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彦、张林、房国好、温海强、汪涛、苗廷志、范世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22.12.19……【资金清退】信息核实登记。信息核实登记工作期限从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2月12日。
附:【法院判决书】张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通知书(2018.7.30)。
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解决资金缺乏的问题,策划实施了以合作造林的方式进行集资。该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作(股份)造林合同书》实质上是定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协议,且年息最高时达到40%。太岛公司明知造林在短期内不会有效益,更不可能产生高额的利润,但为了资金链不至于断裂,用不实的宣传、回避风险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利诱,不断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大量资金,用后续集资款偿付先期集资款本息。

登记公告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12-19 17:56 发表于安徽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公告

被告单位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岛公司)、被告人张彦、张林、房国好、温海强、汪涛、苗廷志、范世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涉资产追缴由阜阳市公安局依法追缴后,依法有序推进资产处置、资金归集等工作。为维护受损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将依法开展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工作,现将信息核实登记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实登记时间
信息核实登记工作期限从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2月12日。

二、核实登记对象
信息核实登记对象为在“太岛公司”案受损集资参与人。

三、核实登记地点
阜阳市辖区各县市区法院按照属地就近原则设立核实登记点,对省内、省外籍或本辖区内的集资参与人予以核实登记。核实登记地点将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告知。

四、核实登记内容
信息核实工作人员将对集资参与人以下信息逐项核实、采集、登记
1、身份信息: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实际居住地址;
由他人代办登记的,还需提交代办人身份信息材料(包括:证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委托授权书、继承人带上户口簿证明与集资参与人的关系,复印存档);
2、联络信息:居住地详细地址、手机号码或固定号码;
3、集资信息:填写参与金额、返现金额,集资原始票据;
4、账户信息:集资参与人本人的收款账号、开户行及开户网点名称。

五、核实登记注意事项
到登记点参加核实登记的集资参与人,应持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本人参与集资的原始票据以及本人名下用于收款的银行卡到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指定的核实登记地点办理核实登记手续;
集资参与人本人不能参加的,可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代理书参加现场核实登记,按《公告》中(附件2、集资参与人信息核查登记表)要求填写本人信息和集资参与人信息;
集资参与人死亡、失踪、下落不明的,由其法定或指定继承人持有效身份证、户口本及身份关系证明和参与集资人的原始票据以及本人名下用于收款的银行卡等材料进行登记;
集资参与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核实登记;
上述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继承权利人参加现场核实登记的,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继承权利人证明材料;
集资参与人对参与金额、返现金额有异议的,应在核实登记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集资信息的证据材料。
疫情期间集资参与人去登记点现场信息核实登记的,按防疫要求接受登记点人员的查验。
此次对太岛非法集资案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工作原则上按照属地管辖、就近登记,跨辖区登记原则上不予受理,省内、省外人员可到就近的登记点登记集资参与人的信息;
此次信息登记是案件资金清退最重要的基础工作,集资参与人登记时要实事求是,对登记信息和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信息登记只接受线下到本辖区设置的登记点登记,有特殊情况可通过登记点预留咨询电话咨询;

六、特别提示
集资参与人应注意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日不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集资参与人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个人信息,不会提出转账、验资、缴费等要求。

七、法律风险提示
集资参与人应按照《公告》要求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登记,未进行核实登记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相关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集资参与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干扰信息登记工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咨询电话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20。
咨询电话:(各登记点咨询电话附后)
附:1、阜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登记点地址及咨询电话表
2、“太岛非法集资案”集资参与人信息核查登记表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1:

阜阳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登记点地址及咨询电话表

序号登记法院登记地址咨询电话
 1颍州区法院颍州区法院执行调度室一楼0558-2553980
 2颍东区法院颍东区法院执行立案窗口0558-2319057
 3颍泉区法院颍泉区法院执行服务窗口0558-2628560
 4颍上县法院颍上县法院执行事务中心0558-4455691
 5阜南县法院阜南县法院执行事务中心0558-6712513
 6临泉县法院临泉县法院城关法庭0558-6403998
 7太和县法院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旧县法庭0558-8217010
 8界首市法院界首市法院东门门卫室0558-4887116

附件2:

集资参与人信息核查登记表


张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通知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8)皖刑申64号

