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豪威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刑初4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豪威,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豪威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请示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豪威及其辩护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俞豪威通过公司受让、授意他人注册或由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先后取得对浦爵公司、财汇天下公司、将道公司、上海焱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品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并租用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双鸽大厦作为主要经营场所,以中国金森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管理总部,以浦爵公司、爵财网科技有限公司为融资平台,以财汇天下公司、将道公司为主要资金及财务管理通道,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的安徽爱森公司、青岛科茂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予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肥豪森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为项目运营公司,在互联网上架设“爵财网”融资平台,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假借投资安徽爱森公司等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投资协议书,约定8%-12.5%的年化收益率,承诺保本付息,骗取投资人钱款,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归还债务、企业经营支出、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期间,被告人俞豪威在上海市徐汇区、金山区、虹口区、嘉定区等地设立浦爵公司分部,在湖北省罗田县、江苏省如皋市等地设立浦爵公司分公司、爵财网科技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等分支机构,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经审计,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2日间,被告人俞豪威通过浦爵公司、财汇天下公司、将道公司共计骗得2.9万余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70.78万元,其中用于还本付息、企业经营支出(含房租、咨询服务等)、工资及提成、购买固定资产合计支出38,279.44万元,另有25,959.89万元项目公司划款未收回,至案发,尚有2,300余名被害人20,140.41万元钱款未归还。
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俞豪威授意李5(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海用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鸿宇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煦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运营“金喜网”,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线上推广、发布广告等公开宣传方式,借网贷P2P平台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在线《金喜网投资协议》,约定6%的年化收益率,承诺保本付息,骗取投资人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到期本息、支付被告人俞豪威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经营支出等。
经审计,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金喜网”共计骗得5,000余名被害人钱款5,025.05万余元,已兑付本息4,467.41万余元,净收入中24.48万余元用于兑付“金喜网”客户本息,559.1万元通过青岛科茂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品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过账后,付款给上海煦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予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胡1及被告人俞豪威控制的财汇天下、将道公司等公司,用于公司开销等支出,至案发尚有500余名被害人557.63万余元钱款未归还。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豪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豪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豪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豪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非法集资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俞豪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1、本案中涉案光伏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也有几个项目正常运营。被告人俞豪威对涉案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方式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的行为模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2、本案未兑付金额可以通过已开工的光伏项目继续运营而兑付,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希望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俞豪威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还款计划书,以证实涉案公司的已清偿非法集资款以及未来还款计划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豪威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通过公司受让、授意他人注册或由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先后取得对浦爵公司、财汇天下公司、将道公司、上海焱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品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并取得了数十家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所谓投资项目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其中仅上海品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就包括由胡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偶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协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善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稷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予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载森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阁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逆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涩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由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晶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期间,被告人俞豪威租用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双鸽大厦作为主要经营场所,以中国金森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管理总部,以浦爵公司、爵财网科技有限公司为融资平台,以财汇天下公司、将道公司为主要资金及财务管理通道,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的安徽爱森公司、青岛科茂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晶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豪森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项目运营公司,在互联网上架设“爵财网”融资平台,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假借投资安徽爱森公司等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投资协议书,约定8%-12.5%的年化收益率,承诺保本付息,非法集资并控制资金走向,达到自融自用的目的。虽确有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投入相关光伏项目,但因上述项目本身多不具备盈利能力,其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归还债务、企业经营支出、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同时,被告人俞豪威在上海市徐汇区、金山区、虹口区、嘉定区等地设立浦爵公司分部,在湖北省罗田县、江苏省如皋市等地设立浦爵公司分公司、爵财网科技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均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经司法审计,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2日间,被告人俞豪威通过浦爵公司、财汇天下公司、将道公司共计非法吸收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70.78万元,其中用于还本付息、企业经营支出(含房租、咨询服务等)、工资及提成、购买固定资产合计支出38,279.44万元,另有25,959.89万元项目公司划款未收回,至案发,尚有2,300余名集资参与人20,140.41万元钱款未归还。
