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鲁群、黄旻昊、姜海洋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鲁群,女,1970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御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田丽娟,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旻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御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慈溪市。2017年12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强、朱鋆,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海洋,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线下业务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宾县。2018年1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垚伯,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线上业务负责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强,国浩律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泽安,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线上业务负责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杜鑫,女,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城区经理,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棠、王元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长臣,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东门店副总监,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佩,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林芝,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东门店团队经理,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小丽,女,1994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东门店团队经理,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海波,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东门店团队经理,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含宇、张敏,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英娣,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鲁群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4月19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9年5月10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因案情复杂,2019年7月2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杨鲁群在经营企业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其中部分债务为高利贷,无力偿还。2015年5月,杨鲁群与宁波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另案处理)商定,由杨鲁群支付一定报酬,米某公司帮助杨鲁群组建一家财富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同年6月,杨鲁群以被告人黄旻昊及黄某2为股东,并让黄旻昊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六顺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及咨询等,在米某公司帮助下开始运营。六顺公司成立初期,由于募集来的资金有限,杨鲁群及其经营的慈溪市御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御雅公司)又向米某公司借款数千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米某公司开始参与六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控。六顺公司成立后,聘用了被告人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等人担任中高层管理人员,搭建了网络平台“六顺财富”,同时在宁波市及上海市、浙江省舟山市、台州市、江苏省等地成立多家分公司、门店,通过网络上宣传、门店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开会、客户介绍客户等方式,以资金用于出借给他人或投资御雅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款主要以“借新还旧”方式支付投资人本息,小部分用于维持六顺公司自身运营、归还杨鲁群欠米某公司的债务及其他债务等,少量用于御雅公司的生产经营。2017年12月15日,本案案发。2015年6月至案发,六顺公司在被告人杨鲁群及米某公司的控制下,以上述方式,向李某2、黄某1等约2000人募集资金约5.61亿元,除支付部分投资人本息外,实际骗得430多名投资人共计8400余万元(不包含浙江舟山、江苏江阴地区门店)。目前共有200多人报案,实际损失共计5200余万元(报案被害人投资与损失详情见附表一、二)。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等人根据六顺公司安排参与募集资金。