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合创投 2015.5.20……力合创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其所经营的凯锐公司因500万元贷款到期转贷未成,高利贷资金被套牢,又在内蒙古中标了一个项目,要交后续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导致公司资金缺口达200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P2P网贷系统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因企业发展遇到困境,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徐某某有决策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他并不了解如何使用网络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本案P2P网贷系统运营策划所有体系的建立、具体奖惩体系都是由操盘者独立决定和独立策划的,能够吸收进来存款,完全取决于操盘者对网络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徐江表、余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虞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上虞市力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声宏、孙鹏程,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子良,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上虞市力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洁,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宋某,上虞市力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义华,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郑某,上虞市力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铁军,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上虞市力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佳佳,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光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黄银龙,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徐声宏、孙鹏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章丽芳、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季洁、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汪义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夏铁军、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余某及蒋希杰、王艺(均另案处理)三人牵线下与杭州融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的开发、维护合同,并在该三人协助下以徐某某实际所控制的上虞市力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设立“力合创投”平台,对外宣称P2P网贷系统。通过宣传、推介,协助运营等工作,该平台在2013年7月底至10月中下旬间,以年息加奖励19-50%并由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锐公司)以1:1进行担保为诱,向全国12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195万余元。为此余某、蒋希杰、王艺三人非法获利195万元。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明知该平台在向全国各地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助徐某某及该平台进行非吸活动。其中陶某、陈某甲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从中获取好处费;许某对平台非吸活动的资金进行管理;宋某为平台发标制作借款合同标;郑某在平台负责提现、到账审核及打款工作;徐某甲受徐某某指派担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平台设立后受徐某某指派收取部分徐某某资金拆借利息。徐某某通过该方式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台投资人利息、奖励,部分用于凯锐公司经营,部分以高额利息借贷给上虞、慈溪等地的企业及个人,从中获利。案发后,徐某某等除归还500余名较小金额投资人本息10233963.76元外,尚有300余名较大投资人本息41722398.14元没有归还。