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建锋、杜小峰、屠仲夫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建锋,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小峰,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曹娥分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仲夫,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8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秀珍,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炎珍,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阮浩、王丹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关兔,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生洁,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建伟(曾用名陆建卫),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楼剑文,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春芬,女,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舟清,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章苗华,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庆花,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惠娟,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佳樱,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华敏,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曹娥分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小东,浙江泽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屠仲夫、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2020年1月10日以绍虞检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部分起诉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芳(第一次庭审)、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锋及其辩护人金光辉、被告人杜小峰及其辩护人胡柏焕、被告人屠仲夫及其辩护人何秀珍、被告人顾炎珍及其指定辩护人阮浩(第一次庭审)、王丹妮(第二次庭审)、被告人王关兔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生洁、被告人陆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楼剑文、被告人陆春芬及其指定辩护人叶舟清、被告人章苗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庆花、被告人胡惠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佳樱、被告人华敏及其辩护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恢复审理二次,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因不可抗拒等原因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顾建锋作为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负责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散发传单、开办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易乾月”、“易乾季”、“易满年”等理财产品,以5﹪至14.9﹪不等的年化收益为诱饵,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顾建锋负责的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7207亿元,案发前后已赎回2.467396亿元。被告人杜小峰、屠仲夫、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分别担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分公司负责人等职务。其中被告人杜小峰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任团队长、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上虞曹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39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9294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5943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630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398万元。被告人屠仲夫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任团队长,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任滨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30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2370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519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432.20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290.20万元。被告人顾炎珍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28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5226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2465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931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552万元。被告人王关兔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任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17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4163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2403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1054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721万元。被告人陆建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任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97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1998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960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868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425万元。被告人陆春芬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任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5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737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297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308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196万元。被告人章苗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任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向51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545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408万元;其中其个人吸收存款189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167万元。被告人胡惠娟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任王关兔团队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向5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1646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1239万元。