有再给刘慧转账了。
16.证人苏某1、周某8、银某、刘某15、周某6、彭某8的证言,证明刘慧是公司股东,融资团队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
17.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7月18日就公司设立娄底分公司项目召开股东会议,杨振华、刘慧、唐某1作为股东参与,刘慧在该决议上签字。
1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证实杨振华、刘慧、唐某1为公司股东,其中刘慧投资180万元,占股9%。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招商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敏、赵志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慧、朱火明、何晶、李仲、谢余德、王红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何晶、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当庭申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人员投案并退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规劝其他同案人员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主动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慧、朱火明、何晶、李仲、谢余德、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敏、赵志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仲、朱火明、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火明、何晶、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朱火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李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郑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赵志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八、被告人谢余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九、被告人王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百八十一万三千七百元、车辆、房产),由执行机关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对集资参与人尚未退赔的投资损失,责令由被告人刘慧在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六万元的额度内退赔、责令由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在相应额度内继续退赔(应予负责退赔的有损失的投资人及额度见附表)。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主从犯认定、立功认定均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主从犯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佳、赵志恒、王红亮、谢余德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法减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佳、赵志恒、王红亮、谢余德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1.郑佳通过何晶进入华创远大公司并明知何晶在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仍然积极协助何晶管理团队和财务,其主要表现在:一是接待何晶及团队成员带来的投资客户,拿投资合同或收款信息给客户看公司投资的收益效果,带客户到长沙县××镇××基地考察,协助何晶处理与投资客户签借贷合同、交钱等事宜;二是帮何晶管理团队财务,组织团队成员旅游、购买购物卡、礼品等。郑佳通过上述方式吸引集资参与人投资并从中获取何晶支付的报酬24万余元。同时,郑佳也是一名融资业务员,直接向具有投资意向的集资参与人以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并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取20多万元的佣金(按吸收金额10%计算)。综上,郑佳积极参与,直接及协助何晶共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是犯罪的主要参与者和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谢余德、王红亮、赵志恒作为华创远大公司的融资业务员,三人均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给客户看宣传资料、播放CCTV报道公司的宣传片,带客户参加公司法定代表的见面会、参观基地等方式进行宣传,直接向具有投资意向的集资参与人以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吸收的资金均达800万元以上并从中获取佣金(按吸收金额的8%-12%计算),其中谢余德获取佣金30余万元,王红亮从中获取佣金18余万元,赵志恒从中获取佣金160余万元。三人均积极参与,是犯罪的主要参与者和直接实施者,均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认定郑佳、赵志恒、王红亮、谢余德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属于主从犯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立功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分别规劝业务员方某1、王某1投案并退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二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朱火明、王红亮规劝业务员方某1、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方某1、王某1是否有犯罪行为均未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暂未将二人列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条件。
三、量刑畸轻。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赵志恒、王红亮、谢余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六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慧、李仲、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截至案发,华创远大公司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亿余元,除已按约定支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0.41亿余元外,仍有2.49亿余元本金未追回。刘慧等9人涉案金额巨大,且造成绝大部分投资本金未追回,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量刑明显不当,属于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主从犯、立功均有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原审被告人郑佳、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判断行为人是否起主要作用,一方面要分析行为人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什么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行为人对其他共犯人的支配作用,当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主犯时,他们在起主要作用的前提下仍可能有区别,其责任的可能性也有差异,需要综合主客观各种要素之后区别对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郑佳在明如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的情况下,协助原审被告人何晶管理团队和财务(包括接待原审被告人何晶及团队成员带来的投资客户,拿投资合同或收款信息给客户看公司投资的收益效果,带客户到长沙县××镇××基地考察,协助原审被告人何晶处理与投资客户签借贷合同、交钱等事宜,组织团队成员旅游、购买购物卡、礼品等),以现身说法的方式向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进行宣传,以吸收投资人投资,原审被告人郑佳共计参与何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00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郑佳共计获得原审被告人何晶支付的工资报酬20余万元以及按照其吸收资金10%支付的佣金。