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许某、郑某、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陶某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规劝同案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P2P网贷系统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因企业发展遇到困境,作为企业法人代表,徐某某有决策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他并不了解如何使用网络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本案P2P网贷系统运营策划所有体系的建立、具体奖惩体系都是由操盘者独立决定和独立策划的,能够吸收进来存款,完全取决于操盘者对网络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故徐某某的行为尽管触犯了法律,但所起的作用不是绝对的;2、本案通过P2P网贷系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新颖化,被告人徐某某是为了解决企业现实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徐某某明确是要偿还的,犯罪动机相对善意,相对于为获取不菲的佣金参与犯罪的网贷系统操盘者而言,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徐某某案发后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动员各方力量积极筹措资金,共计归还1000余万元,清偿债权人数达800余人,有效降低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1、本案是由互联网金融发展背景下的P2P网贷系统引发的案件,P2P网贷业务能解决一些小微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危机,是一种新兴的事物,目前国家对于P2P网络平台运作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者相关禁止性的规定,故应该本着慎重包容的态度对本案进行处理;2、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中主要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至于平台怎么运作,如何策划运营以获得投资人的投资,实际他并不懂,他也没有向徐某某或其他人提出过建议该如何操纵、策划、吸收投资人的存款,故所起作用较小;3、案发后,余某将自己所得的80万元全部退出,弥补了被害人的一些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系从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陶某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与事实不符。陶某首次到力合公司是投资考察的身份,当时与客服章某交流投资经验,不能就此判定陶某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所有客服人员笔录中都提到培训是由陈由甲负责;作为一个非吸平台运营,主要工作是建立P2P网站,培训客服,接待投资人,决定每天发标量,制定活动奖励利息,即使陶某自称是后期平台运营,但他实际只做了运营该做的一小部分事情,运营是由徐某某、陈由甲、陈某甲负责,借款标、借款利率、借款周期均由徐某某制定,陶某并未参与发标这一运营最主要的工作,他所建议的注册奖、预约奖网站自始至终未采用,额度奖励在7月30日至8月上旬已有,陶某仅给徐某某出了二个无实质性内容的“中秋祝愿信”和“力合创投2013年国庆节工作安排”公告,及在徐某某要求下,为维持平台运营所出的唯一一个有实质性内容的降息公告,同时并未采取天标、秒标等高息借款标和组团来吸引资金。量刑方面意见,陶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已退清全部犯罪所得,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且整个案件中陶某犯罪所得并不多,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参与时间短,仅十来天,融资额度1000万元不到点,且工作均是陶某在背后出意见、策划,包括制订方案、资金团的信息等,参与期间替力合公司牵线的几个资金团均是短期投资,已收回投资款,没有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退赃、悔罪明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被告人许某系从犯、初犯,无前科,被告人许某不是本案具体的组织策划实施者,也不是本案的操盘者,只因其系被告人徐某某的配偶才参与本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被告人宋某主观恶性较小,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她是基于工作上下级的关系,在被告人许某的要求下才会参与其中,所做的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占一小部分而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系胁从犯,他是在凯锐公司给老板开车,如不按照老板意思做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味着会失去一份稳定的工作,他亦多次向徐某某表示不愿意做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并没有从中非法获利,仍系与以前一样拿工资,社会危害性不高;徐某甲参与本案的被动程度较高,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无知盲目地服从,事先亦没有了解到事情的严重违法性;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余某及蒋希杰、王艺(均另案处理)三人牵线下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的开发、维护合同,并在该三人协助下以徐某某实际所控制的力合公司设立“力合创投”平台,对外宣称P2P网贷系统。通过宣传、推介、协助运营等工作,该平台在2013年7月底至10月中下旬间,以年息加奖励19-50%并由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凯锐公司以1:1进行担保为诱,向全国12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5195万余元。为此余某、蒋希杰、王艺三人非法获利195万元。被告人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明知该平台在向全国各地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帮助徐某某及该平台进行非吸活动。