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卢英汉、李媛、孙建学、王野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蓝莓”案) 2022.12.15-2017.12.21……【资金清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现依法开展“蓝莓”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工作。登记时间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本次登记的为“蓝莓”案数据库中11107名身份信息明确的集资参与人,对于数据库中剩余253名集资参与人待身份信息明确后另行登记。……【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李媛、孙建学集资诈骗,被告人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高婷婷、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朱祥强、许文静、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张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11.16)……被告人王野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12.24)……集资诈骗事实。2015年4月,陈超(另案处理)成立玄祥时韵公司,组织、雇佣被告人王浩、张小龙、禹孟宁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发放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以支付广告费名义变相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模式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是集资期限为6或10个月,每份投资份额不限,期限届满后集资参与人以广告费名义共获得集资本金以及60%-80%的利息,分成6或10个月支付,相当于月息6%-8%;第二种是集资期限20个月,每份份额为20万元,前10个月集资参与人不领取本息,第十一个月至第二十个月以广告费名义领取本息共计103.7414万元,相当于月息20.93%。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合同首页载明业务员姓名。公司还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具有电子数据内容的VIP卡片,记录各集资参与人集资金额、定期返还金额等数据信息,并使用客户投资信息系统管理集资本息的偿付。
2016年2月,被告人李媛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设立了嘉爱睿公司。同年3月初,被告人孙建学经与李媛商议后,决定以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入股嘉爱睿公司,并收购玄祥时韵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3月10日,李媛、孙建学以嘉爱睿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了收购玄祥时韵公司的协议。嘉爱睿公司前期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后期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期间曾使用孙某个人的交通银行等银行卡以及冯二磊个人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进行部分集资资金的流转。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李媛、孙建学明知嘉爱睿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归还本息,仍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间,沿用玄祥时韵公司的集资模式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嘉爱睿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28亿余元,已造成2093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2.20亿余元无法偿还。李媛、孙建学收到上述集资款后,除用于兑付前期玄祥时韵公司集资款本息外,还将部分集资款转移后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用途,其中部分集资款流入迟某个人的工商银行卡、本溪金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部分集资款被李媛用于向辽宁维格娜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葡萄酒等,部分集资款被李媛、孙建学用于购买宾利牌轿车一辆、路虎牌轿车一辆以及伯爵手表二只,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李媛、孙建学的个人债务。

关于开展“蓝莓”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的公告
执行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22-12-15 10:11 发表于江苏

关于被执行人卢英汉、李媛、孙建学、王野等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以下简称“蓝莓”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行。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现依法开展“蓝莓”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登记时间

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

二、登记对象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蓝莓”案集资参与人。本次登记的为“蓝莓”案数据库中11107名身份信息明确的集资参与人,对于数据库中剩余253名集资参与人待身份信息明确后另行登记。

三、登记方式

本次信息登记由受损集资参与人通过微信搜索“玄法微案款”小程序或扫描下方的二维码进入小程序进行信息登记。

操作流程详见“玄法微案款”操作视频。

四、登记内容

1.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经本人实名认证)、投资机构、通讯地址,微信号可选填;

2.投资金额,即转入投资公司的金额;

3.提取金额,即从投资公司获取的本金及收益;

4.损失金额,即投资金额减去已提取金额;

5.账户信息,包括集资参与人本人的收款账号、开户银行名称。

五、清退原则

1.公安机关提取的“蓝莓”案数据库中对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损失金额等内容已有登记,小程序后台数据来源于该数据库中的有效信息。

集资参与人确认的损失金额,或虽有异议但同意以该金额作为发还依据的,将纳入本次案款清退范围。

集资参与人对损失金额存在异议且不同意以该金额作为发还依据的,暂不纳入本次案款清退范围,本院对异议材料审核后,另行告知后续处理方式。

逾期未进行信息登记或登记信息不全的,将以“蓝莓”案数据库记载受损金额为准,保留应发放金额但暂不予发放,待开放二次登记后另行发放。

2.本次信息登记工作完成后,按照统一的清退比例分批次发放(具体时间请关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玄武区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及网站)。

六、注意事项

1.所有集资参与人均应在“玄法微案款”小程序中完成登记。

2.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信诈骗,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不会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短信验证码等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3.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信息登记工作、损害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联系方式

1.客服电话:95302-0

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电话:

025-83185270

025-83185271(可咨询继承公证事宜)

地址: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6-16号111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玄法微案款”操作视频
(视频)

相关问题解答

1.执行到位的金额是多少?

根据刑事判决认定,损失金额为10亿余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财产已依法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公平处置变现;银行账户的存款已扣划到位。现已执行到位金额5395万余元。

2.如何领取清退资金?

为了保障资金发放的便捷性、及时性和成功率,为符合条件的集资参与人提供云账户发放方式。南京银行云账户是经本人实名认证、核验后,在线自助开通的银行二类账户,可以通过小程序在线查看余额、明细和提现。开通时,请注意使用本人实名的银行卡和手机号。

3.集资参与人已死亡的,如何领取清退资金?

集资参与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等材料办理继承公证后,经法院核实确认的,资金可清退至继承人名下。多个继承人的,须协商确定一名继承人领取款项。

  1. 为什么要分批次登记?

经初步筛查,“蓝莓”案数据库中尚有253名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尚不明确,本次仅针对身份信息明确的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先行登记,其余集资参与人待身份信息明确后另行登记。

5.领取清退资金后,集资参与人仍有损失的,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蓝莓”案集中宣判——树立风险意识 远离非法集资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7-12-21 19:11 发表于江苏

12月21日上午,玄武法院对该院今年涉案人数最多、涉案标的最大的“蓝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进行宣判,张某等4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七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18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处两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不等罚金。

“蓝莓”案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成立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祥时韵公司”)后,组织、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发放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以支付广告费名义变相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设立了南京嘉爱睿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爱睿公司”),在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间,沿用玄祥时韵公司的集资模式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嘉爱睿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上述被告人均已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
本案所涉的47名被告人,均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在工作期间以宣传蓝莓口服液、蚂蚁口服液等商品营销,以及生态农业、健康养老等项目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老百姓投资。
该案集资规模庞大,涉案人数众多,非法集资金额高达15.26亿元,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0.15亿元。

集中宣判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公安局、玄武法院联合召开“蓝莓”案进新闻发布会。


