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靖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靖,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波昌途新风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盈心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钢,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靖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9月3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10月8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靖及辩护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杨靖在本市海曙区成立宁波昌某新风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无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电动汽车租赁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杨靖共计骗取孙某、陈某等27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68万余元,均用于其个人使用、支付业务员工资、支付高息等,共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2万余元。
2018年4月,被告人杨靖与沈云省(另案处理)经商议,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从沈某处购得浙江盈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关联的“旺进财”P2P平台,并租赁本市海曙区银亿都会国际A座806室用于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杨靖在无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旺进财”P2P平台发布虚假的投资标的,并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推广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杨靖、沈某共计骗取831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1930万余元,均用于其偿还个人债务、个人使用、支付业务员工资、支付高息等,共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14.5万余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靖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集资诈骗行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昌某新能源汽车,被告人主观上通过客户购买车辆,公司将车辆出租,从而赚取利润。被告人集资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营,没有私自挥霍,后因经营失败导致资金无法归还,被告人向客户出具了借条,有归还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旺进财平台,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想将平台业务量做大后转卖他人获利。客观上被告人将吸收的金额用于客户返息、平台推广及公司运营,而非私自占有。被告人购买平台后,因没有支付完转让款,平台实际控制人仍是沈某,杨靖无决定权。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自2018年4月10日杨靖名义上接手平台后,4月10日之前,平台未兑付金额为3596643.72元,该损失额由平台后徐的集资予以填补,故杨靖参与后的亏损应当扣除之前金额,造成的损失为2548769.65元。4.被告人杨靖第一次被传唤到派出所,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自首书,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自愿认罪。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被告人杨靖在本市海曙区成立宁波昌某新风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无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电动汽车租赁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杨靖共计骗取孙某、陈某等27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68万余元,均用于其个人使用、支付业务员工资、支付高息等,共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6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2017年10月16日,宁波昌某新风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王某,经营范围新能源汽车的销售和租赁等。公司租赁马丽蓉位于本市海曙区用于经营。
2.王某宁波银行62×××27账号、昌某汽车22010122000576252账号的交易流水,证实了王某账户内多笔大额资金转账至杨靖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无一笔资金进入昌某公司账户。其中2018年4月12日、16日,分别有5万元、3万元转入盈心科技公司账户。昌某公司经营期间账户仅有三笔业务,两笔为库地税,一笔为赵志新现存。
3.情况说明,证实了昌某公司在嘉联支付申请POS机绑定的是王某的宁波银行卡,客户投资款资金会流入嘉联公司平台,平台再次日将资金汇总后扣除相应费用,再统一打入王某账户。
4.嘉联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流水单等,证实了昌某新能源公司在嘉联支付申请POS机,商户名叫“宁波昌某新风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账号为王某3627宁波银行卡。
5.被害人陈述及投资人名单、执行裁定书、借条、车辆认购协议书、回购承诺函、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证实了各被害人的投资金额及受损金额。
6.被告人杨靖在案。
二、2018年4月,被告人杨靖与沈云省(另案处理)经商议,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从沈某处购得浙江盈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关联的“旺进财”P2P平台,并租赁本市海曙区银亿都会国际A座806室用于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杨靖在无真实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以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旺进财”P2P平台发布虚假的投资标的,并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推广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杨靖、沈某共计骗取831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1930万余元,均用于其偿还个人债务、个人使用、支付业务员工资、支付高息等,共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14.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宁波市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8年10月9日,经侦大队民警在宁海县将杨靖抓获。