其中陶某、陈某甲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陶某从中获取好处费5万元,陈某甲从中获取好处费2000元;许某对平台非吸活动的资金进行管理;宋某为平台发标制作借款合同标;郑某在平台负责提现、到账审核及打款工作;徐某甲受徐某某指派担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平台设立后受徐某某指派收取部分徐某某资金拆借利息。徐某某通过该方式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平台投资人利息、奖励,部分用于凯锐公司经营,部分以高额利息借贷给上虞、慈溪等地的企业及个人,从中获利。案发后,徐某某已归还部分投资人1056余万元,其中881名中小投资人债权已结清,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部分奖励、利息款,尚有331名投资人本金37843268.51元没有归还(详见附表)。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许某、郑某、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陶某规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并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其所经营的凯锐公司因500万元贷款到期转贷未成,高利贷资金被套牢,又在内蒙古中标了一个项目,要交后续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导致公司资金缺口达2000万元。2013年4月底5月初,其经朋友金凡介绍认识了王艺,说有办法帮其融资,后王艺带来余某、蒋希杰、郑永等人,王艺说余某是融都公司业务员,专门联系有融资业务的客户并负责具体业务洽谈,蒋希杰是搞P2P网贷系统平台策划运营的,为主是余某向其介绍了P2P网贷系统,还讲了这套系统融资的模式、功能,融资的额度、利率、需要的时间等等,达成了初步意向。余某需要凯锐公司经营状况等资料,其就给了他。余某又让其成立一家公司,其就成立了力合公司,力合公司向外吸收存款没有经过金融部门批准的。后来余某打电话通知其去融都公司签订合同,其就派了潘某及徐某甲去签合同。2013年7月28日,余某、冯某、蒋希杰、王艺、陈由甲来其公司,进行了P2P网贷系统正式上线的运营、操作、现场培训,陈由甲留在上虞具体负责系统的运营、操作、培训。7月31日,力合创投平台正式上线了,并在凯锐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现场推介会,来了近40个投资人,是冯某、蒋希杰召集来的,那天没有讲明融资来的钱是凯锐公司要用的。刚开始一星期搞了秒标、月标活动,基本上每天通过月标都能收到150万元的融资款。发月标需要标书,需要借款合同、借款单位、担保单位的基本资料。这些借款合同、资料都是其提供的,一开始是宋某在陈由甲的指导下上传的,后其指示宋某将原来用过的借款资料上传,把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改一下,算作续借,这种方法是陈子良、陶某提出来的。平台的钱都是转到陈某乙账号上的,实际都是其在支配使用,具体只有公司财务人员和其知情,少部分资金用于外借专区利息差(这是余某的主意)。2013年8月下旬陈由甲走了,2013年8月底,力合创投平台融资额度达到2000万元,力合公司搬到财富广场办公。余某叫了陶某2013年8月下旬来的,余某说工资他们会付的,陶某人没有直接过来,介绍他朋友陈子良来具体搞运营、策划,陶只是在电话中或电脑上对客服主管章晓柳、做资料的宋某做些指导。陈子良是2013年9月10日来的,陶某提议他搞资金团购,并指导陈怎么操作,陈子良期间搞了三四笔团购资金,合计不到1000万元,仅工作了十天左右陈就回去了,离开时其给了他路费2000元还是4000元。陶某是2013年9月20日左右过来的,陶某到后说把人气搞上去,提点奖励上去,搞了中秋、国庆活动,搞活动后平台融资增加了3000万元。陶某还搞了注册奖、预约有奖和额度奖。其比较相信陶某,当时其内蒙项目比较忙,有些让他直接操作决定了,包括什么时候发标,发多少金额,什么时间发,搞些什么奖励都是他定的,只在大方向上给个限制,每天不超过300万元。融资的资金是给凯锐公司用的,但是对外是没有讲明的。发出去的标利息为年息19%,另外主要是一些奖励、回馈,折合成本后,借款利息最高时达到了年息5分左右。平台上线期间共有投资人1205人,涉及全国各个省,共吸收资金51956361.9元(根据融都公司统计),陈由甲期间融资额度是1000多万元,陈子良期间1000万元不到点,陶某期间3000余万元。因为对平台运营没有经验,加上所借资金借期太短,还款资金大量叠加在同一天,公司没有钱可以支付,引发不满和恐慌,进而引发挤兑,2013年10月18日,力合创投平台就垮了。陶某搞平台运营从其处拿了3万元,从余某处拿了2万元。约定给余某200万元,已付195万元,还有5万元扣除了,包括付给陶某3万元,陈子良2000或4000元,陈由甲在上虞吃住费用2万元。
其通过P2P网贷系统融资的初衷是因为凯锐公司缺发展资金,想尝试通过这种方式融资,这个冯某、蒋希杰、余某、王艺、陈由甲、陶某、陈子良,包括公司里参与P2P操作运营的全部员工都是清楚的。宋某负责资料,具体负责标书制作,借款合同、借款企业信息资料、标书的上传工作,标书是根据运营提供的版本以及根据发标的数量、金额来制作,参与时间从平台上线到关停。郑某负责平台投资人打款同时少量负责企业用款打款以及给借款企业打款,同时负责投资人打款进来以及提现的相关审核工作,参与时间从平台上线到关停。许某是财务总负责人,根据其的要求打款到凯锐公司或公司对应的业务单位,作为凯锐公司日常支出和业务支出等;根据其的要求打款到借款企业;对投资人的额外奖励,三块工作均须经其同意。徐某甲应其要求做了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了P2P开发、维护等合同,到一些借款企业收借款利息,为平台投资人考察做接送工作。
平台关停后其马上调集资金,归还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并与他们签订相关还款协议。之后其归还过1000余万元,为主是小额投资人的投资款都还掉了,大额投资人只按比例归还了部分。目前为止还有3000余万元,涉及300余人没有归还。