李媛、孙建学集资诈骗罪王浩、张小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媛,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溪金鑫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嘉爱睿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爱睿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德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学,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嘉爱睿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剑平,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主管,曾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龙,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主管,曾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庄旭,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孟宁,曾用名禹孟林,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三部经理、公司主管,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南京市高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龙,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曾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员,住南京市孝陵卫小卫街3号都市,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婷婷,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三部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日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清,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经理,曾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存标,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泊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向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祥强,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刚,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文静,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宏兴,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住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勇健,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超,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三部业务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永康,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嘉权,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毅,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昊,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三部业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媛、孙建学集资诈骗,被告人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高婷婷、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朱祥强、许文静、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张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媛、孙建学、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高婷婷、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朱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集资诈骗事实。2015年4月,陈超(另案处理)成立玄祥时韵公司,组织、雇佣被告人王浩、张小龙、禹孟宁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发放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以支付广告费名义变相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模式主要为两种:第一种是集资期限为6或10个月,每份投资份额不限,期限届满后集资参与人以广告费名义共获得集资本金以及60%-80%的利息,分成6或10个月支付,相当于月息6%-8%;第二种是集资期限20个月,每份份额为20万元,前10个月集资参与人不领取本息,第十一个月至第二十个月以广告费名义领取本息共计103.7414万元,相当于月息20.93%。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书面合同,部分合同首页载明业务员姓名。公司还向集资参与人发放具有电子数据内容的VIP卡片,记录各集资参与人集资金额、定期返还金额等数据信息,并使用客户投资信息系统管理集资本息的偿付。
2016年2月,被告人李媛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设立了嘉爱睿公司。同年3月初,被告人孙建学经与李媛商议后,决定以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入股嘉爱睿公司,并收购玄祥时韵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3月10日,李媛、孙建学以嘉爱睿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了收购玄祥时韵公司的协议。嘉爱睿公司前期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后期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期间曾使用孙某个人的交通银行等银行卡以及冯二磊个人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进行部分集资资金的流转。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李媛、孙建学明知嘉爱睿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归还本息,仍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并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8日间,沿用玄祥时韵公司的集资模式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嘉爱睿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28亿余元,已造成2093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2.20亿余元无法偿还。李媛、孙建学收到上述集资款后,除用于兑付前期玄祥时韵公司集资款本息外,还将部分集资款转移后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用途,其中部分集资款流入迟某个人的工商银行卡、本溪金鑫荣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部分集资款被李媛用于向辽宁维格娜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葡萄酒等,部分集资款被李媛、孙建学用于购买宾利牌轿车一辆、路虎牌轿车一辆以及伯爵手表二只,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李媛、孙建学的个人债务。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被告人王浩自2015年5月起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一部经理,自2015年8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主管,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共向1116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26亿元,已造成1105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0.15亿元损失。
2.被告人张小龙自2015年5月起任玄祥时韵公司任业务二部经理,自2015年8月起先后担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主管,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共向1113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18亿元,已造成11044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0.11亿元损失。
3.被告人禹孟宁自2015年5月起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三部经理,自2015年8月至9月任玄祥时韵公司主管,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共向884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1亿余元,已造成355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7621.23万元损失。
4.被告人唐海龙自2015年7月起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员,自2015年8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经理,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共向3433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66亿元,已造成3392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3.07亿元损失。
5.被告人高婷婷自2015年10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三部经理,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共向2647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11亿元,已造成2644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97亿元损失。
6.被告人王泽清自2015年7月起任玄祥时韵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自2016年2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经理,期间,单独或组织他人共向213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2亿元,已造成2137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2.13亿元损失。
7.被告人魏存标自2015年7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期间,共向27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377.65万元,已造成268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2199.03万元损失。
8.被告人严向涛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期间,共向30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375.54万元,已造成297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815.8万元损失。
9.被告人许文静自2015年4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期间,共向17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60.46万元,已造成173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545.52万元损失。