被告人华敏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任杜小峰团队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向7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1512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93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顾炎珍、陆春芬涉及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行了变更,指控被告人顾建锋共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85207亿元,案发前后赎回2.576996亿元;认定被告人顾建锋于2019年10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丁水波(另案处理)。指控被告人杜小峰及其所属团队共向29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6622万元,案发前后赎回3711万元。被告人顾炎珍及其所属团队共向26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4943万元,案发前后已赎回2419万元。被告人陆春芬任团队长的期间变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其所属团队变相吸收存款及赎回数额不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屠仲夫、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建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建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顾建锋对公司经营活动涉嫌犯罪在主观上并没有真正的意识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非法吸收存款的主体是易乾宁资产管理公司,信息咨询公司客观上是起帮助作用,同意认定顾建锋为从犯的意见,建议对其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大于一般从犯;上虞分公司是案件中最基层的组织,其吸收的资金在变更起诉并增加了4000多万的情况下,整个案件赎回的比例仍有67﹪,高于其他法院处理的相关案件,这与被告人顾建锋真正意识到公司行为非法,资金可能出现风险后,加快赎回进度有关,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从总公司赎回资金达6000多万,减轻了整个上虞团队的危害后果,请求法庭量刑时注意这一情节及与其他同级别分公司负责人的量刑平衡;被告人顾建锋无犯罪前科,以前一贯遵纪守法,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小峰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小峰通过正常求职渠道应聘进入公司,公司运作模式与规模情况、公司给其灌输的信息及年化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等情况,造成其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没有明确认识,连自己也投入了很多资金,这说明其并不清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意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很小;自然人犯罪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人杜小峰不是共同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只是执行公司业务,是最基层的管理人员,是从犯,其团队的提成也是根据公司规定,对其量刑不能按整个团队的金额为依据,否则不公平。其个人吸资600多万元,大部分已赎回,且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记录,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客观事实,本案同时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屠仲夫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辩称本案涉嫌单位犯罪,非屠仲夫个人犯罪,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不是管理人员,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屠仲夫实际履行的只是一个团队长的职责,在吸收资金行为中居于最下游地位,涉案金额在本案中也相对较小,可对其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上虞分公司资金兑付比例较高,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大部分已得到消除,可对本案被告人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屠仲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涉入本案主要还是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认罚,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愿缴纳罚金,请求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炎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顾炎珍属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犯罪过程中,其受聘担任团队长,领的也是基本工资,吸收的款项均进入公司,与其个人无关,且公司能否还本付息其无法控制,本人与家属均投了相应的钱进公司,同时顾炎珍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直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量刑时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其主观心态,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关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关兔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是通过正常渠道进入公司工作,主观上不清楚行为已构成犯罪,自己也有款项投入,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帮助被害人追回损失,请求考虑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建伟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陆建伟团队的张某2原是杜小峰团队成员,在曹娥分公司开设后加入陆建伟团队,故张某2在杜小峰团队时的业绩273万元不应计入陆建伟团队,其余907万也不应计入陆建伟团队,陆建伟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91万元;陆建伟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犯罪主观故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亦较小,且本身亦是一个受害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春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陆春芬是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公司的违法犯罪意图并不清楚,主观上并不知道是犯罪,陆春芬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自己累积投资133万元,至今尚有巨额资金未到位,可进一步证明其主观上对公司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陆春芬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还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确有悔改之意,请求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苗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章苗华自愿认罪,认罪与悔罪态度好,其是经人介绍去工作,未意识到行为是犯罪,自己的儿子也有一部分钱放进公司,听说这种行为是犯罪后主动辞职,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章苗华团队变相吸收存款的数额较同案其他团队少,个人吸收存款189万,已赎回167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章苗华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较好,其身体状况为术后,不适合关押,且有老人需赡养,家庭生活困难,但仍愿退赃与缴纳罚金,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惠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惠娟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其吸收的存款赎回比例达75﹪,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害人中有30多人为其出具谅解书,同时其家庭较困难,丈夫因病需其照顾,请求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处以缓刑。