故从原审被告人郑佳积极参与实施了非法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的行为及其在团队中处于协助原审被告人何晶管理团队的地位来看,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佳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其协助原审被告人何晶管理团队,可以认定为所起作用小于原审被告人何晶的主犯。
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作为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融资业务员,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给客户看宣传资料、播放CCTV报道公司的宣传片,带客户参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见面会、参观基地,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原审被告人赵志恒参与吸收资金近900万元,个人获取佣金约16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谢余德参与吸收资金800余万元,个人获取佣金近3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红亮与另三名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近900万元,个人获取佣金18余万元。故从原审被告人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积极参与实施了非法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的行为及三人所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分别在李仲团队中所占比例均接近四分之一,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考虑到三人系李仲团队的业务员,可以认定为所起作用小于原审被告人李仲的主犯。
二、原审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不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规劝业务员方某1、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虽然系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是截至目前公安机关仍未将方某1、王某1作为犯罪处理,不宜认定被协助抓获的方某1、王某1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故原审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不构成立功。
三、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其一,原审被告人郑佳、赵志恒、谢余德、王红亮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四人系从犯,对四人减轻处罚不当。其二,本案原审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28956万元,除已按约定以本金及利息名义支付投资人4148.52万元外,仍有24960.88万元未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刘慧上诉称:一、刘慧是经杨振华安排2013年8月进入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刘慧具体负责的都是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没有参与融资资金的管理,没有参与华创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活动。刘慧在公司的职责不具备构成非吸的条件。二、刘慧是按照杨振华的安排,提供了两个建设银行的帐户给公司使用,但事先并不知晓帐户上转入的资金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也没有使用这两个银行帐户上资金的权力或资格,资金的最终去向都是公司(或杨振华)安排的,通过杨振华接收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的个人帐户共计转入被告人刘慧个人帐户2136万元,从刘慧个人帐户转入王某1、刘某1、张某3个人帐户共1431.5万元,刘慧建行卡的入帐金额为2286万元,但华创公司转出的金额为2233万元,只有53万元没有具体支出事项,且一审没有证据证明53万元是归刘慧所有,刘慧没有非法获利二千一百三十六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慧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责令退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刘慧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所有行为均是以华创公司名义进行的,华创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并不是为了犯罪而专门设立的公司,本案是单位犯罪。在脱离华创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刘慧的行为则不构成个人犯罪。刘慧作华创公司的股东,不是犯罪;所有非法吸存行为都是业务员自己或者按照他人的安排完成的,刘慧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刘慧与其他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二、刘慧在华创远大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只是按杨振华的安排办理过一些具体的事项,对整个犯罪的危害作用没有影响。即使认定刘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个人犯罪,也属于从犯。三、认定刘慧获利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杨振华通过个人帐户转入刘慧个人帐户的资金是2136万元,根据审计意见,刘慧个人帐户为华创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超过了2233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431.5万元,刘慧没有任何获利。请求依法改判刘慧三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原审被告人彭敏辩称:一、不是股东,不应是第一被告。二、非法获利金额与原审认定的有巨大出入,2014至2015年期间,彭敏多次退款共计6059097元至杨振华账户,用于偿还客户本息,该6059097元应当从彭敏的非法获利中扣除。三、有自首情节。四、曾与苏某1、银某规劝杨振华自首。五、办案单位第一次提审时就举报了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六、协助客户挽回损失。七、何晶团队进来彭敏不知情,归到彭敏和朱火明的团队也是缘由张某1与朱火明私交好,让出2-3个利益给彭敏等人,彭敏从未参与过管理,何晶团队非吸金额5800万元。八、一审认罪认罚权利被剥夺,彭敏二审认罪认罚。九、是初犯、偶犯、自首、坦白、配合调查,主动退赃,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反映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彭敏的辩护人辩称:一、尽管原审判决对彭敏量刑过重,彭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有异议,但彭敏深刻的认罪悔罪,未提出上诉。