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领取公告
建阳法院 2023-07-10 18:25 发表于福建
本院在清理执行案款过程中,根据案件卷宗记载的联系方式或者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含审判程序中确认的地址)无法联系且无法送达,为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现依法向下列申请执行人(或者领款人)公告领款通知,请申请执行人(或者领款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收款账户信息等材料,联系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款认领手续,逾期无人认领的,本院将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领款人:黄景侖、吴世铭、李佳屏、徐正弦、吴济帆、胡桂林、万宴齐、郑力荣、郑明烽、陈羣元、黄惠民、王信凯、范宜程、“夏恒辉”、“阿德”、林震炜、“PARK HYUNGJIN”、颜韦新
移送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庭
被执行人:伍智斌、温明兰、魏航
案由:责令退赔
案号:(2022)闽0703执恢484号
领款金额:176300元
温明兰、伍智斌、魏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闽0703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明兰,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样生,福建建达(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智斌,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菲菲,福建言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智颖,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航,男,1999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小敏,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被控犯诈骗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9〕2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日以潭检公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补充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明兰及其辩护人丁样生、被告人伍智斌及其指定辩护人雷菲菲、被告人魏航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温明兰从黄某3(另案处理)处代理非法的普瑞斯MT4外币网络投资平台,并谈好按诈骗的总金额分成(温明兰占七成,黄某3占三成)。该平台系非官方的普瑞斯外币投资平台,先由业务员以虚假的女性身份通过facebook(脸书)交友平台和“line”、“whatsAPP”聊天软件,与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男子聊天,骗取对方信任,谎称自己在交易所上班,有内幕消息,诱骗对方在网站平台上注册“入金”(充值)投资,然后在后台操控涨跌行情走势,让投资者亏损,达到诈骗的目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美墅温哥华小区窝点诈骗事实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温明兰在南平市建阳区××小区××号楼××室设立诈骗窝点,由被告人伍智斌负责该窝点,并招聘了被告人魏航及成某、朱某等业务员且对他们进行培训。魏航在虚拟网络中自称“叶芸”,伍智斌冒充业务经理,二人相互配合,成功骗取了被害人杨某12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5500元。
二、福州鼓楼区新都会花园广场窝点诈骗事实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温明兰、陈某2(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广场××楼××组成立品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某3(另案处理)担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平台、业务员培训等事项。温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后台,负责与平台技术员联系,传递平台制造的虚假交易行情、向平台申请“拉爆行情”、审核客户出入金等事项。杨某2、林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公司主任,负责管理手下业务员,配合业务员诱骗被害人在平台投资交易。林某3、陈某3、黄某4、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虚构女性身份扮演业务员引诱被害人在平台注册入金。杨某2、林某2则以经纪人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业务员配合引诱被害人继续在平台入金。后普瑞斯MT4平台技术员利用后台操控行情走势、限制提现等方式造成被害人亏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林某3虚构陈静娜,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黄某1、吴某1、李某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林某3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1121009美元(折合人民币816810.75元)、吴某13119美元(折合人民币21053.25元)、李某7523美元(折合人民币50780.25元)。
2.陈某3虚构林芳,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徐某、吴某2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陈某3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徐某11935美元(折合人民币80561.25元)、吴某26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2504.75元)。
3.黄某虚构陈某,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胡某、万某、郑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黄某4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胡某4876美元(折合人民币32913元)、万某11625美元(折合人民币78468.75元)、郑某12153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2.75元)
4.付某(另案处理)虚构张榕欣,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郑某2、陈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付某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郑某299077美元(折合人民币668769.75元)、陈某11232美元(折合人民币8316元)。
5.罗某虚构李筝,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黄某2、王某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罗某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21075美元(折合人民币7256.25元)、王某1324美元(折合人民币8937元)。
6.卢某虚构李珍连,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范某、夏某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卢某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范某2778美元(折合人民币18751.5元)、夏某2749美元(折合人民币18555.75元)。
7.陆某(另案处理)虚构刘子晴,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阿德”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陆某配合骗取被害人“阿德”324美元(折合人民币2187元)。
8.陈章光(另案处理)虚构沈轶娜,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林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后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陈章光配合骗取被害人林某11070美元(折合人民币7222.5元)。
9.林小辉(另案处理)虚构女性身份,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骗取被害人“PARKHYUNGJIN”(line昵称“死者无言”)在平台注册入金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50元),后被告人林某2继续骗取被害人“PARKHYUNGJIN”19085美元(折合人民币128823.75元)。