被告人华敏辩护人对华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称通过被告人华敏提供的公司培训、宣传资料可见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是一家正规公司,被告人华敏不可能有完全的法律知识、辨别能力确认公司从事的是非法活动,其本人及近亲属、朋友均有巨款存入,其对公司资金运作也不知情,从绍兴地域其他县市法院处理情况看,追究责任的人员为区域负责人或团队长级别,没有追究普通业务员的,两高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亦明确对于一般业务员不予处理的意见,请求参考适用。另被告人华敏涉案金额虽有1512万元,但案发前后已赎回938万元,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其自身肢体又有残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顾建锋受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易乾宁绍兴分公司)指派筹建易乾宁上虞分公司。2014年10月21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成立,被告人顾建锋任负责人。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顾建锋先后招募了张某1等行政管理人员,被告人杜小峰、屠仲夫、顾炎珍、章苗华、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等业务团队长、被告人胡惠娟、华敏等业务员30余人。2015年11月24日、12月9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先后设立滨海分公司、曹娥分公司(均为特许经营店),被告人屠仲夫、杜小峰分别担任相应的负责人。
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及下属滨海、曹娥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开酒会(理财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易乾月”、“易乾季”、“易满年”等理财产品的名义进行宣传,以5﹪-14.9﹪不等的年化收益为诱饵,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帐至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被告人则按照所吸收资金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至2016年4月8日案发,被告人顾建锋负责管理的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及下属两分公司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5207亿元,尚有部分本金未兑付。
被告人杜小峰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曹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6622万元;被告人屠仲夫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任滨海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2370万元;被告人顾炎珍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4943万元;被告人王关兔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4163万元;被告人陆建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1280万元;被告人陆春芬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737万元;被告人章苗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任上虞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其团队共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545万元;被告人胡惠娟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任王关兔团队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1646万元;被告人华敏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任杜小峰团队及曹娥分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存款15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建锋于2019年10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丁水波(另案处理)。被告人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建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屠仲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顾炎珍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王关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陆建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陆春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章苗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胡惠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华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顾建锋供述,证明其入职易乾宁绍兴分公司后,2014年10月8日,易乾宁绍兴分公司指派其筹建上虞分公司,同年12月1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正式成立运作,其是负责人,负责上虞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后开设的曹娥分公司(开发区特许经营店)、滨海分公司(滨海特许经营店)行政工作等。其在公司设立前后,先后组织的行政人员有市场部王某、培训部梁某、人事部陶某、财务张某1,先后招聘了业务主管(即团队长)章苗华(已离职)、杜小峰、顾炎珍等人,其与团队长招聘的业务员共有30多名。公司业务团队长分别是章苗华、陆建伟、王关兔、屠仲夫、顾炎珍、杜小峰、陆春芬,其中屠仲夫、杜小峰团队后来分离出去分别设立了滨海分公司、曹娥分公司,各业务团队长主要负责拉业务。业务员每月必须保证有10万元借款到公司。上虞分公司(含曹娥、沥海分公司)运作费用是每月借款年化总额的0.8‰,均有总公司负责。同时证实公司人事部陶某、财务会计张某1、培训部梁某、市场部王某等人的工作职责及其、团队长、业务员基本月薪、绩效考核、业务返佣事实,业务员的返佣根据借款期限计算,金额大的、借款期限长的返佣比例高,但最高不超过2.2%,金额小的、借款期限短的返佣比例最低1.5%。
公司业务主要是吸收客户前来投资购买公司的“易乾宝”产品,产品有开放型(每月结利息,到期收本)、封闭型(到期收本收息),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不等的投资期限。根据期限不同,年化收益也不同,分别为6%-29.8%不等。公司实际就是通过高年化收益来吸引客户存款到公司,但公司给业务员培训时明确告知不能讲“存款”,要说成“投资、收益还有P2P项目”,原因是公司没有直接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否则政府会干预。客户投资的资金是通过POS机刷卡到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联支付和银盛支付)转帐到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
公司在2014年5月前,靠发放宣传资料、做广告拉客户,2015年初后主要是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以老客户带新客户的模式销售公司产品,公司的客户对象不特定。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是介绍年化收益率的情况,宣讲收益比银行高,投资的钱都是通过南京总公司一对八出借给借款人,总公司已经营6、7年未出现过风险,投资很可靠等。
截止2016年4月8日,上虞分公司(不含滨海、曹娥分公司)累计吸收资金3.37207亿元,涉及人数1747人,累计兑付资金1.93027亿元,涉及人数841人。2016年4月8日到2016年10月28日,累计兑付资金5371.26万元,涉及人数320人,目前还有9046.74万元未兑付,涉及人数1000人左右。
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郑环,负责人薛秀丽,主要负责将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来的钱进行出借,属于资金的出口端。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将资金吸收进来,属于资金进口端。两公司是南京易乾宁集团下属子公司,都归南京易乾宁集团领导,南京易乾宁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刘丹,这些情况其向公司员工全部讲过等事实。
2、被告人杜小峰供述,证明2014年12月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设立后其应顾建锋所邀至上虞分公司工作;曹娥分公司由顾建锋上报并经总公司审批同意设立于2015年12月设立,2016年1月正式经营,其为负责人。曹娥分公司的租房、装修费用由总公司派人联系,直接支出,日常办公费用由上虞分公司向总公司申领,逐级审批后从上虞分公司领取,人员招录使用由上虞分公司决定,工资、奖金、社保费、公积金由总公司支付;曹娥分公司共有8人,财务顾某2、大堂经理陈某1、客户经理5人(赵某1、滕某、华敏、金雪娟、宣兴娟),已离职的客户经理3人(杭孝东、钱惠萍、杜高英)。业务经理及业务员主要负责拉客户。公司业务性质、类型、招揽客户方式简单说即是P2P,把客户的钱招揽进来,再转借出去,中间赚取手续费、管理费等。理财产品一类为月结利息的易乾宝月结系列“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易满年”,一类是到期结息的易乾宝封闭系列“易定季、易定顺、易定满、易定盈”;招揽客户的方式是熟人介绍及对外宣传(发宣传单并结合讲解、搞讲座、节假时段请吃饭、发小奖品等),向客户宣传投资模式时宣称“保证安全”。滨海屠仲夫团队先是采取做公交车广告、闹市区摆摊发放宣传资料的模式向过路人群宣传公司产品,后因政府不让这样做,总公司发文要求停止这种行为,就通过业务员向自已的亲戚朋友推销购买的模式宣传。其团队一开始就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以老客户带新客户的模式推销公司产品。公司的产品实质就是通过高利息来吸引客户存款到公司来,但是公司跟业务员培训的时候明确告知不能讲是存款,要和客户讲是投资、高收益的还有就是P2P项目,是帮助客户对接借款的。之所以这么讲,是因为公司没有直接吸收存款的经营范围和总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要求等事实。