具体为,黄旻昊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募集资金5.61亿元;姜海洋于2016年7月入职,先后担任舟山市定海区门店负责人、六顺公司线下业务负责人,2017年10月离职,参与募集资金1.1亿元;吴垚伯于2017年4月入职,担任线上业务负责人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48亿元;吴泽安于2016年5月入职,担任线上业务负责人,2017年3月底离职,参与募集资金1.54亿元;金杜鑫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宁波江东门店总监、宁波城区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2456万元;刁长臣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宁波江东门店副总监,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008万元;俞英娣于2017年6月入职,先后担任普通财务人员、财务主管,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83亿元;李林芝于2015年9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586万元;胡小丽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473万元;陈海波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4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鲁群于2017年12月22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被告人吴垚伯于同月25日到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化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泽安于2018年3月29日应民警电话通知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接受调查。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清单、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余某、施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1、孙某、张某1、赵某、王某1、杨某1、孔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鲁群、黄旻昊、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线上后台数据、线下合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鲁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鲁群、吴垚伯、吴泽安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上述被告人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鲁群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因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大多数投入企业经营,另在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六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米某公司的王某2,其只是向米某公司借款。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鲁群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定性不当,理由如下:1.六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米某公司的王某2。控制应为实质控制,表现出对人的控制,对事的控制,对钱的控制,但是上述这三点,杨鲁群均没有。另根据王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笔录,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和米某公司,其还反复强调资金和财务均需由其监管,杨鲁群需要资金时,需经其同意,这同本案杨鲁群及其他被告人的辩解完全一致,故公诉机关上述所有的证据均得不出杨鲁群是六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2.杨鲁群成立公司的主观故意和王某2的主观故意完全不一样。杨鲁群在历次的供述中非常一致,明确其是为御雅公司募集资金。而王某2跟他人合伙都是这样的模式,即帮别人搭建好平台后,均由王某2控制,可见他们的主观目的不一样,六顺公司成立以后就是被王某2作为募集资金而控制的工具。杨鲁群之前确实有欠债,但这个欠债不是无力偿还,只是资金的暂时紧张。六顺公司的情况不能和杨鲁群混为一谈,杨鲁群不应对六顺公司所有的集资款负责,毕竟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杨鲁群。3.米某公司从六顺公司划走的钱不是御雅公司向米某公司的借款。4.被告人杨鲁群向六顺公司借的钱大部分都投入了御雅公司,被告人杨鲁群没有将钱用于挥霍,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被告人杨鲁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鲁群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旻昊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旻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黄旻昊仅仅是因为亲情关系,挂名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用地位完全是可以被替代的,且前期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参与各项活动,后期是2017年6月份以后去的,故对被告人黄旻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应扣除2017年6月以前的金额。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旻昊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海洋认为其不是六顺公司的线下业务负责人,另其参与募集的资金没有1.1亿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海洋不是六顺公司的线下业务负责人,另其参与募集的资金没有1.1亿元;被告人姜海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海洋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垚伯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垚伯主观恶性较轻,其对六顺公司的违法性认识不够清楚,在银监会和金融办于2017年3月到六顺公司进行排查后,其才认识到六顺公司操作可能存在违法,就马上离职。2.被告人吴垚伯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吴垚伯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垚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泽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泽安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泽安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吴泽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吴泽安系初犯,入职时间短,其于2016年5月入职,后意识到六顺公司可能存在问题于2017年3月离职,另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在米某系相关其他公司也投资了几十万元,至今尚未收回。