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融财富 2016.5.31-15:15……叶某乙、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恒融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搭建以“恒融财富”为名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天眼网”、“火锅”等互联网网贷门户网站,以承诺支付高息、投资有保障等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乙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

恒融财富 2016.5.31-15:15……叶某乙、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恒融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搭建以“恒融财富”为名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天眼网”、“火锅”等互联网网贷门户网站,以承诺支付高息、投资有保障等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乙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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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乙、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某甲,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君晖,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瑞安营业部负责人。2000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8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及辩护人邱君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金锚、李仲飞、叶锋(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2日注册成立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公司)。恒融公司下设运营客服部、财务部、技术部、风险控制部、无锡业务部、湖州业务部、瑞安业务部。被告人叶某乙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担任该公司运营总监,负责运营部管理、投资宣传及人事工作;被告人林某甲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担任恒融公司瑞安业务部主管,负责瑞安地区贷款业务的开展及贷款办理及上传给被告人叶某乙及陈金锚用于网站发标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等资料,协助陈金锚在瑞安设立停车场接待至瑞安考察的投资人并带投资人考察抵押车辆及他项权证,向投资人宣传公司投资业务。恒融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搭建以“恒融财富”为名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天眼网”、“火锅”等互联网网贷门户网站,以承诺支付高息、投资有保障等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乙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办理池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4人的贷款业务中,虚高抵押借款合同金额,并将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上传给被告人叶某乙及陈金锚进行网站发标,吸引投资人投资并竞标,贷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实际贷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虚高数额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均在庭审中认罪。但被告人叶某乙辩称其犯罪时全国范围内有多家P2P公司采用同样的经营模式,未被取缔或认定为犯罪;其因怀孕,于2014年5月起不再负责恒融公司的主要业务运营,只负责恒融公司的行政及人事管理。
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邱君晖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XX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担任恒融公司瑞安业务部主管,负责瑞安地区借款业务的开展,相对全案犯罪来说,其地位作用较小,请求量刑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陈金锚、李仲飞、叶锋(均在逃)发起并设立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陈金锚占股本金1600万元(××)、李仲飞占股本金200万元、叶锋占股本金200万元,李仲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恒融公司内设无锡业务部、湖州业务部、瑞安业务部、运营客服部、财务部、技术部、风险控制部等多个部门。
陈金锚、李仲飞、叶锋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以恒融公司名义租赁互联网服务器搭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恒融财富网站(www.herodal.com)”,开展互联网投融资业务,并通过“天眼”、“火锅”等互联网网贷门户网站,对外宣传该网站的投资获利功能,以高息、稳健等为诱饵对外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叶某乙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担任恒融公司运营总监,负责运营部管理、投资宣传及人事工作。被告人林某甲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担任恒融公司瑞安业务部主管,负责瑞安地区借款业务的开展办理及上传给被告人叶某乙和陈金锚用于网站发标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等资料,协助陈金锚在瑞安设立停车场接待至瑞安考察的投资人并带投资人考察抵押车辆及他项权证,向投资人宣传公司投资业务。
恒融公司及恒融财富网站承诺投资收益不低于年息20.4%,以借款人的汽车、房产为抵押在恒融财富网站上进行融资招标。全国范围内的投资人在恒融财富网站注册账户并由客服部负责认证及对接,在经过认证后可通过该网站公布的“国付宝”、“宝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直接转账至网站公布的陈金锚、李仲飞、叶锋个人银行账户方式进行充值,同时,恒融公司安排业务部寻找有借款意向的客户并以车辆、房产抵押形式向恒融公司借款,由风控部对借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恒融公司将上述收到的投资款先行放贷,并按照月息2-3%的比例收取借款人利息,后业务部负责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证证明发送给运营客服部、被告人叶某乙及陈金锚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客服部以标的形式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权证上传至恒融财富网站供投资人竞标,投资人可在自己账户余额范畴内以50元为起点进行竞标生成电子借款协议并获取恒融公司承诺每月支付的利息(年息20.04%),恒融资公司从中赚取利息差。通过上述模式及分工,恒融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刘某、张某、王某乙等80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余万元。上述投资人提现人民币330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5300余万元没有收回。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办理池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4人的借款业务中,虚高抵押借款合同金额,并将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上传给被告人叶某乙及陈金锚进行网站发标,吸引投资人投资并竞标,借款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虚高数额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叶某乙主动到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恒融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将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上交公安机关。
2014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叶某乙的尼桑骐达轿车一辆。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于2015年1月30日协助侦查机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封了融资借款人房产十套,分别是江阴市西苑一村某室、江阴市锦隆三村某室、江阴市大桥一村某室、江阴市渡江三村某室、江阴市西园一村某室、江阴市芙蓉新村某室、江阴市定波新村某室、江阴市暨阳路某室、江阴市梅园新村某室、江阴市文定二村某室。
另查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前,被告人林某甲被刑事拘留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王某甲、刘某、张某、王某乙、池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收集的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国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工商资料、借款合同、开户材料、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江苏恒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明知陈金锚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立网络借贷平台,不具有P2P的真实内容并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乙、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受雇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负责恒融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受雇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积极参与恒融公司运营管理,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叶某乙提出“全国范围内有多家P2P公司采用同样的经营模式,未被取缔或认定为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恒融公司及恒融财富网站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且恒融公司自注册成立后,从事的均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叶某乙等人在恒融公司开展的宣传、吸纳投资人资金的行为系自然人共同犯罪行为,至于是否有多家采用同样经营模式的P2P公司未被取缔或认定为犯罪,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叶某乙等人犯罪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乙提出“其从2014年5月起不再负责恒融公司的业务运营,只负责恒融公司的行政及人事管理”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叶某乙始终担任恒融公司的高管,负责公司组织管理统筹工作,期间并未解除管理职务,只是因怀孕等因素于2014年5月起从积极管理公司运营而转变为消极管理,其职责和职能并无变化,还是实施了人事管理、业务考核、传达上级指示等与非吸有关的工作,其应对任职期间公司吸纳资金的总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禁止叶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金融类、互联网电子商务类职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林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其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犯强迫交易罪被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叶某乙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已由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于2015年1月30日协助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封的房产十套,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炯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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