10.被告人朱祥强自2015年7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期间,共向19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69.54万元,已造成18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617.54万元损失。
11.被告人丁宏兴自2015年7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期间,共向16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09.51万元,已造成16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197.8万元损失。
12.被告人韩勇健自2015年8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期间,共向101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98.50万元,已造成100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804.17万元损失。
13.被告人高超自2015年10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三部业务员,期间,共向69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48.70万元,已造成69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403.22万元损失。
14.被告人程永康自2015年9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期间,共向46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2.40万元,已造成46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305.72万元损失。
15.被告人唐嘉权自2016年3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期间,共向2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4.93万元,已造成28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271.78万元损失。
16.被告人任毅自2015年12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期间,共向35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已造成35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175.76万元损失。
17.被告人张昊自2016年2月起先后任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业务三部业务员,期间,共向8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98万元,已造成8名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37.24万元损失。
2016年4月11日,因嘉爱睿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部分集资参与人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报案。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孙建学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媛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12日上午,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以玄祥时韵公司仓库有客户闹事为由,通知被告人王浩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王浩称玄武分局经侦大队有民警让其投案,后民警于当日14时许将王浩送至玄武分局经侦大队,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小龙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禹孟宁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海龙、唐嘉权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婷婷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泽清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魏存标、许文静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严向涛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朱祥强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丁宏兴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勇健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高超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永康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依法冻结了玄祥时韵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嘉爱睿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孙某个人交通银行卡、冯某个人招商银行卡、迟某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慈溪金正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封了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房产两套(分别为第七、第八顺位轮候查封)、土地两处(分别为第五、第六顺位轮候查封),查封了宁波市神龙电器公司房产两套(分别为第七、第八顺位轮候查封)、土地三处(分别为第四、第三、第二顺位轮候查封,且三宗土地均被设有他人的抵押权),查封了慈溪市天地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第四顺位查封,且均设有他人的抵押权),扣押了伯爵手表二只、宾利牌轿车一辆、李媛向辽宁维格娜葡萄酒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酒一千箱,扣押了孙建学随身携带的港币15.36万元、泰铢1.2万元、美元54元、黄色金属块状物10只(每只10g),扣押了唐嘉权持有的黄色金属块状物5只(每只10g),扣押了丁宏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高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王泽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8万元,张小龙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王浩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严向涛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限制了浙A×××××路虎汽车交易。侦查机关还依法扣押了于某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查封、冻结了陈某名下的房产两套、车辆一辆以及公司账户一个。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媛供述,其到南京来帮玄祥时韵公司办理地址变更认识高婷婷,找代办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嘉爱睿公司法人是其找老家一个朋友的身份证办理,高婷婷想让其用这个公司做投资公司,其当时不同意。2016年春节前,其在杭州认识孙建学。孙建学来南京看玄祥时韵公司,想接这个样子的公司,其打电话告诉卢英汉,卢英汉说用公司来收购。其不清楚嘉爱睿公司怎么收购玄祥时韵公司,也没有说过自己有大连某公司原始股票、7月即将上市这些话。李某乙是其侄子。孙建学280万元给其买了一辆宾利轿车,孙吹嘘自己很有钱。嘉爱睿公司转了6700万元到其本溪金鑫荣公司账户里,是孙建学让其供货。给于某的290万元是货款,转给孟某、牛某等其他人的钱都是货款。其让迟某采购酒和木耳共花680万元,600万元用于购买葡萄酒。嘉爱睿公司的账户是孙建学掌握。2016年3月,其到德基广场帮孙建学挑三块伯爵手表,是刷孙建学给其的银行卡,孙建学告诉其密码,两块手表给了孙建学。
2.被告人孙建学供述,其与李媛、高婷婷于2015年底在一个传销大会上认识,李媛介绍自己做铁粉生意,高婷婷介绍自己是一个投资公司的客户经理,他们说要成立投资公司,让其参股。2016年春节前其到南京与李媛见面,也去李媛公司注册地看过。2016年2月底、3月初李媛成立公司,其到南京见到了玄祥时韵公司的陈超,陈某介绍公司以支付年利息18%左右广告费进行集资,双方商谈了玄祥时韵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工商局没有通过股权转让,后来就以收购的合作方式签订了收购协议。当时没有看账目。收购方金正科技、嘉爱睿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其对公司进行多次考察,认为公司的集资情况还可以。接手公司后,陈超告诉其有5亿多投资款没有返还,其当时非常缺钱,认为利息不高,想利用这个公司融资帮自己公司。2016年3月16日开始,公司会计发微信向其汇报进账与出账情况。陈超给了四、五千万,进入了孙某的卡里或嘉爱睿公司账上。李媛实际掌握嘉爱睿公司财务、银行卡。后来孙某不同意用其银行卡,只能用嘉爱睿公司的账户,这个账户每天取款额度不大,其同意李媛将7000多万转到本溪金鑫荣矿业公司为了方便使用。公司仓库里有很多东西,不需要李媛采购,没有委托李媛采购东西。收到的集资款中,李媛买了一辆宾利轿车280万元;打给银号客栈100万元合作用,以及老百姓参观的费用;打给金正科技洗衣厂100万元。购买投资金条540万元;付给许某10万元,让他来公司帮忙和给员工上课。其本人没有什么资产,想到南京集资将在宁波被法院查封的资产解封,并做韩国垃圾处理器的总代理。到泰国去的时候,带了10个10克的金条,是嘉爱睿公司买来发给投资客户。其接手公司后每天看到入不敷出,李媛也知道这个情况,李媛打电话给陈某或卢某催要钱款,之后陈某会打钱过来。李媛还说卢某的药业公司6月份上市,她自己在葛洲坝一个公司有十几亿原始股,矿也可以卖掉,这个窟窿随时可以补上。2016年4月5日,其看中了一辆红色的路虎越野车,就拍了一张照片给李媛。李媛就安排他侄子李某乙将150万元的车款打给了朱某,其与朱某签订了购买车辆协议。孙某银行卡在德基消费的情况其不清楚,但其李媛送给其两块“伯爵”牌手表。
3.被告人王浩供述,其2014年7、8月份到王某食品经营部工作,是以返还广告费名义集资。2015年4月陈某接手成立玄祥时韵公司,延续以前的模式。陈某接手公司后其、张小龙、禹孟宁被提拔为业务部门经理,分别负责一部、二部、三部,后提拔其三人作为公司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运营。之后其提拔黄某作为一部经理、张小龙提拔唐海龙为二部经理,2015年7月禹孟宁提拔高婷婷作为三部经理,黄某走的时候提拔王泽清为一部经理。2016年3月陈某将公司转给孙建学成立嘉爱睿公司,2016年3月收购大会在国际金融中心召开,参加会议有四五百名投资者,陈某、孙建学讲了新公司情况和公司发展前景,让投资户继续支持新公司。公司将一个2016年2月29日同意挂牌的文件张贴在公司公告栏等处,以体现公司实力,吸引顾客。孙建学接手公司后安排了一个财务总监,听说他每天查当天的集资情况,管理公司财务人员。做业务员时工作是发展客户,有工资和提成,担任一部经理期间,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吸引投资,另外拿团队提成,此外还负责网上的招聘工作,张小龙负责招聘会招聘。2015年7月公司规模扩大后,其负责维护系统,开发APP、负责公司收货、发货工作;张小龙负责公司装修、产品进超市等后勤工作;禹孟宁和高婷婷负责公司上市工作,公司的事务新的经理会找其三人咨询。担任主管后工资固定为5000元每月。
4.被告人张小龙供述,2014年7月其到王某食品经营部工作,开始担任业务员,负责拉客户投资。2015年夏天,陈某接手公司后更名为玄祥时韵公司,公司集资方式没有变化,其一直工作至案发。玄祥时韵的负责人是陈超,其和王浩、禹孟宁是主管,下面还有三个业务团队,一部负责人黄某、后来是王泽清,二部负责人唐海龙,三部负责人高婷婷。团队经理也要做业务,此外还负责管理业务员的行为习惯,仪容仪表,按照公司规定可以对业务员进行奖惩。做主管后每个月只拿5000元工资,没有提成。陈某后期有时不在就安排其三人对公司内部进行一些日常的管理,如公司设施出现问题,就由其三人安排人员维修,其主要做产品进超市工作,王浩主要负责搞公司的手机APP客户端,还管理客户的VIP卡。其三人对公司业务员的纪律、业务情况、对待投资的客户等情况要管,对三个营销部经理的工作都可以直接安排。
5.被告人禹孟宁供述,2014年7、8月份到王某食品经营部工作,开始做业务员,以宣传蓝莓口服液吸引老百姓投资。2015年3月,陈某接手公司改名为玄祥时韵公司,模式没有变化,陈某提拔其、王浩、张小龙为部门经理,2015年7月又提拔其三人为主管,王浩安排黄某接替、张小龙选唐海龙接替,其选择高婷婷接替。2015年9月其辞职离开。公司美萍系统用于记录客户投资情况,该系统由财务人员使用。其三人针对各自部门要给新员工做培训,轮流给业务员开会,有时新员工招聘做简单的面试,业务员之间发生矛盾其三人负责解决,并可以扣业务员的钱。陈某安排其做Q板上市工作,其直接交给高婷婷去做,她联系了以前上海的同事,然后提供了玄祥时韵公司的营业执照等。高婷婷5月左右到公司,一个月以后其让他做部门经理,其不久就辞职。其当部门经理时主要负责管理第三业务部业务员的纪律。陈某将其三人升为主管后基本上不怎么到公司来,公司就由其三人来管理,三人轮流到公司管理,每个星期一个人去值班,公司有事就让轮到的人去处理,公司一些具体事,如抢单等就由其三人协调,业务员不遵守公司一些规定,其三人有权进行处罚。
