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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3〕308号
被告人纪伟,男,1994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3日至18日,在公安机关设置的隔离酒店隔离),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于2023年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伟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纪伟因赌博输钱,为继续赌博试图翻本,先后在上海市、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等地,虚构父母亲生病住院需要用钱、投资理财、还银行欠款、赎回手机等需要用钱等事实,骗取张某某、宋某某、娄某某等22人人民币47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手机2部(合计价值7050元),钱物共计478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6月8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宋某某3000元;
2.2022年6月9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娄某某2000元;
3.2022年6月9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孙某某3500元;
4.2022年6月16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朱某某2000元;
5.2022年6-7月期间,被告人纪伟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81500元和一部苹果13pro手机(价值6667元);
6.2022年7月9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吴某甲6000元;
7.2022年7月9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000元;
8.2022年7月9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某一部旧苹果6s手机(价值383元);
9.2022年9月16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
10.2022年11月15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罗某某4800元;
11.2022年11月16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张某丙3000元;
12.2022年11月24至25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夏某某9000元;
13.2022年11月26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金某某2000元;
14.2022年12月1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
15.2022年12月2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400元;
16.2022年12月4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吴某乙2000元;
17.2022年12月4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000元;
18.2023年1月22日至2月5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薛某某15000元;
19.2023年2月4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000元;
20.2023年2月6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陈某乙5000元;
21.2023年2月7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李某乙5000元;
22.2023年2月7日,被告人纪伟骗取被害人戴某某5000元。
被告人纪伟于2022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125551.22元,其自愿将上述钱款用于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纪伟的《户籍信息》、其使用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纪伟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
6.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其愿意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雪芳
2023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纪伟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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