3、被告人屠仲夫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起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2015年7月升任团队长,2015年11月任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责人;滨海分公司在人事行政上受上虞分公司领导,业务上受南京总公司领导,下面有5名业务员,分别是屠某1、施某1、宣某、何某、陈某2,会计潘某,前台接待为高某1。公司有易乾宝开放系列和易乾宝封闭系列产品,投资预期年化收益根据理财产品的品种、投资年限而不同。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宣传起初是发传单,在外面墙上做广告等,后根据公司要求停止了此类宣传活动,由业务员面对面去向投资人宣传,根据自己人脉和圈子情况到自己熟悉的地方宣传,拉客户购买和投资,宣传中有禁言禁行,要求对外不能介绍说是“存款”、“利息”,要说是“投资”,并称“投资基本是安全,资金是根据1比8的比例出借,借款人有房子等资产抵押,公司还有风险金,如果收不到,公司风险金可以补偿,风险少”;客户都是不特定的;其认可公司业务系统上的记录等事实。
4、被告人顾炎珍供述,证实其通过顾建锋介绍于2014年12月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任团队长,任期为2014年12月至案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拉客户投资理财产品,每个团队长下面都有业务员,其团队下属有包和平、沈某3、陆佩芬、曹淑囡、沈某2、沈某4、陈圆圆、秦某等人。其本人累计业绩量(含本人投资)971万元,团队的业务量在公司后台数据上都有。同时证实上虞分公司管理人员、团队长、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系、理财产品种类及公司的禁言禁行、早会内容、个人收益情况等事实。
5、被告人王关兔供述,证实其受顾建锋邀请于2014年12月加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任团队长,下属有胡惠娟、屠某2、夏某、章某1、金巾娣、周某、金春香7个业务员。公司经营中告知他们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做P2P,总公司是资金进口端,出口端是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实两个公司的总老板都是刘丹,不过公司告知他们不能说是一个老板,要说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公司有禁言禁行内容,在新人加入时组织他们到绍兴参加培训,每星期一、三、五开早会,后是每天开早会。早会由梁某组织,主要内容是介绍各自业务情况、督促去拉资金。其向投资人宣讲时主要讲每个月的收益比较高,还出示自己已投资的合同给对方看,让对方放心。其本人做过40多人,总计投资金额是1106万元。同时证实上虞分公司管理人员、团队长、曹娥分公司、滨海分公司情况及公司的产品及办理业务的具体流程等事实。
6、被告人陆建伟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2015年10月任团队长至案发,下属有朱某1、贾宝萍、陈某3、潘梦璐等。他们的职责主要是拉客户来公司投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有开放式(按月结息)和封闭式(到期结息),产品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等期限,封闭式比开放式的产品利息要高一些。公司强调对外宣传的禁言禁行,其知道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关系,但公司给他们强调两个公司是独立的。同时证实本人及介绍他人投资购买理财产品情况及上虞分公司管理人员、团队长等事实。
7、被告人陆春芬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任团队长至2016年4月,其下属有李美娟、谭文君、赵维君、朱某2等人,她们的工作就是拉客户来投资理财产品,其本人介绍其他人投资累计金额312万元,同时证实公司的禁言禁行、易乾宁上虞分公司管理人员、团队长、公司的理财产品情况等事实。
8、被告人章苗华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任团队长,任期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下属有陈杭香、高某2、王惠娣、余某等人。团队长的工资主要分三部分,一是底薪,二是自己所做业务的提成(1.5%-2%),三是下面业务员的业绩量提成(0.1%-0.2%)。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拉客户投资理财,公司有禁言禁行,对外宣传时要注意。其个人介绍客户投资累计金额189万元等事实。
9、被告人胡惠娟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经王关兔介绍到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上班,在王关兔下面做业务员,团队有夏某、章某1、金巾娣、周某、金春香等人。包括其介绍的及本人投资的金额总计是1808万元。公司是总公司的资金进口端,资金出口端是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证实公司强调的内容、早会、强调的禁言禁行、宣传方式与内容、理财产品种类、客户投资流程等事实。
10、被告人华敏供述,证实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其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上班,在团队长杜小峰下面做业务员。易乾宁上虞曹娥分公司负责人是杜小峰,杜小峰下面的业务员有其、赵某1、杭孝东、钱惠萍、滕某、其老婆金雪娟等人。上虞分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做投资理财产品,本人拉过70多人投资。同时证实公司理财产品种类、员工入职培训、公司早会、禁言禁行、宣传模式等事实。
(二)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管理人员、业务员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始其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副总,负责培训工作。平时工作内容一是每天给公司所有员工开早会,向员工讲解公司的最新政策、互联网金融资讯以及其他倒闭公司和本公司之间区别。二是每周召开一次理财推介会,向理财经理带过来的客户进行行业介绍、公司介绍、公司易乾宝项目收益率介绍,目的是让客户购买公司的易乾宝项目。三是组织新员工到绍兴分公司参加培训,有时其也会在培训会上讲课。同时证实,公司主要从事的就是P2P,销售“易乾宝”系列产品,实质就是通过高利息吸引客户存款到公司,理财产品类型及年化收益、公司禁言禁行、宣传方式、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员工的月薪、业务团队长与其它业务员的月薪、业务返佣等情况(同上)。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易乾宁总公司有一家合作公司易乾宁资产管理公司,这家公司主要是收集需要资金的客户信息与相应的担保资料,然后通过P2P平台将需要资金的相关客户信息发到平台上,上虞分公司再承接相关的业务,上虞分公司主要经营的就是易乾宝产品。购买产品的客户是通过业务员招揽、包括印刷资料宣传、广告等形式吸引的。其工作内容是确定客户需要购买的产品金额和投资时间,让客户在总公司配下来的POS机刷卡付款。POS机对应的账户是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通联支付开设的账户,客户的钱刷出以后填写合同,其审核好合同再在总公司的P2P平台进行操作,输入客户信息、投资金额、投资时间等信息,然后进行匹配认证,系统会以1对8的模式自动进行分配,即1个借款人对应8个债务人。匹配后其将8个债务人的债权表打印出来,贴在合同上面,让客户确认,留底的两份合同都寄到总公司。培训方面,其主要向业务员讲解合同相关的操作流程等事实。
3、证人陶某证言,证实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总负责人是顾建锋,曹娥分公司由杜小峰负责,滨海分公司由屠仲夫负责,曹娥、滨海分公司是公司的原五组和八组,分别于2015年12月、2015年11月设立,行政上都属上虞分公司管理,但业务考核是由南京总公司管理的,工资、奖金由上虞分公司计算,南京总公司核实后直接发放。所有上虞地区(包括曹娥、滨海分公司)的业务顾建锋都有提成,团队长根据团队业绩的千分之四提成。其主要负责公司人员考勤、工资结算、社保、公积金等工作。同时证实公司主要销售“易乾宝”系列产品及产品年化收益情况,“易乾宝”系列产品实质就是通过高利息吸引客户存款到公司等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陶某、张某1的一致,另证明总公司有“易乾财富”在线理财平台和手机的易乾APP,这个平台以前在用,现在已停用。APP是总公司开发的手机平台等事实。
5、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3日经顾建锋介绍至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工作职责是帮助张某1将客户资料(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等信息录入公司平台,并将录入的信息汇总交张某1,同时证实公司宣传资料、举办讲座、业务培训、销售的易乾宝产品、客户投资款收取等上述相同事实。
6、证人徐某、沈某1、顾某1证言,证明各自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均为柜面接待工作等事实。
7、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经杜小峰介绍至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后上虞分公司指派其到曹娥分公司担任大堂经理,负责积分卡登记发放、店内物品登记。其介绍了舅妈杜茶园投资了9万元,放在滕某名下等事实。
8、证人顾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至易乾宁上虞曹娥分公司做财务,负责柜台刷卡收款、做税务报表、审核合同,自己买过6万元的理财产品,本金尚未收回等事实。
