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焦作市温县李建军、张国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2.12.29……【检察院通告】李建军、张国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审查终结后,已经移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
(温县2老人50多岁时开了家医药公司,经营靠四处借债,没等到发达,资金链先断了,2019年上半年被一大波债主告上民事法庭,2022年年末又被送上刑事法庭)

河南焦作市温县人民检察院重要案件信息

李建军、张国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22-12-29

李建军、张国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审查终结后,已经移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


郭素珍与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5民初1889号

原告:郭素珍,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点,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166号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675875559。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建军,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国利,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郭素珍与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百草堂公司)、李建军、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点、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李建军、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张国利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其中本金7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另本金10万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军、张国利共同经营温县百草堂公司期间,以经营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1.2分,被告温县百草堂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分别载明:“2017年7月1日借郭素珍人民币柒万元正(利息月息壹分贰厘)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李建军印”、“2018年1月26日借郭素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月息壹分贰厘)收款人李建军印”。两张借据加盖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军及张国利多次称等房子卖了还账,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建军、张国利辩称,1、本案的债务人系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百草堂公司),百草堂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系经依法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李建军系百草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代表公司向原告举债,系履行公司职务,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将李建军作为被告。2、被告李建军代表公司对外举债是经过与股东协商并同意的,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的系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平时为方便公司财务使用,始终都由公司财务会计保存,是由会计所盖,并无答辩人署名,并非其个人举债的意思表示,且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在之后的还款付息过程中均是公司偿还,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偿还。3、原告所提交的书面收据借款为百草堂公司所借,百草堂公司财务会计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并且百草堂公司账目上也详细的记载了历年来原告在百草堂公司的现金往来及所领取利息的凭证。4、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不属实,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原告在百草堂公司领取利息56460元,2013年1月1日前领取的利息没有统计,出具的借据是在计算复利的情况下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综上所述,被告李建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被告李建军债务,应由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告向被告李建军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李建军为法定代表人。在百草堂公司经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8年1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因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分两次共同借原告款17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分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辩称,该借款系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项系多次计算复利情况下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被告李建军与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和李建军个人印章,没有载明该借款系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单独借款,借原告的款项以及利息的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建军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显示温县百草堂公司是被告李建军和张国利共同经营,因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素珍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按月息1.2分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另10万元本金按月息1.2分计算,从2018年1月26日起,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温县百草堂医药有限公司、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