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比较生僻,作为一名普通人的吴泽安无法准确了解该罪名的构成,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被告人吴泽安主观恶性较小,与知法犯法者不可同日而语。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泽安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杜鑫对起诉书指控其系六顺公司宁波城区经理这一身份有异议,公司升其为六顺公司宁波城区经理没经其同意。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杜鑫的职务应认定为总监,不是城区经理。2.被告人金杜鑫没从六顺公司的海曙、江东等店拿提成,故上述店所吸收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金杜鑫的犯罪金额。3.被告人金杜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杜鑫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长臣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刁长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刁长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刁长臣主观恶性较小,其家人在六顺公司也有投入,至今也没返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刁长臣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林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林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对被告人李林芝的犯罪金额应从宽认定,对于没有报案人及同一投资人相同金额的两笔投资应予扣除或剔除。3.被告人李林芝在案发后已取得诸多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李林芝系初犯,且家庭成员中有数人患病,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林芝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小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小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胡小丽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退赃。3.本案中的涉案金额中有很多客户是续投,金额有重复计算。4.被告人胡小丽现已怀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小丽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海波辩称其募集的资金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其只募集了25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海波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海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过高,并且有重复计算情形。3.被告人陈海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缴3万元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海波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英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俞英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俞英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家中有二名年幼的小孩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英娣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杨鲁群在经营企业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其中部分债务为高利贷,无力偿还。2015年5月,杨鲁群与宁波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另案处理)商定,由杨鲁群支付一定报酬,米某公司帮助杨鲁群组建一家财富公司向社会募集资金。同年6月,杨鲁群以被告人黄旻昊及黄某2为股东,并让黄旻昊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及咨询等,在米某公司帮助下开始运营。六顺公司成立初期,由于募集来的资金有限,杨鲁群及其经营的慈溪市御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又向米某公司借款数千万元,米某公司开始参与六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控。六顺公司成立后,聘用了被告人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等人担任中高层管理人员,搭建了网络平台“六顺财富”,同时在浙江省宁波市及上海市、浙江省舟山市、台州市、江苏省等地成立多家分公司、门店,通过网络上宣传、门店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开会、客户介绍客户等方式,以资金用于出借给他人或投资御雅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集资款主要以“借新还旧”方式支付投资人本息,小部分用于维持六顺公司自身运营、归还杨鲁群欠米某公司的债务及其他债务等,少量用于御雅公司的生产经营。2017年12月15日,本案案发。2015年6月至案发,六顺公司在被告人杨鲁群及米某公司的控制下,以上述方式,向李某2、黄某1等约2000人募集资金约5.61亿元,除支付部分投资人本息外,实际骗得430多名投资人共计8420余万元(不包含浙江舟山、江苏江阴地区门店)。目前共有200多人报案,实际损失共计5200余万元。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垚伯、吴泽安、金杜鑫、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等人根据六顺公司安排参与募集资金。