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刑226号郑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凯,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大学肄业,原系浙江鼎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2018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赛丹,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浙江鼎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西湖门店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8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佳中、郑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晓武,曾用名孟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肄业,原系浙江鼎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200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局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朱赛丹、周晓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及其辩护人滕卫兴、被告人朱赛丹及其辩护人袁佳中、郑婧、被告人周晓武及其辩护人王建静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胡某2(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浙江鼎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先后在本区江南大道288号康某大厦A-902室、西湖区学院路216-8号开设门店,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推广所谓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以吸纳资金。所募集资金在归集于胡某2控制的多张个人银行卡后,再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及胡某2个人使用直至2015年12月底资金链断裂。经审计,共计吸纳资金人民币3833.32万元,造成损失共计2462.91万元。
被告人郑凯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受雇于胡某2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负责鼎源公司日常管理、理财产品方案制定及销售,并组建业务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945.63万元,造成损失共计1450.8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凯退赔投资人韦某投资款36万元。
被告人朱赛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受雇于胡某2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及西湖门店负责人;负责鼎源公司日常管理、理财产品方案制定及销售,并招聘公司财务、出纳等相关职员。在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887.69万元,造成损失1188.35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0万元。
被告人周晓武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受雇于胡某2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受胡某2指派监督郑凯开展业务,并负责鼎源公司行政及财务报销审批、销售活动选址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71.83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晓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凯、朱赛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郑凯到案后,退出个人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周晓武到案后,退出个人违法所得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方某1、刘某1、沈某1、王某1、徐某1、沈某2、连某、李某1、杨某1、奚某、王某2、徐某2、徐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3、臧某、佟森亮、张某5、章某、金某1、颜某、陈某5、诸某1、吴某4、汪某2、何某2、孙某、吴某5、陈某6、朱某3、郑某、胡某2、陈某7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鼎源资产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调取证据通知书、POS机流水明细、富某金账户及支付服务协议、开户许可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名片、理财产品宣传册、审计报告、协议书、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郑凯、朱赛丹、周晓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凯、朱赛丹、周晓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郑凯、朱赛区丹系主犯,被告人周晓武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于离职后替公司退赔投资人韦某36万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赛丹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退赃情节,系从犯。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赛丹相较于其他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滨江、西湖门店中作用、地位不大,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总经理;虽对担任总经理一职未予认可,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30万元给公司,且另退给公司48万元用于缓解兑付压力;被告人朱赛丹任职期间的造成的损失系被告人郑凯等前期行为所致,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郑凯等承担,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晓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晓武不具体管理公司业务,主观恶性较小;已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10万元;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胡某2伙同他人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鼎源公司,先后在本区江南大道288号康某大厦A-902室、西湖区学院路216-8号开设门店,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推广所谓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以吸纳资金。所募集资金在归集于胡某2控制的多张个人银行卡后,再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及胡某2个人使用直至2015年12月底资金链断裂。经审计,郑凯、朱赛丹、周晓武等人操控鼎源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833.32万元,造成损失共计2462.91万元。
