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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恩检刑诉〔2021〕172号
被告人严志强,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7xxxxxxx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思xx县xx镇xx村xx组。202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志强涉嫌诈骗案,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严志强伙同他人驾驶两辆摩托车从肇庆市途经阳江市窜到恩平市,伺机以假掉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次日6时许,被告人严志强伙同他人来到恩平市xx镇xx工业园附近路段,严志强驾驶摩托车经过步行的被害人黄某甲身边,故意将一叠冥钞丢在被害人黄某甲身旁引起黄某甲的注意。接着,再由同伙人驾驶摩托车上前捡起这叠冥钞假装为拾到真钞,以与平分钱为借口把被害人哄骗至偏僻的小路。后被告人严志强上前假装询问同伙人和被害人是否捡到他的钱。同伙人与黄某甲否认并称两人认识很久。被告人严志强以考验两人是否认识很久为借口,要求被害人黄某甲将身上的钱和手机交出来,由严志强藏在附近草丛中;若其和同伙人离开一段时间回来后,黄某甲还在原地等待就证明两人确实是认识的。被害人黄某甲信以为真,就将身上的一台VIVO手机(价格1140元)和现金500元交给被告人严志强。被告人严志强假装拿着手机和500元藏于草丛,实际是装在自己口袋,并与同伙人逃离现场。
接着,被告人严志强与同伙人沿着G325国道行驶继续作案,来到恩平市xx镇xx加油站附近路段时,遇见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严志强以同样的方式丢钱,再由同伙人以同样的借口把被害人黄某乙哄骗至恩平市xx镇xx桥路段附近锦江河边处。后严志强上前假装询问同伙人和被害人是否捡到他的钱。同伙人和被害人黄某乙均称没有捡过钱。被告人严志强称被害人黄某乙身上戴的首饰是用捡到的钱购买的,并要求黄某乙把身上的首饰交出来检验新旧;若首饰是新的,就是用捡到的钱购买的。被害人黄某乙信以为真,就将身上的一枚戒指(价格2182.32元)、一条颈链(价格300元)、一个手镯(3枚空心珠子,价格871.92元)交给严志强。严志强验证完首饰确实是旧的,不是用捡来的钱购买的。接着严志强谎称其掉的钱是朋友的,其将首饰藏在草丛中,并让黄某乙看守首饰,而其和同伙人去向朋友作证钱是丢了。实际上,严志强把上述首饰装在自己口袋,与同伙人逃离现场。
当天19时许,被告人严志强将骗得的上述首饰以3089元价格卖给位于肇庆市端州区xx街道胡某某经营的xx首饰店。综上,被告人严志强诈骗的财物价值合计5984.24元,其从中分赃1989元,已用于日常花光。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首饰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
证人胡某某、冷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严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志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东成
检察官助理许小燕
2021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严志强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恩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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