鉴于检察院抗诉,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彭敏的量刑。1.根据彭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原审判决将彭敏作为第一被告人,并处以最重量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在彭敏加入华创公司之前,杨振华与张某1已经设计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营模式,彭敏是受虚构的项目欺骗后加入该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彭敏并非犯意的提出者,彭敏亦没有指挥、策划、领导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对非法吸收资金的控制程度分析,绝大部分资金为杨振华所控制。2.根据彭敏非法获利的情况,原审判决将彭敏作为第一被告人,并处以最重量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2015年1月开始,彭敏将“非法获利的500万元”和自己的合法财产,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杨振华605万元,用于在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原审判决第56页,“11、书证(4银行转账记录)”,彭敏转给杨振华6059097元,应从彭敏非法获利的600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案中彭敏没有非法获利。结合彭敏的丈夫陈某7提供的证据显示,彭敏主动退赃、协助集资参与人挽回损失。二、彭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彭敏系初犯、主动退赃。彭敏被杨振华、张某1欺骗,才步入歧途。前期虽非法获利的500万元,但彭敏通过转账的形式付给杨振华605万元,用于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应当认定彭敏主动退赃。
朱火明上诉称:一、华创公司非吸一案2015年下半年案发,朱火明在2014年10月之前就主动离开了华创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债转股,认定其为主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朱火明的作用相较于彭敏、何晶以及李仲积极为杨振华“出谋献策”更低,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其拒绝高额提成主动退出,未参与债转股,在职期间也未大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推荐项目投资,其仅仅只介绍了几个亲友进行投资,其收入主要是因为华创公司的提成模式,不应认定为主犯。二、朱火明被一审法院认定如实供述、立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朱火明有四个减少基准刑20%以下的情节,但是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计算,最终对朱火明判处4年10个月,量刑畸重。三、全案未实现量刑均衡,朱火明在本案中,涉案时间比李仲更短,职位更低,从轻及减轻情节比李仲多,但是却被一审法院判处多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四、一审法院判令朱火明应予连带退赔明细表内的金额为21327322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些人员的提成朱火明有获取,另外,未剔除朱火明离职之后的金额计算错误。五、上诉人朱火明在一审法院宣判之前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前缴纳罚金40万,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也在宣判之前收到了一审法院的社区矫正资料并且同意接收朱火明作为社区矫正人员,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朱火明的辩护人除提出与朱火明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外,还就抗诉意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应认定朱火明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此提交了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确认(2019年11月28日庭审视频,视频时间:5时30分00秒-5时30分23秒,公诉人的原话是:第16组证据是情况说明,见补充侦查卷第5卷第135页,证明目的:2018年8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证实朱火明规劝了业务员方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进行了退赃)。而今公诉机关却出尔反尔,抗诉指出该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认为朱火明构成立功,公诉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方某1是在朱火明的劝说下到的公安机关,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讯问笔录;2.方某1在华创公司的佣金是34万,她的获利金额和情节比本案的上诉人王红亮18万还高,按照刑法的平衡适用原则,属于应当立案调查,建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该立案未立案的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3.公安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的不利后果,由本案上诉人朱火明来承担是不客观、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何晶上诉称:一、2018年5月底通过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书面提交了周小龙活动地点的检举材料,望城区公安局确实收到了此份材料。现周小龙已归案,请求对检举立功情节予以认定,在原刑期上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二、对于何晶本人的量刑与同案被告人刘慧一样有异议,刘慧是华创远大公司股东,是案件的始作俑者及直接获利人之一,掌控公司资金流向,了解公司实际情况,是本案第一被告。而何晶仅是公司彭敏、朱火明下属团队一基层团队长,刑期却与刘慧一样为四年六个月,明显在犯罪行为的前后逻辑上有巨大差别,刑期理应在刘慧之下,应低于四年六个月。三、与李仲相比,无论从涉案金额、团队规模,犯罪情节何晶都明显小于李仲、在没有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前提下,李仲的刑期逻辑上理应在何晶之上。即便李仲有众多法定从轻情节,何晶的刑期也理应是和李仲相当的。恳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左右。
何晶的辩护人辨称:原审判决一是忽略了何晶检举周小龙的经常活动点,帮助公案机关抓捕周小龙,有立功表现;二是忽略何晶也在积极退赃和尽可能的补偿受害人损失。一审审理中,法院已经认定何晶通过民事案件退还向林某40万元,何晶提出,愿意将其名下位于楚天逸品的房子进行处理,用于退赔和补偿,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形。三、在量刑上,与同案犯刘慧、李仲的量刑对比,何晶的刑期并未得到适当的从轻、减轻,量刑过重。
