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住上海市宝山区**号楼**楼。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因减刑于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座***层,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以下币种同),实际控制人卢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副总裁。
2016年2月起,***公司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海各区及浙江绍兴、杭州**公司作为理财产品业务销售地,利用上海***实业集团作为担保方,上海**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作为融资方,以浙江**光电有限公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作为项目方,以承诺债权转让、到期回购、高额利息、保证收益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卢某甲雇佣被告人蔡某某担任公司副总裁,参与公司部分经营管理。
经司法审计,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公司先后与安全民等5000余人,签订15000余份《浙江中科一期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合同金额合计20亿余元,交易金额18亿余元,已支付投资人返款17亿余元,尚有本金1.5亿余元未兑付。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扣押代持的车辆、房产、股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欧某某、谢某某、季某某、朱某某、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公司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海等地,以债权转让、到期回购、高额利息、保证收益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蔡某某系副总裁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钱某某等30余名投资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回购保证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一组,证明本案多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对方承诺高额投资回报的事实。
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办公物业租赁(预租)合同,证明***公司租赁***路***号****座***楼的情况。
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蔡某某系副总裁的事实。
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衡阳市**光电有限公司、**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光电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实际控制人,上述3家公司通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
6.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一组,***公司及***实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证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基本情况。
7.报案人提供的***公司材料,证明***公司人员构成情况。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情况说明等,证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金进出及使用情况。
9.关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光电提供的与上海***资金往来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投资及资产情况。
1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房产查询材料一组,证明涉案部分账户被冻结及房产被冻结情况。
11.上海*乙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12.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扣押材料、业务凭证、证人曹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车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退赃退赔情况和协助侦查机关对涉案公司相关部分财物进行查封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同案人员判决情况。
1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公司对外以投资实体企业为名非法吸收公众投资款,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公司担任副总裁,主要负责管理公司部分事务,业务以开拓新经营场所为主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受他人雇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815834****、1785755****;辩护人应某某,联系电话:1356459****。
2.侦查卷宗三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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