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钢,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化程度高中,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锐民、于志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钢及其辩护人郑锐民、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同案人张树远与张守峰(均已判决)在明知广州某教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共同设计、商定以广州某公司为平台运营,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电话、美容院线、招商会议等营销形式,公开宣传:广州某公司有疗养基地、医疗门诊、药物,有能力治疗癌症、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具有市场发展潜力;宣称投资能取得合伙人、会员或者区域代理的资格,且获取酵素产品、疗养资格、高额分红收益为利诱,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同案人郑宇航、钱明华、罗序文、席庶、陈曦(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宋国钢陆续进入广州某公司,在明知广州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按张树远、张守峰的安排吸收被害人投资款,所得款项由张树远收取、控制和调拨使用。为不断扩大非法集资的规模,张树远、张守峰将小部分集资款用于会员分红、代理商提成、生产产品、租用疗养基地、员工工资、业绩提成等,其余款项由张树远自行决定支配、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巨额款项无法返还。其中:
2013年12月,经同案人“兰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宋国钢出资成为广州某公司的会员、广东省总代理,并逐步成为广州某公司六大区域总监之一、荣誉总监。期间至案发,宋国钢积极宣传、推广前述营销方案、组织招商会并吸纳会员、代理商加入,相关费用均由张树远、张守峰安排收取,宋国钢按个人出资及吸纳他人资金情况获取相应分红、提成。
经对广州某公司收取会员、代理商款项情况进行司法会计检验,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同案人张树远以广州某公司名义共收取2209名会员、代理的资金共计24361.6万元,期间仅以提现(分红)名义返还1878.1287万元,未归还共22483.4713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国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国钢有坦白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同案人张树远与张守峰(均已判决)在明知广州某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共同设计、商定以广州某公司为平台运营,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电话、美容院线、招商会议等营销形式,公开宣传:广州某公司有疗养基地、医疗门诊、药物,有能力治疗癌症、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具有市场发展潜力;宣称投资能取得合伙人、会员或者区域代理的资格,且获取酵素产品、疗养资格、高额分红收益为利诱,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期间,同案人郑宇航、钱明华、罗序文、席庶、陈曦(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宋国钢陆续进入广州某公司,在明知广州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按张树远、张守峰的安排吸收被害人投资款,所得款项由张树远收取、控制和调拨使用。为不断扩大非法集资的规模,张树远、张守峰将小部分集资款用于会员分红、代理商提成、生产产品、租用疗养基地、员工工资、业绩提成等,其余款项由张树远自行决定支配、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巨额款项无法返还。其中:
2013年12月,经同案人“兰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宋国钢出资成为广州某公司的会员、广东省总代理,并逐步成为广州某公司六大区域总监之一、荣誉总监。期间至案发,宋国钢积极宣传、推广前述营销方案、组织招商会并吸纳会员、代理商加入,相关费用均由张树远、张守峰安排收取,宋国钢按个人出资及吸纳他人资金情况获取相应分红、提成。
经对广州某公司收取会员、代理商款项情况进行司法会计检验,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同案人张树远以广州某公司名义共收取2209名会员、代理的资金共计24361.6万元,期间仅以提现(分红)名义返还1878.1287万元,未归还共22483.47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国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树远、张守峰、郑宇航、陈曦、席庶、钱明华、罗序文、张某3、伟华、覃卫和、马春华、房华、董翠芳的供述,健康教练公司对宋国钢宣传的网页资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健康教练公司会员系统电子数据情况,审计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钢结伙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吸引投资为名,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国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国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国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国钢与同案人向被害人退赔,追缴、退赔总额以22483.4713万元为限(被害人名单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陈少勤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兴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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