郑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何晶除按照上诉人吸收资金的10%支付郑佳佣金外,还因郑佳协助何晶管理团队事务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20余万元。”该部分认定与现有证据所反映相冲突,事实认定错误。何晶证明仅支付给上诉人“报酬”20余万元,不存在任何佣金;郑佳与郭某的全部银行流水,以及与华创、何晶之间的往来流水,何晶的记账本证明郑佳收取的何晶所谓的“工资”系因郑佳投资而获得的收益,与其他多数投资人前期收益并无区别,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资”。(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1.湘楚会审字【2019】第2368号审计意见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审计意见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审计意见中的数据确与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存在矛盾。2.认定上诉人系“业务员”的证据亦是互相矛盾。何晶在庭审讯问环节明确表示郑佳不是业务员,何晶系本案中唯一与上诉人有往来的华创公司人员,何晶在质证环节亦表示,如果是佣金,不可能经上诉人的手;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系盲目猜测或是听闻。3.对上诉人所参与的其他投资人的投资,一审法院亦是因对证据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一,判决书后面所附的郑佳应予连带赔偿的明细表中,很多投资人均在何晶的记账本上有记录,其中胡某1业务员为“易”,蒋某3业务员为“珂”,还有朱某2等人本就是何晶团队的业务员,收取何晶支付的佣金;第二,附表中对于“袁某2”的投资损失,也算入郑佳应负连带责任的范围,但实际上“袁某2”的业务员系聂某,与审计意见中的附表不一致。让上诉人对相关投资人损失退赔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郑佳的“现身说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郑佳未因何晶或何晶团队其他人员非法吸收他人公众存款提供“现身说法”而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郑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佳的辩护人辨称:一、检察院抗诉认为郑佳应当是主犯的抗诉理由明显不成立。1.郑佳并非何晶团队的业务员。第一,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和郑佳有联系的就是何晶,何晶作为华创远大公司其中一个融资团队的负责人,多次供述其团队业务员成员时,均没有讲郑佳是团队的业务员。第二,何晶用于记载业务员以及业务员业绩的本子上,并没有郑佳关于其本人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记录,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中,对郑佳是业务员的指认毫无事实根据。合同、银行流水等此类的客观证据无法显示与郑佳之间的客观关联性。2.与本案刘慧、何晶等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相比,郑佳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并不大。郑佳在何晶处仅是一名投资人,其并未作为业务员去吸收其他投资款,安排团队活动、接待其他投资者是郑佳的全部行为,在本案中地位不高、参与程度不深,不能认定为主犯。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郑佳的量刑,辩护人认为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量刑畸轻。
李仲上诉称:2013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以投资人身份向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5万元,投资后华创远大公司均按时兑现了承诺的利息,投资回报比保险收益高,加之华创远大公司的动员,李仲开始介绍保险客户到华创远大投资并从中赚取佣金,成为兼职业务员。当时并没有怀疑华创远大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加之当时华创远大融资人员队伍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并有一套可以直接效仿的固定操作模式。案发前,华创远大资金出现问题,杨振华以需要资金偿还客户本息为由向李仲借款185万元,还给其部分现金,不管杨振华是否确实将款项支付给投资人,但将款项交给杨振华的初衷确实是为弥补投资人损失;案发后,为弥补过错,自己或者通过家人规劝团队业务员投案和退赃,其中规劝方某2、李某3、唐某3投案,另外,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取保期间,揭发盛某2、杨某8贩卖假烟一案,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经法院判处刑罚;另外,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恳请二审从宽处理、改判缓刑。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连带退赔投资人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李仲的辩护人辨称:一、审计意见只是对在案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报案材料等体现的数据的统计,统计存在错漏,部分鉴定资料的来源和完整性存在问题;对罗某4投资金额的认定,仅有合同和询问笔录,而无收款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没有体现李仲账户转出资金至杨振华账户的情况;审计意见没有客观反映支付本息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实际已支付本息金额应多于审计意见认定金额等种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集资金额的认定上,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即便审计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仲属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帮助人员,而本案审计意见中“共向1941名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956万元”等情况,李仲并非均有参与,也不能以全案集资总额、投资人损失金额等资金情况来对李仲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量刑;就其团队而言,赵志恒、王红亮(汤某2、盛某1、王某1)并非持续在李仲团队,不能要求李仲对所有这些人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从一审判决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区分。三、李仲已全部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宣告缓刑之条件的理由“本案已退缴违法所得与集资参与人未退回本金差距巨大”,不能适用于李仲。一审法院判决业务员连带退赔投资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二审期间,李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1、王某16等立功情节,且有傅某、杨某4、易某5、易某6、黄某9(及妻子李某16)、彭某2、丁某、潘某2、龙某等九人出具谅解书,应可作为新的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认定。请求对李仲减轻处罚,改判李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谢余德上诉称:一、谢余德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参与时间较晚的兼职业务员,也主动退缴了全部佣金违法所得,是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连带退赔投资人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谢余德的辩护人辨称:一、谢余德是参与时间较晚的兼职业务员,所起作用小;及时退缴其所获得的全部佣金(谢余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就已退缴30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退缴30万元),可从轻处罚。二、2017年8月28日,谢余德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经谢余德等人电话举报,公安机关分别在长沙市天心区××路××段××餐厅和长沙市芙蓉区××酒店成功抓获湖南华创远大公司融资业务员王某16和孙某1,有立功表现。四、取得投资人谅解。投资人傅某、易某5、易某6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谢余德予以谅解。五、一审责令上诉人连带退赔投资人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赵志恒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为自然人共同犯罪有误,本案应系单位犯罪。