6.被告人唐海龙供述,2015年7月其应聘到南京玄祥时韵公司做业务员,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南京嘉爱睿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开始是陈某,2016年3月变更为孙某,4月变更为冯某,3月16日后实际负责人是孙建学。张小龙、王浩、禹孟宁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制度管理、业务培训等,其是张小龙培训的。他们三人对人员进出都有话语权。公司开业务员大会,都是王浩、张小龙、禹孟宁三人主持会议。公司第三层级是三个部,一部黄海东负责,2016年后王泽清替代黄某负责,二部其负责,三部高婷婷负责,三人职责是对本部人员进行管理。其对二部业务员进行纪律考核、对待客户态度考核,公司对业务员比较严格。孙建学接手公司后,李某乙就到公司,孙建学说他负责财务。如果第二天现金不够发放利息,胡婷会和李某乙讲,李某乙会负责联系资金过来,他也会管理业务员,让我们经理去督促业务员主动打电话给客户。李媛给其的感觉就是嘉爱睿公司就像自己公司一样,当时在公司大厅,很多员工都在场,李媛说她在东北有个矿山,估值50个亿,如果嘉爱睿公司钱不够,她就将矿山抵押,保证嘉爱睿公司不会出事,让业务员放心大胆地干。李媛和业务经理也讲过,公司业务员业绩不好全部踢掉开除。公司主要销售东北的农副产品和中韩移动健康饮品,面向广大群众宣传,让群众购买产品,然后公司给帮助宣传的人给予固定回报。公司会与帮助宣传的人签订合同,交1至4万元,每月每1万元由公司支付月息6%,本金10%,交5至19万元,每月每1万元由公司支付1700元佣金(月息7%,本金10%),20万元(含本数)以上,每月每1万元由公司支付1800元佣金(月息8%,本金10%)。合同期限通常是10个月或6个月,期满合同解除,公司收回原件。此外,公司还会发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产品给投资的宣传者,合同可以随时解除,解除时客户退还产品,公司退还本金。公司业务主要是这种客户带客户,有时出去发发传单,因为利息高,在投资10个月里,前5个月就能收回本金,所以给老百姓的诱惑很大,实际上就是民间集资,大家私下在一起的时候讨论过。公司有美萍管理系统。
7.被告人高婷婷供述,2015年10月其通过朋友认识禹孟宁,禹孟宁让其帮忙玄祥时韵公司上市,承诺上市后给其2万元。玄祥时韵实际上就是集资,大多数是客户口口相传,直接到公司找业务员,签合同后到财务室交钱。公司除了老板陈超外,管理公司就是王浩、张小龙、禹孟宁三人。公司有三个营销部。其刚来半个月,禹孟宁不辞而别,王浩、张小龙让其任业务三部经理,承诺每个月6000元工资。王浩、张小龙对公司什么事情都管,职权比别的经理要大。陈某不在时,公司的一些事情都是张小龙、王浩管理,给业务员罚款,他们一张条子就可以处罚业务员,可以开除业务员,安排员工第二天去银行取钱。陈某2015年12月给其1万元奖金,认为其帮公司所有员工定了服装,编制企业文化、考勤制度对提高员工素质很有帮助,把营销三部的综合排名从倒数第一提升到第二。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有四个条件: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固定场所,三是有固定员工,四是证照齐全,门槛很低。2月29日,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出来一个红头文件,其发给张小龙,后来公司让业务员宣传。公司召开业务员会议的时候,王浩、张小龙、禹孟宁之中的一个让其在会议上简单介绍了公司挂牌的情况。这样的挂牌其实没有实际意义,公司这样宣传实际上偷换了上市的概念,使这些投资的老百姓投资公司、相信公司起到一定作用。
2015年11月左右,陈某安排张小龙让其将工商资料给李媛,与李媛认识。李媛在2015年底准备集资,向其详细询问了玄祥时韵公司的模式,还带其和于某到山东考察过。2015年12月其与李媛去浙江参加一个会议时认识了孙建学。李媛介绍自己有矿山,孙建学介绍自己有房地产、产业等,两人都说自己很有资产。
8.被告人王泽清供述,2015年7月其进入玄祥时韵公司工作,老板是陈某,2015年9月25日开始做业务,黄某、余某教其如何接待客户、介绍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10月签订第一份合同。本人客户7、8个,有四百多个是黄某、余某移交给其的。2016年1月黄某想辞职,把客户移交给其,并提拔其当一部经理,2016年1月底,经过王浩同意,黄某提拔其当了一部经理。1月26日之前,合同还是黄某名字,1月26日之后就是其名字,黄某给了其6000元。余某辞职前,接待客户就写其的名字,其帮她搬东西,接送客户,提成给了其5000元,2016年3月更换合同时,合同名字就更换成其的了。工资底薪3500元。
9.被告人魏存标供述,2015年8月其通过网上招聘进入玄祥时韵公司,面试人是王浩。2016年3月中旬,公司召开了金正科技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大会,成立新的嘉爱睿公司,老板由陈某变成了孙建学,但公司经营模式没有变。其在一部工作,公司分给其一批老客户,最后客户一共有一百三四十人。公司模式是以推销大米、饮料等物品为由向老百姓支付所谓的广告费,客户一般选择10个月的投资,每个月返还16-18%,还有6个月、20个月的投资类型。合同上会签业务员的名字和部门编号。王泽清2016年2月当了第一营销部经理至案发。有时新来的业务员没有事情做会让他们拿传单到外面去向群众宣传,群众凭宣传册可以领取2包面条。业务员就向客户宣传公司的广告模式。每个月到期后,客户凭合同直接到财务处领取广告费。
10.被告人严向涛、许文静、朱祥强、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张昊供述公司的基本情况、集资模式以及各自集资的情况。
(二)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
1.集资参与人袁某、郑某、李某甲头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报案登记表、合同、会员卡复印件、投资转账记录以及审计报告证明,各集资参与人集资的时间、集资金额、损失的金额以及联系的业务员,进而证明各被告人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人数及金额以及造成的损失数额。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张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集资模式以及各自集资的情况。
2.证人蒋某(玄祥时韵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公司集资款由陈某控制,每天晚上会把钱拿走,刷卡支付的投资款也直接进陈某个人账户。业务员会和老百姓说利息、收益情况,老百姓也爱听。当天客户投资的钱如果够,就直接用其他客户交的钱支付收益,如果现金不够,通常陈某的卡打到王浩、张小龙开的卡上,然后他们安排人去取钱。财务会记录业务员之间的纠纷,其会发给王浩,让他去处理。团队经理也拿团队提成。提成和基本工资由陈某发给张小龙、王浩或禹孟宁,再由他们发给团队经理和业务员。这三人在2015年7、8月份当主管后,公司有什么事就和他们三个人讲,他们三人协调业务员之间的矛盾,为公司返还客户本金和利息的钱安排人员去银行取钱,他们三人想扣谁的钱都可以扣,只要告诉财务扣多少钱就行了,禹孟宁后来突然离职了。财务不管具体客户是谁介绍的,只认陪同客户在财务处签合同的业务员,同时他们也在客户的合同上签字。如果业务员的客户再投资时,业务员不在,会喊其他业务员帮忙接待并陪同客户到财务处交钱签合同,但他会说这个客户不是他的,还是要代签客户业务员的名字,公司严禁抢单。公司用美萍系统记录客户的情况。唐海龙、黄某、高婷婷他们肯定拿整个团队业绩提成,我统计过这部分提成情况,他们也拿个人业务提成。
3.证人卜某(玄祥时韵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5年7、8月份,王浩、张小龙、禹孟宁被提拔为主管,禹孟宁干不长就走了。黄某当了第一营销部经理、唐海龙当第二营销部经理、高婷婷为第三营销部经理。2015年7、8月公司用了美萍系统,财务人员进行登记、核对。业务员每天都能在电脑上查询到自己做的业务及客户情况,如果出现抢单,每天下班前王浩、张小龙会去处理,业务员很看重业绩,不可能将自己的业务给其他人做,除非是好朋友及亲戚。每天公司集资的钱,陈某都会派人来拿走。如果当天现金不够返利息和本金,就由王浩、张小龙安排员工去取现金。2016年3月底其才离开,公司实际控制人变为孙建学。财务总监李某乙每天到财务转一转,到了下班的时候问胡某或者是负责收钱的财务人员钱进出情况,老板孙建学签字后,他还是要问。公司预约取钱,安排哪些业务员去取钱,钱打到哪个业务经理卡上都是他安排。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与孙建学认识,2016年春节后,孙建学让其带会计黄某一起来南京。孙建学带着其跟着一个东北的女的到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以其的名字开了户,姓李的让姓于的和其一起去办理,还让姓于的买了一张手机卡用于绑定银行卡。其把身份证给了姓于的,她办好后把银行卡和绑定的U盾都拿走了,身份证交给了孙建学。孙建学让其去办理四张银行卡,后来定机票的时候,知道姓李的女的叫李媛,她和孙建学是男女朋友。2016年3月,其将四张银行卡挂失,当时跟客服讲的是银行卡资金来源不明。挂失后第一时间,李媛就直接打其电话,说这些钱都是她不是孙建学的,并让其赶紧把银行卡解冻,否则她要报警。后来其让孙建学将自己担任的法人变更掉,并让孙建学到律师事务所去写说明。工商银行卡里的钱取了现金48万给孙建学,剩下的52万转到冯二磊卡里,招商银行卡直接给了孙建学。嘉爱睿投资合同的私章应该是孙建学拿其的身份证去刻的。之前李媛一直讲她在葛洲坝有公司,有自己的矿,她的企业马上有上市等等。公司事发后,孙建学让其跑到国外躲一躲,孙很早就给其办好越南的签证,是2016年4月初给其的,孙也给他朋友柳斌办了越南签证。孙建学收购陈超公司是李媛拉的线。
5.证人黄某(金正科技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到金正科技公司上班,孙建学是公司实际掌控人,这家公司是空壳公司。孙建学的各家公司经济状况很不好。金正科技公司其在2016年5月去慈溪税务局注销。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初,孙建学打电话跟其说他在南京收购了一家公司,邀请其去参加收购大会。在收购大会上孙建学发言,介绍了他准备收购的三家企业的三位负责人,孙建学称其属于金正科技集团旗下。其对与会人员介绍说是许府牛的创始人,龙传人创意的董事长。
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份为于老太代办注册嘉爱睿百货有限公司。嘉爱睿公司注册后,孙建学、李媛找其说嘉爱睿公司注册资本太小,要增资,另外要加一个股东,他们将嘉爱睿公司的所有资料及公章都交给其。金正科技公司的资料和公章他们是第二天给的。嘉爱睿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户网上银行U盾被李媛拿走。
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李媛通过卖矿山赚了钱,2012年以后她一直讲自己在做铁粉生意,并以此向身边朋友借钱。2014年11月后李媛不能按时付利息,其就一直向她要钱。2015年12月李媛让其去南京,带其去了她租的房子,说想开公司卖土特产。其和李媛、高婷婷一起吃饭的时候,李媛一直和高婷婷商量成立公司的事情,并让高婷婷起名字。之前李媛和高婷婷关系非常好,后来李闹翻了,其还找高婷婷要过李媛的卡。过完年其又来南京,李媛让其接手嘉爱睿公司的注册事宜。李媛以前就认识卢英汉,2015年4月又联系上,她知道卢某在南京开玄祥时韵公司以发广告费名义赚了钱。高婷婷跟李媛介绍玄祥时韵公司每天都有3000万元收入,李媛想自己开这样的公司,后成立了嘉爱睿公司,其帮忙装了一千多盒木耳、九百多盒香菇。卢英汉最初的想法是让李媛在南京帮忙把玄祥时韵公司撑到6月份左右,就是有一种20万元的封闭合同到期前,并答应给她一笔好处费。后来李媛自己也想成立这样公司搞集资,并认识了孙建学,想让孙建学入股嘉爱睿,但孙建学拿不出钱,又想把以前公司办起来,所以李媛忽悠孙建学出面接手玄祥时韵公司,并说自己在本溪有矿可以帮孙建学堵一部分窟窿。李媛让孙建学接手玄祥时韵公司时经常给卢某打电话商量出兑的事情。其问过李媛玄祥时韵公司迟早会出事,李媛说出事也找不到卢某,她让孙建学接手公司,也想做卢某的角色。孙建学接手玄祥时韵公司谈判和签订协议时候,李媛都在场,陈某代表卢某。孙建学把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接下来,人员是原班人马,李媛派侄子李某乙当财务总监,就是去看钱。每天晚上李某乙统计业务及告诉李媛和孙建学。如果钱不够第二天返利,李某乙告诉李媛,李媛安排钱到公司。前几次缺钱都是陈某拿的。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出租砂珠巷小区2幢1701室给高婷婷办公司。
10.证人刘某乙(孙建学民事纠纷案件代理律师)的证言及诉讼文书证明,孙建学在南京与玄祥时韵公司合同纠纷,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的。2016年4月12日到南京,赵律师让其找李媛,与李媛一起将诉讼手续办理完毕后一起到法院立案。起诉理由是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的协议,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总标的为1.3亿元现金,该公司未履行的合同违约金。其在珠江路1号金鹰国际酒店与李媛见面,在酒店大堂打了起诉状,由李媛拿金正科技、嘉爱睿公司的公章在起诉状上盖章。诉讼费用70.84万元是李媛刷卡支付。
11.证人赵一同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9、10日李媛、孙建学到其律师事务所,让其代理起诉玄祥时韵公司,孙建学还说李媛是他老婆。以南京嘉爱睿公司的名义查询南京玄祥时韵公司过程中,李媛陪着去的,公司的公章是李媛拿出来盖的。后来其就安排了刘某乙律师来办理。孙建学没有将公章交给其,这些公章都在李媛那里盖的,她盖好后还是自己保管。