2、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其并不是融都公司的员工,因其妻弟蒋希杰称他是在融都公司上班,有股份、话语权,向其介绍了P2P网贷业务,并让其开平台做这个业务,后其通过王艺、王艺的朋友金凡认识了徐某某。有关力合创投平台设立经过的供述与徐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到徐某某主要通过力合创投平台融资,钱用在他所经营的凯锐公司,或转借给其他公司赚取利息。刚开始平台人气不够,成本降不下来,后来陶某搞运营、策划后,平台融资额度上去了。其在徐某某和融都公司之间起了中介作用,一是向徐某某推介P2P网贷系统的用途功能,让徐某某信任了解;二是联系牵线与融都公司签订P2P网贷系统相关开发、维护合同等;三是为P2P上线联系徐某某方准备资料,铺设平台,办理手续,督促融都公司加快软件开发速度及协助准备相关资料;四是联系融都公司负责人冯某等人到徐某某的公司考察,联系平台上线召开投资人推介会,督促融都公司工作人员对平台上线进行指导,协助平台运营等。上述工作以其为主,蒋希杰、王艺协助,对接方面其做的多点。原某其提出要拿200万元开发费用,因陶某搞运营、策划以及陈由甲在上虞搞技术培训时的一些费用,按徐的意思要扣除5万元,其同意的。其共分五次从徐某某处收到195万元,给了王艺20万元、蒋希杰95万元,其拿了80万元。
3、被告人陶某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8月下旬以投资考察者的身份到力合公司,余某、冯某没有叫过其,其和徐某某谈到投资运营,介绍了其比较认可的投资方式,另帮忙讲了一些客服礼仪、认证审核和资料上传、标书制作等规范性问题,建议开投资人见面会,去借款企业考察。为此其也来过上虞几次,大部分是通过电话及网络进行指导交流的。徐某某一直让其去现场帮忙,因为其比较忙,就叫了网友陈某甲到上虞。陈某甲是2013年9月上旬到力合公司的,搞了十来天运营就走了,2013年9月20日后其正式到力合公司开始搞运营策划,其还为力合创投平台进行客服培训,为主是礼仪方面的培训。其在力合创投平台中所起的作用主要包括:一在投资流程方面给他们做工作,对投资、审核要求进行规范,对网站活动、公告内容是否合理、规范对客服主管进行培训指导;二是在投资网站的QQ群里对客服回答是否有错误,是否规范进行查看、纠正、规范;三是在融资过程中对如何吸引投资、如何制订活动方面起不少作用,找多家有名或人气活跃网站,收集较为有效的吸引投资的活动内容给徐某某作参考,如注册有奖、预约有奖、额度奖、中秋国庆奖;四是和徐某某、余某一起分析各个活动利益,在纠正融资方向上及时帮他们出主意。余某的参与权和决定权比较大,他经常打电话给其,让其在P2P系统上多帮忙多指导,还经常就运营、策划活动了解情况,提些意见、建议。其的意见建议在某种程度上加快了力合公司利用P2P网贷融资的速度,也提升了融资额度。其在为力合公司做运营、策划期间,每天发标金额在200-300万元。力合公司吸收的资金徐某某是用到凯锐公司经营上及转借给他人了。其从中共获得5万元好处费,徐某某处拿了3万元,余某处拿了2万元。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用父亲陈子良这个身份与徐某某及力合公司员工进行交流的。其是2013年3月份开始接触P2P网贷系统的,对基本操作,客服礼仪有所了解,但对系统如何运营、策划经验不够丰富。其是2013年9月初应陶某的要求帮力合创投平台搞客服培训、运营、策划的,前后十天左右,从投资人心理如何想的角度去给他们培训,帮他们规范后客服工作有了不少提高,另给负责发标书的宋某做了发标方面的规范。在运营策划方面其主要按徐某某要求,做了资金团购,拉了自己认识的投资团进来,另陶某告诉其一个南京投资团联系方式。陶某还让其提高投标奖励,把一月标提高到2.5%,二月标提高到5.2%,三月标提高到8.6%,同时为了给投标者一个抢标的氛围,陶某还建议其在抢标过程中让客服人员参与投标,以马甲身份虚拟投标以达到抢标满标的氛围。其给力合公司每天的发标量是不确定的,少时70-80万元,多时100余万元,最多那天有400余万元,其工作期间总融资额有1000余万元,离开力合公司时其以报销路费形式拿了2000元。
5、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其系徐某某的妻子。力合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某,主要就是资金拆借平台,这个想法是上海、温州中介P2P融资平台的朋友来推销的。平台上发布的月息15.93%即年息19%,具体参与人员有徐某某、其、徐某甲、郑某、宋某、徐某乙、章某、石某,其主要在平台负责财务,包括资金进出审核、统计以及打款工作,超级账号保管,发标、约标、到期标情况掌握。力合公司没有依照网站所宣传的模式进行资金操作,实际上发的标有的是虚假标,所谓的天标都是假的,其作用是快速吸入资金。投资人的钱都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归还本金,借款给需要借款的人总共约2000万元左右,利息月息7分左右,还有1000余万元用于凯锐公司。出借资金均是以陈某乙、徐某甲名义出借的。总吸收人数为1214人(部分有重复账户),吸收资金51956361.9元,已清偿10563352.06元,其中529人已全部清偿完毕,另外1元以下的投资人共计352人,总金额不过30余元,也不再清偿,总共清偿人数为881人,到现在为止还有331人未清偿(部分投资人有多个账户已合并),未清偿本金为37843268.51元。
6、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其系凯锐公司主办会计。力合公司吸收全国各地投资人的钱用于凯锐公司实际经营,如付工资、填补亏损、支付银行利息、还贷及外面搞投资,或者高利转借出去,赚取利息差。其依徐某某的吩咐做了网上发标这块的文档编撰工作,工资是从凯锐公司拿的。其所编撰的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是徐某某提供给其相关借款人资料,借款人及出借人徐某甲的签名都是其应徐某某的要求叫公司财务部其他人签的。另外徐某某叫其多造几份借款合同,把借款金额多写点。徐某某造假的借款合同作为借款标发到网上去,目的就是为了短时间内吸入大量的资金。
7、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力合公司是一家网络融资公司,其的工作主要是根据徐某某、许某的指示收款审核或进行资金转账,从2013年8月下旬开始工作到10月底左右,每天进出多时400多万元,少时100多万元,平台上的资金是其负责划的。投资人网上提出审核,单笔打款其不用向许某汇报,一天打款记录要形成打款清单每天报给许某,另按许某要求向指定账号打款。工资是从凯锐公司拿的。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6月,徐某某对其说要成立一家融资的力合公司,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为其是他司机,所以也就同意了,并把身份证给了徐某某,其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个名,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某某。徐某某用其的名义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都不是其实际签名的。力合公司与融都公司签订P2P借贷系统的开发、维护合同,三份资料都是其与融都公司的宗某签订的,从签合同时其就知道力合公司就是租用融都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设立力合创投网站,以该网站作为融资平台,让社会公众以会员形式在网站上充值,然后参与投标。力合公司通过网络吸收存款之后,有借给其他企业的,其受徐某某的指派到辉煌线业财务部去收过几次利息,拿来后将现金交给徐某某老婆许某。另外其为平台搞培训、运营人员及考察的投资人接送过。工资是从凯锐公司拿的。