上诉人赵志恒系华创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在犯罪过程中听从公司安排,按照公司的借款付息相关规定从事拉客户借款给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吸存客户及吸存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定充分证明系上诉人赵志恒的吸存金额应为339万,分别为投资人余某、朱某5、徐某2、喻某2的投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投资人周某14、陈某11、沈某3、于某、邹某3、邹某4、沈某4等7人的投资金额203万、认定投资人张某24、张某25的投资金额合计17万、认定投资人詹某2、洪某2、王某15的投资金额合计214万归属于赵志恒的吸存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湘楚会审字[2019]第2368号审计意见认定投资人詹某2、洪某2、王某15的投资金额属于单位,不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214万属于上诉人与审计意见矛盾。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就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60万元,且在一审阶段又退缴3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退缴金额已超出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志恒的辩护人辨称:一、一审公诉机关对赵志恒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赵志恒为从犯是正确的,量刑并不畸轻。赵志恒并没有与公司管理层等主犯达成犯罪合意,其主观犯意亦不明显,从涉案金额及吸收资金的客户人数占据整个案件金额及人数的比例来看,赵志恒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赵志恒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及投资客户人数没有足够证据支撑,金额及人数均存疑,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①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张某24、张某25的投资金额共17万元计算至被告人赵志恒名下,张某24、张某25的业务员是曾某2而非赵志恒。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人陈某11、沈某3、邹某3为赵志恒的客户。③认定朱某5投资80万元证据不足,其投资金额应为60万元,未还本金应为478500元,案卷中并没有股权投资合同等证据。于某的投资金额应为94万元。徐某2的投资金额可以认定为31万元。一审判决根据审计意见认定赵志恒吸收赵某2资金为111万元是错误的。审计意见中投资人明细表第659项投资人詹某2的业务员为空白,赵志恒2015年3月离开华创远大公司,詹某2仅有3月29日的10万元为赵志恒吸收金额。詹某24月27日投资的15万元不能计算为赵志恒的涉案金额。审计意见投资人明细表第1242项投资人洪某2的业务员为空白,不是赵志恒。赵志恒供述洪某2投资40万元,且赵志恒2015年3月离开华创远大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仅为赵志恒供述吸收的40万元,而非115万元。赵志恒吸收王某15的投资金额应为9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15投资14万元,一审认定已退还本息数额有误。剩余未还金额应低于449万余元。三、赵志恒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6日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孙某1、王某16,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赵志恒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一审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160余万元,并向一审法院退缴了案款30万元,尽力弥补投资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赵志恒作为普通兼职业务员,其行为属于完成工作任务,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对比同类案件,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赵志恒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
王红亮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后盛某1、汤某2、王某1加入,四人吸收资金共计近900万元”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王红亮吸收资金仅为610万元。1.关于上诉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问题。首先,从追加起诉书中可知,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罪事实中,并未指控上诉人或上诉人、盛某1、汤某2、王某1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及数额,仅就获利情况对李仲、谢余德、王红亮、赵志恒团队予以模糊概括为700万元,据此,针对上诉人所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提供梁某3、张某20、藏某等38人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参与华创远大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数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及金额共计吸收619万元。其次,湘楚会审字[2019]第2368号审计意见的审计依据为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但基础资料的不真实、不全面直接导致数据不客观、全面,一审法院直接将审计意见结论作为判决上诉人吸收资金情况的依据,而不结合其他证据核实真伪系完全错误的。如下集资参与人的数据明显错误或明显不属于上诉人应予以负责的范畴:1)藏某真实投资数额为25万而非50万元。2)黄某10的合同金额为8万元,但审计意见结论为80万元,相差高达十倍。3)苏某2在王红亮名下的合同金额为2万元(卷四P127),但审计意见结论为20万元,相差高达十倍。4)李某15、张某22、蒋某4、肖某4、黄某12、丁某、罗某5非上诉人客户,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且在上诉人名下的所有集资参与人之中没有任何一个人未正常拿到至少一年的利息,如潘某2、周某12、李某2、周某2、彭某9、曹某1、唐某2、罗某3、龙某、苏某2,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核实该情况。二、结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王红亮个人获利18余万元,在公安机关已退缴18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7200元,违法所得(佣金)全部退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违法所得之外退赔集资参与人尚未退赔的投资损失,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资金退赔责任应与盛某1、汤某2、王某1四人一起承担。三、上诉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
王红亮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红亮的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外,还提出:一、王红亮2017年7月份接到金盆岭派出所王某3警官电话后立即主动到该派出所说明情况,将公司吸收资金模式、自己上层人员或下面客户如实陈述,并记录签字,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二、王红亮是一般业务员,按照团队长的安排吸收公众存款,按最低比例5%获取佣金,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决策,起次要作用,应按一审判决认定为从犯。三、一审判决生效后,王红亮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以及主动取得丁某、李某14、李某15、蒋某4的谅解。四、本案中王红亮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就王红亮自己吸资的几百万中已经取得大部分客户的谅解并向公安、法院全额退甚至多退几倍非法所得,并存在自首、立功、居住地社区矫正愿意接收等情节,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16、孙某1。