10.张某1(另案处理)虚构张翠珍,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以line聊天方式引诱被害人颜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骗取被害人颜某11020美元(折合人民币6885元)。
2019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伍智斌、魏航在南平市建阳区××小区××号楼××室被民警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温明兰在福州市罗源县xx城写字楼xx号楼xx层电梯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交易平台,通过后台操控等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温明兰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智斌、魏航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明兰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魏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温明兰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伍智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魏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明兰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丁样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温明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温明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温明兰与同案人陈某2均为主犯,相较于陈某2而言,温明兰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温明兰应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4.诈骗的资金大部分在另案处理的黄某3处,只转一部分给被告人温明兰,指控诈骗金额为200余万元,但温明兰只拿到几十万元,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5.被告人温明兰犯罪是受另案处理的黄某3引诱、指使,是被动的,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6.被告人温明兰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量刑。7.被告人温明兰于2015年购买的奔驰牌小汽车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扣押,而温明兰实施作案的时间为2018年,与本案无关联,应予以返还。其并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告人温明兰所有的奔驰牌汽车于2015年9月16日购买。
被告人伍智斌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雷菲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伍智斌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伍智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伍智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航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高小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航系初犯,并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仅为业务员,入职时间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温明兰从黄某3(另案处理)处代理非法的普瑞斯MT4外币网络投资平台,并谈好按诈骗的总金额分成(温明兰占七成,黄某3占三成)。该平台系非官方的普瑞斯外币投资平台,先由业务员以虚假的女性身份通过facebook(脸书)交友平台和“line”、“whatsAPP”聊天软件,与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男子聊天,骗取对方信任,谎称自己在交易所上班,有内幕消息,诱骗对方在网站平台上注册“入金”(充值)投资,然后在后台操控涨跌行情走势,让投资者亏损,达到诈骗的目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美墅温哥华小区窝点诈骗事实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温明兰在南平市建阳区××小区××号楼××室出资设立诈骗窝点。被告人伍智斌负责管理窝点,招聘了被告人魏航及成某、朱某等业务员,并对他们进行培训。魏航在虚拟网络中自称“叶芸”,伍智斌冒充业务经理,二人相互配合,成功骗取了被害人杨某12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5500元)。
二、福州鼓楼区新都会花园广场窝点诈骗事实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温明兰伙同陈某2(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广场××层××单元注册成立了福州品艺宏装饰有限公司。陈某2系公司股东,主要负责租赁办公场所、购置电脑、手机等办公设备、提供Line、Facebook聊天账号给业务员、维护公司网络、管理公司工资及业绩抽成等;郑某3(另案处理)担任公司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业务员培训、管理公司工资及业绩抽成等;温某(另案处理)系公司后台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与上家普瑞斯MT4交易平台技术员联系,在公司微信群、QQ群转发平台行情消息、向上家转发“拉爆行情”申请、向平台核对客户出入金情况;林某2(另案处理)担任公司主任,小组成员有罗某、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杨某2(另案处理)担任公司主任,小组成员有付某、林某3、黄某4、陈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付某、林某3、陈某3、黄某4、罗某、卢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虚拟女性身份与客户通过Line等软件聊天,在建立感情,取得信任后,谎称掌握平台交易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在平台注册入金。主任林某2、杨某2则以经纪人身份配合业务员诱骗被害人在平台继续入金。随后通过普瑞斯MT4交易平台技术员利用后台操控平台行情涨跌、限制客户提现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亏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林某3虚构女性“陈静娜”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黄某1、吴某1、李某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林某3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1121009美元(折合人民币816810.75元)、吴某13119美元(折合人民币21053.25元)、李某7523美元(折合人民币50780.25元)。
2.被告人陈某3虚构女性“林芳”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徐某、吴某2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陈某3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徐某11935美元(折合人民币80561.25元)、吴某26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2504.75元)。
3.被告人黄某4虚构女性“陈某”的身份,通过Line等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胡某、万某、郑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香港蔡哥”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黄某4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胡某4876美元(折合人民币32913元)、万某11625美元(折合人民币78468.75元)、郑某12153美元(折合人民币14532.75元)。
4.被告人付某虚构女性“张榕欣”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郑某2、陈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杨某2以经纪人“陈建国”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付某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郑某299077美元(折合人民币668769.75元)、陈某11232美元(折合人民币8316元)。
