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信投资 2019.8.8-15:15……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新伟利用岳阳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以月息两分的高息引诱,在社会上对外公开发布融资、投资广告,非法吸收俞某平、彭某、阳某芳、童某怀、章某舟、蒋某勇等多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68万元。被告人李新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李新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伟,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2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鑫辉,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字[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伟及其辩护人陈鑫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新伟利用岳阳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以月息两分的高息引诱,在社会上对外公开发布融资、投资广告,非法吸收俞某平、彭某、阳某芳、童某怀、章某舟、蒋某勇等多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6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章某舟、蒋某勇、胡某霞与其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辩护人陈鑫辉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异议,理由是:1.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里;2.利息转据部分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里;3.章某舟、蒋某勇以及胡某霞的资金应属于民间借贷,不应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新伟利用岳阳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个人名义,以月息两分的高息引诱,在社会上对外公开发布融资、投资广告,非法吸收俞某平、彭某、阳某芳、童某怀、章某舟、蒋某勇等多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67.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俞某平资金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李某波资金人民币10万元。
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阳某芳资金人民币2万元。
4.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胡某霞、许某荣夫妻资金人民币40万元,后将鸭脖子店作价105500元抵押给被害人胡某霞、许某荣,实际吸收资金人民币294500元。
5.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彭某资金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5万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童某怀资金,于2013年10月9日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1月11日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2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4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1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吸收资金人民币9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175万元。
7.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章某舟资金,于2014年1月11日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2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148万元。
8.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蒋某勇资金,于2014年6月1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
9.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新伟以高息引诱,吸收被害人刘某资金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初,被告人李新伟隐匿行踪,外出躲避债务。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新伟被宜章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其不能完全交待资金去向,且已经无力偿还非法吸收资金所欠的巨额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新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俞某平、彭某、阳某芳、胡某霞、章某舟、童某怀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波、许某荣的证言,收款收据、银行卡流水明细、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以高息引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67.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伟及其辩护人陈鑫辉律师提出吸收章某舟、蒋某勇、胡某霞的资金是民间借贷。经查证,被告人李新伟利用岳阳永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个人名义,以月息两分的高息引诱,以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章某舟、蒋某勇、胡某霞大量资金,之后隐匿行踪,抓捕到案后不能完全交待资金去向,现无力退还所吸收的资金,其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资金所有人的利益,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陈鑫辉律师还提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部分和利息转据部分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中。经查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被告人李新伟为吸收公众存款使用的手段,每笔吸收的资金是否已扣除利息或者是利息转据形成没有证据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以被告人李新伟开出的收据或借条为准。被告人李新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新伟向本案被害人俞某平、李某波、阳某芳、胡某霞、彭某、童某怀、章某舟、蒋某勇、刘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先来
人民陪审员 许伟军
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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