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分局2020年7月29日向检察院提供的华创远大案查处人员名单,追赃挽损情况统计表,证明:①本案已经被作为犯罪处理的人员情况,以及本案退赃、查封、扣押房产和车辆的情况,②方某1、王某1目前没有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打击处理。
2.华创远大非吸案核查举报材料,证明2020年6月6日,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举报王某16在芙蓉中路的××吃饭,望城公安分局民警到前述地点将王某16传唤到案。
3.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孙某1被采取相关措施的文书和询问笔录,证明2020年4月25日望城公安分局接到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的举报,在××酒店将业务员孙某1传唤到案。
4.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拘留证、逮捕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4月27日,群众举报周小龙在长沙市岳麓区××镇地铁站出现,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车站路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查,周小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周小龙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5.金盆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王红亮在前期调查阶段,确实主动来所交代过其参与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但因系案件前期调查阶段,民警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6.李仲的辩护人提交了李仲在二审期间取得的10份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书。谢余德的辩护人提交了三份集资参与人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慧、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原审被告人彭敏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招商会、考察项目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慧、原审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彭敏、赵志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慧、朱火明、何晶、李仲、谢余德、王红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火明、何晶、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当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人员投案并退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火明、王红亮规劝方某1、王某1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1、王某16,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朱火明、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朱火明、王红亮、李仲、谢余德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及本案重点问题,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
涉案湖南华创远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2012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的华创远大公司长沙分公司等公司均由杨振华实际控制,在案证据证明以华创远大公司名义设立的玫瑰花、金银花、娃娃鱼、红酒等基地均未实际经营,佛光之城项目杨振华亦没有缴纳保证金,仅仅是诱骗集资参与人,使集资参与人相信其有公司、有项目、有保障的诈骗方式,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杨振华即利用该公司名义和几个没有实际经营的所谓基地、项目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所吸收的资金转入杨振华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杨振华个人占有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经公司决策,并实际为了公司利益,不是单位犯罪,是杨振华等人实施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行为。相应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刘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主犯。
华创远大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同案人杨振华、宋会鸣的供述,证人向某等人的证言充分证明,2012年7月25日,刘慧出资180万元,是华创远大公司的股东。刘慧明知杨振华利用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各种项目的名义安排本案多名团队负责人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在公司工作,刘慧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到邵阳绥宁玫瑰花种植基地和娃娃鱼养殖基地查看,管理财务,负责发放出纳、会计、办公室的文员、前台接待等人员的工资,每月用杨振华建设银行尾数1178的卡给几百个客户支付利息,并接受杨振华给予的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主犯。在整个犯罪架构中,刘慧作为股东,其所地位层级高于本案其他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相应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郑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朱某4、胡某2、李某9、张某16等多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银行转账记录、何晶的供述、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业务员的证言均证明郑佳通过何晶进入公司并明知何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仍然积极协助何晶管理团队和财务,向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以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宣传,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获取何晶分配的利益,郑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应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彭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主从犯的认定