具体为,黄旻昊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担任法定代表人,参与募集资金5.61亿元;姜海洋于2016年7月入职,先后担任舟山市定海区门店负责人、六顺公司线下业务负责人,2017年10月离职,参与募集资金1.1亿元;吴垚伯于2017年4月入职,担任线上业务负责人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48亿元;吴泽安于2016年5月入职,担任线上业务负责人,2017年3月底离职,参与募集资金1.54亿元;金杜鑫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宁波江东门店总监、宁波城区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2456万元;刁长臣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宁波江东门店副总监,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008万元;俞英娣于2017年6月入职,先后担任普通财务人员、财务主管,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83亿元;李林芝于2015年9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1586万元;胡小丽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473万元;陈海波于2017年4月入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至案发,参与募集资金4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鲁群于2017年12月22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被告人吴垚伯于同月25日到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化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泽安于2018年3月29日应民警电话通知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鲁群、吴垚伯、吴泽安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泽安已向公安机关退赃534456元;被告人俞英娣已向本院退赃10万元,并缴纳暂扣款5万元;被告人李林芝已向本院退赃12万元,并缴纳暂扣款10万元;被告人陈海波已向本院退赃4万元,并缴纳暂扣款8万元;被告人胡小丽在侦查阶段和本院期间各退赃2万元,并缴纳暂扣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六顺公司分线上、线下募集资金的事实及公司人员结构情况、各被告人职务、任职时间等的相关证据
第一组:公司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杨鲁群通过他人与其认识,后杨向其借款,其看杨在慈溪有工厂,就先后借给杨几百万,但杨没有钱还其。当时杨说要开财富公司,其想这也是办法,杨成立财富公司后集资上来的钱用于工厂盈利后可以还给其,成立财富公司需要费用,其就和杨协商,帮助杨成立并组建团队,包括员工的培训,其收取杨100万元或者150万元的费用后,帮助杨成立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地址位于江东区,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及咨询等。注册资金1个亿,实缴0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和米某公司,法人是黄旻昊,是杨鲁群的亲戚,同时也是慈溪工厂的法人,公司网站平台名称是六顺财富,网址:××/。六顺公司的人员是其吩咐米某公司的员工去帮助建立起来。该公司名义上的法人是黄旻昊,但实际上资金的用途是杨鲁群在使用。六顺公司通过线上平台及线下门店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集资款都是在黄旻昊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是由其米某公司的财务及六顺公司自己财务在负责管理。六顺公司集资上来的资金是由米某公司监管,杨鲁群使用资金需要经过其同意,其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不让杨把资金乱用。同时因为杨还欠其很多钱,杨集资上来的资金在能正常兑付的情况下,多余的资金会划到米某公司账户上,作为归还米某公司的欠款。目前为止,六顺公司不算利息还欠米某公司1000多万元,具体账目没有对过,但可以通过往来账进项计算。六顺公司与米某公司的账目是由张斌在负责。米某公司和六顺公司的资金往来属于资金拆借关系。
2.被告人杨鲁群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其是六顺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是米某公司。六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注册、实际经营地址为江东区,经营范围: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及咨询等。注册资金1亿,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和米某公司,法人黄旻昊,公司网站平台是“六顺财富”,网址:http//www.6scf.com。另其供述成立六顺公司的过程与王某2的证言基本相同。其还供述六顺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通过线上网站平台及线下门店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融资款控制在米某公司手上,集资上来的钱和回款的钱都是米某公司在操控,平时其的工厂需要资金就会向王某2申请。慈溪工厂向米某公司申请的资金有4000万元左右,暂时没有归还。到目前为止,六顺公司线上待收资金是13000万元,线下的待收资金是3500万元。累计吸收金额不清楚,以平台数据和财务数据为准。六顺公司账户都是黄旻昊的个人账户,主要是民生、农行、建行、工行、中行、招商银行,有6、7张卡。六顺公司没有吸资的资质。线下是通过发传单的形式,另外就是客户介绍客户,传单内容以投资期限内年化收益率及公司简介。线上是通过对公司P2P平台进行宣传,网站主页上也有对公司介绍及投资理财的年化收益,一般是9%-20%之间,以高利息招揽投资客户。网站平台所发标内容是否真实其不清楚,都是运营在操作。线下门口大概有12、13家,都是米某公司在控制的,也都是他们筹建的。分别在上海、杭州、舟山、台州等地。因为其慈溪的工厂需要资金,向米某公司借款,后米某公司帮其筹建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的筹建和运作都是米某公司帮其在操作,黄旻昊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只是偶尔过去签签字,财务上的一些报销等事务,资金都是米某公司在控制,六顺公司吸到的资金会划到米某公司,六顺公司需要资金也从米某公司划过来,同时,慈溪工厂需要资金其也会向王某2申请,同意后她会划到黄旻昊的尾号7794民生银行卡上,再转到其朋友余某的建行、招行卡上,再转到施某的尾号0648的宁波银行卡上,然后最终用到工厂里面。
