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青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少辉,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仁远乐投投资有限公司贷款部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恒宇,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前达门,男,蒙古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晓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全义,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讲师,户籍地山西省应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超,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肖燕,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青,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北京乐百贷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霞,北京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凡,男,蒙古族,1966年3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原系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佟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杰,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旺,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原系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婷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9〕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4月25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伙同王某某(在逃)等人,于2014年至2017年间,在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某大厦等地,依托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乐百贷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仁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借款给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可以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采取线下职场业务员当面推销和互联网线上“乐百贷”平台销售等方式,非法募集多名投资人钱款进行投资。截止目前,共有投资人287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8100余万元。经审计,被告人耿少辉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前达门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余万元;被告人李全义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00余万元;被告人叶军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夏青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何凡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余万元;被告人赵杰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李旺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后被告人耿少辉、叶军、何凡、李全义、赵杰、李旺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被告人夏青于2018年3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支队自动投案,被告人前达门于2018年4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自动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前达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耿少辉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耿少辉职务及数额有误,本案系单位犯罪,耿少辉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前达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前达门有自首情节,作用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全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职务有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李全义职务及数额有误,李全义系从犯,配合投资人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叶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青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夏青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凡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业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数额有误,何凡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不明知公司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建议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远融信公司)、北京乐百贷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贷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资P2P理财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吸收高某某等283人资金人民币80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耿少辉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仁远融信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仁远乐投投资有限公司任贷款部负责人,负责集资款放贷。任职期间,仁远融信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8000万余元。耿少辉于2018年6月21日投案,退缴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前达门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在仁远融信公司任债权匹配员、运营经理,负责投资人债权匹配。任职期间,仁远融信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4600余万元。前达门于2018年4月17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全义于2016年4月底至2017年12月在仁远公司任培训讲师,负责员工培训、客户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仁远融信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3700余万元。李全义于2018年3月8日被查获,退缴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叶军系仁远融信公司销售团队经理,带领团队业务员赵杰、李旺、龙某某、王某1等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余万元。叶军于2018年4月26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夏青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底在乐百贷公司任运营总监,负责线上集资平台开发和维护。任职期间,乐百贷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夏青于2018年3月14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何凡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仁远融信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负责投资人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仁远融信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何凡于2018年9月14日被查获,退缴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赵杰系仁远融信公司业务员,吸收高某某等5人资金人民币160万余元。赵杰于2018年4月1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李旺系仁远融信公司业务员,吸收郝某某等4人资金人民币160万余元。李旺于2018年4月19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5万元。
公安机关查封高某1在朝阳区东苇路某家园房产;高某1在朝阳区常通路某小区三处房产。冻结前达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扣押公司员工薛某退赔款人民币4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书,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投资人投资情况。仁远融信公司、乐百贷公司及关联公司承诺保本付息。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我到仁远集团任风控总监,2015年上半年离开。仁远集团下面有仁远融信资本公司和乐百贷公司,老板王某某。仁远集团主要业务是P2P,承诺给客户年化收益8%至12%。仁远融信公司负责线下P2P业务,乐百贷负责线上P2P业务。乐百贷网站是夏青开发和维护的。我收入24万元左右。
3.证人王某2、靳某的证言证明:将李全义扭送至公安机关。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耿少辉一起做过业务。2018年6月21日,我和耿少辉约好去某大厦谈业务,我们分别去的。路上,我问他到哪了,他说派出所民警找他,他和民警约在某大厦。我到了,警车也到了,耿少辉从大厦出来,自己去警车那里。我停好车,问他什么情况,他说警察找他,之后就跟警察走了。