本案中,同案犯杨振华、宋会鸣是起意者、决策者,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主犯,且资金汇入到杨振华账户,主要由杨振华控制、支配。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均明知华创远大公司、杨振华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然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刘慧是股东之一,负责财务管理并负责发放融资利息、负责公司办公用房买卖和装修、获取非法利益,其所起作用相对于杨振华较小,但仍对非法吸收资金的管理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彭敏、朱火明、何晶、李仲均系融资团队长,管理各自团队的所有融资事务,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对整个团队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郑佳协助何晶管理团队、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作为一般业务员,均参与到各自团队,按照团队长的安排吸收公众存款,为团队长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按照融资比例收取佣金,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原审将前述几名上诉人认定为从犯,体现了华创公司的架构层次,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主从犯认定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刘慧作为股东,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要高于本案其他人员,另一方面,刘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要低于本案的几名团队长,且其从杨振华处获取的资金购买了房产、办公楼,这也是截至目前本案扣押的可供执行的最主要财产,因此,综合评价,刘慧的作用与彭敏等团队长基本相当。对检察机关关于认定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慧、彭敏、朱火明、何晶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朱火明2014年10月份退出、刘慧不再负责财务后仅具有股东身份等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量。
五、对相关人员自首、立功问题的认定
1.关于朱火明、王红亮规劝业务员方某1、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否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起诉书、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均已经列明方某1、王某1系华创远大业务员,本案的审计意见、方某1、王某1的讯问笔录、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人参与了华创远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确有犯罪发生,是同案犯,二人的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已经基本查实,朱火明、王红亮规劝方某1、王某1投案,公安机关已对方某1、王某1进行了讯问,且公安机关整体上已对华创远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分批次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认定朱火明、王红亮的行为属于立功,暂未对方某1、王某1采取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不影响对朱火明、王红亮立功的认定。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何晶是否有立功表现。经查,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2016年11月18已对周小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9日将其网上追逃信息入公安部登记库,周小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在何晶检举揭发之前,湖北荆门市公安机关已掌握周小龙的犯罪事实,周小龙归案系群众举报其在长沙市岳麓区××镇出现,此时何晶已被羁押,因此,何晶的检举揭发与周小龙被湖北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在长沙市被抓获没有实质关系,不能认定为何晶有立功表现。
3.检察机关二审庭审中出示证据证明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孙某1、王某16,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4.王红亮不构成自首。王红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红亮2017年7月份接到金盆岭派出所王某3警官电话后立即主动到该派出所说明情况,将公司吸收资金模式、自己上层人员或下面客户如实陈述,并记录签字,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经查,仅有前述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红亮到过金盆岭派出所,没有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其构成自首证据不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彭敏没有立功表现。其辩称曾与苏某1、银某规劝杨振华自首。办案单位第一次提审时就举报了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经查,其关于规劝杨振华自首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杨振华系被抓捕归案,周某1是彭敏团队的业务员,彭敏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不是立功。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六、关于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敏的犯罪数额和退赔责任
1.关于上诉人刘慧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获利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慧、杨振华以及在案审计意见均证明刘慧获利,且用于购买别墅和迪亚溪谷办公楼,获利后对钱款的处置不影响对获利行为本身的评价,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彭敏、何晶辩解借款给杨振华以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的意见,虽然彭敏的供述和杨振华的供述能够部分印证彭敏出于挽救华创公司的目的转款给杨振华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但二人关于转款数额供述并不一致,且无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由杨振华实际退还集资参与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对彭敏转出款项给杨振华这一事实酌情予以考量。何晶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退还了集资参与人林某的集资款,但无证据证明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其退还金额相对于其获取的违法所得及涉案金额差距悬殊,尚不足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敏辩称何晶团队进来彭敏不知情,归到彭敏和朱火明的团队也是由于张某1与朱火明私交好,让出2-3个利益给彭敏等人,彭敏从未参与过管理何晶团队非吸金额5800万元的辩解,经查,彭敏、朱火明、何晶的供述均证明彭敏和朱火明是一个团队,何晶证明其在华创负责一个团队,彭敏是其领导,彭敏的记账本亦包括了朱火明、何晶参与非吸的情况,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赵志恒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数额的异议。经查,(1)关于投资人张某24、张某25的投资金额合计17万元。曾某2的证言、审计意见、合同均证明该17万元的业务员是曾某2,曾某2证明其上线是刘某2,刘某2证明其团队下面有孙某1、赵志恒,曾某2证明其平时和刘某2联系,综合在案证据,该17万元可以认定不是赵志恒的犯罪数额。相应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赵志恒的定罪量刑。(2)陈某11、沈某3、邹某3为赵志恒的客户,前述三名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均证明其业务员系做保险的赵志恒,公安机关遂将三人报案材料收录至赵志恒报案材料卷,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朱某5通过借款合同形式参与非法集资60万元,通过股权认购形式参与非法集资20万元,股权合同、认购书在侦查卷第40卷第138页至142页,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周某14、陈某11、沈某3、于某、邹某3、邹某4、沈某4等7人的投资金额203万元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赵志恒涉及吸收詹某2等人资金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和数额。