9、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其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上班,在其子杜小峰下面做业务员,易乾宁曹娥分公司负责人是杜小峰。杜小峰下面的业务员有其、杭孝东、钱惠萍、杜高英、华敏等。投资清单其确认过,共70多人金额计1829万元,大部分存在儿子杜小峰名下,其中也有自己及亲戚的投资。同时证实公司规定的禁言禁行、组织过考试、公司理财产品种类、宣传方式、投资流程等事实。
10、证人滕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底应聘至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先在上虞分公司做业务员,后跟杜小峰至曹娥分公司做业务员,自己做的客户数量不少,约做了300多万业务,但其中投资金额大的是自己及家人、朋友等事实。
11、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其系滨海分公司前台接待,负责滨海分公司前台接待及人员考勤工作,滨海分公司有业务员屠某1、陈某2、宣某、施某1、何某,潘某是柜台操作员等事实。
1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负责滨海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审核与收发合同、做帐报税、投资人刷卡及数据整理、分类、上交等。经对其登记的电脑文件“债权明细”表格辨认,2015年12月中旬至今,滨海公司来投资的大约有3000多万元,人头数600多个,实际投资人为300至400人左右等事实。
13、证人屠某1证言,证实其介绍过朋友王林平投资过16万元,其他都是父亲屠仲夫拉来的业务挂在其名下,其帮助父亲签订、整理合同,父亲拉存款的方式主要是动员朋友亲戚、发传单或者是自己上门介绍。公司主要就是借贷中介公司,拉投资人来投资,投资的钱存到通联支付(第三方平台),投资人的钱按1:8的方式出借,借款人是通过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寻找等事实。
14、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系屠仲夫之妻,屠仲夫于2014年底开始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做业务员,注册成立滨海分公司后任负责人,屠仲夫通过在市场或者人多的地方摆摊向人发放公司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业务等事实。
15、证人陈某2、施某1、何某、宣某证言,证明各自任滨海分公司业务员的时间、宣传推介公司理财产品情况及各自介绍的投资情况等事实。
16、证人包和平、沈某2、沈某3、秦某、沈某4、陆某证言,分别证明各自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顾炎珍团队做业务员的时间、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人员结构、业务员收入提成、理财产品种类、早会与宣传、禁言禁行及各自介绍他人投资购买事财产品情况等事实。其中包和平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共拉过10个投资人投资计金额187万元(包括本人),沈某2介绍40多人来投资易乾宁理财产品计金额827万元,沈某3介绍40多人来投资易乾宁理财产品,秦某介绍袁青等人投资。
17、证人屠某2、周某、章某1、夏某证言,证明各自进入王关兔团队做业务员的时间、介绍他人购买投资公司理财产品情况,公司人员结构、工资和业务提成、理财产品种类、投资流程、宣传、培训、禁言禁行等事实。其中屠某2以承诺保本的方式介绍了叶云清、张素娟、周锡月、顾红芬等投资购买了公司理财产品,周某本人投资16万元,章某1介绍40多人来公司投资理财产品计金额898万元。
18、证人朱某1、陈某3、张某2证言,证明各自进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做业务员时间,归属陆建伟团队,业务是拉客户投资购买公司理财产品,公司人员结构、工资和业务提成、理财产品种类、购买理财产品流程、宣传培训等情况,其中朱某1介绍40多人来投资易乾宁理财产品计金额409万元(包括本人及其妹);陈某3本人加拉来的客户投资计20多万;张某2介绍了母亲谭某投资了几百万,朋友王曼投了55万,其母亲又介绍了几个朋友投资等事实。
19、证人朱某2、俞某证言,证明各自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陆春芬团队业务员的时间,公司业务是拉客户投资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公司对业务员业绩有考核,理财产品种类及购买流程。朱某2自己投资了四五十万,拉了客户徐燕娣、李秋芬、倪桂菊等人购买理财产品;俞某介绍过十来个人购买过公司产品等事实。
20、证人高某2、余某、高某3证言,证明各自任易乾宁上虞分公司章苗华团队业务员的时间,公司业务是拉客户投资购买公司的理财产品,公司人员结构、工资和业务提成、理财产品种类及购买理财产品流程,其中高某2介绍了弟弟、同学等人投资,自己也投了22万;余某介绍亲戚投资购买易乾宁理财产品累计100万元,本人4次累计投资19万元;高某3以向客户宣传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利息高,资金安全的方式,介绍陈尧定、杜爱珠、吴雪芬、赵某24人投资,自己也投资32万元等事实。
(三)易乾宁绍兴分公司管理人员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5证言,证明其为易乾宁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实是易乾宁集团下属的两家并列子公司,由集团统一安排指挥。绍兴地区有4家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其中上虞分公司负责人顾建锋,直属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开设特许经营店,上虞有沥海、曹娥特许经营店(滨海分公司、曹娥分公司),特许经营店虽然隶属分公司,但也是南京总公司统一管理。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是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江苏易乾宁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把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吸收进来的客户投资款放贷出去,一个作为借方、一个作为贷方。资金流转方式是先由贷方公司找到借款人,然后借方公司再去寻找投资人,投资人将钱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联支付、银盛支付)流转给借款人。易乾宁绍兴分公司主要就是吸引社会大众到公司投资,公司主要经营易乾宝这个项目,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的投资期限和开放型、封闭型两种投资模式,根据投资期限的不同和投资模式的不同,收益也不相同,从年化6%-29.8%不等。这投资其实就是以年化6%-29.8%的利率为吸引,叫客户把资金投到公司,获取比较高的收益。公司没有吸收存款资质,所以要求业务员在接待客户时不能说是“存款、利息”,要说“投资、收益”,要说是“P2P”。客户存进来的钱是通过POS机,通过第三方支付渠道打到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公司主要是通过业务员向亲戚朋友介绍、老客带新客的方式吸收投资,在2015年上半年南京总公司通知前还在公共场所发一些传单,公交车车身上印广告,摆推宣传等事实。
2、证人何和鑫证言,证明公司经营的业务是易乾宝,具体就是拉客户来公司存钱,然后根据不同的存款时间、金额拿取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公司前期是以发宣传单、公交车广告等形式开展业务,后期主要是口口相传方式拉客户,还组织理财会,由培训老师给意向客户介绍公司产品等。宣传方式变动原因是2015年下半年国家在监管这个行业,公司没有做理财产品资质,为应对国家监管,所以总公司规定不准使用这种宣传方式,对于员工的禁言禁行还进行了特别的强调、重复的培训等事实。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为易乾宁绍兴分公司员工,公司的业务一直是拉客户至公司存钱,客户根据不同的存款金额、存款时间拿取相应的利息,到期拿回本金。2015年底,总公司下发文件强调对外称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是合作关系,并在早会上由培训老师向员工宣导,要求统一口径,同时要求停止发放宣传单,并作出了禁言禁行规定等事实。
4、证人章某2、施某2证言,证实其为易乾宁绍兴分公司员工,公司易乾财富平台下有两个端口,一个是进口端即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让客户把钱存到公司,另一个是出口端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应付政府检查,公司给员工培训禁言禁行和统一口径,禁言是不能说是“银行和利息”,只能说“收益”,不能说是“理财产品”,要说是“投资模式”等,禁行是不能发传单、开推荐会等,统一口径要求说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是合作关系等事实。
5、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公司的业务就是让客户来存钱,他们向客户宣传就是介绍到公司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公司风控做得好,存钱无风险,客户的钱是通过财务的POS机刷到公司平台的资管端即江苏易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底,公司传达了文件,规定了禁言禁行等事实。
6、证人柳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进入易乾宁绍兴分公司工作,公司易乾宝产品的运作模式及公司禁言禁行等事实。
7、证人诸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进入易乾宁绍兴分公司工作,公司主要向客户推销易乾宝理财产品,客户资金是通过通联支付打到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公司负责出借,公司是通过发传单、人流集中处设摊推销方式推销产品,2015年底被叫停整顿,后他们以电话方式拉业务等事实。
8、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进入易乾宁绍兴分公司工作,负责新入职员工培训、每日早会主持、理财会主持与意向客户授课。公司有称为财富端的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寻找要存款的客户,称为资管端的易乾宁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寻找要借款的客户,把财富端的钱借出去。公司先是让业务员去分发宣传资料,在公交车上做宣传广告,2015年底因国家监管严,强调禁言禁行并规定不准分发资料,由业务员自己去拉客户,这些目的是为了逃避监管等事实。