12.证人刘某丙(王浩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将家里王浩存放的两台电脑送到公安机关。
(四)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1.对唐嘉权、唐海龙手机、公司电脑进行检查、提取数据,提取到“战斗二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信息、投资人数据统计表证明公司集资情况。
2.对高婷婷、高超、李媛、李某乙、于某的手机、公司电脑进行检查、提取数据,提取到高婷婷与他人、与高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信息、投资人数据统计表。其中高婷婷与于某聊天记录显示,于某告诉高婷婷,李媛在让卢总和孙总对接;高婷婷为带客户出去参观与业务员建立的群聊、业务三部员工的群显示,高婷婷在其中主要是安排他人工作,发布公司活动,要求业务员在群内发自己的工作业绩;高婷婷与张某律师聊天记录显示,高婷婷说上市了连佣金也没有给其,其很少做业务,没有多少客户。
(五)书证
1.公司收购协议、玄祥时韵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3月10日,孙建学代表金正科技公司,孙某代表嘉爱睿公司与陈某代表的玄祥时韵公司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玄祥时韵公司通过全部债务及资产转让的方式转给金正科技、嘉爱睿、孙建学。转让标的:(1)甲方所有债务;(2)甲方所拥有的客户档案信息;(3)甲方库存商品、装修办公用品等及甲方股东所有的2套房产(按合同转让价计算);(4)甲方所持有的现金1亿2千3百万元(乙方完全接管甲方,并将全部客户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变更成全部客户与乙方签订新合同后开始支付,支付方式及比例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玄祥时韵公司、嘉爱睿公司、金正公司、王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余姚市、慈溪市地税局纳税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2014、2015、2016年纳税申报为0。金正科技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纳税申报为136753.4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纳税申报为0。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1995年由孙建学设立,注册资本158万元,固定资本118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2014年胡某的10%股权转让给孙某。2011年4月,孙建学将宁波金羚引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胡某。通化市英利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卢某,2014年5月5日成立。
3.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溪金鑫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媛,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注册地址为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63-3栋3单元1号(租用于某住处)。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100万元2016年4月17日缴清,79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缴清。从业人数3人。经营范围是矿产品、钢材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劳保用品、建筑材料以及金属材料销售。
4.房产、银行卡查询、查封情况证明,本案查询各被告人房产、银行账户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情况。在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李媛个人名下的房产、迟某个人名下房产、李某乙个人名下和本溪金鑫荣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信息。对嘉爱睿公司账户、玄祥时韵公司账户、孙某交通银行(尾号0165)银行卡、本溪金鑫荣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427)、迟某工行(尾号2709)账户、通化市英利投资有限公司(尾号0901)账户冻结。
5.搜查证、搜查笔录、合同证明,对被告人孙建学等人搜查以及查获、扣押财物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于某人民币5万元,扣押白冰葡萄酒共计1000箱。
7.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有关资料证明,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曾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Q板”)挂牌企业,于2016年4月20日挂牌,股权代码:209891,股权简称玄祥时韵。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则,2016年5月4日终止挂牌。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所附文件仅有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实收注册资本50万元)、劳动合同、承诺函、办公用房租赁协议、征信系统报告。
8.孙建学出境记录证明,孙建学出入境情况。
(六)资金流向的证据
1.证人罗某(孙建学前妻)的证言证明,其和孙建学离婚时,所有的财产都被银行抵押,还有担保贷款,当时孙建学欠银行的钱以及个人的钱,应该是没有钱。离婚时孙建学给其房子以及答应的钱都是空的,房子是有贷款抵押的,一分钱没给,孙开发的房产没有卖出去,所有资产都贷款抵押,最后这些资产都是被法院拍卖的。
2.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证明,孙建学成立和经营的公司均没有资产,对外负债很多,资产均被法院查封、轮候查封。
3.证人李某乙(李媛侄子)的证言证明,其和孙建学、李媛一起去南京的宾利4S店买了一辆车,李媛买的宾利,孙建学刷卡出的钱,共计280万元。有几千万元转到金鑫荣公司了,李媛说是货款。冯二磊的卡在其手上,网银的验证码留的是孙建学的手机,嘉爱睿公司的网银也在其手上,动态密码在其这里,主口令在李媛那里,由其帮他们转账。
4.证人于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李媛共计欠其490万元,2016年3月还290万元,4月还50万元。李媛还欠孟某、张某、马姐、王某乙、牛某等人的钱。李媛的宾利车是孙建学给她买的。
5.证人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李媛让其到她本溪金鑫荣矿业有限公司帮忙,就是按她吩咐转账,没有去过她的公司,听李媛讲她是做铁粉生意,看到过李媛送铁粉到朝阳的鞍凌钢铁有限公司。2016年3月底其按李媛吩咐用其本人工商银行卡转过钱。3月29日,李媛告诉其卡里进账3000万,让其先取钱再转给别人,转给于某290万,剩下分别取现1000万、1000万、710万,后存到汪尚梅卡上。4月12日,李媛又告诉其说往其卡转货款600万元,让其现金取款后转给王某甲。4月14日,李媛说又有2700万转到卡上,说是货款,当天其现金转给汪某100万后把卡给李媛。过了几天李媛告诉其卡被冻结了。汪尚梅是李媛的母亲,李媛说王某甲是给他进货的。2016年3月20几号,李媛给其打电话让其代签与王某甲的合同,合同内容大概是李媛向王某甲购买1000万元的酒,具体内容没有看。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中旬,李媛安排会计转给其600万元。李媛打款和签合同相距半个多月的时间。
7.证人孟某、贾某、耿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转款凭证证明,李媛欠其等人钱及归还的情况。
8.银行业务回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涉案资金流转情况及购买宾利轿车、路虎车、伯爵手表、黄金等情况。
(七)其他证据
1.户籍资料、拘留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明,各被告人自然情况以及强制措施情况,案件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抓获经过或投案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孙建学检举揭发的线索正在初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媛、孙建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高婷婷、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许文静、朱祥强、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昊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媛、孙建学共同故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王泽清分别与被告人魏存标、许文静、朱祥强、韩勇健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唐海龙分别与被告人严向涛、丁宏兴、唐嘉权、程永康、任毅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高婷婷分别与被告人高超、张昊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浩、任毅、张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许文静、朱祥强、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浩、张昊、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许文静、朱祥强、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从轻处罚,并对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张昊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孙建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小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禹孟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海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高婷婷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泽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魏存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严向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文静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朱祥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丁宏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韩勇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高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永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唐嘉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责令各被告人在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内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上诉人李媛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不是嘉爱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集资,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即使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考虑,量刑畸重。集资参与人自身存在过错、其积极配合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损失数额不足5000万元;与其他案件比,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不应顶格量刑。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媛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未查清孙建学从澳门兑现大量现金带回境内后去向、李某乙担任财务总监是接收谁的指令转账、嘉爱睿公司公章由谁控制的事实。2.即使李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嘉爱睿公司非法集资金额为2.28亿元,与“E租宝”、“泛亚”案件相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顶格量刑。3.在共同犯罪中,从收购玄祥时韵公司、担任嘉爱睿公司法定表人、收购大会召开、公司管理、资金走向、归案后的表现等方面看,孙建学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李媛,李媛的量刑应比孙建学要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建学上诉称:1.其不是嘉爱睿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不是其成立,其是代李媛出面收购玄祥时韵公司,且未收购成功。2.其主观上没想诈骗他人钱财,也没有挥霍集资款。3.其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故请求对其依法改判。
