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10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伟,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中恒融投区域经理,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涛,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恒融投赵公口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站前文政大街锦辉花园B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琦,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融投)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明鹏,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恒融投慈云寺店销售主管,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盛斌,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恒融投崇文门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健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恒融投孙河康胜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新平,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恒融投云景里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建红,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恒融投马甸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广凤,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恒融投周庄嘉园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合锋,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恒融投望京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瑞琳,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恒融投甘露园店店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志伟、张海涛、张琦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志伟、张海涛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部卷宗材料进行了审阅,依法提讯了上诉人宋志伟、张海涛及原审被告人张琦、姜明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志伟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中恒融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琦(后变更为杜延强),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为宣传及吸收资金需要,中恒融投设立了分公司、多家职场、几十家门店,设置了各种层级的销售人员,并以此为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司有酒业、农业等项目,投资可获得高额返利,以此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除线下投资外,中恒融投为吸引线上投资者的资金,专门推出了新贷联盟项目,至2015年8月25日,红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客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琦,中恒融投开始以红客公司为平台在线上吸收资金。自2014年10月中恒融投设立至2017年11月案发,共有1800余人报案,通过线上线下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亿余元。张琦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20万元在案,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已冻结。同时扣押涉案款人民币60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人宋志伟入职中恒融投,并在云景里店从事销售工作,后担任垡头二店店长,2017年3月开始担任区域经理直至案发。在担任区域经理期间,宋志伟共负责垡头二店、云景里店等10多家门店。供职期间,宋志伟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宋志伟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32.6418万元在案。
2015年5月,被告人姜明鹏入职中恒融投,并在慈云寺店从事销售工作直至案发。期间,姜明鹏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姜明鹏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17万元在案。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海涛入职中恒融投,并在和平里店从事销售工作,后经辗转最终担任赵公口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张海涛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张海涛后被查获归案。
2016年3月,被告人李盛斌入职中恒融投,并在赵公口店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0月进入崇文门店,后担任崇文门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李盛斌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李盛斌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15.005万元在案。
2014年12月,被告人卢健伟入职中恒融投,并在大黄庄店从事销售工作,后经辗转担任康胜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卢健伟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卢健伟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2万元在案。
2016年9月,被告人杨新平入职中恒融投,并在云景里店从事销售工作,后担任云景里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杨新平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杨新平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50万元在案。
2017年6月,被告人孙建红入职中恒融投,并担任新设立的马甸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孙建红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孙建红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12万元在案。
2016年5月,被告人曾广凤入职中恒融投,并在潘家园店从事销售工作,后担任周庄嘉园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曾广凤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曾广凤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17万元在案。
2017年6月,被告人董合锋入职中恒融投,并在富力又一城店从事销售工作,后担任望京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董合锋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董合锋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6.043万元在案。
2016年11月,被告人陈瑞琳入职中恒融投,并在甘露园店从事销售工作,后担任甘露园店店长直至案发。期间,陈瑞琳共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陈瑞琳后被查获归案,现缴纳人民币11万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郑玉璞等人的证言及报案表、《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恒会员卡买卖合同》、《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北京宏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确认函、土地出租合同、豪安马术俱乐部合作开发合同、证人翟某、高某、李某、王某1、王某2、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琦、宋志伟、张海涛、姜明鹏、李盛斌、卢健伟、杨新平、孙建红、曾广凤、董合锋、陈瑞琳的供述、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琦招商银行的账户×××银行流水,张琦建设银行6217000010038222561账户的银行流水、张琦工商银行9558820200000370637账户的银行流水、北京宏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银行流水、中恒融投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的银行流水、北京中恒融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红客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恒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丘市豪安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波龙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林地租赁协议复印件、海林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手续、冻结手续、户籍身份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琦等十一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中恒融投为平台,虚构公司具有农业、酒业等项目,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回报率利诱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琦自中恒融投成立时起即担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在公司的重要场合进行虚假宣传,骗取投资人的信任,且提供身份证和多个银行账户供中恒融投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志伟等十名被告人作为销售人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宋志伟、张海涛、姜明鹏、董合锋、陈瑞琳从轻处罚,对于李盛斌、卢健伟、杨新平、孙建红、曾广凤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伟、李盛斌、杨新平、孙建红、曾广凤、董合锋、陈瑞琳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张琦、姜明鹏、卢健伟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予考虑。综上,对全部被告人依法处罚并对杨新平、孙建红、曾广凤、董合锋、陈瑞琳适用缓刑。对于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琦继续退赔。对于被告人姜明鹏、张海涛、卢健伟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在案款依法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宋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姜明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张海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李盛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卢健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杨新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孙建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被告人曾广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董合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陈瑞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责令被告人张琦退赔全部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含在案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及在案冻结张琦的招商银行的账户×××中的钱款),在案其他被告人缴纳的钱款用以发还相应投资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海涛、姜明鹏、卢健伟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应投资人。
上诉人宋志伟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海涛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量刑过重;第二,一审认定其收入数额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志伟、张海涛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张海涛所提一审认定收入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通过张琦账户打给张海涛的佣金,进而认定张海涛收入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张海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充分考虑了张海涛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已对张海涛从轻处罚,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张海涛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伟、张海涛、原审被告人张琦、姜明鹏、李盛斌、卢健伟、杨新平、孙建红、曾广凤、董合锋、陈瑞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志伟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海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宋志伟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6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爱礼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于靖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栋
书 记 员 刘 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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