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扎兰屯市邓淑娟、佟景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23.5.18……【法院通告】被告人邓淑娟、佟景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我院定于2023年5月26日9时00分在本院二楼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附:【法院判决书】邓淑娟、佟景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判决书(2019.5.23、2019.4.30)

关于被告人邓淑娟、佟景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开庭公告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2023-05-18 16:53 发表于内蒙古

关于被告人邓淑娟、佟景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开庭公告

被告人邓淑娟、佟景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我院定于2023年5月26日9时00分在本院二楼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特此公告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史兰鲲与邓淑娟、佟景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83民初687号

原告:史兰鲲,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淑娟,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佟景富,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王中英,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史兰鲲与被告邓淑娟、佟景富、王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史兰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本金52万元的利息88400元;3、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期间36万元的利息57600元;4、要求被告给付2019年2月17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邓淑娟、佟景富夫妻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6月15日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同时原、被告及担保人王中英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对还款及担保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审判过程发现犯罪线索,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史兰鲲称邓淑娟为偿还欠款,用楼房抵账,史兰鲲给付邓淑娟差价30万元,但邓淑娟提供的购房合同是假的,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兰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碗


李会会与邓淑娟、佟景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83民初635号

原告:李会会,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邓淑娟,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佟景富,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佟百惠,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佟智慧,女,出生年月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李会会与被告邓淑娟、佟景富、佟百惠、佟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会,被告邓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景富、佟百惠、佟智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淑娟、佟景富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要求被告邓淑娟、佟景富给付利息2万元(月利率2%,10个月利息),利息主张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佟百惠、佟智慧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邓淑娟、佟景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一结,被告佟百惠、佟智慧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只给付半年利息1.2万元,在2019年1月份支付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完毕。
邓淑娟辩称,认可借款事实。
佟景富、佟百惠、佟智慧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邓淑娟对李会会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邓淑娟、佟景富、佟百惠、佟智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邓淑娟、佟景富向李会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一年,即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分两次给付,6个月一付。李会会在出借人处签名,邓淑娟、佟景富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佟百惠、佟智慧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截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邓淑娟、佟景富向李会会借款的事实,有李会会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佟景富、佟百惠、佟智慧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邓淑娟、佟景富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佟百惠、佟智慧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邓淑娟、佟景富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佟百惠、佟智慧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会会要求佟百惠、佟智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李会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淑娟、佟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会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佟百惠、佟智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佟百惠、佟智慧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淑娟、佟景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被告邓淑娟、佟景富、佟百惠、佟智慧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碗

评论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