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哪网 2019.7.10……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系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服务商,一审法院受理的以肖跃晖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而肖跃晖系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肖跃晖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形均相似,在借贷过程中存在隐瞒预扣利息、手续费等事实的情形。其行为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黄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终4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工业区20号B区商铺1号楼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U35XE。
负责人:肖跃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锋,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上诉人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1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借贷过程中隐瞒预扣利息、手续费等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收费一览表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告知借款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存在隐瞒情形。2.案外人肖跃晖和黄伟锋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也有充分证据证明肖跃晖实际履行了其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因此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3.肖跃晖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真实,并已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4.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系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服务商,肖跃晖系“投哪网”平台上的注册用户,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黄伟锋通过“投哪网”推荐肖跃晖作为出借人向黄伟锋出借款项,上述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5.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根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被上诉人咨询服务费等费用、代为保管风险处置押金,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的以肖跃晖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较多、金额较大,而肖跃晖系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肖跃晖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形均相似,在借贷过程中存在隐瞒预扣利息、手续费等事实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增债务,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套路贷”的特征,涉嫌犯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在借贷过程中隐瞒预扣利息、手续费等事实,涉嫌虚增债务,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套路贷”的特征,故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根据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浩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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