孙建学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孙建学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检举揭发卢某集资诈骗犯罪重要线索,卢某已被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或坦白情节。2.孙建学检举揭发他人收受巨额贿赂犯罪的线索。3.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参与犯罪时间、对公司财产控制、实际获利等方面看,孙建学系被李媛利用和控制,属于从犯。综上,提请对孙建学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浩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26亿元证据不足。作为认定依据的审计报告的数据来源于公司“美萍”系统,其真实性无法保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数额不包括先前返利及利息转投数额;不应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应扣除其从事系统维护和APP开发期间公司非法吸收的数额。2.其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3.其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未予体现。
王浩的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采信的审计报告金额不能与银行进账单印证、不能反映重复投资金额,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王浩为公司主管,进而将公司吸收全部资金认定为王浩犯罪金额错误,王浩系公司技术主管,非管理人员,应扣除非其本人吸收金额。3.王浩对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的违法性认知不足,没有犯罪故意。4.王浩系初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赔、缴纳罚金等,一审对其量刑明显不当;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王浩亲属在一审判决后退缴40万元的银行凭证。综上,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小龙上诉称:1.其法律知识薄弱,不明知公司真实运营模式,主观恶性小。2.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18亿元错误。3.其主动退赃,一审判决量刑未予体现。故请求从轻处罚。
张小龙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未考虑张小龙不明知公司真实运营模式、缺少法律知识、主观恶性小等因素,量刑畸重,与同类案件量刑失衡、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张小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18亿元错误。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张小龙即辞职,此后的非法集资与张小龙无关,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将整个团队、公司非法集资认定为张小龙犯罪数额,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遗漏张小龙积极主动退赃情节;辩护人提交了张小龙亲属二审期间代为退缴45万元凭证。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泽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黄海东任一部经理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
上诉人高婷婷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
高婷婷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高婷婷到公司仅两个月,负责公司上市工作,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上亿元资金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上因果关系。2.高婷婷除负责公司上市工作外,对非法集资未起实质性作用、无非法所得。因此高婷婷只对其签字的集资金额负责,系作用较小的从犯,能认罪、悔罪,提请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魏存标上诉称:其对公司犯罪不明知,没有犯罪故意;其家庭投资有较大损失,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祥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69.54万元有误,应扣除其家人、非其本人办理吸收的数额。2.其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其对公司犯罪不知情。故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朱祥强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朱祥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2369.54万元错误,应扣除其父母投入107.9万元、非朱祥强签字经手的金额、已收回本金的金额、实际投资与合同不符的金额、其他人经手及业务员不明的金额,认定1521.06万元。2.朱祥强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与同案被告人比较,一审判决对朱祥强量刑不当。综上,提请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唐海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未划分主从犯。
上诉人禹孟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禹孟宁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孟禹宁对违法性认知不足,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系初犯,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严向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阅卷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考虑李媛、孙建学系中途接手、沿用陈超非法集资模式,仅一个月就案发;上诉人王浩案发后自首、主动缴纳罚金刑;张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李媛外,其他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浩辩护人提交王浩亲属在一审宣判后代为退缴40万元的凭证,张小龙辩护人提交张小龙亲属二审期间代为退缴45万元的凭证,检察员对此无异议。针对孙建学辩护人提出孙建学检举卢英汉犯罪被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意见,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卢英汉归案经过。检察员据此认为孙建学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孙建学辩护人认为虽然孙建学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也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归纳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媛、孙建学均上诉称不是嘉爱睿公司实际控制人及二人辩护人提出二人作用大小的意见。经查:1.李媛、孙建学、高婷婷的供述、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李媛、高婷婷在浙江与孙建学相识,李媛邀请孙建学来南京考察、商谈合作事宜。后孙建学控制的金正科技入股嘉爱睿公司。2.孙建学的供述、于某、孙某的证言、李媛与卢英汉之间的微信内容、收购协议等证实,在李媛的提议、撮合下,孙建学拟以嘉爱睿公司名义入股玄祥时韵公司,因工商机关未同意未果。后李媛、孙建学与陈超商议由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2016年3月10日,孙建学安排孙某代表嘉爱睿公司与陈超签署收购协议。3.孙建学、王浩、张小龙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卜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等证实,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孙建学安排孙某任法定代表人,其本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公司会计每天向其汇报当天集资数额、审批返利等。4.孙某、施某、于某的证言,孙建学的供述证实,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孙某、于某陪同李媛办理银行开户事宜,李媛安排于某使用孙某的身份证办理了4张银行卡和U盾交给李媛保管。孙某挂失4张银行卡后,李媛安排开设公司账户、办理银行卡U盾,其掌握主口令。李某乙的证言、孙建学的供述还证实,使用账户资金需李媛同意,其中有近7000万元资金转到李媛指定的本溪金鑫荣公司账户;孙建学使用数百万元非法集资款购买汽车、支付个人欠款等。5.资金链断裂后,李媛、孙建学到浙江委托律师起诉玄祥时韵公司,李媛与代理律师到南京中院起诉,并交纳诉讼费。6.证人施某、于某的证言、高婷婷的供述等证实,嘉爱睿公司是上诉人李媛成立并提供资金让高婷婷承租房屋作为公司住址,安排于某联系施某用李媛提供的其朋友的身份证代为办理注册,于2016年1月注册成立。李媛成立该公司目的是为借鉴陈超玄祥时韵公司模式进行非法集资。上述事实过程表明,本案系李媛幕后、孙建学前台共同实施,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从非法集资犯意提起、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对集资款控制等方面看,孙建学地位、作用较李媛略小,处罚时应予体现。
关于李媛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清孙建学从澳门兑换大量现金从横琴口岸带回境内后的去向、李某乙担任财务总监接收谁的指令转账、嘉爱睿公司公章由谁控制等相关事实的意见。经查:1.孙建学、李媛于2016年3月27日去澳门,期间刷卡数百万元,李媛供述系孙建学消费,孙建学供述是兑换港币由李媛携带入境内用于支付集资人本息,在卷证据无法查清该款去向,但并不影响二人行为性质的认定。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媛安排其到嘉爱睿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使用资金需李媛同意,根据李媛安排其将近7000万元资金转到李媛指定的本溪金鑫荣公司。3.孙建学供述嘉爱睿公司公章由李媛控制,证人赵一同、刘某乙证实,起诉玄祥时韵公司时李媛提供了嘉爱睿公司公章。综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孙建学称其主观上没想诈骗他人钱财、没有挥霍集资款的理由,经查,孙建学、李媛二人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正当经营的情况下,虚构名目、高额回报进行非法集资,以后款还前款本息,并使用集资款购买高档汽车、手表消费,造成巨额损失无法偿还,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建学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检举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能构成立功。孙建学辩护人还提出,孙建学检举卢英汉犯罪,虽然不构成立功,但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浩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采信审计报告认定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准确,理由是:审计报告数据来源于公司“美萍系统”,但该数据不准确,存在离职人员将离职前集资数额登记在接任者名下情形。