3.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了2018年2月10日,杨靖与盈心科技法定代表人孔某嘉签署《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孔某嘉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盈心科技转让给杨靖,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30万元定金;2018年3月28日,孔某嘉与雷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费1500万元,协议签订五日内支付30万元定金。
4.盈心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情况说明、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劳动合同书,证实两公司经营范围无吸收存款业务,且未经金融机构审批。2018年4月16日,盈心科技公司变更雷某为法定代表人,丛某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火汐资产公司股权为丛某代杨靖代持。
5.丛某宁波中行0159银行卡交易流水、杨靖宁波中行0282账号、招行8842账号交易流水,证实了丛某0159账户第一笔资金转入时间为2018-4-10,盈心科技转入丛某十笔资金,共计499980元,转入杨靖招行8842个人账户,后杨靖柜台取现。后丛某该账户多次转账资金至杨靖账户。6.审计报告(补充材料):证实杨靖接受旺进财的4月10日之后新增投资人数为706人+老用户125人=831人,充值金额为19300518.86元,其中至案发时止未兑付人员142人,未兑付金额6145413.37元。
7.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实了杨靖、沈某名下不动产情况。
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大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总管,2017年7、8月份,其通过朱某和认识了沈某,之后其给沈某做了“旺进财”平台,价格七八十万。平台主要是做P2P吸收公众资金的,其还给沈某做了手机端APP和网页版,帮他联系新浪支付进行资金的收付,绑定的是盈心科技和火汐资产的账户。2017年9月,平台设计调试完,开始上线运营。之后其下面的技术人员还对平台做过几次优化和维护、更新。2018年4、5月份,其看到技术员在做平台的工商数据更新,其才知道平台转让给别人了。对于平台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2018年8月沈某叫其提供后台数据,说是公安要用,其就提供了。
8.证人朱某和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其介绍大秦信息公司的马某1给沈某,之后马某1给沈某做了吸收公众存款的P2P平台“旺进财”。沈某实际经营平台是从2017年7、8月份开始的,到了2018年4、5月份沈某签了别人很多钱想出售平台,其就把杨靖介绍给沈某。最后沈某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平台整体打包卖给杨靖,杨靖已付几十万定金。对于平台的经营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10月25日,其到杨靖的宁波昌某新能源有限工资做销售专员,到了2018年1月杨靖就发不出工资了。2018年4月,杨靖叫其一起名义注册了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让其在杭州开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并说账户开好了之前的工资会给其解决,其就答应了。4月8日,其在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办了一张卡(卡尾号0138),后又在宁波日湖附近的中行办了一张卡(尾号0159),办好后都交给杨靖了。两个月后,杨靖把2万元工资付给其。2018年6月,其一直催杨靖把火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掉,但工商说不能随便换,其就跟杨靖签了股权代持协议,说明其只是代持。其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事务。证人丛某表示其不清楚该公司日常具体业务,没有获得挂名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工资以及其他好处。
10.被害人的陈述、合同、银行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网上截图打印件,证实了各被害人的投资金额及受损金额。
11.被告人杨靖供述在案。
12.同案人员沈某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8月,其和朋友孔某挺在宁波成立了浙江盈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孔某嘉(孔某挺弟弟,挂名),主营业务就是通过线上平台“旺进财”进行线上P2P投资理财。此外,其和孔某挺还在杭州成立了浙江火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俞某(沈某朋友,挂名),主营业务是以火汐公司名义在“旺进财”平台上发标,吸储平台资金。“旺进财”平台其是委托大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的,完工时间是在2017年9月。平台成立后,其又与新浪支付签订了协议,客户投资的资金会先支付到新浪支付平台,再转到火汐公司账户。火汐公司账上的资金要经过其和孔某挺允许才可以转账。
2018年春节后,其因为平台生意不好,就通过浙平财富的朱某和认识了杨靖,后经商议,其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旺进财”平台和盈心科技、火夕资产公司转给杨靖。之后,其按照杨靖的要求于2018年3月29日将火汐资产的法定代表人由俞某转给了丛某,于2018年4月16日将盈心科技的法定代表人由孔某嘉转给了雷某。但杨靖实际经营平台是从2018年4月6日办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手续开始的。杨靖只支付给其30万元定金,后续其催讨了也没付。
案发后,其从大秦公司调取后台数据发现,自平台成立至4月6日,其客户投资金额共计1100余万元,已提现700多万元。
13.光盘3张,证实了盈心公司、火汐公司开户信息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流水(含对手信息);旺进财平台后台数据;被告人杨靖招商银行尾号8842开户信息,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手。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经查,被告人杨靖设立昌某新能源公司后,无实际资产,也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所吸收的资金均进入被告人个人账户。关于旺进财平台,虚构融资项目、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在旺进财平台上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平台没有实际盈利能力,吸纳的资金均未用于实体经营,归还投资人本息资金的来源全部通过借新还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据此,被告人杨靖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杨靖以1500万元从沈某处受让旺进财平台,至杨靖实际控制旺进财平台资金之日2018年4月10日,平台已亏损额359万余元,该笔未兑付金额由杨靖4月10日之后吸收的资金予以部分兑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兑付之前平台亏损的金额系杨靖对吸收资金的处分行为,造成了4月10日之后投资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本案金额应认定为25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杨靖受让旺进财平台后,更换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所吸收的资金进入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中,不应认定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是否系自首
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靖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熊维麒
人民陪审员 毛柯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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