3.被告人黄旻昊的供述,其是慈溪市御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生产LED灯具,工厂资金是杨鲁群投入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也是杨鲁群。六顺公司宣传上也是将这家企业作为六顺公司的实业部分。六顺公司成立是其表姐杨鲁群的意思,其只是六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左右,因为很多投资人说见不到公司的法人,杨鲁群就让其到六顺公司上班,其每周一、三、五早上会到六顺公司上班。那时候才知道公司欠了很多钱,累计债务已经有一个多亿了,根据御雅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个钱根本是还不上的。其当时也问过杨鲁群这个钱怎么还,杨鲁群说公司会转型把这个钱还上的,而且已经欠下这么多钱了,每天都要兑付,根本停不下来,停下来就意味着都要坐牢了。2017年8、9月份其才开始领六顺公司的工资,每月15000多元,是米某公司发的,工资标准也是米某公司定的。六顺公司主营业务:通过线上网站平台以及线下的门店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放贷一块六顺公司没有做,融资控制在米某公司手上,具体资金用途其不知道。客户的投资款都是米某公司在控制的,六顺公司也没有放贷部门。六顺公司成立不久就被米某公司控制,包括所有的银行卡提现都控制在米某公司手上。六顺公司网站平台在公司开业不久就搭建了,是米某公司线上负责人成某帮他们联系的第三方公司搭建的平台。六顺公司线上一块:成某介绍廖某担任运营主管(线上主管),管理客服,并派了一个运营总监(线上总监)姓吴,负责发标书,统计后台数据,2017年3、4月,米某公司派了吴垚伯来担任六顺公司线上总监,廖某仍担任线上主管。人事安排都是米某公司定下来的。线下一块:负责人姜海洋,也是米某公司派来的,整个线下团队由他负责。2017年3月开始姜海洋从舟山门店过来担任大区经理,是六顺公司最高职务,负责六顺线下所有事务。后米某公司又派了一个女的刘某来担任线下城市经理,全面负责六顺线下集资业务,姜海洋的职责调整为管理外地分公司的业务。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基本上都是姜海洋在管理、决定。管某是宁波总部的主管,主要负责总部及宁波地区分公司的业务。米某公司出事后,刘某和姜海洋就跑了,临时由管某担任总经理,负责整个线下业务,这是杨鲁群决定的。公司财务部:负责人俞英娣,手下有三个财务人员,线上、线下资金进来,包括合同到期日,该回款的操作,该续投的负责续投。公司还有总监金杜鑫,副总监刁长臣,但总监实际做的是后勤的事,包括公司搞活动策划,宣传、广告,基本上六顺公司有什么活动都是米某公司指示刘某,刘某安排公司下属去做。总监和副总监负责六顺公司总部也就是江东门店线下吸储业务。
第二组:线上人员的证据
1.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六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左右,法人黄旻昊,地址位于江东富豪大厦11楼,是一家P2P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线上、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下线情况其不清楚。线上是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发借款、转贷等标的,客户通过充值认购,通过这种方式吸储的。线上负责人先后是吴某、吴泽安、吴垚伯、客服主管廖某。其是六顺公司线上客服,是被招聘进六顺公司,其每天主要工作就是解答投资客户的问题和客户沟通,解决投资客户的疑惑之后,客户通过了解后会在公司的平台上自愿投资。其累计的业绩大概7000多万元。其账户共收到从黄旻昊账户打入的工资等33万元。
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应聘进入六顺公司做线上客服,客服昵称是“钱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旻昊,线上负责人先后是吴某、吴泽安、吴垚伯,客服主管廖某,客服有其、李某3、谭某、俞某、周某、杨某3。六顺公司的业务就是通过线上平台“六顺财富”及线下平台“六顺资产”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吸资。吸资的方式,线下不清楚,线上是通过QQ交流群、论坛宣传公司的理财项目,通过在平台上发借款、转贷等标的,客户通过充值认购,通过这种方式进项吸资。标的真实性不清楚,资金实际用途不清楚。客服部主要是对网站进行宣传,吸引更多的人投资人,同时对投资人的问题进项解答。其的职责是通过公司的QQ交流群、论坛宣传公司的理财项目及活动吸引客户到公司投资。
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底应聘到六顺公司做客服。六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左右,法定代表人是黄旻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黄旻昊偶尔到公司上班,他幕后还有一个人叫杨鲁群,公司倒闭前几天杨鲁群到公司给员工开会,让员工安心工作。
4.被告人吴垚伯的供述,其是2017年4月1日由成某推荐到六顺公司做线上运营,12月10号离开公司,因为米某公司出事了,其感觉六顺公司也要出事。线上的标是其发的,其上一任运营叫吴泽安,他教其如何进行发标,同时他给其一个叫“六顺运营”的QQ,发标的资料刚开始QQ上“画吴磊”,后来是“画惠某”、“木头人”发给其的。首先其需要计算第二天大概需要兑付的资金,然后把需要资金金额通过QQ发给“画吴磊”,后来是“画惠某”、“木头人”,他们制作发标资料发给“六顺运营”,其把资料按照吴泽安教的发到网站平台上,客户就可以在线上认购了。线上投资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和转账到法人银行卡上进行充值。其是底薪加提成,底薪12000元,另其从2017年4月份开始到12月份,共拿到好处大概在60万元。
5.被告人吴泽安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吴垚伯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其供述共拿到好处53万元左右,并已全部退清。
第三组:线下人员的证据
1.证人陈某3的证言,其是2017年9月26日到六顺公司上班做业务员,11月中旬被提拔为江东市场部三部团队经理,其的上级是刁长臣,刁长臣的上级是金杜鑫,管某是金杜鑫的上级,管某主要负责城区下线业务,包括总部、海曙门店、江北门店。管某的上级是姜海洋和刘某。他们三团队累计吸储资金70余万元,未兑付的金额40余万元,投资人10余人。公司法人黄旻昊,公司是一家P2P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线上、线下向投资人借款。线下门店在我们宣传册中有12家,分别是江东总部、杭州、上海、江苏、台州、舟山等。线上是在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发标,吸储。线下通过门店业务员进行吸储。线上的宣传方式不清楚。线下是通过向不特定公众打电话、客户介绍客户、组织一些茶话会等方式招揽客户,向他们介绍公司的理财产品,以高利息回报吸引到公司进行投资。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六顺公司门店以让业务员发宣传单、打电话的方式向客户推销理财产品。到2017年10月时公司资金兑付出现问题。