(四)投资购买理财产品的集资参与人证人证言及相应身份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协议(保本)等书证,证明经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业务人员、宣传广告宣传介绍,集资参与人通过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方式,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滨海分公司、曹娥分公司投资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次数、金额、利息收取及本金回收等事实。
其中杜小峰团队涉及的高华等31名投资参与人,高华投资购买“易满年”等产品3次计43万元,目前尚有28.7万元本金没有收回;董根花购买“易满年”6万元,本金未收回;郦杏娟购买“易满年”2万元,本金未收回;冯金美购买“易双季”2次计16万元,目前实际损失10万元;张国富购买“易定满”86万元,目前实际损失86万元;董伟萍购买“易满年”10万元,目前本金未收回;钱雅南多次购买易乾宁理财产品,本金合计19万元未收回;郭水根2次购买理财产品合计100万元,目前50万元本金未收回;宣幼红4次购买理财产品合计47万元,本金均未收回;杜叶萍2次购买“易满年”合计37万元,目前31万元本金未收回;贺芬兰3次购买“易满年”合计9万元,目前本息未收回;李时初5次购买“易双季”、“易满年”,已收回本金65.98万元及51000元左右的利息,尚余累计投资165.02万元未收回;王增荣2次购买“易满年”合计8万元,本金未收回;赵兴珍2次购买“易满年”合计51万元,收到过利息12000元,尚有本金31万元未收回;高芬娥2次购买“易乾季”、“易双季”合计56万元,收取过3个月的利息,本金56万元未收回;詹彩娥2次购买“易满年”合计16万元,未金收回;杜秋萍2次购买“易双季”合计11万元,本金未收回;郦阿寿购买“易满年”6万元,本金未收回;钱炳洋购买“易满年”10万元,本金未收回;秦雅仙购买“易满年”2万元,本息未收回;严松坤购买“易双季”2次合计51万元,目前实际损失51万元;任桂珍以其丈夫屠建尧名义购买“易满年”8万元,本息未收回;张新标以其与妻子马华英名义购买“易满年”、“易双季”共计40万元,均未收回;李卫娟3次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共计85万元,目前有45万元“易满年”本金没有收回;金小珍2次购买“易满年”、“易双季”合计21万元,目前本金尚未收回;邓雪荣2次购买“易满年”、“易双季”共计40万元,收取过利息33000元,实际损失367000元;周楚购买“易双季”20万元,本金没有收回;李广斯2次购买“易双季”共计35万元,本金没有收回;陈尧英以女儿蒋晓丽名义2次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合计66万元,其中第二次投资的31万元目前没有收回;赵小芳购买“易双季”6万元,本金6万元未收回;杭孝东2次投资购买了“易乾季”、“易双季”41万元,收到过利息5000元,尚有本金31万元未收回等事实。
屠仲夫团队涉及的邵亚娣等5名投资参与人,邵亚娣9次投资购买“易满年”、“易定满”等理财产品合计227万元,期间利息按时收到;龚孟勇多次购买“易满年”合计20万元,未收回;刘信根4次购买“易满年”合计62万元,收到过利息14400元,62万元本金未收回;高登峰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合计200万元,目前200万元本金未收回;王林萍2次购买易乾财富的理财产品合计31万元,尚有16万元的本息未收回等事实。
顾炎珍团队涉及的朱吉良等10名投资参与人,朱吉良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易双季”合计21万元,收到过利息7000元,本金未收回;叶月芬2次投资购买“易双季”合计33万元,收到过利息8530元,本金未收回;陈丽芳2次投资购买“易乾季”20万元,本金未收回,介绍过同学陈小春投资购买20万元;高幼君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合计45万元,收到过利息40500元,本金未收回;钟掌珠投资购买“易满年”5万元,收到过利息1437元,本金未收回;赵柏青4次投资购买“易定满”、“易双季”共计37万元,本金均未收回;章秋英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易双季”合计12万元,收到过利息6438元、本金5000元,尚有本金11.50万元未收回;徐燕文投资购买“易双季”2万元,收到过利息948元、本金1000元,尚有本金1.9万元未收回;李幼娟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15万元,收到过利息2190元,本金未收回;范桂君2次投资购买“易双季”、“易满年”合计30万元,收取利息12996元,本金30万元尚未收回等事实。
王关兔团队涉及的傅雅萍等27名投资参与人,傅雅萍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易双季”合计23万元,收到过利息3500元、本金5200元;陈菊仙4次购买“易双季”、“易满年”合计200万元,后2次所购理财产品计100万元未收回;陈立梅4次投资购买“易满年”等合计55万元,收到过利息4750元,本金未收回;章某12次投资购买“易双季”、“易乾季”合计16万元,收到过利息4200多元、本金11000元,尚有14.90万元本金未收回,介绍过顾苗芬、顾丽娟、顾国祥投资;胡金夫购买了6万元的“易双季”,收取利息3000余元,收回本金6000元,实际损失本金54000元;顾丽娟投资购买“易双季”7万元,收到利息2300多元、本金3500元,尚有本金66500元未收回;顾苗芬投资购买“易双季”7万元,收到利息3400多元、本金3500元,尚有66500元本金未收回;顾国祥投资购买“易双季”12万元,收到利息6000元、本金6000元,尚有11.40万元本金未收回;金中清购买10万元“易双季”,收取利息3200元,收回本金5000元,实际损失91800元;徐芝英投资购买“易满年”10万元,收到利息6000元,尚有本金10万元未收回;谢炜丽2次投资购买“易双季”、“易乾季”56万元,收到过利息22640元、本金2991元,本金55.70万元未收回;陈巧珍投资购买“易双季”6万元,收到过利息840元,本金未收回;周锡月投资购买“易满年”5万元,收到过利息2874元,本金未收回;张叶春及其丈夫屠孟君3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45万元,尚有屠孟君名下15万元“易双季”本金未收回,收到利息13075元;叶云清投资购买“易双季”10万元,收到利息7000元,本金未收回;陈历丰投资购买“易满年”16万元,收到9600元利息,本金未收回,之前买过二次,本息均已收回;张素娟投资购买“易定顺”20万元,本息均未收回;陈忠意投资购买“易双季”10万元,收到过利息3333.32元,本金未收回;郑春仙购买理财产品16万,到案发时实际损失95000元;陈建华购买“易双季”等41万元,到案发时实际损失30万元;胡成荣2次购买30万元的理财产品,到案发时实际损失10万元;张秋仙购买10万元“易满年”,实际损失92000元;黄国娟购买56万元的“易双季”,收回本金84000元,实际损失476000元;孙其林购买15万元的“易定顺”,实际损失142500元;钱红飞购买20万元“易双季”,实际损失197000元;潘凤芝购买10万元“易双季”,实际损失98400元;金桂红购买43万元“易乾季”,到案发时收过利息2544元、本金43000元,实际损失395000多元等事实。
陆建伟团队涉及的金慧青等5名投资参与人,金慧青4次投资购买“易定满”等合计133万元,目前本息均尚未收回;朱佳斌以其妻任建英名义投资购买“易双季”9万元,收到过利息3750元,本金未收回;田红投资购买“易双季”6万元,收到过利息2000元,本金未收回;胡玉英投资购买“易双季”9万元,收到过利息750元,本金未收回,介绍过任建英投资;李解梅购买6万元的“易双季”,到案发时实际损失46000元等事实。
陆春芬团队涉及的投资参与人严银屏3次购买“易定满”等共计62万元,目前50万元的“易乾月”已收回,实际损失12万元等事实。
章苗华团队涉及的林茵等3名投资参与人,林茵累计投资过5-6次,尚有15万元没有收回;成桂洋、张彩招夫妇多次投资理财产品,成桂洋2次购买理财产品计60万元,其中的40万元“易定季”未赎回,张彩招投资购买过4、5次理财产品,尚有9万元“易定顺”未赎回;郭淑君2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62万元,尚有32万元“易双季”没有收回等事实。
其他13名投资参与人,王某6次投资购买“易定满”等43万元,均因未满兑付期而未收回;陈志兴投资购买“易乾季”3万元,收到过二个月利息350元,本金尚未收回;孟爱根5次购买“易满年”共计30万元,实际损失30万元;朱彩娟投资购买“易满年”2万元,收到过利息1000元,本金未收回;邵予均购买的2万元“易定满”,收回本金800元,实际损失19200元,之前曾投资过二次计6万元均已收回;朱飞红投资“易满年”10万元,收到利息5000元,实际损失95000元;张坚利以其丈夫屠建尧名义投资购买“易定顺”20万元,本息未收回;朱耐君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等12万元,收到过二个月利息1800多元,本金尚未收回;李国君投资购买“易满年”8万元,收到过利息2400元,本金未收回;许文英投资购买10万元“易定满”,本息均未收回;朱彩娣多次投资购买“易双季”、“易乾月”等合计21万元,目前尚有本金8万元未收回;龚伟利投资购买“易双季”6万元,收过一个月利息,本金未收回,介绍过梁惠珍投资;梁惠珍投资购买“易双季”15万元,收过一个月的利息1275元,本金未收回等事实。
(五)书证
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办理流程说明、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证实客户购买易乾宝产品时,签订三份协议。一份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三方,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为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规定,由客户提供资金进行出借,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公司为客户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一份为出借办理流程说明,介绍了资金出借的相关手续。一份为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合同内容为将郑环的债权转让给购买产品的客户。
2、情况说明、投资汇总清单,证实华敏、赵某1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及曹娥分公司做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次、总金额、到期赎回及未赎回金额。
