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李玉防犯集资诈骗罪 2023.9.28 ☑法院判决书
2023.9.2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玉防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玉防,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中专文化,泰安市顺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2020年10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玉防成立顺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等地租借办公室,招募团队通过散发宣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虚假宣传公司实力及拥有矿山开采、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年化收益24%按月支付、当场返利等方式诱骗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玉防以顺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用于支付客户本息、返利、员工工资提成及个人花用等,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600余万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李玉防因通过上述相同方法以顺联公司苏州分公司、盐城分公司名义集资诈骗被判处刑罚。2021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将正在服刑的李玉防带回上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防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6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防,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XX,中专文化,泰安市顺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2020年10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防犯集资诈骗罪,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防及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玉防成立顺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广场XX室等地租借办公室,招募团队通过散发宣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虚假宣传公司实力及拥有矿山开采、食品加工等经营活动,以年化收益24%按月支付、当场返利等方式诱骗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玉防以顺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非法募集资金共计3000余万元,用于支付客户本息、返利、员工工资提成及个人花用等,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600余万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李玉防因通过上述相同方法以顺联公司苏州分公司、盐城分公司名义集资诈骗被判处刑罚。2021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将正在服刑的李玉防带回上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玉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防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杨某、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柴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审计报告》,被告人李玉防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二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玉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按照比例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人民陪审员 朱建芬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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