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之前曝光的“全美装饰”标的及“邓麒麟”标的,是平台里的两大类标,是普遍存在的,而不是个例,仅仅因为“全美装饰”有判决诉讼,“邓麒麟”在监狱中,故作为举例。
通过热心群友的提供和我们的整理今日再曝光一个问题标,足以证明有利网早在2017年的就已经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已对我们出借人磨刀待宰。
照旧还是看下借款合同的重要信息:
有利网编号: LX20171110113959213YL
本有利网借款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
甲方(借款客户):马旭亮
有利网用户名:QHYCqhyc198197
身份证号码:41**************77
丙方: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专门提供与贷款相关的咨询、信息等配套服务,拥有专业的借款服务技术)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楼大厦ll层1113A
丁方: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8楼01单元
戊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质并拥有有利网(www.yooli.com)的经营权)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号院1号楼17层1701-1705室内
以上合同内容是借款人 马旭亮 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丙方为 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推荐到 戊方: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向乙方(出借人)进行借款的 借款协议。
使用此借款人的名字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查询,通过身份证前后各2位进行锁定可以查询到以下内容:
终本案件
案号: (2017)苏0402执1402号
被执行人姓名/名称: 马旭亮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4103251987****2077
执行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立案时间: 2017年05月10日
终本日期: 2017年11月06日
执行标的: 72887.00
未履行金额: 73881.00
失信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姓名/名称: 马旭亮
性别: 男性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4103251987****2077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省份: 上海
执行依据文号: (2017)沪0115民初60962号
立案时间: 2017年11月01日
案号: (2017)沪0115执2584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77739.73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07日
此人在2017年11月10日前,就已经成为了被执行人人员,并已发布,而且通过上述失信被执行人显示的执行依据文书:(2017)沪0115民初60962号文书
使用此文书号通过裁判文书网可以查询到以下内容: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马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0962号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NARPALSINGHAHLUWALI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岭雁,男。
被告:马旭亮,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旭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旭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65,913.58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5,519.07元;3.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3,655.96元;4.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DS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马旭亮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旭亮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S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发放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
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的还款情况。
马旭亮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旭亮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苏DS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依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97%,客户利率为年利率8.49%,借款人就客户利率之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和客户利率随之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与基准利率调整幅度相同,但调整后的客户利率最低不得低于零,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利率调整的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下一个月,此项利率的调整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主要条款》J款中确定的合同利率的1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按照固定年利率11.00%收取逾期利息。第45条约定:合同各方确认,其在本合同签字页提供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是正确、有效的,一旦因本合同项下事项发生诉讼,确认该诉讼期间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或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否则合同约定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仍属有效。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等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综上,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5,913.58元、利息5,519.07元、逾期利息3,655.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旭亮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65,913.5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可以对被告车牌号为“苏DS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5,913.58元;
二、被告马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至2017年7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5,519.0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55.96元;
三、被告马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65,91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若被告马旭亮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DSXX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减半收取计838.50元,由被告马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丽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美圆
而根据马旭亮信息继续查询,我们发现如下刑事文书,见下:
沈何斌、马旭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何斌,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1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旭亮,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经预谋,至本市新北区黄河西路318号常州市宏光机械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厂区,将监控设备拆除后至办公楼四楼及五楼办公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4774元,100元面值航天纪念币2张,美元1612元(折合人民币11089元),泰铢350元(折合人民币67元),“中华”、“芙蓉王”、“南京”等香烟184包,熊猫金币、猴年纪念币、抗战70周年等纪念币27枚,南京雨花石1包,木质手串3串,玉手镯1个,红宝石项链1条,圆形挂件1个,工艺胸针1个,玉质小葫芦1个。经鉴定,上述香烟、纪念币、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2元。上述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72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何斌、马旭亮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何斌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被告人马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成龙
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
人民陪审员 陈奕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以上内容解决了我的一个疑惑:
此人身份证号前6位显示是 410325 地区应是: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但在有利网此合同项目的简介里显示的是江苏常州(如下所示)
个人信息
用户ID:35470884
姓名:马**
证件号码:41**************77
性别:男
年龄:31-35
学历:其他
是否结婚:已婚
户籍城市:江苏省常州市市本级
借款用途:个人消费
出生于河南嵩县住江苏省常州,户籍或许已转到常州,或者是由于在常州办理贷款工作人员或者他自己将户籍地址填成了常州(这种情况在小贷公司进件填写材料时是时常发生的。)
双向应证,这个疑惑的解开也更加确定了此借款人和刑事文书中的人为同一人。那么可以看下此人在有利网借款人的时候也就是2017年11月10日他人在哪里呢?请回看上面的盗窃罪判决书:
被告人马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是的,他在坐牢。
由于之前曝光邓麒麟的标,有利网已经做了对应限制,无法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和电话语音的方式进行类似于邓麒麟标的查验。但这个标请允许我妄断,就是邓麒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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