3、债权明细清单(潘某电脑文件),证实滨海分公司2015年11月-2016年4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情况。其中2015年11月332万、12月414万、2016年1月630万、2月2065万、3月578万、4月129万,合计4148万元。
4、投融资公司调查表、上虞易乾宁公司案件调查表、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协议(保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张志奎等55名投资参与人购买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及案发后的损失情况。其中张志奎投资购买“易满年”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方华珍投资购买“易定满”6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王孝金投资购买“易满年”10万,收取利息1.5万元,实际损失8.5万元。施灵投资购买“易满年”2次23万元,收取利息1.07万元,本金23万元未收回;高幼君投资购买“易满年”2次45万元,收取利息3.9万,本金未收回;郑巧琴投资购买“易满年”4次93万元,收取利息4万左右,本金未收回;周卫娥投资购买5万理财产品,实际损失5万;周叶娥投资购买10万理财产品,实际损失10万;杜海军2次投资购买62万理财产品,本金未收回;郑伟兴投资购买10万理财产品,本金未收回;樊晓庆3次投资购买“易双季”40万元,尚有本金30万元未收回;何祝英投资购买“易双季”15万元,实际损失15万元;胡淑君3次投资购买“易满年”22万,收取利息1万元,本金未收回;任水红投资购买“易双季”6万元,收回本金0.3万元,尚余本金5.7万元未收回;任美红投资购买“易双季”5万元,收取利息900元,本金未收回;任玉兔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8万元,收取利息3290元,本金未收回;曹莲珍投资购买“易满年”10万元,收取利息1000元,本金未收回;王槐菊投资购买理财产品13万元,本金未收回;任秋娥2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13.8万元,收回本金2320元,其余本金未收回;马玉珍投资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本金未收回;吴亚青投资购买“易满年”10万元,收回本金5000元,收取利息7000元,其余本金未收回;祁国松投资购买“易满年”10万元,收取利息5000元,本金未收回;章君芬投资购买“易乾季”等3次30万元,收回本金4986.5元,收取利息4484.34元,其余本金未收回;成柏平投资购买“易定顺”3万元,收回本金4500元,收取利息2907元,其余本金未收回;徐启娥2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2万元,收回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未收回;陆尚君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5万元,收回本金2万元,收取利息1830元,尚余本金3万元未收回;顾秀清投资购买理财产品6万元,收取利息2400元,本金未收回;沈桂芬2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17万元,未收回本金;沈利君投资购买理财产品7万,本金未收回;钱书根2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计52万元,本金未收回;胡剑云2次投资购买理财产品计41万元,本金未收回;倪文琴投资购买“易双季”6万元,收取利息1500元,本金未收回;陈如兴投资购买“易满年”6万元,本金未收回。赵秀红投资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本金未收回。陈巧娥投资购买理财产品9万元,本金未收回;陈旱娟投资购买理财产品25万元,本金未收回;赵秀玲投资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本金未收回;杜震甫投资购买“易满年”等6次23万元,收取利息1万余元,本金均未收回;韩金梅投资购买“易满年”8万元,收取利息3200元,本金未收回;赵新龙投资购买“易满年”6万元,收取利息2400元,本金未收回;郭亚玉2次投资购买“易满年”等12万元,收回本金7000元,其余本金未收回;王桂利投资购买“易双季”40万元,收回本金6万元,收取利息2万余元,其余本金未收回;俞水娟投资购买“易双季”50万元,收回本金5万,收取利息2.2万元,其余本金未收回;任秀芬投资购买“易满年”54万元,收取利息1.5万元,本金未收回;张娟文投资购买“易定满”20万元,本金未收回;夏秀珍2次投资购买“易定顺”等34万元,本金未收回;朱耐珠投资购买“易双季”50万元,收取利息5000元,本金未收回;郑美玲投资购买“易满年”2万元,本金未收回;钟长水投资购买“易满年”6万元,本金未收回;高彩娥投资购买“易满年”10万元,收取利息6000元,本金未收回;沈土娟投资购买理财产品6万元,收取利息1500元,本金未收回;沈秋香投资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收取利息3996元,本金未收回;金文娟投资购买“易满年”等2次2万元,本金未收回;钱阿龙投资购买“易定满”3万元,收回本金1500元,其余本金未收回;朱小芽投资购买“易双季”11万元,本金未收回。
5、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曹娥分公司的客户明细表,证实根据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财务电脑数据记载,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不包括曹娥、滨海分公司)吸收的资金合计3.37207亿元,涉及投资人1747人。
6、截止2016年4月8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合同期内未兑付资金表、已到期资金兑付表,证明根据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1的电脑数据记载,截止2016年4月8日,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不包括曹娥、滨海分公司)合同期内未兑付投资人资金合计1.4687亿元,已到期兑付投资人资金合计1.90287亿元的事实。
7、易乾宁上虞曹娥分公司合同期内未兑付资金表,证明根据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1的电脑数据记载,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杜小峰团队及曹娥分公司合同期内未兑付投资人462人次,涉及资金合计5273万元的事实。
8、兑付明细表,证实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和滨海、曹娥分公司所吸收资金的兑付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持有的电脑主机9台,笔记本电脑3台,POS机7台,陈丽芳等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00份;扣押屠仲夫的记事本(记账本)1本、记帐凭证3本、电脑主机3台,密码键盘1个,出借协议66册、POS机4台、易乾宁滨海分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营业执照二份等物品。其中,记事本中记录了屠仲夫本人记录的债权人信息及投资情况的事实。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登记申请书等,证实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服务、软件技术开发、银行业数据信息处理的金融外包服务等,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法定代表人沈佳。江苏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顾问、金融信息咨询服务、财务信息咨询,法定代表人郑环。易乾宁上虞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1日,企业非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顾建锋。南京易乾宁金融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任命顾建锋为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11、易乾宁滨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宣传资料等、易乾宁上虞曹娥分公司分支机构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易乾宁滨海分公司、曹娥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9日,均为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企业非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分别为屠仲夫、杜小峰,分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及易乾宁滨海分公司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的宣传资料情况。
12、易乾宁上虞分公司业务系统支架图,证实易乾宁上虞分公司组织架构情况,上虞分公司的理财总监(非独立核算机构)为顾建锋,下有章苗华、顾炎珍、陆春芬、王关兔、陆建伟等团队经理,每一位团队经理下面又有若干名业务员的事实。
13、证明、户口登记表等,证实部分投资人与被告人间的亲属关系。
14、沈某5案的逮捕证等,证实绍兴分公司案件处理情况。
15、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同案屠某1、潘某已于2017年4月20日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终止侦查的事实。