9、证人冯某(融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P2P在线借贷中介交易系统是融都公司于2011年年底自主研发的,获得国家颁发的软件著作权,包括用户管理、借款管理、贷后管理、财务管理四大功能。金融部门正式审批手续还没有。P2P平台的第三方公司起到一个保管资金以及促成借款交易的作用。依照该软件的设想,投资人的钱只能放到第三方的银行里,开设平台的第三方是不接触资金的,但实际上投资人的钱都由开设平台的第三方公司掌握,融都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商虽然清楚,但也无法保证资金的安全。是余某来对接后,融都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了P2P系统的开发维护协议,余某、蒋希杰、王艺、陶某、陈某甲都不是融都公司的职工。其在余某、王艺等人的陪同下带投资人到上虞考察,二人讲是帮徐某某搞这个P2P平台的。力合创投平台第一个月运营金额1000余万元,是余某配合他们在搞常规活动,后来搞了新活动,如资金组团活动、中秋国庆活动,奖励较高,所以资金量就上来了,最高到达了5000-6000万元。技术性问题是其公司负责的,其没有帮他们搞任何活动,也没有帮忙指导过运营,公司派陈由甲去只负责技术支持和系统联调,培训员工是技术支持的一部分。其公司没有布置给陈由甲如何吸引投资人,从何种渠道将投资人拉到力合创投平台来投资这一任务。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力合公司的一分钱。融都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所有资料,保证与力合平台网站数据库内容保持一致。
10、证人潘某(凯锐公司执行总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徐某甲一起去融都公司签订P2P开发维护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徐某甲与宗某签的,还有一份备忘录是蒋希杰出具的。备忘录是自己提出来签的,当时宗某没有在场,内容是融资达到2000万元之后开始收费,写备忘录及费用计算问题都是其向徐某某汇报同意后才由蒋希杰出具的。
11、证人宗某(融都公司业务主管)证言,证实P2P网贷系统是由融都公司开发的,系统具备借贷功能,没有经金融部门批准。软件是用于第三方联系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中介,具备规范借款、拆借资金的功能,如果有人为操作,恶意圈钱,中介公司拿到钱后另作他用,融都公司无法控制,只作提示。力合公司的P2P业务是一个叫蒋希杰的中间介绍人在2013年5月底6月初与其联系的,其没有签订过备忘录。后其指派陈由甲帮助力合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平台以及辅导培训。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老公徐某丙和徐某某是亲兄弟,其只是应徐某某老婆许某的要求,在工商登记中成为力合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由其出面借给赵柏林、谢建尧等人的借条都不是其写的。徐某某后来还要求其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办了银行卡,其都交给许某了。
13、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原某在凯锐公司上班,后来被老板徐某某叫到力合公司从事客服工作。新招进的员工培训由其和陈由甲对他们培训,让员工熟悉P2P操作模式,以及在力合创投的QQ群中如何与客户沟通。其按许某要求,将每天平台充值额、投标额发到许某的QQ(力合财务)里。陈子良是运营,实际就是保证有充足的资金吸引进来,他来后天标、活动标就多了起来,是陈子良与徐某某商量好的。
14-18、证人董某、钟某、陈某丙、金某、戚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在力合公司P2P网贷系统中做客服工作,包括续投客户登记、第三方平台充值统计、投资人注册用户名审核,回答投资人提问、聊天、续投奖励等工作,平台充值每天100万元左右,少时几十万元。陈子良来了以后天标、约标就多起来了。
19-21、证人石某、徐某乙、陈某丁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原某在凯锐公司上班,后来由老板徐某某安排在力合公司进行P2P网贷培训,是由陈由甲培训的,从事客服工作,并均在力合创投平台发过借款标,还应老板娘许某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力合公司使用。
2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在力合公司做投标统计工作。
23、证人徐某丙证言及书证借条、房屋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系徐某某哥哥,徐某某因为公司缺少资金,曾让其向村里人借款。2014年2月20日许某将恒利小区38幢302室房屋转让给其,负责倪文龙、马夏文处45万元借款归还,房产剩余贷款35万元由其负责归还,贷款35万元已给许某,但45万元借款还没有归还。
24-28、证人曹某、罗丽君证言及书证借条、浙江千思买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虞辉煌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俞某、庄某、胡某证言及书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上述证人均向徐某某的力合公司借过钱,徐某某通过力合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资金拆借。