经查,审计报告中非法集资数据,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人调查表、合同、收据等书证统计出资金总额,并对笔录、书证不一致或存疑部分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做相应扣减后得出,并非来源于“美萍系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浩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审计报告金额不能与银行进账单印证、不能反映重复投资金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的意见,经查,本案集资参与人交纳集资款并非都通过银行转款,因此银行转款单据不能完全反映集资总额。辩护人还提出王浩系公司技术主管,非公司管理人员,一审判决认定王浩为公司主管,将公司吸收全部资金认定为王浩犯罪金额错误的意见,经查,王浩担任玄祥时韵公司一部经理,依法应对一部全部非法集资行为负责。在嘉爱睿公司期间,王浩除负责公司收、发货及管理系统的定制、维护外,还与张小龙、禹孟宁协助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依法应对该时间段内非法集资总额负责。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浩辩护人还提出,王浩系初犯、受害者、对违法性认知不足、无犯罪故意,具有自首、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代为退缴40万元,提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王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持续近一年,对其行为性质应有认识。一审量刑时已考虑其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其亲属一审宣判后主动代为退缴40万元,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关于张小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张小龙辞职,此后嘉爱睿公司非法集资不应计入张小龙犯罪数额;不应将张小龙所在团队、公司非法集资认定为张小龙犯罪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15.18亿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嘉爱睿公司收购玄祥时韵公司后张小龙并未辞职,仍负责联系超市推销公司采购的农产品,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张小龙作为二部经理,负责该团队非法集资,依法应对该团队集资总额负责。张小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小龙法律知识薄弱,不知道公司真实的运营模式,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一审判决量刑对上述情节未予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小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持续近一年,应对其行为性质有认知,且违法性认知不足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小龙亲属二审期间主动代为退缴45万元,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关于上诉人王泽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黄某任一部经理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系其任玄祥时韵业务员时吸收资金金额和接任嘉爱睿公司一部经理后该团队吸收的金额,不包括其任一部经理前吸收的金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高婷婷辩护人提出,高婷婷到公司仅两个月,负责公司上市工作,对公司非法集资未起实质性作用、无非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上亿元资金损失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只应对其签字的集资金额负责的意见,经查,高婷婷作为玄祥时韵、嘉爱睿公司三部经理,依法应对该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负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高婷婷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高婷婷作用较小,属从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查,高婷婷作为业务三部经理,负责业务三部的非法集资活动,不属于从犯,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魏存标上诉称其对公司从事犯罪不明知,其本人及家庭投资有损失,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违法性认知不足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朱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朱祥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2369.54万元错误,应扣除其父母投入金额107.9万元、非朱祥强签字经手的金额、已收回本金的金额、实际投资与合同不符的金额、其他人经手及业务员不明的金额,认定为1521.06万元的理由及意见,经查,(1)朱祥强对合同上其签名不予认可的陈某等55人合计金额470.62万元,其中王某些人的6万元在投资人调查表中登记业务员为陈琦,张某等8人合计76万元无投资人调查表,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朱祥强非法集资数额中扣减上述82万元,其余46人集资数额应予认定。(2)辩护人提出应扣减案发前已收回本金的69万元金额,经查,无法律依据。(3)辩护人提出应扣减蒋某等47人实际未缴纳的77.98万元,经查,根据合同记载,未实际缴纳金额为68.55万元,该数额应从全案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中扣减。(4)辩护人提出其他业务员吸收的屠某等6人金额69.98万元、合同上未注明业务员的王某3人金额3.3万元,合计73.28万元应扣减,经查,上述9个人在谈话笔录或投资人调查表中均明确业务员为朱祥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5)朱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扣减朱祥强父母投资的107.9万元,经查,该107.9万元系嘉爱睿公司向朱祥强父母吸收,朱祥强作为嘉爱睿公司办理的业务员,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从朱祥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中扣减150.55万元,认定为2218.99万元,造成损失金额为1548.99万元。综上,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朱祥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朱祥强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与同案被告人比较,一审判决对朱祥强量刑不当,提请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朱祥强作为直接从事非法集资人员,不宜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鉴于二审扣减部分犯罪金额、损失金额,对其刑期适当调整,但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禹孟宁辩护人提出,禹孟宁具有违法性认知不足、主观恶性小、自身也是受害者、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量刑情节,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禹孟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持续数月,其应认知其行为性质,且违法性认知不足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媛、孙建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王浩、张小龙、王泽清、高婷婷、魏存标、朱祥强、唐海龙、禹孟宁、严向涛,原审被告人许文静、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昊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上诉人王浩、原审被告人任毅、张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朱祥强、原审被告人许文静、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原审被告人任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浩、张昊、张小龙、禹孟宁、唐海龙、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朱祥强、原审被告人许文静、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从轻处罚,并对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张昊宣告缓刑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系上诉人李媛、孙建学后期接手、沿用陈超既有非法集资模式、持续时间较短及非法集资数额、损失数额等事实和情节,以及上诉人孙建学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一审所判刑罚予以适当调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浩、张小龙主动退缴涉案款,认罪、悔罪;朱祥强犯罪数额部分扣减,故对上述三人量刑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禹孟宁、唐海龙、高婷婷、王泽清、魏存标、严向涛、许文静、丁宏兴、韩勇健、高超、程永康、唐嘉权、任毅、张昊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禹孟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唐海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高婷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泽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魏存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严向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许文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丁宏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勇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高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程永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嘉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任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各被告人在各自造成的损失数额内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损失(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媛、孙建学、王浩、张小龙、朱祥强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建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小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朱祥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李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31年8月10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孙建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31年2月3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王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张小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朱祥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财产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召生
审判员  戚晓红
审判员  邹 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悦


