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行金融 2019.1.17……网行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司法审计,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高富公司共计向70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亿余元,目前未兑付本金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昭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赵昭阳、孔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刑初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昭阳,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思维、田宁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昭阳、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昭阳及其辩护人沈加全、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宁宁、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高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注册地:上海自贸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层,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赵昭阳。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富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中储粮”、“佰事贷”、“东风法人贷”等项目为名,以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上“网行金融”投资平台、线下签订《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募集巨额资金。被告人赵昭阳雇佣被告人孔某某任该公司运营总监,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雇佣被告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财务。
经司法审计,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高富公司共计向7000余名投资人吸收存款金额约为人民币2.5亿元,目前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昭阳、张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投资人提供的报案材料,案件调查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昭阳雇佣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昭阳系高富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昭阳、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高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注册地:上海自贸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华源世界广场24楼,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赵昭阳。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富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中储粮”、“佰事贷”、“东风法人贷”等项目为名,通过网络及线下宣传介绍,以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上“网行金融”投资平台、线下签订《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募集巨额资金。被告人赵昭阳雇佣被告人孔某某任该公司运营总监,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雇佣被告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财务。
经司法审计,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高富公司共计向70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亿余元,目前未兑付本金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昭阳接公安人员电话在指定地点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单位等候民警处理,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曾某、李某、黄某某、陆某、田某某、蔡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投资人提供的报案材料,报案人(投资人)登记表,高富公司(网行金融)案件调查表,借款协议书,平台投资账户总览截图,个人委托授权书,网行金融债权转让及服务协议、金生投资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交易明细凭证、情况说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等书证,上海高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电脑数据材料,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高富公司合作投资材料,放款审批表及第三方借款协议材料,佰事贷“试点计划”门店合规审核表,佰事贷门店放款审批表,融资服务协议(合作协议)等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昭阳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昭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昭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昭阳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昭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以帆
人民陪审员  徐丽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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