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关于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0-14 16:30:16
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联系、电话联系、邮寄皆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现将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红稽罚〔2019〕37号
当事人: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6MA05TNHB0J
住所(住址):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52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锋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7月9日,本机关接到天津市红桥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的《区处非办关于紧急处置非法集资风险企业的函》(津红处非办函〔2019〕1号),反映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非法集资风险隐患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置。执法人员通过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发现,该企业已于2019年4月4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企业未在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的行为构成了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9年7月11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调查,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管理使用,经西于庄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出具证明,该地点不存在521室,且未曾将房屋出租给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曾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开展过经营。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对其案由变更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调查,该企业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执法人员通过对该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进行查询,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的住所、生产经营地,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中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地址皆为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521室。且档案中承诺书中有法定代表人曹锋签字,承诺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通过对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521室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该地点不存在521室。且西于庄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管理使用,该地点不存在521室,且未曾将房屋出租给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曾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开展过经营。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红桥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的《区处非办关于紧急处置非法集资风险企业的函》(津红处非办函〔2019〕1号),证明该企业存在未在注册地点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
2、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的住所、生产经营地,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中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地址皆为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521室,法定代表人曹锋承诺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有关文(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3、2019年7月17日向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营业执照代办人拨打电话的录像,以上三人电话皆为空号,证明与当事人无法进行电话联系;
4、2019年7月19日,在西于庄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该地点无521室,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地点经营;
5、西于庄街道生产服务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管理使用,该地点不存在521室,且未曾将房屋出租给天津靖琪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曾在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33号开展过经营;
6、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屏,证明该企业成立后从未年报,且已于2019年4月4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7、红桥区税务局出具的当事人企业纳税信息及证明,证明当事人企业自2018年3月未有过纳税,且该企业已经被税务机关标记为非正常状态;
8、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执照代办人邮寄的询问通知书,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邮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邮寄物流信息,证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联系、电话联系、邮寄询问通知书皆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7日对其进行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红稽罚告〔2019〕37号),截止到2019年10月8日已经公告满60日。当事人于公告期满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在申领营业执照过程中提交虚假地址材料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构成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执照代办人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上人员在指定期限内未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联系、未前来接受调查,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帐册、票据、合同、凭证等证据资料的;”规定的从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对你(单位)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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