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陵财富 2018.11.6-15:09……王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集资参与人发现王城、杨晓敏无法还本付息,且王城失联,遂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涉案集资参与人共89名,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2881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造成实际损失1620万余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城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金陵财富 2018.11.6-15:09……王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集资参与人发现王城、杨晓敏无法还本付息,且王城失联,遂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涉案集资参与人共89名,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2881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造成实际损失1620万余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城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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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刑终707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城,曾用名王亮、王赞翔,男,1976年6月2日生,南京瑞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猛、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106刑初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王城和杨晓敏(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重工)共同成立南京瑞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金融),其中瑞和重工占股80%、王城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王城,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91号五环大厦2层,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等。后王城、杨晓敏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瑞城金融的“金陵财富”等网络平台,由杨晓敏冒用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的名义提供担保,以杨晓敏所有或实际控制的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向集资参与人承诺18%-20%不等的年收益。同年12月,集资参与人发现王城、杨晓敏无法还本付息,且王城失联,遂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涉案集资参与人共89名,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2881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造成实际损失1620万余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城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2幢302室房产(轮候)和苏M×××××比亚迪牌、苏M×××××长安牌汽车、苏A×××××的汽车各一辆予以查封。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城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城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城退出人民币1620万余元,返还相关集资参与人。公安机关查封的王城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2幢302室房产(轮候)和苏M×××××比亚迪牌、苏M×××××长安牌及苏A×××××汽车各一辆依法予以处置。
上诉人王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1.王城具有自首情节。2.范鑫、赵苗、王敏三人是公司员工,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该部分集资额应当予以扣除。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城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城有自首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城系被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范鑫、赵苗、王敏三人是公司员工,不属于社会不特定人员,该部分集资额应当予以扣除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城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扰乱金融秩序犯罪,向单位员工集资亦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范鑫、赵苗、王敏三天被吸收的金额依法应当全部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故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王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其具有的坦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邓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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