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沪贷(秦沪金融) 2019.9.11……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7月入职秦沪金融,先后担任内勤、凌兆路门店、浦江镇门店负责人,负责管理门店团队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万余元,未兑付607万余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10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马俊,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储德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将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秦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沪集团”)。2013年2月,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秦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更名为上海秦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沪金融”),下设多家门店及分公司,并成立“秦沪贷”网上投资平台。2014年4月起,储德佐先后以上述公司名义,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为名,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7月入职秦沪金融,先后担任内勤、凌兆路门店、浦江镇门店负责人,负责管理门店团队业务。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5万余元,未兑付607万余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证人刘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胡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再犯可能性较小,建议对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储德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秦水(另案处理)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6月,上海秦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秦沪集团。2013年2月,储德佐注册成立上海秦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更名为秦沪金融,下设多家门店及分公司并成立“秦沪贷”网上投资平台,秦水负责财务工作。2014年4月起,储德佐、秦水先后以上述公司名义,以放贷、投资农产品等项目为名,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7月入职秦沪金融,先后担任后勤行政人员、凌兆路门店、浦江镇门店负责人,负责管理门店团队业务。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吸收资金725万余元,未兑付607万余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秦沪集团、秦沪金融等公司工商资料,证实了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资金业务。
2、证人刘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理财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以秦沪金融为平台,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非吸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4、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在秦沪金融的任职情况以及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9年4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6、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以及到案后退缴20万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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