另外,审计意见仅是对各行为人以华创远大为幌子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进行统计、核算和审计,在法律适用的角度,审计机构本身没有判断资金属于个人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不存在赵志恒所辩称的所谓矛盾。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4.针对王红亮的辩护人对几笔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①藏某2015年4月1日9万元、2015年4月9日11万元、2015年4月12日25万元、2015年5月19年5万元的合同均在卷,且与王红亮手写的记账单50万元能够互相印证,有相关银行流水佐证,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②辩护人辩称:黄某10的合同金额为8万元,但审计意见结论为80万元,相差高达十倍,如此笔误可见其谨慎性;经查,审计意见对于黄某10的金额根据在卷合同认定为8万元,但原审裁判文书附表存在笔误,写成了80万元,在卷合同证明黄某10投入本金共计21万元,与在卷证据王红亮手写记账的记录一致,且有银行流水佐证,对黄某10的金额,本院认定为21万元,其实际损失为19万6千元。③辩护人辩称:苏某2在王红亮名下的合同金额为2万元,但审计意见结论为20万元,相差高达十倍;经审查审计意见,审计意见未将苏某2的集资金额纳入审计,亦属原审附表笔误,经本院联系苏某2确认,苏某2本人认可投入资金为2万元,未获取利息,与在卷借款合同金额一致,本院认定苏某2的数额为2万元。王红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就其获利等情况进行认定,对其他关于王红亮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红亮吸收存款近900万元可以核减77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王红亮的量刑幅度和刑档。
5.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退赔责任。本案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与杨振华、宋会鸣集资诈骗罪一案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基本相同,本案集资参与人名单与杨振华、宋会鸣集资诈骗一案的集资参与人名单重叠交叉。本院认为,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是有区别的,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问题,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对于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违法所得的,可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退赔的款项应当与其他涉案资产一同进入统一的资产清退程序。
七、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犯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与集资参与人未退回本金差距巨大,虽然部分上诉人二审有新的立功表现,本院不再从轻处罚;且对各上诉人均不适用缓刑,对上诉人朱火明、李仲、郑佳、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都超过100万元(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基准刑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①非法集资团队长四人,原审被告人彭敏的数额是六千万左右,彭敏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查封其房产一套,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上诉人朱火明数额四千万元左右,有立功表现,退缴违法所得90万元,主动退还了5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取得谅解,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上诉人何晶犯罪数额三千多万元,公安机关查封其房产一套,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李仲犯罪数额四千多万元,退缴了400多万元,一审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原审对团队长的量刑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虽然有立功表现、有退赔、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等情节,但一审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均没有减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李仲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原判刑罚,本院认为不宜再减轻量刑,故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予以维持。②对于郑佳、谢余德、王红亮、赵志恒等4名业务员,分述如下:郑佳的数额大约1000万元,认定从犯,减轻处罚,判二年十个月,减轻两个月,量刑并不畸轻;其余三人非吸数额都在800万元左右,其中赵志恒有自首情节,退缴190万元;王红亮有立功表现,退缴48万元(原审认定其个人获利18万元),谢余德退缴60万元,判处的刑罚分别是二年三个月、一年十个月、二年,一审判决量刑略轻,但鉴于三人二审有新的立功表现,不再对三人增加刑期,维持原审的量刑。对四上诉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③关于刘慧,现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25日,刘慧出资180万元,是华创远大公司的股东。刘慧明知杨振华利用华创远大公司发展各种项目的名义安排本案多名团队负责人向不特定对象吸纳社会资金,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在公司工作,刘慧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到邵阳绥宁玫瑰花种植基地和娃娃鱼养殖基地查看,管理财务,负责发放出纳、会计、办公室的文员、前台接待等人员的工资,每月用杨振华建设银行尾数1178的卡给几百个客户支付利息,并接受杨振华给予的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主犯。在整个犯罪架构中,刘慧作为股东,其所起作用和地位高于本案其他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原审对其量刑偏轻,对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项,即对被告人彭敏、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四、十项;
三、上诉人刘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依法追缴涉案财物;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刘慧、朱火明、何晶、郑佳、李仲、谢余德、赵志恒、王红亮、原审被告人彭敏在相应责任额度内退赔;追缴、退赔财产与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百八十一万三千七百元、车辆、房产),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应获得退赔的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审计意见及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资料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啸弘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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