29、同案人陈由甲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29日被融都公司业务主管宗某指派到力合公司做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8月下旬离开,当时力合创投平台已建好,其过来就是具体指导如何用以及解决用的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起初帮他们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编辑过几份投资公告,后来是宋某或徐某某自己编辑的。其给客服人员培训,具体为会员的注册、认证、文章添加、数据导出、参数设置、权限分配、充值、提现审核培训,现场解决技术问题或联系公司技术部门解决,并以自己搞客服实践的经验告诉力合公司工作人员如何吸引投资人。其工作期间力合创投平台吸收大约1000万元左右资金。除了吃住费用外,其他没有拿到任何好处。其公司包括其本人,对力合公司多次讲过,发的投资公告都要真实的,但只能口头讲讲,实际无法知道是否真实,也无法监督。P2P行业还比较新,还不怎么规范。
30、史钰峰等203名投资人陈述,证实了投资人均是通过力合创投平台充值提现参与投标,资金通过线上充值以及线下充值给陈某乙,平台可充值提现,利率基本上有19%-50%左右,至2013年10月20日左右,力合创投平台出现无法提现的情况,后该平台倒闭,投资人资金无法获得赔偿。经力合公司所有债权人授权,成立力合投资债权人委员会,徐某某在债权人委员会的协助下,分批清偿给投资人1000余万元投资款。余某自愿退回了违法所得80万元,债权人对余某表示谅解。
31、融都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及合同附件、备忘录,证实力合公司向融都公司购买了涉案P2P借贷系统软件,合同甲方代表由被告人徐某甲签字,备忘录乙方由蒋希杰签字,双方就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2、员工入职协议书,证实力合公司为平台运营招收客服、财务人员。
33、汇款凭证,证实徐某某通过汇款分五次将余某帮助徐某某融资的共计195万元好处费汇入余某指定的账户。
34、汇款凭证,证实徐某某、余某分别汇给陶某帮助融资的2万元好处费。
35、融都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融都公司为软件供应商,力合公司使用的P2P软件由融都公司开发维护,该平台开发是通过网络作为投资人及借款人之间的中介,平台本身不能作为自身融资平台以及资金拆借平台。
36、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资料、陈某乙在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投资人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进行投资,并打入徐某某指定的陈某乙银行账户,该平台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奖励、归还本金,在平台不再运营之后,徐某某等人通过陈某乙账号向投资人返回资金。
37、公安机关向融都公司提取的力合创投平台网站公告、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数据汇总,证实力合创投平台发布网站公告、借款标的情况以及2013年8、9、10三个月每月在力合创投的注册人数、投资人数、借款人数、各类标种的支付利息数额、线下充值奖励金额、各种用户的提现金额等情况,该平台总注册人数为2027人,总金额为107109700.9元,账号包括真实投资者账户(部分账户注册后未投资)、借款人账户、马甲账户,实际总投资人数1205人,总金额为51956361.9元。
38、投资人投资明细、提现明细表、个人身份信息、提现金额,证实在力合创投平台上投资的各段投资金额清单,投资人提现情况及个人真实身份信息。
39、银行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证实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明细及力合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大部分用款去向,主要用于还款、交易费、转划等。
40、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证实徐某某利用力合公司将通过网络吸收的存款用于资金拆借等营利项目,借款给个人及单位,并从中赚取利息差价。
4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1月1日对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5号楼401室的力合公司办公地点进行了搜查,发现了力合公司营业场所,及在客户部一台电脑里打开了力合创投的网站,从中导出力合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电子数据。
42、人物辨认笔录,证实潘某辨认出蒋希杰、余某就是在融都公司与徐某甲签订合同的人。
43、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暂存款票据,证实被告人余某、陶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80万元、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余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70万元。
44、还款协议、委托协议、债权人委员会各阶段力合公司还款汇总,证实力合公司在出事后,投资人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并委托史钰峰、吴继峰、赵青松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债务,与力合公司、凯锐公司、徐某某、许某签订结算协议,力合公司已归还了部分欠款,或用机器抵债,仍有部分欠款尚未归还。
45、本院对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代表史钰峰的询问笔录及债权人总结材料,“力合创投”平台的投标决议信息、尚未清偿人员的名单明细表,证实通过被告人许某、债权人委员会结合相关书证及进入融都公司后台数据库整理出来的有关尚未清偿的投资人明细清单,及尚未清偿的真实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共计331人,涉及金额为37843268.51元。
46、谅解书,证实余某及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后,力合投资者债权委员会代表愿意对余某表示谅解。
