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022.6.1……【检察院起诉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2022年6月1日起诉书(余金水、邹家茂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花检刑诉〔2022〕137号
被告人余金水,男,1964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家茂,男,1969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辰,男,1984年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鄂,男,1984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龙华,男,1983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风控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兵,曾用名徐斌,男,1987年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金融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健,男,1989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理财部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兵,男,1986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风控部员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健,男,1987年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风控部员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鑫,男,1987年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部经理,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金水、邹家茂、李鄂、谈龙华、沈健、徐兵、李兵、孙健、王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蔡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9日,王某甲和被告人李鄂注册成立马鞍山众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鄂,经营范围为财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等。
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谢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和被告人蔡辰、谈龙华、沈建、徐兵、李兵、孙健、邹家茂先后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2015年10月,被告人余金水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由陶某某代持该公司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9日变更为方某某),被告人邹家茂继续持有该公司股份,上述其他人员先后将所持有股份转让。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蔡辰担任众信金融公司总经理。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鑫担任众信金融公司理财部经理。
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众信金融公司以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先后在本市雨山区康泰佳苑、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与投资人以众信金融公司名义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期间,众信金融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8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蔡辰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及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787802.66元;被告人邹家茂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0337802.66元;被告人余金水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662802.66元;被告人李鄂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165000元;被告人徐兵、沈建、李兵、孙健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125000元;被告人谈龙华在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185000元;被告人王鑫在担任众信金融公司理财部经理职务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34600元。
被告人王鑫、李兵、徐兵、李鄂、谈龙华、沈健、孙健、蔡辰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邹家茂、余金水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2021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18年1月11日至4月5日期间,王鑫先后退还投资人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共计人民币9万元。2020年7月14日,王鑫主动将投资人的人民币273417元上交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
2022年1月18日,谈龙华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022年1月21日、5月26日,李鄂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22年5月10日,徐兵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3万元,孙健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5万元,沈健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4万元;2022年5月10日、5月27日,李兵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22年5月9日、5月13日,王鑫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4149元、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花检刑不诉〔2022〕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风控部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甲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乙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9日,王某甲和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注册成立马鞍山众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安徽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经营范围为财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等。

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张某某、徐某甲、谈某某、沈某某、徐某乙、李某乙、孙某某、邹某某先后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2015年10月,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由陶某某代持该公司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9日变更为方某某),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继续持有该公司股份,上述其他人员先后将所持有股份转让。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担任众信金融公司总经理。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担任众信金融公司理财部经理。

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众信金融公司以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先后在本市雨山区康泰佳苑6-1108室、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6-1501室与投资人以众信金融公司名义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期间,众信金融公司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80余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谢某某投资入股众信金融公司期间,众信金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9万元。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1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2年5月8日,谢某某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款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谢某某主动挽回投资人损失款人民币15万元随案移送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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