张彦:
你因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对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0)皖刑终字第014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裁判定性错误,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得不出唯一结论为主要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解决资金缺乏的问题,策划实施了以合作造林的方式进行集资。该公司与投资户签订的《合作(股份)造林合同书》实质上是定期还本付息的存款协议,且年息最高时达到40%。太岛公司明知造林在短期内不会有效益,更不可能产生高额的利润,但为了资金链不至于断裂,用不实的宣传、回避风险的方式,以高额利息利诱,不断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大量资金,用后续集资款偿付先期集资款本息。自2003年至2007年,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达6亿余元,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被告人张彦犯虚假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5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系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甲2009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又因涉嫌犯虚假出资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押回阜阳审理。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虚假出资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份,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和阜阳市富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被告人张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薄荷公司用办公楼和厂房作价42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该公司用作实物出资的办公楼和厂房在2001年9月就已抵押给新疆伊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且用作实物出资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没有从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把产权转到农林公司名下。
2004年11月,薄荷公司将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所用作出资的420万元现金是农林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款。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乙、王某甲的证言等,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张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张甲提出:薄荷公司用于出资的房产抵押期限是1年,经评估事务所和验资机构认为没问题,其才同意以房产出资,抵押期限到期后和伊力特公司交涉,所以没能及时过户,即使没有过户,从农林公司成立起没有超过两年,其没有虚假出资的动机;起诉书将薄荷公司的投入资金与农林公司的非法集资款混为一体,指控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薄荷公司用来出资的房产虽然抵押给伊力特公司,但所有权仍然是薄荷公司,薄荷公司已将房产交付给农林公司占有、使用,未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只是一个形式,认为房屋产权已转移给农林公司;即使薄荷公司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后来薄荷公司将实物出资转为货币出资,已实际在两年内足额缴纳了42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从旧兼从轻理论,应以现行法律认定薄荷公司出资合法。2、2004年薄荷公司将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虽然用货币出资的420万元来源于农林公司的借款,农林公司后来的账目已将420万元现金记载为固定资产转入。但不能因为存在借款行为,就否认薄荷公司转入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甲犯虚假出资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荷公司)和阜阳市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出资,被告人张甲担任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薄荷公司用办公楼和厂房作价42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该公司用作实物出资的办公楼和厂房在2001年9月已抵押给新疆伊利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特公司),且用作实物出资的办公楼和厂房一直没有从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把产权转到农林公司名下。
2004年11月,薄荷公司将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1月24日薄荷公司以购买原料为名分两笔向农林公司借款50万元、370万元,2004年11月18日、2004年11月25日又分两种将借款50万元、370万元注入农林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另查,农林公司自2003年7月22日成立以来至案发,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其1987年任太和县薄荷脑厂厂长,2000年改名为薄荷公司后任董事长,2009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薄荷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在2001年9月份抵押给伊利特公司,抵押一年,房产正本在伊利特公司。2002年9月份之后,薄荷公司多次向伊利特公司交涉要回房产证和解除抵押,伊利特公司一直拖着未办。
2003年5月份薄荷公司和富兴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农林公司,其是发起人,注册资本500万,富兴公司用酒作价80万元作为出资,薄荷公司用办公楼和厂房作价42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产权没有从房产局过户给农林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是当时忽略了此事,二是当时农林公司的办公地点就在薄荷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里。2004年薄荷公司董事会决定变更出资,用420万元货币替换办公楼和厂房出资。420万元是其安排张乙从农林公司分两笔借款,一笔50万元,一笔370万元,然后再转到农林公司账户上用于验资。
2、证人张某甲、张乙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1日薄荷公司以购原料的名义向农林公司借款50万元,薄荷公司的具办人是张乙,农林公司具办人是张某甲。张乙填写支票审批单,农林公司的王某甲和许某某审批后,张某甲开出50万元转账支票,将50万元转到薄荷公司在太和县工行的帐户上。薄荷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以现金方式还款,将50万元存到农林公司在农行太和支行营业部的帐户上。2004年11月24日薄荷公司又以购原料的名义向农林公司借款370万,也是张乙填写支款审批单,王某乙和许某某审批,张某甲开出37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370万元转到薄荷公司在太和工行的账户上,薄荷公司次日还款,通过薄荷公司在太和工行的账户把370万元转到农林公司在农行太和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上。农林公司借给薄荷公司的钱是集资户的集资款。张乙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农林公司的出资。张某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支行为安徽泰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银行查询函中填写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的420万元就是薄荷公司还给农林公司的钱。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其担任农林公司的副经理。2004年11月11日、11月24日薄荷公司分别向农林公司借款50万元、370万元,借款之前董事长张甲都是先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对其说薄荷公司需要用钱,从农林公司暂借用,过几天就还,叫其在支款审批单上签字。后来薄荷公司的会计张甲妹妹张乙拿着支款审批单来找其,其就按照张甲的安排在支款审批单上面签同意借款,用“王治邦”签名。签字之前其问过当时是财务部负责人许某某,许某某说按照董事长张甲的安排办理。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甲的身份情况。
