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刑初3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XX,大专文化,系万柯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2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1〕Z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故中止审理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XXX注册成立,2016年5月6日上线运营“XXX”理财平台,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XXX”借款协议等电子合同,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作为XXX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经营管理XXX,涉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8亿余元,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40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其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退赃。
辩护人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工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XXX注册成立,2016年5月6日上线运营“XXX”理财平台,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为名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XXX”借款协议等电子合同,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杨某作为XXX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经营管理XXX。经审计,上述期间,被告人杨某涉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400余万元。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查封、冻结了部分财物。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其工资奖金收入部分共计人民币23.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曹某、陈某、张某1、张某2、龚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茅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董亚萍、朱水红、程翔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杨某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未出资,但其系获取他人投资创业,由其确立公司运营模式,亲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占据相当比例股份,且系公司业务的主要负责人,伙同他人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故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其系实际控制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定退赔表现,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退赔在案的赃款,连同查封、冻结在案的财物,应当予以发还;不足部分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退赔在案的赃款,连同查封、冻结在案的财物,予以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瞿 红
人民陪审员 蔡 燕
书 记 员 赵俊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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