被告人郑凯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受雇于胡某2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负责鼎源公司日常管理、理财产品方案制定及销售,并组建业务团队。在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945.63万元,造成损失共计1450.8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凯退赔投资人韦某投资款36万元。
被告人朱赛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受雇于胡某2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及西湖门店负责人;负责鼎源公司日常管理、理财产品方案制定及销售,并招聘公司财务、出纳等相关职员。在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887.69万元,造成损失1188.35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0万元。
被告人周晓武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受雇于胡某2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受胡某2指派监督郑凯开展业务,并负责鼎源公司行政及财务报销审批、销售活动选址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71.83万元,个人非法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晓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凯、朱赛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郑凯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周晓武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凯再次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3、来某1、王某3、来某2、韦某、李某2、王某1、徐某1、沈某2、连某、李某1、杨某1、奚某、寿某、梁某达、周某、陈某1、陆某1、任某、沈某3、楼某、华某1、邵某、冯某、朱某1、潘某1、王某4、王某2、商某、谷某、方某2、沈某4、张某1、邱某、方某1、刘某1、沈某1、徐某2、杨某2、戴某、刘某2、张某2、吴某1、俞某1、陆某2、刘某3、华某2、宋某、杨某3、朱某2、张某3、邓某、杨某4、王某5、杨某5、赵某1、蒋某、季某、莫某等人的陈述及各自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投资及损失情况。
2.被害人陈某2、陈某3、胡某1、张某4、单某、李某1、来某2、杨某6、赵某2、杨某7、何某1、汪某1、徐某4、易某、滕某、陈某4、贾某、潘某2、韦某、刘某2、梁某达、楼某、苏某、王某4、于某、吴某2、吴某3、许某、俞某2、蒋某、俞某1、李某3、邵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明各被害人投资及损失情况。
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鼎源公司是其出资、郑凯出力合作成立的,主要业务是线下理财产品的销售,以发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没有其他的可盈利性业务。2014年4月份成立,郑凯任总经理,管理鼎源的所有事务,业务团队也是郑凯组建的,郑凯的基本工资是2万元或者3万元,没有提成或分红。2014年7月份,朱赛丹正式接替郑凯成为鼎源的总经理,管理公司所有事务。因朱赛丹不想接郑凯的烂摊子,要求自己组建团队,重新开始,其予答应并到学院路装修了一个门店,即鼎源财行,同年9月份开业,朱赛丹任总经理,业务团队和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她自己招来的,基本工资3万元一个月,另加公司销售额千分之五的提成,没有分红。2014年9月份及年底,其先后派了周晓武和陈某7到公司当经理,都是帮其看着郑凯的,工资都是每月1万元;其中周晓武不管具体业务,做打杂、传话等行政性事务,陈某7是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的。赵某3不知道自己是法人,也没有好处。另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滨江和西湖各有2000万元左右的缺口。
4.证人陈某7的证言,证明鼎源公司主要做P2P,老板是胡某2,法人是赵某3。郑凯和朱赛丹是前后的总经理,分管公司大小事务;周晓武和其都是管行政的经理等情况。
5.证人臧某、佟森亮的证言,证明其均系业务组经理,鼎源公司自2014年3、4月份开始营业,主要业务是线下理财产品的销售,以发传单等方式面向公众进行宣传,并未看到公司有人做放贷等营利性业务。老板是胡某2,挂名法人是赵某3,郑凯和朱赛丹是前后总经理,周晓武和陈某7是胡某2派来监管公司的,财务是胡某2自己管理的。臧某另证明郑凯是从公司成某到2015年8、9月份;朱赛丹是2015年夏天来的,并在西湖开了门店,后来滨江公司和西湖门店都是朱赛丹在管理。佟森亮另证明朱赛丹是2015年7月份接替郑凯的位置做总经理。
6.证人张某5、章某、金某1的证言,证明其均系业务组组长,以及鼎源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主要业务和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等。章某另证明朱赛丹是2015年7月和郑凯交接,正式成为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9月份,朱赛丹到西湖门店办公,但滨江这边她还是总经理,业务经理臧某还是要向她汇报工作的。
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份到鼎源公司工作,开始是销售业务员,后来是组长。2015年11月份胡某2让其管理滨江的鼎源公司,2016年1月初其便不再去上班了。其主管滨江公司期间,并无实权,财务都是听胡某2的,其未经手过钱,其认为自己是公司出现兑付不足的情况下被胡某2利用做善后的。任职总经理期间,业绩量大概三四十万元,包括其本人投进去的十万元,其未接触也未见到公司有做抵押贷款业务。郑凯是2015年夏天离开鼎源公司的,朱赛丹2015年4、5月份来到公司即担任总经理,同年8月份朱赛丹去了西湖店做总经理,那时候滨江和西湖都听她指挥、管理,西湖店从提出来到筹建也都是她自己负责的。另证明了鼎源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主要业务和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
8.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行政专员,以及鼎源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主要业务和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9.证人诸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人事专员,以及鼎源公司的组织架构情况、主要业务和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等。2015年8月份,鼎源公司已经兑付不了利息了,郑凯找来了朱赛丹做总经理。朱赛丹过来后做了很多业务,后来实在兑付不出来了,申请去学院路开了一家门店,滨江公司交给颜某做善后工作。
10.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6、7月份担任鼎源公司会计。其离开鼎源公司的时候,郑凯和周晓武已离开,朱赛丹已接管公司业务。
