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鑫、周志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鑫,曾用名李洪星,女,1984年6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春傲,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人周志峰,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东,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兰艳,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忠礼,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宝艳,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跃,曾用名张鹏举,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住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星,女,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展鸣,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鑫、周志峰、刘兰艳、周忠礼、陈宝艳、张鹏跃、赵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鑫及辩护人张佳莹、刘春傲、被告人周志峰及辩护人郭立东、被告人刘兰艳及辩护人刘姝瑾、被告人周忠礼、被告人陈宝艳及辩护人姚如发、被告人张鹏跃及辩护人王立斌、被告人赵星及辩护人曹展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宋丽君(另案处理)利用“通和商城”网购平台运营模式,在无任何盈利项目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的“静态”和“动态”返利模式为手段,通过帮助注册“通和商城”会员,变相将会员钱款占为己有的方式,采用口口相传、公开讲课、微信朋友圈等宣传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宋丽君创立的“静态”模式为投资14400元(或其倍数),给予等额标价的商品并在一年后兑付28800元(或其倍数)的投资返款;宋丽君从“通和商城”发展来的“动态”模式为投资4800元成为会员,给予等额标价的商品及折扣购物的资格,并在发展会员后获得奖励返款。宋丽君以上述模式的高回报及给予介绍人奖励的方法引诱社会公众向其投资。
为便于集资,2015年5月间,宋丽君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设立广贤日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大港店),先后招募多人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其中:
1、被告人李洪鑫系大港店的法人,同时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担任店长,负责店内全面工作。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洪鑫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804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15950余元。
2、被告人周志峰系大港店股东、讲师,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3952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80000余元。
3、被告人刘兰艳系大港店股东、讲师,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4384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45000余元。
4、被告人周忠礼系大港店股东,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0064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0元。
5、被告人陈宝艳以其丈夫杨寿海名义成为大港店股东,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4944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5000元。
6、被告人张鹏跃系大港店股东、讲师,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976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00元。
7、被告人赵星系大港店股东,先后雇佣刘玲玲、李爱萍代替自己到店内上班,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星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568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500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周忠礼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洪鑫在滨海新区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宝艳在滨海新区家中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星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经侦支队投案。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周志峰在滨海新区圆通邮寄点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刘兰艳在滨海新区大港胜利里西门申通快递店内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鹏跃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经侦支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忠礼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赵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陈宝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张鹏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兰艳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忠礼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宝艳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鹏跃预交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赵星预交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周志峰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鑫、周志峰、刘兰艳、周忠礼、陈宝艳、张鹏跃、赵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祥靖、刘静、孙艳梅、肖立飞、姚玉诚、赵永刚、赵元杰、窦克增、吴印利、肖玉梅、窦红娟、杨寿海、张芙郡、邵霞、陈玉香、高健、李晓军、商锡翠、于风茹、高荣贤、尹文芬、万哲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审计报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洪鑫、周志峰、刘兰艳、周忠礼、陈宝艳、张鹏跃、赵星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鑫、周志峰、刘兰艳、周忠礼、陈宝艳、张鹏跃、赵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洪鑫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志峰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忠礼、刘兰艳、陈宝艳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交罚金,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鹏跃、赵星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交罚金,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鑫、周志峰、刘兰艳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洪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洪鑫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宝艳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鹏跃、赵星系初犯,具有自首、退赔、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志峰、刘兰艳、赵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峰、刘兰艳、赵星吸收资金数额系被告人周志峰、刘兰艳、赵星各自单独吸收资金数额,不存在与他人共同吸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周志峰、刘兰艳、赵星应对自己吸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宜区分主从。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周志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刘兰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忠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宝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鹏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洪鑫违法所得人民币31592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被告人周志峰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刘兰艳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人周忠礼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陈宝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张鹏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赵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0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周忠礼、赵星、陈宝艳、张鹏跃非法所得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打击犯罪侦查大队第五支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周淑玲
人民陪审员 王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月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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