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俞豪威授意李5(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海用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鸿宇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煦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运营“金喜网”,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线上推广、发布广告等公开宣传方式,借网贷P2P平台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在线《金喜网投资协议》,约定6%的年化收益率,承诺保本付息,骗取集资参与人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到期本息、支付被告人俞豪威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经营支出等。
经审计,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金喜网”共计骗得5,000余名集资参与人钱款5,025.05万余元,已兑付本息4,467.41万余元,净收入中24.48万余元用于兑付“金喜网”客户本息,559.1万元通过青岛科茂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品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过账后,付款给上海煦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予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胡1及被告人俞豪威控制的财汇天下、将道公司等公司,用于公司开销等支出,至案发尚有500余名被害人557.63万余元钱款未归还。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豪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浦爵公司、将道公司、财汇天下公司等涉案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李某1、王1、江某某、林某、胡1、李某2、顾某某、陈某1、任某某、冯某、张1、李3、荆某某、方某、王某2、赵1、张某2、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股权代持协议、法定代表人聘用书、承诺书、委托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豪威对涉案单位的控制、管理情况和涉案单位人员及组织架构。
2.证人沈某1、王某3、范某某、钱某的证言,证人钱某提供的爵财网客户投资协议、“振泰光伏保理系列”客户信息表、“阜新系列”客户信息表、收益权转让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的投资人调查表、浦爵公司宣传页、收益权转让协议、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豪威通过实际控制的浦爵公司等涉案单位在上海市内各区开设分部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3.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阜新”、“晶华”、“振泰”等系列项目宣传资料、浦爵金融宣传资料、爵财网宣传资料、收益权转让协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业务销售激励方案、员工名片、劳动合同、话术培训提纲等书证,证人顾某某、许某某、程某、朱某1、张某2、赵某2、王某4、陈2、朱某2、王某5、胡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豪威开设浦爵公司罗田分公司、聚财网罗田分公司在湖北罗田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浦爵公司如皋分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豪威开设浦爵公司如皋分公司在江苏如皋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5.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安徽爱森能源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结清证明、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书证,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人李某4、苏某、梁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鲁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合作过程说明、交接清单、合作框架协议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阜新市招新光伏发电站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审批表、土地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终止履行函等书证,证人朱3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太阳能电站项目屋顶使用及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豪威控制的项目公司情况和涉案资金投入项目运营的情况。
证人李某4的证言还证实,爱森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对厂区设备等进行更新和扩建,总计花费3000——4000万元。该费用仅凭爱森公司的利润是不够的,不足部分靠俞豪威安排资金打到爱森公司。打来的资金一部分用于设备和固定资产更新重建,一部分直接根据俞豪威的安排打出去了,并没有用于公司运营的事实。
6.证人蒋某、乔某某、胡1、李某1、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行业数据及其他服务协议、会议服务合同、出境旅游合同、中信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涉案公司的开支情况和部分资金去向。
7.证人沈某2、丁某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投资协议、收益权转让协议、投资人调查表、宣传资料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俞豪威以浦爵公司、爵财网名义集资诈骗的金额和资金去向。
8.证人李5、焦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姚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互联网企业资金账户管理服务协议、互联网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平台服务开通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俞豪威通过“金喜网”进行集资诈骗的经过和数额。
9.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豪威系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10.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俞豪威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俞豪威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豪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俞豪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豪威通过公司受让、授意他人注册或由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先后取得对浦爵公司、财汇天下公司等数十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并控制资金走向,非法募集的资金投入的各地光伏等投资项目亦均由俞豪威本人实际控制。其实质是对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自融自用。在其非法集资初期,确有部分资金投入相关光伏项目的运营,但光伏项目本身具有投资金额大,运作周期长的特点,其向集资参与人承诺的还款、收益期限无法与光伏项目的回报期限相对应。且本案中涉及的多项光伏项目并未实际动工、运营,安徽爱森公司于2015-2017年间的经营能力及利润亦不足以支付该公司扩充产能及日常运营所需费用,相关项目本身多不具备实际盈利能力。被告人俞豪威本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在没有自有资金能够保障其向集资参与人承诺的还款、收益能够正常兑付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并以保本付息、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其非法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归还债务、企业经营支出、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的数亿元资金相比,其规模不成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人俞豪威实际控制非法集资资金的走向从而自融自用的行为性质,可以认定其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豪威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豪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3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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