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7日、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2日,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方某某(在逃)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注册成立了四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任监事,并租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室作为实际经营场所。被告人李某某以总经理身份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方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为实际控制人,办公地设在杭州市**区**大厦**楼**号。
上述两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公司员工从网上搜集汽车信息,制作虚假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由**公司员工进行审核,设计包装成四种不同投资周期的“汽车抵押贷款”融资理财产品(15天,年化收益率18%;1个月,年化收益率10.5%;3个月,年化收益率13.5%;6个月,年化收益率16.5%),并上传至“财牛理财”、“创银贷”APP,通过客服人员虚假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全国不特定群体推广来吸纳资金。为骗取到成都实地考察投资群众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员工购置各种品牌汽车钥匙在公司展示。2018年10月,因未按照约定返本付息而案发。截止案发时,公司先后向269名投资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26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小区被民警挡获;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十七号小区被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三个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集资款流转,并收到集资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开磊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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