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彩群、朱亦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314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淑维,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白部部长,住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传运,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六部部长,住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俊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部部长,住本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良勇,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八部部长,住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彩群,女,1981年1月6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亦冰,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宗文,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部部长,住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部部长,住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莉,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部部长,住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20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红芳,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部部长,住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美娥,女,1970年4月6日出生,南京钱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部部长,住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10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淑维、马传运、戴俊清、武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彩群伙同陈汉君、陆取(均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南京钱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钱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道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为陈汉君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朱彩群任行政总监,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与各部门部长的提成及支付;被告人朱亦冰任市场总监;被告人杨美娥、白淑维、刘宗文、刘红芳、莫莉、戴俊清、刘俊、马传运、武良勇先后任各部部长,以建设房地产、研发干细胞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召开酒会等途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以承诺月息8%的高额利息(十个月还本付息)、出售股票(承诺最低购买价格2倍收回)等方式,向黄广德、毕秀兰、王金丽、刘平等1000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人民币2.1亿余元。其中:
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朱亦冰任钱道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公司宣讲、宣传、管理业务拓展等工作,期间钱道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余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白淑维任白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00万余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宗文任一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00万余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马传运任六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万余元;
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戴俊清任三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800万余元;
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刘俊任二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0万余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莫莉任五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0万余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刘红芳任三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万余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美娥先后任业务员和二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0万余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武良勇先后任业务员和八部部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0万余元。
被告人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等按照集资款的4%-8%提成,从中再分配给业务员、集资参与人各1%-2%提成。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朱彩群在本市六合高速公路查报站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朱亦冰被抓获归案;2017年8月1日,被告人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朱彩群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孙某某强奸犯罪,经查证属实。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彩群、马传运、戴俊清、刘俊、杨美娥、武良勇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2.6万元、3万元、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钱道公司及相关企业工商资料、公告、承诺书、委托书、公司聘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融资协议书、辞职报告、通知、钱道公司通讯录、北京新闻发布会参会名单、钱道vip增值积分收益表、305医院vip体验特惠方案、钱道公司实体项目介绍、艾维斯大厦总承包合作商谈意向框架协议、钱道公司申请众筹挂牌材料、钱道公司梦想展示板展示的有关情况说明、贵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批复、总则、还款协议书、借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项目权利义务整体转让合同、钱道公司兑付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陈泰轩、刘闯、刘伯强、朱炳山银行卡流水、北京君企茂隆生物科技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各被告人银行资产情况、钱道生物科技公司资料、干细胞宣传资料、君企茂隆入住新城科技园合同、销售协议、礼品+红包明细,专项审计报告、合作协议、转账单据、收据、股权代持协议、商品订单协议书、经双方补充协议、魏曼诉钱道公司民事诉状、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孙发书强奸案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汉君、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彩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亦冰、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彩群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可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淑维、刘宗文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犯罪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彩群、马传运、戴俊清、刘俊、杨美娥、武良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彩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朱亦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白淑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宗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传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戴俊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莫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红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美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武良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彩群、马传运、戴俊清、刘俊、杨美娥、武良勇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5万元、5万元、2.6万元、3万元、4万元,优先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白淑维、刘宗文、马传运、戴俊清、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武良勇继续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白淑维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上诉人武良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武良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传运、戴俊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淑维、马传运、戴俊清、武良勇、原审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刘宗文、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白淑维、武良勇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淑维、马传运、戴俊清、武良勇、原审被告人朱彩群、朱亦冰、刘宗文、刘俊、莫莉、刘红芳、杨美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白淑维、武良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均有审计报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白淑维、武良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传运、戴俊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传运、戴俊清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玲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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