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建国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建国,男,54岁(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周县,高中文化,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公宪,男,38岁(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邱县,大专文化,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彦增,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军,女,36岁(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大专文化,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辉,男,36岁(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大学文化,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248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4年间,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1607)实际控制人申建忠(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通过“融融网”,以项目借款为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及高额返利,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八千余万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申建国、朱志辉、刘公宪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郭丽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侯某等人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投资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刘公宪、朱志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丽军、朱志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申建国、郭丽军能够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建国酌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退赔数额和悔罪态度等因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建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公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郭丽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朱志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责令被告人申建国、刘公宪共同向投资人退赔经济损失。
上诉人申建国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参与北京安泰信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泰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只是在公司还款困难后按照申建忠的要求出面安抚投资人,其作用较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申建国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申建国未参与北京安泰公司融融网的策划成立及制定经营策略、考核分工等工作,系从犯;申建国系自首;申建国未支配或挥霍资金,没有违法所得,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公宪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听命于申建忠,并未占有大额非法所得,不应由其承担退赔责任。
上诉人刘公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公宪仅为北京安泰公司执行层面的负责人,处于从属地位;刘公宪系自首,并积极退赔,应再予从宽处罚;刘公宪未谋取非法利益,不应承担退赔责任。
上诉人郭丽军的上诉理由为:其仅负责公司财务审核工作,不了解公司经营内容,也未参与财务系统构架或接触投资客户,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丽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郭丽军并非北京安泰公司财务经理,仅对公司财务进行事后形式复核,不能改变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低,且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再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朱志辉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志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该案为单位犯罪;朱志辉仅在领导安排下被动参与犯罪活动,且非全程参与,作用甚微;朱志辉并未非法获利,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宽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申建国所提其不参与北京安泰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只是在公司还款困难后按照申建忠的要求出面安抚投资人,其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以及申建国的辩护人所提申建国未参与融融网的策划成立及制定经营策略、考核分工等工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申建国提供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安泰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收支所吸收资金,又在投资人索要投资款时出面拖延还款,其全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申建国曾供认其与申建忠共同决定成立融融网的事实,申建忠亦证二人共同决策北京安泰公司的重大事项。据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建国不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申建国的辩护人所提申建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建国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公宪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公宪仅为北京安泰公司执行层面的负责人,犯罪作用较低,处于从属地位,不应承担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申建国、郭丽军、朱志辉等人的供述及刘公宪的供述等证据均证明,刘公宪作为北京安泰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融资业务的开展,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并非处于从属、辅助作用。刘公宪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投资人损失,依法应对投资人损失承担退赔责任。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志辉的辩护人所提该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安泰公司成立后,以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所述“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情形。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申建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公宪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丽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志辉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四人具有如实供述、自首或从犯等情节,应再予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刘公宪、朱志辉系自首;郭丽军、朱志辉系从犯;申建国、郭丽军当庭认罪等情节,结合各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退赔数额和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四人均予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申建国、刘公宪、郭丽军、朱志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鲍 艳
审判员 关 芳
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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