王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原南京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荩钢、吴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荩钢、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被告人王‍‌‍‌‌‌‌‍‍‍‌‍‌‌‌‍‍‌‌‍‍‍‍‍‌‌‌‌‌‌‌‍‍‌‌‌野注册成立南京王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组织雇佣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均已判刑)等人,编造虚假‍‌‍‌‌‌‌‍‍‍‌‍‌‌‌‍‍‌‌‍‍‍‍‍‌‌‌‌‌‌‌‍‍‌‌‌经营项目,以销售蓝莓口服液、支付广告宣传费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承诺投资期限十个月,每‍‌‍‌‌‌‌‍‍‍‌‍‌‌‌‍‍‌‌‍‍‍‍‍‌‌‌‌‌‌‌‍‍‌‌‌月偿还10%的投资本金和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将收到的集资款用于兑付前期‍‌‍‌‌‌‌‍‍‍‌‍‌‌‌‍‍‌‌‍‍‍‍‍‌‌‌‌‌‌‌‍‍‌‌‌集资款本息及个‍‌‍‌‌‌‍‍‌‌‍‍‍‍‍‌‌‌人消费、理财等。
被告人王某因担心资‍‌‍‌‌‌‍‍‌‌‍‍‍‍‍‌‌‌金链不能维系,遂于20‍‌‍‌‌‌‌‍‍‍‌‍‌‌‌‍‍‌‌‍‍‍‍‍‌‌‌‌‌‌‌‍‍‌‌‌15年4月将王某公司的业务整体转让给陈超(另案处理),陈超成立南京玄祥时‍‌‍‌‌‌‍‍‌‌‍‍‍‍‍‌‌‌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祥时韵公司”)承接了王某公司的业务,继‍‌‍‌‌‌‌‍‍‍‌‍‌‌‌‍‍‌‌‍‍‍‍‍‌‌‌‌‌‌‌‍‍‌‌‌续以相同手‍‌‍‌‌‌‍‍‌‌‍‍‍‍‍‌‌‌段非法集资。2016年2月,陈超将玄祥时韵公司的业务整体转让给李媛、孙建学(‍‌‍‌‌‌‍‍‌‌‍‍‍‍‍‌‌‌均已判刑)的南京嘉爱睿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爱‍‌‍‌‌‌‌‍‍‍‌‍‌‌‌‍‍‌‌‍‍‍‍‍‌‌‌‌‌‌‌‍‍‌‌‌睿公司”)。案发时,‍‌‍‌‌‌‍‍‌‌‍‍‍‍‍‌‌‌嘉爱睿公司尚有人民币10.19亿元的集资款‍‌‍‌‌‌‍‍‌‌‍‍‍‍‍‌‌‌本金未偿还。
另查明: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王某公司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62亿元。王某‍‌‍‌‌‌‍‍‌‌‍‍‍‍‍‌‌‌将本公司业务‍‌‍‌‌‌‌‍‍‍‌‍‌‌‌‍‍‌‌‍‍‍‍‍‌‌‌‌‌‌‌‍‍‌‌‌转让给陈超时‍‌‍‌‌‌‍‍‌‌‍‍‍‍‍‌‌‌,尚有人民币1.76亿元的集资款‍‌‍‌‌‌‍‍‌‌‍‍‍‍‍‌‌‌本金未偿还。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和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同、集资表、‍‌‍‌‌‌‍‍‌‌‍‍‍‍‍‌‌‌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具有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野注册成立王‍‌‍‌‌‌‍‍‌‌‍‍‍‍‍‌‌‌野公司‍‌‍‌‌‌‌,组织雇佣王浩、张小龙、禹孟‍‌‍‌‌‌‍‍‌‌‍‍‍‍‍‌‌‌宁(均已判刑)等人,编造虚假‍‌‍‌‌‌‌‍‍‍‌‍‌‌‌‍‍‌‌‍‍‍‍‍‌‌‌‌‌‌‌‍‍‌‌‌经营项目,以销售蓝莓口服液、支付广告宣传费名义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承诺投资期限十个月,每‍‌‍‌‌‌‌‍‍‍‌‍‌‌‌‍‍‌‌‍‍‍‍‍‌‌‌‌‌‌‌‍‍‌‌‌月偿还10%的投资本金和8%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将收到的集资款用于兑付前期‍‌‍‌‌‌‌‍‍‍‌‍‌‌‌‍‍‌‌‍‍‍‍‍‌‌‌‌‌‌‌‍‍‌‌‌集资款本息及个‍‌‍‌‌‌‍‍‌‌‍‍‍‍‍‌‌‌人消费、理财等。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因担心‍‌‍‌‌‌‍‍‌‌‍‍‍‍‍‌‌‌资金链不能维系,遂将王某公司的业务整体转让给陈超(另案处理),陈超成‍‌‍‌‌‌‍‍‌‌‍‍‍‍‍‌‌‌立玄祥时韵公司承接了王某公司的业务,继‍‌‍‌‌‌‌‍‍‍‌‍‌‌‌‍‍‌‌‍‍‍‍‍‌‌‌‌‌‌‌‍‍‌‌‌续以相同手‍‌‍‌‌‌‍‍‌‌‍‍‍‍‍‌‌‌段非法集资。2016年2月,陈超将玄祥时韵公司的业务整体转让给李媛、孙建学(均已判刑‍‌‍‌‌‌‍‍‌‌‍‍‍‍‍‌‌‌)的嘉爱睿公司。案发时,嘉爱睿公司尚有人民币10.19亿元的集资款‍‌‍‌‌‌‍‍‌‌‍‍‍‍‍‌‌‌本金未偿还。
另查明,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王某公司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62亿元。王某‍‌‍‌‌‌‍‍‌‌‍‍‍‍‍‌‌‌将本公司业务‍‌‍‌‌‌‌‍‍‍‌‍‌‌‌‍‍‌‌‍‍‍‍‍‌‌‌‌‌‌‌‍‍‌‌‌转让给陈超时‍‌‍‌‌‌‍‍‌‌‍‍‍‍‍‌‌‌,尚有人民币1.76亿元的集资款‍‌‍‌‌‌‍‍‌‌‍‍‍‍‍‌‌‌本金未偿还。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以往‍‌‍‌‌‌‌‍‍‍‌‍‌‌‌‍‍‌‌‍‍‍‍‍‌‌‌‌‌‌‌‍‍‌‌‌的供述、证人‍‌‍‌‌‌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经侦大队收集的电子勘验数据和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同、集资表、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南京南审希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卢英汉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在被告人王某到案之前,掌握了卢‍‌‍‌‌‌‍‍‌‌‍‍‍‍‍‌‌‌英汉系玄祥‍‌‍‌‌‌‌‍‍‍‌‍‌‌‌‍‍‌‌‍‍‍‍‍‌‌‌‌‌‌‌‍‍‌‌‌时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获取了其‍‌‍‌‌‌‍‍‌‌‍‍‍‍‍‌‌‌相关自然情况,且被告人交代的卢英汉等人集资诈骗的事实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此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集资诈骗罪,包括犯罪嫌疑人卢英汉参与集资诈骗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76亿元为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查封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十一街区07幢708室房产依法处置(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松涛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邓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鑫鑫


1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刑终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英汉,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06280233,汉族,原通化市英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百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英汉集资诈骗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8)苏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英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责令卢英汉退赔集资参与人人民币8.19亿元。宣判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部分集资参与人代表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经审查发现,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英汉还存在漏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召生
审判员  邹 钢
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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