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刑诉〔2021〕824号
被告人赵如喜,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87xxxxxxxx,xx族,初中文化,保定某某企业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xx镇xx堡xx号,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2021年4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介飞,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9xxxxxxxx,xx族,初中文化,保定某某企业经理,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河间市xx乡xx村xx号。2021年7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文龙,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0xxxxxxxx,xx族,初中文化,保定某某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吉林省长岭县xx乡xx村xx屯。2021年9月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宝龙,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0xxxxxxxx,xx族,小学文化,保定某某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xx号。2021年9月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一波,男,199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98xxxxxxxx,xx族,大专文化,保定某某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xx乡xx村xx号,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2021年4月1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胡海超,曾用名胡振国,男,199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9xxxxxxxx,xx族,中专文化,保定某某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21年5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朴美静,曾用名朴梅子,女,199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91xxxxxxxx,xx族,高中文化,保定某某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街xx号xx单元xx室,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如喜、陈介飞、王一波、胡海超、朴美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文龙、宝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如喜、陈介飞纠集被告人刘文龙、王一波、胡海超、宝龙、朴美静等人,利用保定某某企业的名义,通过在网上发布高薪总经理助理、老板私人助理等虚假招聘信息,利用微信、电话联系有应聘需求的人员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xx等地“应聘”。在“应聘”过程中,被告人陈介飞负责“面试”,被告人赵如喜、刘文龙等人假扮“老板”,使用先对被害人承诺录用并许以高薪待遇,后以其形象达不到要求,需进行“形象提升”的手段,由被告人刘文龙、王一波、胡海超等人将其带至被告人赵如喜事先联系的保定某甲门诊部和保定某乙门诊部进行微整形,并收取上述医疗美容门诊部提成款。经河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赵如喜共通过其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上述医疗美容门诊部提成款人民币1372822元。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核实,共查明李某某、江某某等13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1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介飞、王一波、胡海超、朴美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喜、陈介飞、刘文龙、宝龙、王一波、胡海超、朴美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介飞、王一波、胡海超、朴美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文龙、宝龙、王一波、胡海超、朴美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康
检察官助理 郭雅娜
2021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赵如喜、陈介飞、刘文龙、宝龙、王一波、胡
海超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被告人朴美静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小区xx号
楼 xx单元xx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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