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刘兵、姜晓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杭州椿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晓波,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杭州椿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兵、姜晓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3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兵、姜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11月,被告人刘兵、姜晓波经预谋后,以杭州椿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上线运营“繁锦财富”网络P2P借贷平台,并将办公地点设立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瀛海写字楼A座303-306室。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兵、姜晓波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该平台发布名称为“新手专享”、“锦上添花”、“繁花似锦”等车辆抵押融资项目,通过承诺支付年息7%-21%为诱饵,采取网络平台广告推送的方式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30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亿余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期间,2018年5月,被告人刘兵、姜晓波经预谋后,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繁锦财富”网络P2P借贷平台及平台内资金,通过王仁武(另案处理)转让给朱明(另案处理),但该平台的日常经营仍然由被告人刘兵、姜晓波负责,直至案发。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兵、姜晓波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兵、姜晓波及犯罪嫌疑人朱明、王仁武、王镔的供述,投资人张丽平、刘震、沈飞龙、王万秋、孙新等人的陈述,证人连重海、周某、吴某、何某、李某、武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徐州市迪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图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姜晓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兵、姜晓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兵、姜晓波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兵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兵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晓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晓波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兵、姜晓波自愿认罪认罚,但未能缴纳罚金,酌情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社会后果,将综合考虑所有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姜晓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各投资人。
上诉人刘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损失是由朱明等人造成,相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决并未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导致所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晓波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司已经转让,转让前未产生损失,转让后其与刘兵继续经营并非主观意愿,而系受让方未实际接手公司;刘兵是在其劝说下才投案自首的,故其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其是受雇于刘兵,作用相对刘兵较小,刑期应当与刘兵有所区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兵、姜晓波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兵、姜晓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依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1、关于刘兵、姜晓波所提公司已经转让以及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认为,在经营过程中,刘兵、姜晓波自知没有法律手续,为了转移躲避风险,预谋通过王仁武将平台转让给朱明,双方虽签订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交接,之后刘兵、姜晓波继续经营涉案平台,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继续扩大,最终造成巨大损失,故二人仍应当为转让协议签订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关于刘兵与姜晓波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系二人共同预谋、共同经营,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刘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推广宣传及资金收付等事务,姜晓波负责平台的运营,二人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关于姜晓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姜晓波具有规劝刘兵投案自首,可以认定立功”的意见,经查认为,姜晓波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乃至一审阶段均未提出相应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亦未能体现该情节,二审期间本院详细讯问刘兵到案经过,刘兵均供述自己是主动投案,不存在其是在他人规劝下投案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判决所判刑罚是否适当问题,经查认为,原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刘兵、姜晓波所犯具体罪行,充分考虑二人所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所判刑法适当,并非过重。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兵、姜晓波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伟
审 判 员 王胜宇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通达
书 记 员 殷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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