3.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姜海洋介绍于2017年4月10日到六顺公司上班,做江东门店二部团队经理,5月被任命为见习总监,其做见习总监的时候,金杜鑫就担任了二部团队经理,刘某是其直接上级,刘某的直接上级是姜海洋。6月份,其任职总监,负责江东门店线下业务。11月初被任命为城市经理。六顺公司法人黄旻昊,到2017年12月份发现实际控制人是杨鲁群。公司分线上、线下业务,线上业务是吴垚伯在管,其他人不清楚。线下人员结构:开始其到公司时姜海洋是总的负责人,到11月初刘某被提拔了和姜海洋基本平级了。11月份其被提拔为城市经理还负责江东门店事务,金杜鑫是总监,刁长臣是副总监,总部线下有四个团队,经理分别是是李林芝、陈海波、陈某3、胡小丽。财务部是俞英娣在负责。线上业务是通过在六顺财富网络平台上发标,以高利息招揽投资人,进行集资。
4.被告人姜海洋的供述,其是六顺公司大区经理。该公司主要业务通过线上平台“六顺财富”及线下平台“六顺资产”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线上是通过六顺财富网平台上发标,以高利息招揽投资人进行集资,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六顺线下业务操作:公司有提供慈溪工厂很多的资料,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组织会议、活动等,向客户介绍公司的发展前景比较良好,并发放一些小礼品以高利息回报招揽客户,说服他们购买六顺公司的理财产品,年化利息8%-15%。线下由其和刘某负责,刘某负责业务,其负责行政。其共拿了30万元的工资及提成。
5.被告人金杜鑫的供述,2017年4月份,其经姜海洋介绍到六顺公司上班,同时去的还有管某、刁长臣、胡小丽、陈海波,姜海洋是他们之前的同事。刚进公司其是业务员,2017年6月其任职二团队经理,8月做了见习总监,刁长臣就担任了二团队经理,当时这个部门有刁长臣、胡小丽、陈某4、张某2、陈海波、雷某。管某是其的直接上级,主要负责城区下线业务,包括总部、海曙门店、江北门店等。管某的上级就是姜海洋和刘某。到了2017年11月中旬,未经其同意,刘某和姜海洋任命其为宁波城市经理,但是其负责的还是江东门店的业务,海曙门店和江北门店其并没有接手管理。刁长臣是其下属,他是江东市场部的副总监。
6.被告人刁长臣的供述,与被告人金杜鑫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胡小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2017年4月10日到六顺公司上班做业务员,7月份担任公司业务部第四组团队经理。平时业务就是打电话、拉客户,让客户放心把钱放在公司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年化8%。自2017年7月,其带的团队发展客户20来人,到12月份,拉了存款累计有400多万元。有部分客户资金实际上是陈海波的团队拉过来的。胡小丽辨认出分派任务给业务组的市场总监金杜鑫、总经理管某、市场部副总监刁长臣。
8.被告人李林芝的供述,其是2015年9月14日到六顺公司上班,做业务员,到了2017年3月成为团队经理。业务员期间的总业绩120万元左右,成为团队经理的八个月期间团队总业绩1000万元以上,没有兑现的170万元左右。
9.被告人陈海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2017年4月10日开始到六顺公司上班做业务员,2017年10月初任职二团队经理,手下只有一个业务员张某2。其担任团队经理约一个半月,期间业绩大概250万元,其中其的18万元左右,张某2的232万元左右。其做业务员的时候主要是在公司接待投资客户,还有登记来访客户信息,以方便以后联系沟通。担任团队经理的时候,就是负责把自己团队的业绩做好。陈海波辨认出六顺公司总经理管某、市场总监金杜鑫、市场副总监刁长臣。
第四组:财务人员的证据
1.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是2017年6月入职,负责对宁波市线下投资人进行统计。宁波以外的投资人的数据是郑某负责统计。其以光盘形式向警方提供一份宁波线下投资人数据,是按照实际情况登记的数据,投资人140个,投资金额670余万元,这个是公司未兑付的投资人名单。其还负责宁波区域的员工(包括线上运营和客服)工资和提成制作、发放。线上员工底薪是固定的,加提成,运营和客服主管提成都是待收金额的千分之一。线下员工都是阶梯式底薪,加提成。金杜鑫是管理鄞州门店的,但她拿的提成是宁波地区的所有门店的提成,包括鄞州、海曙、江北,原因不清楚。刁长臣是拿鄞州门店的提成。杨鲁群不经常来公司,最后一两周来的比较频繁,她在公司的职务不知道,但感觉她职务很高,大家都叫她杨总。
2.被告人俞英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六顺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线上、线下以高利息吸引投资客户借款给公司,线上操作不清楚,线下主要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组织会议等活动招揽客户。公司资金的实际控制人是米某公司那边的财务。公司法人是黄旻昊。杨鲁群之前很少见她,案发前一周每天都在公司,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公司线上运营负责人吴垚伯、客服主管廖某;线下刘某、姜海洋、管某,金杜鑫是宁波市线下总监,已经担任四五个月了。刘某是公司实际运营的主要负责人,好像是米某公司派来的,公司12月9日出事后他就失联了,公司员工都是听他的,刘某走后接替他的是管某。管某在2017年12月份之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12月9日之后刚任命总经理。金杜鑫是公司的城市经理,负责宁波线下门店。刁长臣是公司总部的总监。姜海洋是大区经理,主管线下的,负责所有线下的集资业务。姜海洋和刘某都是拿公司全部业绩的提成。
公司财务人员共6人,其是财务主管,共拿了5个月工资,共计42000余元,平均每月8000元,是从黄旻昊尾号6583招商卡发到其宁波银行尾号8747工资卡。
(二)六顺公司线上、线下数据及六顺公司银行账户数据,共4张光盘、审计报告等,主要证明募集资金的数额、造成损失的金额及各被告人参与的数额。
1.线上数据
线上后台数据,由宁波贷齐乐网络科技公司陆振杰提供。
陆振杰(贷齐乐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是六顺公司和米某公司网络借款系统的开发商,负责系统的开发和维护,掌握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了六顺公司、米某公司的后台数据,及提取数据的过程。提供的六顺公司后台数据包括“有效投资人情况列表”、“六顺充值列表”、提现列表。
贷齐乐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和六顺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借贷通系统至尊版)系统开发(商务)合同。
后台数据内容:
(1)六顺充值列表:主要项目包括客户姓名、历次充值金额、充值银行、备注等。主要证明每个客户的历次充值情况。充值金额中大部分充值金额对应的“充值银行”项目有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说明该充值金额来自客户银行账户,是真实出资,但也有部分充值金额备注为奖励等,对应的“充值银行”项目记录为空白。对照部分客户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充值银行”项目有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记录的系客户的真实出资,“充值银行”项目为空白的备注一般为“奖励”(六顺公司给客户的奖励)等这部分充值金额没有真实资金进入。因此,有充值银行记录的客户实际投资共计3.78亿元。
(2)提现列表:每个投资人历次提现的金额。
(3)有效投资人列表:主要项目有客户姓名、充值金额(总金额)、提现金额、利息、奖励等。
2.线下客户数据
宁波本地门店数据由杨某2提供,宁波本地之外的数据由管某提供,主要为已兑付数据。