5.被告人罗某虚构女性“李筝”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黄某2、王某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罗某配合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21075美元(折合人民币7256.25元)、王某1324美元(折合人民币8937元)。
6.被告人卢某虚构女性“李珍连”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范某、“夏某”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卢某配合骗取被害人范某2778美元(折合人民币18751.5元)、“夏某”2749美元(折合人民币18555.75元)。
7.陆某(另案处理)虚构女性“刘子晴”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阿德”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陆某配合骗取被害人“阿德”324美元(折合人民币2187元)。
8.陈章光(另案处理)虚构女性“沈轶娜”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林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后被告人林某2以经纪人“MrLin”名义为被害人提供“交易行情”,与陈章光配合骗取被害人林某11070美元(折合人民币7222.5元)。
9.林小辉(另案处理)虚构女性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PARKHYUNGJIN”在平台注册入金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50元),后被告人林某2继续骗取被害人“PARKHYUNGJIN”19085美元(折合人民币128823.75元)。
10.张某1(另案处理)虚构女性“张翠珍”的身份,通过Line聊天软件谎称掌握交易的内幕消息引诱被害人颜某1在平台注册入金,骗取被害人颜某11020美元(折合人民币6885元)。
2019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伍智斌、魏航在南平市建阳区××小区××号楼××室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扣涉案手机、电脑等物品。同日15时许,被告人温明兰在福州市罗源县滨海新城写字楼3号楼31层电梯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扣白色奔驰牌汽车一辆及涉案手机。归案后,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钱款进入“普锐斯平台”后走向情况说明、汇率表、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笔录本复印件、客户确认表(自制)、业绩表、三方身份定位、官某及客户注册网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聊天截图、福州品艺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客户出入金明细、工资及奖励业绩提成表、房产租赁经纪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害人杨某1、徐某、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3、陈某2、郑某3、温某、林某2、杨某2、付某、张某1、罗某、陈某3、黄某4、林某3、卢某、张某2、朱某、成某、陈某4、余某、张某3、林某4、陆某、翁某、颜某2的证言;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锐眼司鉴[2019]数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网络投资交易平台,操控后台涨跌等欺诈手段,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温明兰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伍智斌、魏航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明兰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魏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上述情节认定及三名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丁样生提出诈骗的大部分资金未在被告人温明兰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丁样生提出被告人温明兰是受他人引诱、指使,是被动犯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丁样生提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温明兰所有的奔驰牌汽车与本案无关联,应予返还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奔驰牌汽车为被告人温明兰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该车不应予以追缴或者没收,但本案各被害人损失尚未挽回,故该车不予返还,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明兰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丁样生提出被告人温明兰与同案人陈某2均为主犯,相较于陈某2而言,温明兰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应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明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量刑情节与同案人陈某2确实存有区别,但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的供述与证人黄某3、陈某2、郑某3、温某、林某2、罗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温明兰从上线黄某3处取得普瑞斯网络诈骗交易平台的代理权,并与黄某3商定诈骗分成后,组织十余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编造虚假身份,引诱被害人参与普瑞斯平台投资交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温明兰组织和领导了普瑞斯诈骗平台在福州、建阳窝点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告人温明兰可酌情从重处罚,该情节有别于同案人陈某2,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智斌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雷菲菲提出被告人伍智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智斌系在被告人温明兰组织下,招聘、培训被告人魏航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伍智斌相较于被告人温明兰而言,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被告人伍智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明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智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温明兰、伍智斌、魏航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12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75500元)。
五、责令被告人温明兰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共同退赔本案被害人合计299271美元(折合人民币2020079.25元)。(退赔清单详见附表)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黄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剑青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作佳
附:退赔被害人款项清单
被害人姓名 | 退赔金额(美元) | 折合人民币(元) |
黄某 | 121009 | 816810.75 |
吴某1 | 3119 | 21053.25 |
李某 | 7523 | 50780.25 |
徐某 | 11935 | 80561.25 |
吴某2 | 6297 | 42504.75 |
胡某 | 4876 | 32913 |
万某 | 11625 | 78468.75 |
郑某1 | 2153 | 14532.75 |
郑某2 | 99077 | 668769.75 |
陈某 | 1232 | 8316 |
黄某 | 1075 | 7256.25 |
王某 | 1324 | 8937 |
范某 | 2778 | 18751.5 |
“夏某” | 2749 | 18555.75 |
“阿德” | 324 | 2187 |
林某 | 1070 | 7222.5 |
“P某” | 20085 | 135573.75 |
颜某 | 1020 | 6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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