4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陶某、陈某甲均系主动投案,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均系电话传唤归案,余某系被抓获归案,其中陈某甲系由陶某规劝归案。
48、力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力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商务信息(除证券、期货等金融信息)、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及投资管理服务,并不可以从事资金拆借经营活动。
49、接受融资挂牌备案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凯锐公司股权获准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备案。
5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还款金额,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许某及债权人委员会代表的共同整理,对尚未归还的300余名较大投资者进行了清理核对,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利息、奖励等回报予以折抵本金,其余尚未清偿的投资人为331名,未清偿本金为人民币37843268.51元,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起诉书指控未归还金额有误部分,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陶某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从融都公司提供的书证中整理的数据,以证实陶某参与期间,投资人数量增加不多,发标数量不大,均少于陈某甲参与期间,陶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陈某甲。经查,被告人陶某、徐某某、余某、陈某甲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陈某甲系由陶某推荐给徐某某,陶某为平台提供客服培训、运营、策划的事实,且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均证实陈某甲参与期间,陶某给予陈某甲较多指导,而徐某某对陶某的信任程度远大于陈某甲,陶某实际获利亦远大于陈某甲,故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上述证据予以证明的目的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设立P2P网络平台融资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P2P网络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提供相应帮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力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全面掌控、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主观恶性、所起作用均轻于操盘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经商谋、受指派或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中对被告人余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郑某、徐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规劝同案人员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归还部分款项,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已退出个人违法所得,被告人余某还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被告人余某等人的牵线搭桥下,徐某某才与融都公司签约P2P网贷系统开发维护合同,力合创投平台才得以建立,且从中共同获利达195万元,故被告人余某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所起作用较小,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担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受到被告人徐某某的胁迫,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徐某甲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结合被告人余某、陶某、陈某甲、许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现暂存在本院的被告人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按比例发还给相应投资人;被告人余某其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徐某某其余非法吸收的未归还款项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四万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一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应投资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芳芳
审 判 员  任其良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力合创投平台未清偿投资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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