3.银行账户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旻昊农行卡尾号6976:2015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5日间的交易明细等。
黄旻昊农行卡尾号5879,黄旻昊银行账户清单(电子数据):六顺公司使用的黄旻昊的四个银行账户清单(尾号6583招行、尾号4245宁波银行、尾号1969建行、尾号7794民生银行账户)。
4.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1)银行账户资金
投资人资金线上、线下入账(投资人投资)56192万元,出账(返还投资人)47875万元,差额8254万元;
(2)数据
线上,1307名投资人,充值总金额37860万元,提现总金额34532万元,差额3327万元。有损失的投资人共187人,共损失5352万元。
线下,投资人632人,投资金额共16412万元,其中续签金额5519万元。为兑付投资人249人,本金金额3166万元,这249人往期投资获利息98.89万元,实际损失3067万元。(线下数据不完整)根据目前数据,线上、线下共有1939名投资人,有损失的共有436人,损失金额共计8420万元。
(3)各被告人参与的数额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一致。
5.被害人黄某1、孙某、张某1、赵某、王某1、杨某1、孔某等200余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合同、银行账单、收款确认书等,证实被害人在六顺公司线上、线下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的金额、收到的本息,损失的金额等。
(三)证实杨鲁群在六顺公司成立前的资产债务状况及六顺公司成立后资金去向的证据
第一组:六顺公司成立前杨鲁群的经济状况。
1.证人王某2的证言,杨鲁群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让米某公司帮助成立六顺公司。六顺公司成立之初,因募集资金不够杨鲁群使用,杨鲁群又向米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金。
2.御雅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御雅公司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012年-2018年4月经营情况以及与宁波六顺的资金往来的审核报告:1、御雅公司2012-2015.6的净利润为150万余元,2015.7-2018.4的净利润为194万余元;2、御雅公司截止2018.4.30固定资产金额为684万余元。
3.被告人杨鲁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六顺公司成立前,其因经营不善而欠下巨额债务,其中部分为高利贷,无力偿还。2015年5月,其与米某公司老板王某2商定,由米某帮助其成立一家财富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其支付米某公司120万元报酬。六顺公司成立之初,因为资金进来慢,其又向米某公司借款约2000万元。
4.被告人黄旻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六顺公司成立前,杨鲁群因经营不善而欠下债务,御雅公司资金出现很大缺口。为了救御雅公司,王某2让杨鲁群成立六顺公司。
第二组:证实六顺公司资金去向的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米某公司划走六顺公司的2000万元是杨鲁群归还之前欠米某公司的欠款,及六顺公司的募集资金没有投入米某公司的新能源汽车项目。
2.证人任某(御雅公司财务)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资料,证实六顺公司募集资金转给御雅公司大概3600多万元,有用于御雅公司经营的,也有用于汇款给他人。其是御雅公司的财务。该公司法人是黄旻昊,但实际控制人是林某和杨鲁群夫妻,该公司主要做LED等的外壳、铝压铸件,年产值约3000万元,具体盈利情况没有在记账,不清楚。案发后,林某对任某讲御雅公司财务这里的施某尾号6408宁波银行卡及黄旻昊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上收到余某、施某账户的汇款可能都是六顺公司汇来的,其对以上银行账目流水统计出共计收到资金38102839元,累计支出1888000元,差额36214839元。差额的钱都是在杨鲁群的指令下进行操作的,有用于御雅公司的经营,也有给他人汇款,汇给他人的这些汇款是不是供应商或者之前为生意欠下的债务不清楚。其将统计银行流水数据、御雅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应收、应付款项明细提供给警方。其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御雅公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情况、黄旻昊、余某、施某等人的银行流水统计情况。
3.被告人杨鲁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六顺公司募集资金去向主要是支付本息,维持自身运营,御雅公司拿去4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归还杨鲁群之前的债务,米某公司拿去2000万元左右算是归还其欠米某公司的欠款,没有投入放贷、新能源汽车等项目。
4.被告人黄旻昊的供述,六顺公司融资款控制在米某财富手上,部分是通过米某公司转回到其民生银行卡上再转到御雅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御雅公司需要钱是向米某公司要的,米某公司会将钱款打到其的民生银行卡上再汇出去,这个过程是杨鲁群通过六顺公司财务在操控。
5.被告人俞英娣的供述,六顺公司主要支出:员工工资每月200万元左右,因为一些分公司的工资也是宁波总部这边发的,当然分公司吸纳的资金也是每天进公司。办公费、活动费等其他费用每月50-100万元左右。支付客户的提现、利息,线上客户的利息很高;支付六顺公司自身运营的费用,包括上面讲的员工工资、办公费、活动费等;杨鲁群用了3000万元左右,没有归还。另外,六顺公司和米某公司的资金往来中,应该是持平或者米某公司汇给六顺公司的还多一些。
6.线上、线下数据、银行数据及审计报告
线上数据反映:线上投资的利息、奖励有1.125亿元,这是六顺公司使用线上总投资款金额3.78亿元的成本。线下的年化利率大概在8%-16%,主要在14%-16%。审计报告载明:投资人资金线上、线下入账(即投资人投资总额)56192万元,出账(即支付投资人本息金额)47875万元(85%的资金用于支付本息);六顺公司员工、业务员、运营主管费用、日常费用等2434万元。余某账户(杨鲁群使用)入账2406万元,出账4912万元,对冲后实际从六顺划走2506万元。施某账户(杨鲁群使用)划入黄旻昊账户共650万元。王某2账户(米某公司使用)入账1988万元,出账3896万元,对冲后实际从六顺划走1908万元。滕秋志(米某公司使用账户)入账2320万元,出账2093万元,实际转入六顺227万元。
7.御雅公司的审计报告,主要内容:(1)御雅公司2012-2018利润共计345万元;2、截止2018年4月30日固定资产金额为684万余元;3、2015年7月-2017年,御雅光电使用的施某尾号6408卡收到余某及施某尾号1572卡汇入资金共计3699万元;施某6408卡转入黄旻昊卡后支付杨鲁群个人消费及外部人员资金共计2923万元。
(四)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书证