11.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其经朱赛丹招聘进入鼎源公司做人事专员,9月份跟随朱赛丹到西湖区鼎源财行上班,至12月份离职。西湖门店的负责人是朱赛丹,西湖的所有事情都是向她汇报的,所有员工也都是听她指挥的。
1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底至12月底,其在鼎源公司西湖门店做出纳,整个西湖门店的账都在其手上。胡某2是老板,朱赛丹是总经理。入账是投资人通过POS机刷进的款项,以及胡某2在账户里的钱不够支付投资人本息时的打款,打款就几十万,打了一两次。出账需要胡某2和朱赛丹两个人的同意签字,包括客户本息、员工工资、提成、房租、办公用品开销,滨江公司的员工工资也是其这边发的。另外,胡某2好像开了一个分公司,从这边账户打出去几十万。公司并没有大额资金异常流出。其不清楚是否有大客户存款刷到其他未绑定其手上银行卡的POS机上。
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其经朱赛丹招聘进入鼎源公司务,9月份跟随朱赛丹到西湖门店上班至12月底。滨江和西湖两个公司的是同一个老板,都是胡某2。2015年7月底其到滨江鼎源公司的时候,朱赛丹已是总经理。2015年8月中旬,其从吴某4手中拿到账簿,朱赛丹才知道滨江鼎源公司账户余额仅有几十万元,但欠客户本金就有4000万元,其中大部分是郑凯和陈某7时期的损失,也有朱赛丹来到之后的客户投资。投资人一般都是POS机刷卡,绑定的银行卡一开始都是赵某3的,后来是黄文朝和胡亦武的。公司的支出,除了支付客户的本息、工作人员提成、公司日常经营杂费,还包括胡某2从公司借款、划账到浙江中策电缆、胡某2指示打钱给王某6、刘某4等个人、填补胡某2其他公司的资金缺口。这些款项加起来金额应该挺多的,因为胡某2是老板,朱赛丹最后还是会同意支付的。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朱赛丹打过几十万元的钱到公司账户,因为是客户的投资款转给了朱赛丹,朱赛丹没有报给公司入账,后来她担心客户到公司查证,才把钱打给公司。有个叫顾某投资款70万元的客户,到公司要求提前赎回投资款,朱赛丹不同意,但汪某2操作失误把钱退给了顾某,朱赛丹打给公司的钱不是退给投资人的投资款。
14.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鼎源公司出纳,负责登记公司的日记账流水。打款方面,其会根据楼秋香做好的表格打款,但是郑凯、陈某7会给其一些账户,告诉其是额户的款项,让其打款。2015年夏天朱赛丹到鼎源公司,是总经理,公司任何一个部门的人都归她管,而且她自己招了财务、人事和助理。
15.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鼎源公司成立时,其没有出钱,也不知自己是法人。公司出事之后,公安机关和投资人找到其,其才知道鼎源公司是卖理财产品的。其曾经去过几次鼎源公司,是魏会计让其去办银行卡等情况。
16.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10月份在鼎源公司西湖门店做接送客户的工作,其朋友顾某在该期间向鼎源西湖门店投资70万元,经手的业务员是朱赛丹,签了提前赎回的合同。11月份,其建议顾某提前赎回本金,12月份顾某收到了该70万元的退款。2019年9月份,朱赛丹丈夫黄某让其帮朱赛丹证明顾某的钱是由朱赛丹退给公司,然后公司再退给顾某的,其在书面证言上签字,但其并不清楚退给顾某的钱是谁出的。
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的时候,朱赛丹把她在鼎源公司赚的钱及自己的积蓄共计78万元陆续打到了鼎源公司的账户,打算让公司把这些钱还给客户。
18.证人陈某6、朱某3、郑某的证言,证明浙江中策电缆厂于2012年因为资金出现问题而倒闭,其均没有向胡某2、胡某3、赵某3或者鼎源公司借过款等情况。
19.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信息,证明鼎源公司所办的POS机开户至今的流水明细、对手信息及基本开户信息。
20.富某金账户及支付服务协议,证明鼎源财行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上海富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鼎源财行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金账户系统信息服务、支付服务等。
21.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明鼎源公司、鼎源财行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鼎源财行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股权转让情况、设立及变更登记信息等。
2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银行卡交易明细、对手信息及开户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23.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鼎源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833.32万元,尚余2462.91万元(不包含利息)未兑付。郑凯任职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1945.63万元,缺口资金金额为1450.88万元;朱赛丹任职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1887.69万元,缺口资金金额为1188.35万元;周晓武任职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1471.83万元。
24.协议书,证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凯与韦某达成协议,由郑凯支付韦某36万元,韦某在起诉鼎源公司的诉讼中不再涉及郑凯的担保责任,且若至2017年12月底鼎源公司仍未归还欠款,则该36万元则归韦某所有。
25.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郑凯已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周晓武已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2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晓武的前科情况。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凯、朱赛丹、周晓武的身份情况。
28.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凯、朱赛丹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周晓武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9.被告人郑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胡某2出资成立鼎源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线下理财产品的销售,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的,依靠高回报率、浙江中策电缆公司作担保和公司另外经营放贷业务等吸引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其实,公司基本没有做放贷业务,其也不知道浙江中策电缆的经营状况,也不知道胡某2是怎么支付投资人的高额利息的。公司一开始的总经理是陈通宇,后来是周晓武和陈某7。其于2014年3月份进入公司,系业务经理,主管业务及组建团队。因与胡某2想法不一致,并发现胡某2转移投资款,于2015年3月份提出辞职,并于同年6、7月份离开了公司。直至2015年10月份,其从鼎源公司共拿了45万元的工资,没有提成或者分红。其任职期间,公司共做了1000多万元的业务。2015年3月份,其介绍朱赛丹进入了公司接手其工作,朱赛丹的职务是总经理,业务、财务和行政都管。周晓武是2014年8、9月份进入的公司,职务是总经理,只负责行政,基本不插手业务,并于2015年6、7月份与其一起离开公司。