5.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某1998年结婚,2015年7月离婚。2005年1月,我们购买了朝阳区某家园的房子,2011年12月还清贷款。2012年12月购买常通路三处商业房,月供5万元左右。某家园的购房合同是王某某签的,钱是王某某付的。常通路的购房合同是我签的,刷的我的卡,钱是王某某之前做生意挣的钱,他转给我的。我没有工作,家庭生活来源靠王某某。我们协议离婚时,因王某某出轨,4套房产都归我,王某某每月给我7万元孩子抚养费,实际给了100万元左右。仁远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租用我常通路的房,每月租金5万元左右,仁远公司向我支付,租金用于还贷。我认为房子已经协议给我了,是我的资产,跟王某某没有关系,不应该处理。
6.离婚协议证明:高某1与王某某于1998年9月结婚,2015年7月协议离婚。
7.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发票证明:2005年1月,王某某购买某家园房产,贷款人为王某某。2012年12月,高某1购买常营乡某商业综合楼某处房产。
8.不动产权登记证证明:某家园房产、常通路三处房产为高某1所有。
9.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证明:某家园房产产权人为王某某,经双方协商,将房产登记到高某1名下。2015年7月20日。
10.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耿少辉收仁远融信公司工资奖金;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29日(“8月工资”),耿少辉收北京仁远乐投投资有限公司工资;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耿少辉收仁远融信公司报销费、餐费、差旅费;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耿少辉收北京仁远乐投投资有限公司报销费。乐百贷公司及王某某账户与高某1账户的往来。
11.仁远融信公司离职证明书证明:前达门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在仁远融信公司任职(2016年1月31日之前任债权匹配专员,之后任运营经理)。
12.工商材料证明:相关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13.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6月21日,民警查获耿少辉。2018年4月17日,前达门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3月8日,李全义被扭送至派出所。2018年4月26日,叶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3月14日,夏青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9月14日,民警查获何凡。2018年4月1日,赵杰经民警电话到案。2018年4月19日,李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14.扣押清单、对账单证明:在侦查阶段,赵杰退缴17万元;李旺退缴12万元;夏青退缴24万元;何凡退缴1.28万元;薛某退缴44万。
15.查封、冻结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查封高某1在朝阳区东苇路某家园;高某1在朝阳区常通路三处房产。冻结前达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
16.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及前达门的前科。
17.被告人耿少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我在仁远集团下属的北京仁远乐投投资有限公司任贷款经理,负责给仁远公司找借款客户。公司老板王某某,办公地与仁远集团在一起。仁远集团开始说是做房地产的,后来说是做金融业务,我只负责放款,别的不管。我们安排集团在各地分公司的业务员给仁远集团找借款客户,把仁远集团要求的客户标准下发给子公司,业务员找到客户后带到子公司,风控部业务员初审,通过公司系统将客户借款信息上传集团公司风控部,我也有权限查看客户信息,风控部审核后,报给财务资金结算部放款,放款完成后,我们从中获益,我有工资和分红。
(当庭的供述)我跟仁远集团在一起办公。我不知道仁远融信公司做P2P业务。6月21日,警察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我有事,警察说来找我,我们约好在某大厦见。
18.被告人前达门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我到仁远融信公司上班,2016年6月底离职。我开始是债权匹配部专员,负责给投资人匹配债权,后,我负责人统计投资人情况。我开始是和仁远融信公司签的合同,后改成北京乐百贷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都是仁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仁远融信公司负责线下业务,乐百贷公司负责线上业务,到2016年初,线上和线下业务合并,由乐百贷公司负责,线下公司仍发展客户,客户在线上投资。2014年上半年,老板王某某让我开了6张银行卡,给公司使用,我按照王某某的指令把卡内钱汇总,将绝大多数钱转到王某某卡内,2015年10月,这项工作就不由我负责了。我收入18万元左右。贷款端负责把钱出借给客户,负责人耿少辉。北京业务二部负责人叶军。
(当庭的供述)我在总部见过耿少辉。我们公司2015年年会,耿少辉作为贷款端负责人讲过话。我实际是6月底离职的,离职证明是7月开的。
19.被告人李全义的供述证明:我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在仁远融信公司任运营管理中心培训讲师。2017年3月前,我负责制作课件,公司开设新部时,我给同事讲课。2017年4月后,老板王某某跑了,我负责接待客户,按照王某某的要求答复客户,给客户讲解王某某定的解决方案。耿少辉是贷款部负责人,负责对外放贷并收回债权及资金。何凡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接待客户进行兑付宣传。公司经营P2P,客户年化收益9%至13%。线下和线上都能投资。我收入10万元左右。
(当庭的供述)耿少辉跟我们在同一层办公。
20.被告人叶军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4月到仁远融信公司营业二部做经理,团队业务员有赵杰、李旺、龙某某、王某1、赵某某、李某某。公司主要经营P2P业务,客户年化收益7%至13%。何凡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公司任总经理。乐百贷公司经营公司线上P2P,负责人薛某和夏青。耿少辉负责债权部。
(当庭的供述)耿少辉跟我们在一个职场办公。
21.被告人夏青的供述证明:我于2015年1月到北京仁远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产品运营总监,负责网站设计,9月,公司更名为乐百贷公司,我工作到2016年4月。公司做仁远集团线上债权销售业务。仁远集团负责人王某某。贷款部负责人耿少辉,负责对外放贷、收回债权,仁远集团所有放出去的贷款都由耿少辉审批。叶军是产品销售员。公司线上销售的债权都是前达门名下的。客户在平台登录后注册,购买债权,投资款支付到前达门个人账户。耿少辉有权限查看乐百贷平台数据。
(当庭的供述)我负责网站运营,不负责业务。耿少辉是贷款端负责人。耿少辉有高级权限,能看到借款人信息。2016年2月年会,耿少辉说到前一年放了多少贷款。我实际是4月离职,离职证明晚写了一个月。
22.被告人何凡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我到仁远融信公司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公司行政管理,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接待并安抚要求退款的客户,2017年3月12日离开公司。乐百贷公司也是王某某的,负责把客户的钱匹配借出去,我接待的客户多数是购买乐百贷业务的。我下级是李全义和张某某,我走了以后,他们负责接待客户。
23.被告人赵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跟随叶军到仁远融信公司任业务员,销售公司理财产品,上级是北京地区负责人叶军。我们销售P2P理财产品,年化收益13%。
24.被告人李旺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和赵杰跟随领导叶军到仁远融信公司任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理财产品,上级是销售经理叶军。公司销售P2P债权,收益率12%至13%。叶军要求我们把客户推荐到公司乐百贷平台购买理财。
另,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仁远乐投投资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书证明:耿少辉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公司任行政经理。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夏青与乐百贷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李全义、何凡的任职期间及作用,指控其涉案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指控二人涉案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耿少辉涉案数额的认定,对账单证明耿少辉的任职期间,本院依据其任职期间认定其涉案数额。关于耿少辉到案过程,本院综合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耿少辉的供述,认定其系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前达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系从犯,有退赔情节;耿少辉有投案情节;前达门、叶军、夏青、赵杰、李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李全义、何凡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本院对耿少辉、李全义、叶军、夏青予以减轻处罚,对前达门予以从轻处罚,对何凡、赵杰、李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继续追缴前达门、李全义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在案资产,一并处理。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仁远融信公司、乐百贷公司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耿少辉所提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何凡的辩护人所提何凡不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耿少辉的辩护人所提耿少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耿少辉虽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耿少辉、前达门、李全义、叶军、夏青、何凡、赵杰、李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前达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全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少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前达门、李全义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人民币二百六十九万三千元及冻结前达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户内款项,发还相应投资人(投资人名单另附)。
十、查封高某1在朝阳区东苇路某家园,在朝阳区常通路三处房产,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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