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市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贺朝阳、贺朝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通告
微水富 2023-04-27 18:36 发表于云南
被告人贺朝阳、贺朝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并定于2023年5月4日下午3:00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为确保集资参与人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程,切实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集资参与人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协商推选3名代表人,并将推选结果于期满前及时告知本院;期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本院将按照有利于案件审理原则,依法指定代表人。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本院将视案件情况决定代表人参加或旁听庭审。
关于案件的后续审理情况,本院将在水富市人民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请各集资参与人予以关注并相互转告。
联系人:陈法官
联系电话:0870-3106016
水富市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7日
陈彬与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云南云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630民初475号
原告:陈彬,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多伦多花园16幢1-6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华。
被告:云南云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临江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华,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公司股东。
被告:贺朝华,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被告:贺朝阳,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临江中路25号。
原告陈彬与被告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尔康公司”)、云南云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蜜公司”)、贺朝华、贺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告贺朝华暨被告云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朝阳暨被告云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贺尔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利息78400元,两项合计638400元;二、判决贺尔康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云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贺朝阳、贺朝华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贺尔康公司以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6万元。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公司投资56万元,投资期限为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资金支付至公司指定账户。投资收益执行月收益2%,投资到期归还原告投资本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任一期未按约给付原告投资款或投资收益,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投资或解除合同。另,云蜜公司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投资到期后,若被投资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由云蜜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原告于2018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贺尔康公司支付了560000元的借款,贺尔康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为借款。借款后,贺尔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蜜公司亦未按照《承诺函》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另查明,贺尔康公司的公司股东由被告贺朝华、贺朝阳组成,贺朝华认缴额450万元,实缴18万元,贺朝阳认缴额550万元,实缴22万元。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清股款,故将贺朝华、贺朝阳列为被告,请求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贺朝华辩称:一、原告借款本金为56万元,经原告与被告贺尔康公司协商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原《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承诺函》已作废;二、贺朝华、贺朝阳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陈彬与贺尔康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贺尔康公司以投资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支付收益云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贺尔康公司转款56万元,贺尔康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为借款。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贺尔康公司重新协商,并签订了新的《协议》,原《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承诺函作废。该《协议》约定,贺尔康公司分三年逐步退还本金;每年享受企业年终分红;金额56万元。
上述事实,有陈彬身份证复印件、贺尔康公司及云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贺朝阳、贺朝华拟增资入股评估报告书、贺尔康公司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承诺函、收据、原告与贺尔康公司新签订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彬与贺尔康公司之间属于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陈彬与贺尔康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虽名为股权投资,但贺尔康公司向陈彬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系借款,故二者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贺尔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贺尔康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贺尔康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贺尔康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彬主张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对未超出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贺朝华、贺朝阳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云06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文书确认:“2014年12月5日,贺尔康公司(服东会决议》和《水富贺尔康峰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剩余注册资本960万元按比例于2020年5月15日前缴足。贺朝华、贺朝阳未足额履行货币出资义务”。贺朝华提出其已于2019年2月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贺尔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均明确载明“剩余注册资本960万元按比例于2020年5月15日前缴足”,贺朝华、贺朝阳作为贺尔康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决议和章程于2020年5月15日前按比例缴足注册资本。庭审中,贺朝华、贺朝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其二人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贺朝华、贺朝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贺朝华、贺朝阳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贺尔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彬借款5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贺朝华、贺朝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陈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水富贺尔康蜂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秦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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