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珊与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民初23999号
原告:韩珊,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李秀艳,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赵秀清,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韩珊与被告李秀艳、赵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珊、被告李秀艳、赵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秀艳、赵秀清偿还韩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417元,共计118417元。2.判令李秀艳、赵秀清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事实与理由:韩珊与李秀艳、赵秀清是朋友关系。2016年,李秀艳到安信卓越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公司)做理财顾问,后多次联系韩珊,希望韩珊在其公司做理财。后韩珊与李秀艳经协商,由韩珊借款给李秀艳,李秀艳将款放入自己账户做理财。2018年1月16日,赵秀清、李秀艳出具借条,但李秀艳、赵秀清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已给付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利息外,本金及2018年1月16日后的利息未支付,韩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提起本诉。
李秀艳辩称,不同意韩珊的诉讼请求。李秀艳没有向韩珊借款。韩珊是为了多赚利息,以李秀艳的名义在投资管理公司做理财业务。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是韩珊让李秀艳代替其做的理财,提成和利息都已经给了韩珊。李秀艳当时是不同意的,但基于是朋友关系,默认其以李秀艳的名义从其所在公司做理财产品。
赵秀清辩称,不同意韩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借款关系。我和李秀艳曾在投资管理公司工作过,我们是一起入职的。正常来说,借条不是这么写的,我们所有的收益和提成都转给了韩珊,我们和韩珊的关系是帮助其理财挣钱。
围绕诉讼请求,韩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转账记录。李秀艳对借条不认可,并非其本人签字。李秀艳对转账记录认可,确认收到款项。赵秀清认可借条真实性,称借条上李秀艳和赵秀清名字均为其所写,手印为其所按。李秀艳提交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投资管理公司相关信息的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韩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借条、转账记录、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星城支行出具的李秀艳账户明细清单符合证据要求,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韩珊转账10万元给李秀艳尾号为85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天,李秀艳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李秀艳,乙方:投资管理公司。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安信宝,出借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甲方当月有资金需要回收到本人账户的,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甲方须确保如下账户为甲方名下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李秀艳在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尾号为8517的账户。
2018年1月16日,赵秀清给韩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珊的壹拾万元整,用于在安信卓越做理财,期限(2018.1.14-2019.1.13),到期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年化13%的收益。借款人:赵秀清李秀艳。2018年1月16日”。赵秀清主张借条上的手印及李秀艳的签名均为其出具。李秀艳亦称未出具过借条。韩珊未否认。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借条对应2017年1月13日的转账。
韩珊确认其收到利息13000元,提成2400元及后期兑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秀清作为借款人给韩珊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年化13%的收益。故赵秀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韩珊主张李秀艳还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秀艳与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其要求李秀艳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韩珊收到的3400元提成及后期兑付款应冲抵利息,其与赵秀清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故对于韩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韩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赵秀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雅晴
赵秀清等与韩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2民终7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清,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珊,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李秀艳,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赵秀清与被上诉人韩珊、原审被告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秀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韩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本案李秀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韩珊明确表示其提供的10万元用于理财,并不是借款,所以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9年10月20日下午的开庭笔录中,从李秀艳提供的第4份证据的内容以及在法庭询问环节韩珊的回答能看出,韩珊显然知道10万元的用途是自身投资或理财行为。按照借条中借款的合意、借款用途、给付方式等综合分析,该借条的实质性质应为收款凭证。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赵秀清、李秀艳与韩珊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调整,作为委托人的韩珊在明知自己的投资款投资到安信卓越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安信卓越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赵秀清及李秀艳主张权利。
韩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秀清的上诉意见。
韩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秀艳、赵秀清偿还韩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417元,共计118417元。2.判令李秀艳、赵秀清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韩珊转账10万元给李秀艳尾号为851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天,李秀艳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李秀艳,乙方:投资管理公司。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安信宝,出借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甲方当月有资金需要回收到本人账户的,甲方指定如下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甲方须确保如下账户为甲方名下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李秀艳在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尾号为8517的账户。
2018年1月16日,赵秀清给韩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珊的壹拾万元整,用于在安信卓越做理财,期限(2018.1.14-2019.1.13),到期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年化13%的收益。借款人:赵秀清李秀艳。2018年1月16日”。赵秀清主张借条上的手印及李秀艳的签名均为其出具。李秀艳亦称未出具过借条。韩珊未否认。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借条对应2017年1月13日的转账。
韩珊确认其收到利息13000元,提成2400元及后期兑付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秀清作为借款人给韩珊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年化13%的收益。故赵秀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韩珊主张李秀艳还款,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秀艳与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其要求李秀艳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韩珊收到的3400元提成及后期兑付款应冲抵利息,其与赵秀清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故对于韩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韩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韩珊向李秀艳银行卡转账10万元,后上诉人赵秀清针对上述款项向韩珊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虽借条中有赵秀清、李秀艳两人签名,但李秀艳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中赵秀清自认系由其个人书写且捺印,故依据韩珊与赵秀清之间的先发事实以及嗣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韩珊与赵秀清之间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同时,赵秀清上诉称其与韩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经审查后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正确,鉴于双方在欠条中对利息有约定,韩珊诉请按照年13%标准给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的还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赵秀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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