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红与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5262号
原告:陈国红,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慧,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娅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国红与被告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被告马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67599元及自2019年5年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为如需还款,提前一周通知借款人即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马慧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马慧系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理财顾问,陈国红自2017年10月27日开始通过马慧的介绍向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借40万元,相关款项全部支付给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期限是三个月,有资金出借合同、资金支付凭证为证。2018年1月29日到期前,陈国红表示仍愿意继续投资,但自己可能需要装修茶社,需要随用随取,不想存定期,马慧根据其需求推荐通过大客户张立斌集合投资可以实现其目的,陈国红同意通过张立斌名义进行投资。2018年1月29日到期后,该款项正常返还陈国红。1月30日上午,陈国红提出其不认识张立斌,让马慧打个借条比较稳妥,马慧考虑双方关系很好,为了让其安心,就打了借条,但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当天下午陈国红将款项40万元支付给张立斌代为继续投资,对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整个过程。借条与陈国红的投资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载明的投资事实完全矛盾,马慧个人从未向陈国红借过钱,也从未收到过陈国红支付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原告应向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陈国红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张立斌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马慧向陈国红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陈国红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如需还款,请于一周前告知本人。利息按照一个月7%,3个月8%,半年10%,一年13%结算。落款处马慧签名。庭审中,陈国红称自己是按照马慧的要求将40万元借款转至张立斌的账户内,马慧又以张立斌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2019年1月15日,马慧向陈国红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陈国红2019年1月30日到期的40万,以张立斌名义,购买安信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安信宝产品,因产品延期及分期兑付,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30日每月40000元×7;2020年2月28日,119500元,共计459500元。期间如果公司改变兑付计划,由本人尽早偿还。落款处马慧签名并按捺手印。陈国红称自己并未同意该还款计划。
对此,马慧不予认可。马慧称自己系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个人收入较高,其与陈国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职务行为发生的委托投资关系。2017年10月27日,陈国红与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8年1月26日陈国红与马慧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陈国红“姐姐,理财明天到期,正好是周末,需要顺延到周一支付,周一下午五点前到账,请注意查收,本金40万,利息7500,如需续投,再喊我过去签合同。”马慧称该笔投资到期后,返还给了陈国红,因陈国红装修需要随时用钱,不想存定期,马慧根据陈国红的需求推荐通过大客户张立斌集合投资的方式进行了投资理财。2018年1月30日,陈国红将40万元转账给张立斌,让其代为继续投资。当日,马慧与张立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记载:马慧“一会陈国红给你打40”,张立斌“陈国红什么情况?”马慧“他呢,就是不定期的,也可能不用这个钱,然后我跟她说了,我说你什么时候用,提前一周告诉我……”另,马慧提供张立斌与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同》,称陈国红所述的40万元包含在该合同项下金额内。同时,其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张立斌投资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明细表及自己2018年1月理财明细表,用以证明陈国红打给张立斌的40万元,包含在了上述明细表中,该笔款项由张立斌进行了投资理财。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18年1月30日陈国红通过客户经理马慧向其单位投资40万元属于公司业务,系陈国红第二次继续投资,该单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陈国红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开元支行转账记录及还款计划,可以证实陈国红与马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慧否认该借贷关系的存在,认为自己与陈国红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首先,2018年1月26日陈国红与马慧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需续投,再喊我(马慧)过去签合同。”但陈国红与马慧之间并未再次签订投资合同,而是马慧向陈国红出具了借条,而后又出具了还款计划。其次,马慧称出具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出于情面与无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结合张立斌的证言,张立斌与陈国红并不相识,张立斌依据马慧的指示将陈国红的款项进行了投资,陈国红亦是依据马慧的指示打款给张立斌,陈国红与张立斌之间并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而是马慧与张立斌之间在沟通,陈国红借款给了马慧,马慧又将这笔借款进行了处理。综上,本院认为马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红与马慧系借贷关系。
被告马慧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陈国红要求被告马慧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现马慧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应按照年利率13%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马慧应偿还陈国红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红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马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红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被告马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丁 慧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葛方俊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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