30.被告人朱赛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6月底7月初到鼎源公司上班,2015年7月至8月底两个月的时间是在滨江鼎源公司担任业务员,组长臧某,销售业绩60万元左右,已全部赎回;2015年8月底至12月底四个月的时间是在西湖门店担任业务组长,做了不到2000万的业绩,尚有1700万没有兑付。到西湖门店任职,是胡某2和郑凯安排其过去的,门店没有总经理,其也没有正式总管业务。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万元左右,提成是客户投资年化金额的1%到2%,及其手下员工业绩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共拿了约10万元的工资和20万元的提成,没有奖金。滨江鼎源公司的总经理有两个,郑凯分管业务,陈某7统管各方面。周晓武名义上是总经理,实际上是帮胡某2看着郑凯的。
31.被告人周晓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鼎源公司于2014年初成立,实际控制人是胡某2,郑凯是总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大小业务,主要业务是理财产品的销售,公司并没有高收益项目,其认为胡某2是用后面投资人的钱兑付前面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于2014年9月份进入鼎源任总经理一职,其实只是胡某2派来看着郑凯的,不管业务,只管公司日常支出签字报销等行政事务,并向胡某2报告。2015年7、8月份,因为胡某2转移投资款等原因,其在郑凯离职后不久也离职了。任职期间,其工资每月1万元,没有提成。其妻子赵某3是法人,其二人是公司股东,但赵某3并不知情,也并未因此拿到好处费。朱赛丹于2015年6、7月份到公司,担任之前郑凯的角色,业务和财务两方面都管,是真正意义的总经理,并一手筹备起来了西湖门店,且滨江和西湖两个公司都是朱赛丹在管理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胡某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赛丹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明顾某在鼎源公司的投资款为70万元,该款2015年12月由朱赛丹个人出钱返还,朱赛丹先将70万元打款至鼎源公司账户后,再由鼎源公事将该70万元返还给顾某。
2.委托理财客户信息表、债权提前转让申请书、收款收据、凭证,证明顾某向鼎源公司的投资情况及收到鼎源公司返还的款项72.5万元。
3.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2月2日至29日,朱赛丹共向鼎源公司汇款78万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中,银行流水与公诉机关出举的证据相符,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银行流水只是朱赛丹向鼎源公司支付款项情况的一部分,朱赛丹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及同月29日之后的一段时间均有大额资金汇入鼎源公司,结合证人孙某关于朱赛丹打给公司的钱不是给投资人的退款的证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上述证据中,证人金某3关于顾某的投资款70万元系朱赛丹个人出钱返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金某3在其后的证言中翻证称其并不清楚退给顾某的钱由谁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委托理财客户信息表、债权提前转让申请书、收款收据、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赛丹及其辩护人所提朱赛丹有退赃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朱赛丹打款到公司账户的几十万元是客户转给朱赛丹而朱赛丹没有报给公司入账的投资款,而且朱赛丹对客户顾某提前赎回70万元投资款的要求是不同意的,是员工操作失误把钱退给了顾某;朱赛丹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在朱赛丹任职期间,朱赛丹先后多次向鼎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大额资金,其中包括朱赛丹所称的所谓退还顾某的资金,故朱赛丹并未向顾某退款。关于朱赛丹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朱赛丹在鼎源公司中作用、地位的相关意见以及其任职期间的损失系被告人郑凯前期行为所致,相应责任应由郑凯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凯、周晓武的供述、证人胡某2、佟森亮、颜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朱赛丹2015年7月份已担任鼎源公司总经理,后又负责招聘了西湖门店的团队人员,且滨江公司和西湖门店的大小事务均归朱赛丹管理;调取证据清单、POS机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其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鼎源公司法非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887.69万元;证人何某2、孙某的证言证实西湖门店支出款项需经胡某2、朱赛丹二人同意,故朱赛丹系鼎源公司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相关负责人,其对任职期间鼎源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述被告人朱赛丹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朱赛丹、周晓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凯、朱赛丹组织、指挥涉案人员操控鼎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赛丹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晓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凯已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周晓武已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凯案发前还有向投资人退赃36万元的情节,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凯有自首、退赃情节;被告人周晓武有从犯、坦白、退赃情节,并据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赛丹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朱赛丹及其辩护人所提朱赛丹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朱赛丹、周晓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朱赛丹、周晓武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朱赛丹、周晓武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赛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周晓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周晓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均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五、责令被告人郑凯、朱赛丹、周晓武按其参与额为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徐良芬
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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