16、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4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百官街道颖泰大厦22楼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等人;被告人屠仲夫在上虞分公司被抓获;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被告人王关兔、胡惠娟于2017年11月22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顾炎珍于2017年12月7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陆建伟于2017年11月30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陆春芬、章苗华于2017年12月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华敏于2017年11月28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18、书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抓获经过说明、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逮捕证、通话记录及顾建锋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丁凯询问笔录,证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顾建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丁水波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对百官街道王充路颖泰大厦22楼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涉案的电脑主机9台等上述物品。同日公安机关对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综合市场1号楼20号房-1号易乾宁滨海分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电脑主机、POS机等上述涉案物品。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分表及打印表格,证实易乾宁上虞分公司王关兔、顾炎珍、陆春芬、陆建伟、章苗华等团队长(经理)及胡惠娟等业务员在易乾宁上虞分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情况(包括团队及个人明细)。
2、取自易乾宁平台的后台数据,证实各业务员的业绩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投资人谅解书,因被告人未申请相关投资人出庭作证,相关签名及谅解意见是否为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查清,证据缺失合法性,故不予采信、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
1、各被告人分别担任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负责人、团队长或业务员。分公司及各被告人的主要职责是找客户“投资”,寻找资金来源,为总公司吸收资金。各被告人在任职期间,通过理财会、对外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广告等各种形式,以高利率低风险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该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特征。易乾宁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均无金融理财业务,也无吸收存款资质,为逃避对其变相吸收资金行为的监管与打击,实行禁言禁行,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反映出其明知上述情况并在任职期间执行公司的禁言禁行,证明其对行为性质与违法性主观上有认识,且有相应的行动,故相关辩护人辩称的涉及被告人犯罪主观故意或未认识到公司犯罪意图的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及亲属亦投资购买理财产品的意见亦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主观认识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巨大,涉及被害人众多,且最终仍造成超亿元的损失尚未追回,各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相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之意见不予采纳。
2、相关辩护人就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人所在公司是以实施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无犯罪前科,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顾建锋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
4、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中,对易乾宁上虞分公司负责人、曹娥分公司负责人、滨海分公司负责人、各团队长分别按分公司或所属团队变相非法吸收的存款总额予以认定,基于各分公司负责人、团队长对分公司或团队的管理职责、业务提成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予以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对团队长的犯罪数额认定不能按其所属整个团队数额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建伟辩护人提出的张某2在被告人杜小峰团队期间的数额不能计入陆建伟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小峰、陆建伟对张某2在曹娥分公司设立前归属被告人杜小峰团队的事实供认一致无异议,故张某2在被告人杜小峰团队期间变相吸收的存款数额计718万元应在被告人陆建伟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有合理性,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建锋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有变更,但根据证据示仍有部分遗漏,该部分未作犯罪数额认定指控,故本院不作认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顾炎珍、王关兔、屠仲夫、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惠娟、华敏虽系业务员,但其变相吸收的存款数额巨大,行为的危害性大,对其行为应给予刑事追责。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分别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建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顾建锋、屠仲夫、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均有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被告人屠仲夫、陆春芬有自行向投资人退赔款项的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涉及的投资人众多,尚有巨额款项未被追回,危害后果大,及上述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屠仲夫、顾炎珍、王关兔、陆建伟、陆春芬、章苗华、胡惠娟、华敏可减轻处罚。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及退缴违法所得与退赔情况等,对被告人顾建锋、杜小峰不宜适用缓刑,其余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顾建锋辩护人请求对顾建锋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杜小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杜小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被告人华敏辩护人请求对华敏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均不予照准。其余辩护人请求对相应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建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小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炎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王关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屠仲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陆建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陆春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章苗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被告人胡惠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被告人华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款合计人民币1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按比例发还相应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应的集资参与人;
十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脑主机12台、笔记本电脑3台、POS机11台、屠仲夫的记事本1本、记帐凭证3本、密码键盘1个、陈丽芳等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00份、出借协议66册、易乾宁滨海分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营业执照二份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立军
人民陪审员 姜张木
人民陪审员 何 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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