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青田京昌服务有限公司潘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3.4.12……【警方通告】青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为青田京昌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鹤城街道新大街42号)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经营机票订购业务期间骗取群众购票款,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该人已被我局抓获,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请受骗人员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自2022年1月以来,在青田京昌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潘某某本人处订购机票并支付票款后,未能正常出行或者未退还票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人员(已提交自述材料或制作报案笔录的人员,无需重复报案)。
附:【法院判决书】周淑萍、潘东海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8.9)
被告京昌公司长期从事票务代理服务,被告潘东海系其公司员工。2021年12月31日,原告周淑萍经与被告潘东海协商,通过被告京昌公司购买了一张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美国西雅图的飞机票及返程挂票,并向被告潘东海交付了20400元,其中挂票费用为1000元。2022年2月12日,因挂票久未占座,为了不耽误行程,原告在实际出境美国之前,再次通过被告潘东海购买了一张返程机票,并向被告潘东海交付了购票款78829元。返程机票购买时,被告潘东海明确告知原告返程机票可以随时办理退票手续,相关费用将全额返还给原告。同日,被告京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算返程机票和挂票费用,其合计向原告收取了79829元。2022年2月15日,原告出境至西雅图后,联系被告潘东海办理返程机票的退票手续,被告潘东海明确立即予以办理。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潘东海询问退票情况,被告潘东海推脱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相关退款。

青田县公安局关于征集案件线索的公告
青田公安 2023-04-12 16:59 发表于浙江

青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正在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为青田京昌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鹤城街道新大街42号)的实际负责人,其在经营机票订购业务期间骗取群众购票款,涉嫌合同诈骗罪。现该人已被我局抓获,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群众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请受骗人员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受骗人员
自2022年1月以来,在青田京昌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潘某某本人处订购机票并支付票款后,未能正常出行或者未退还票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人员(已提交自述材料或制作报案笔录的人员,无需重复报案)。

二、报案要求
请受骗当事人准备与案件相关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如受骗当事人不在国内的,可以委托他人提交报案材料、办理相关手续(需有相应的委托手续)。

三、报案地点
青田县公安局大楼(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4号)经侦大队501办公室。

四、报案时间
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

五、注意事项
逾期未提交报案材料,造成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由本人自行承担。

联系人:黄警官 林警官
联系电话:0578-6806612

青田县公安局
2023年4月12日


周淑萍、潘东海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1121民初2037号

原告:周淑萍,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东海,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青田县京昌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04762898R,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淑萍与被告潘东海、青田县京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音和被告潘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萍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1.判令被告潘东海、京昌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飞机票退票款人民币7982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即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京昌公司长期从事票务代理服务,被告潘东海系其公司员工。2021年12月31日,原告周淑萍经与被告潘东海协商,通过被告京昌公司购买了一张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至美国西雅图的飞机票及返程挂票,并向被告潘东海交付了20400元,其中挂票费用为1000元。2022年2月12日,因挂票久未占座,为了不耽误行程,原告在实际出境美国之前,再次通过被告潘东海购买了一张返程机票,并向被告潘东海交付了购票款78829元。返程机票购买时,被告潘东海明确告知原告返程机票可以随时办理退票手续,相关费用将全额返还给原告。同日,被告京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算返程机票和挂票费用,其合计向原告收取了79829元。2022年2月15日,原告出境至西雅图后,联系被告潘东海办理返程机票的退票手续,被告潘东海明确立即予以办理。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潘东海询问退票情况,被告潘东海推脱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相关退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京昌公司、潘东海交付购票款购买返程机票,事实清楚,被告潘东海明确已经为原告办理退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相关退票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潘东海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应扣减退票产生的3000元税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和京昌公司一同承担退款责任。被告潘东海未提交相关退票产生的税费材料。

被告京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淑萍委托被告京昌公司购买从美国西雅图至上海浦东机场的返程飞机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京昌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京昌公司支付了购票款78829元和挂票费用1000元,合计支付79829元,该款项实际由京昌公司员工潘东海收取。双方另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办理退票手续,被告京昌公司应退还扣除退票产生的相关税费后的款项。本案原告在出境至美国后,联系被告潘东海要求退票,被告京昌公司应及时办理退票手续并返还原告相应购票款。被告潘东海在庭审中表示已完成退票手续并辩称应扣除退票产生的税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京昌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购票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潘东海自愿与被告京昌公司一同承担退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飞机票退票款7982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县京昌服务有限公司、潘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淑萍飞机票退款79829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青田县京昌服务有限公司、潘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叶军广

二O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傅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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