5、太岛薄荷药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变更委托书、卫生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证明2001年安徽省太岛薄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太岛薄荷药业有限公司,张甲担任法定代表人。
6、薄荷公司房地产权证、及2001年9月1日对该房产的估价报告,证明薄荷公司坐落于太亳路西侧仁济堂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2201600221、2201600222、2201600223,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1)字第0528号,经评估价格为4247000元。
7、回复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情况说明、阜阳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伊力特公司和富兴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经销商销售协议书。2001年9月10日薄荷公司和伊力特公司签订抵押契约,薄荷公司将其坐落于太亳路西侧的房产抵押于伊力特公司,担保富兴公司和伊力特公司之间的销售货款,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从2001年9月10日至2002年9月10日止,为此判决薄荷公司对富兴公司支付伊力特公司货款989790.26元及逾期利息99622.4元承担抵押连带清偿责任。薄荷公司及伊力特公司发生诉讼后至今未执行完结。2003年11月13日该房产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9年7月21日该房产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截止2012年6月18日为止,未有变更记录。
8、农林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公司章程、皖泰会验字(2003)127号验资报告、关于薄荷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说明、实物出资移交清单、2003年6月10日太和县辰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有关成立农林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安徽泰和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6月10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4月30日止,农林公司(筹)已收到薄荷公司、富兴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薄荷公司投入房屋经评估为420万元。同日薄荷公司将房屋移交给农林公司。另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薄荷公司对此予以作出承诺。张甲担任薄荷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农林公司成立后又担任农林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9、薄荷药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出资变更同意书,证明农林公司、薄荷公司同意将薄荷公司的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
10、同意继续使用原经营场地承诺书,证明薄荷公司将实物出资转为货币出资前,农林公司一直使用原用于出资的房地产。
11、农林公司帐簿、农林公司汇存款单、薄荷公司和太岛林业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现金缴款凭证,证明薄荷公司以购原料的名义分两笔向农林公司借款合计420万元,即农林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11月24日从其农行账户转出50万元、370万元现金到薄荷公司工行账户,同年11月18日薄荷公司以现金缴款50万元到农林公司农行账户、11月25日以转账方式转到农林公司农行账户370万元的事实。且农林公司会计张某甲在2004年11月27日给薄荷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还原借款,农林公司收到的50万元、370万元在做账摘要记载是还款。
12、皖泰会验字(2004)226号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回单,证明农林公司申请股东薄荷公司以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并收到薄荷公司的2笔投资款,即2004年11月18日现金缴款50万元、11月28日的转账370万元,合计420万元。
1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农林公司自2003年7月22日成立以来至案发,长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亿元;张甲系该公司董事长,亦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张甲的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作为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理论,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明确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薄荷公司用设定抵押权的房产出资显然无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2、本案中,薄荷公司将实物变更为货币出资,于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1月24日以购买原料为名分两笔向农林公司借款50万元、370万元,2004年11月18日、2004年11月25日又分两笔50万元、370万元注入农林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薄荷公司向农林公司借款显然并没有履行应有的程序,也无证据证明薄荷公司用农林公司420万元借款作为注入农林公司的注册资金后,薄荷公司另外又实际归还了420万元的借款。相反证人张某甲、张乙证明2004年11月18日、2004年11月25日薄荷公司分两笔向农林公司还款50万元、370万元,张乙证明向农林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农林公司的出资。张某甲证明薄荷公司还给农林公司的钱就是薄荷公司的投资款。张某甲给薄荷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做账摘要记载的是“还款”,且账目显示农林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仅收到薄荷公司一笔50万元,2004年11月25日仅收到薄荷公司一笔370万元,不存在840万元的进账。事实上薄荷公司注入农林公司的注册资金也就是偿还农林公司的借款,上述一借一还行为,并没有实质上增加农林公司的资产。虽然形式上薄荷公司在两年内将实物转为货币出资,但用以出资的货币是在时任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的安排下向农林公司的借款,该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其借款目的是虚假出资,不符合在两年内合法缴足出资的条件。被告人张甲作为薄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林公司的发起人,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张甲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云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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