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豪威集资诈骗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刑终4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豪威,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T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裕斌、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豪威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4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豪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俞豪威的辩护人秦裕斌、郑震捷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俞豪威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间,通过公司受让、授意他人注册或由他人代持股份等方式,先后取得对Z公司、Y公司、X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并取得了数十家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将所谓投资项目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其中仅上海B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就包括由胡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上海H有限公司、上海I有限公司、上海J有限公司、上海K有限公司,上海L有限公司,由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W公司。
期间,被告人俞豪威租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作为主要经营场所,以中国M有限公司(注册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管理总部,以Z公司、V公司为融资平台,以Y公司、X公司为主要资金及财务管理通道,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的安徽T公司、青岛N有限公司、上海O有限公司、W公司、合肥P有限公司等公司为项目运营公司,在互联网上架设“爵财网”融资平台,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假借投资安徽T公司等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投资协议书,约定8%-12.5%的年化收益率,承诺保本付息,非法集资并控制资金走向,达到自融自用的目的。虽确有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投入相关光伏项目,但因上述项目本身多不具备盈利能力,其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归还债务、企业经营支出、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同时,被告人俞豪威在上海市徐汇区、金山区、虹口区、嘉定区等地设立Z公司分部,在湖北省罗田县、江苏省如皋市等地设立Z公司分公司、V公司罗田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均采用上述手段进行非法集资。
经司法审计,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2日间,被告人俞豪威通过Z公司、Y公司、X公司共计非法吸收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70.78万元,其中用于还本付息、企业经营支出(含房租、咨询服务等)、工资及提成、购买固定资产合计支出38,279.44万元,另有25,959.89万元项目公司划款未收回,至案发,尚有2,300余名集资参与人20,140.41万元钱款未归还。
另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俞豪威授意李某5(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上海Q有限公司、U公司、上海R有限公司等公司运营“金喜网”,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线上推广、发布广告等公开宣传方式,借网贷P2P平台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在线《金喜网投资协议》,约定6%的年化收益率,承诺保本付息,骗取集资参与人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到期本息、支付被告人俞豪威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经营支出等。
经审计,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金喜网”共计骗得5,000余名集资参与人钱款5,025.05万余元,已兑付本息4,467.41万余元,净收入中24.48万余元用于兑付“金喜网”客户本息,559.1万元通过青岛N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过账后,付款给上海R有限公司、上海G有限公司、胡某1及被告人俞豪威控制的XX、X公司等公司,用于公司开销等支出,至案发尚有500余名被害人557.63万余元钱款未归还。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俞豪威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王某1、江某、林某、胡某1、李某2、顾某、陈某1、任某、冯某、张某1、李某3、荆某、方某、王某2、赵某1、张某2、孙某、沈某1、王某3、范某、钱某、许某、程某、朱某2、张某2、赵某2、王某4、陈某2、朱某3、王某5、胡某2、周某、苏某、梁某、封某、李某4、蒋某、乔某、单某、沈某2、丁某、陈某3、李某5、焦某、吴某、刘某、姚某、韩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鲁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合作过程说明、交接清单、合作框架协议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阜新市S有限公司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资金计划申请审批表、土地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终止履行函等书证,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太阳能电站项目屋顶使用及合同能源管理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证人钱某提供的爵财网客户投资协议、“振泰光伏保理系列”客户信息表、“阜新系列”客户信息表、收益权转让协议,证人裴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Z公司、X公司、Y公司等涉案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安徽T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结清证明、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罗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股权代持协议、法定代表人聘用书、承诺书、委托协议、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行业数据及其他服务协议、会议服务合同、出境旅游合同、中信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阜新”“晶华”“振泰”等系列项目宣传资料、浦爵金融宣传资料、爵财网宣传资料、收益权转让协议、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业务销售激励方案、员工名片、劳动合同、话术培训提纲,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的投资人调查表、Z公司宣传页、收益权转让协议、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Z公司如皋分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湖州市南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互联网企业资金账户管理服务协议、互联网企业资金账户管理平台服务开通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被告人俞豪威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豪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豪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俞豪威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通过公司和公司的其他高管归还湖北等地的投资人部分钱款,并与其他投资人也签订了还款协议,愿意归还投资人的钱款,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理。
上诉人俞豪威的辩护人认为,俞豪威对涉案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本案未兑付金额可以通过已开工的光伏项目继续运营而兑付,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对俞豪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俞豪威的辩护人认为,俞豪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俞豪威通过其掌控的Z公司、Y公司等数十家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开设门店招揽客户、业务员推广等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并控制资金走向,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自融自用。募集的资金虽有一部分投入到各地光伏企业,但其投入的投资项目亦均由俞豪威本人实际控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其筹集的数亿元资金相比,规模不成比例,而且其向集资参与人承诺的还款、收益期限无法与光伏项目的回报期限相对应,且本案中涉及的多项光伏项目并未实际动工,相关项目本身多不具备实际盈利能力。俞豪威作为数十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也没有自有资金能够保障其向集资参与人承诺的还款、投资收益,在不能够正常兑付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并以保本付息、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其非法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归还债务、企业经营支出、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行为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行为,结合俞豪威实际控制非法集资资金的走向从而自融自用的行为性质,认定俞豪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正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上诉人俞豪威认为事发后其配合司法机关积极归还投资人的资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俞豪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俞豪威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犯罪数额,原审法院对其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现俞豪威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没有充足理由。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俞豪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豪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红玮
审判员 李玉珍
审判员 高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平妍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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