(1)扣押、查封、冻结等书证,证实2017年12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从余某处扣押浙B×××××奔驰汽车一辆;证实2018年2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从俞英娣处扣押人民币2.3万元,该款系俞英娣变卖六顺公司办公用品所得。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扣押(御雅光电)固定资产明细,证实2017年12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扣押俞英娣70617元,该款系2017年12月份六顺公司准备发给员工的工资;2018年1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御雅光电公司的固定资产。
(3)协助查封通知书、结果复函,证实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9日已经应侦查机关的通知冻结了由黄旻昊代持的杨鲁群在御雅光电公司享有的95%的股权。
(4)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案发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已应侦查机关要求查封了杨鲁群房产4处:a.杨鲁群名下不动产湖景花园3幢15号1102室(87平方米,登记时间2015.9.10,无查封、有抵押);b.林森森(杨鲁群儿子)名下紫东名府26号-G-3,-1-3,02(490平方米,登记时间2016.7.29,无查封、有抵押);c.林森森名下湖景花园11幢37号1102室(156平方米,登记时间2017.7.14,无查封、无抵押);d.林森森名下湖景花园11幢-1-308(13.93平方米,登记时间2017.9.26,无查封、无抵押)。土地信息:余某名下湖景花园3幢15号1102室土地(14.79平方米,登记时间2015.9.15,无查封、有抵押)
(5)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5日搜查六顺公司,扣押公司的电脑一体机1台、主机1台、六顺财富合同书129本、民生卡(尾号7794)、招商卡(尾号6583)、宁波银行卡(尾号4245)、建行卡(尾号8413)。合同、银行卡均位于财务室保险箱内。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9日扣押吴泽安上缴的赃款534456元、2018年5月9日扣押谭某上缴的赃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扣押黄旻昊宝马车1辆、人民币4万元。
(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4份,冻结了黄旻昊建行尾号1969、招行尾号6583、宁波银行尾号4245、黄旻昊民生银行尾号7794账户和余某建行尾号6919、施某宁波银行尾号6408等6个涉案账户。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杨鲁群、吴垚伯、吴泽安系自动投案,其他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鲁群等11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鲁群等11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侦查人员下载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司信息,证实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市御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情况。
(11)部分被害人签名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某3等数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林芝出具了谅解书。
(12)民事诉讼材料、借款合同、汇款单等,证实被害人蔺某、陈某1等人已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鄞州区百丈路37号(11-1)的房东。2015年7月其经过中介将该房产租给了黄旻昊,当时过来租房子的是杨鲁群,后来签字的是黄旻昊。出租后该地址用于宁波六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御雅公司担任董事长,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林某和杨鲁群夫妇,黄旻昊是御雅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下半年其才知道六顺公司,做的是P2P业务,法人是其儿子黄旻昊,有六顺公司的投资人到御雅公司考察,其带这些人参观了工厂。大概2017年初的时候,其才知道P2P是通过平台向他人借钱,也就是御雅公司需要用钱的时候,通过六顺公司向平台上的投资人借钱。其知道后就一直在提醒杨鲁群要注意安全,不要还不上钱,但杨鲁群一直说公司会好起来的。案发后其才知道自己是六顺公司的大股东。案发前其去过六顺公司,杨鲁群和黄旻昊让其去的,目的是和客户见见面聊聊天,一些投资客户想见见御雅公司的董事长。当时没有想这么多,也不知道他们在做非法的事情。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鲁群的朋友。杨鲁群系六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杨鲁群系失信人员,其就应杨鲁群的要求帮忙办了几张银行卡给杨鲁群周转资金。2015年7、8月,其先后办理了农行、建行卡给杨鲁群使用,绑定的是其的手机号。其会应杨鲁群的要求将账户的资金汇到另外的账户上。2017年3月其帮助杨鲁群注册了宁波世和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其的农行、建行、民生、招行的银行卡都放在该公司使用了,其还新办了一张光大银行卡给杨鲁群个人使用。2017年3月之前,其农行卡、建行卡的出账主要是到施某的银行账户上,其他的数额不多。宁波世和公司成立后,就是光大银行卡在给杨鲁群在使用了,出账也是施某账户为主。
(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鲁群系亲戚关系。2014年上半年,其应杨鲁群的要求办理了尾号6408的宁波银行卡、尾号1572的农行卡、尾号1157的招行卡给杨鲁群使用,银行登记的也是杨鲁群的手机号码。这些银行卡办好之后一直都是杨鲁群使用,施某本人没有使用。
(五)被告人杨鲁群、黄旻昊、吴垚伯、吴泽安、刁长臣、俞英娣、李林芝、胡小丽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人杨鲁群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御雅公司2013年至2016年间财务数据分析的证据,拟证实被告人杨鲁群将从六顺公司获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
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杨鲁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鲁群不是六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见。经查:(1)六顺公司成立是杨鲁群提议,实际成立过程中系杨鲁群找人注册、法定代表人黄旻昊系杨鲁群指派、经营场所系杨鲁群所找,六顺公司使用的账户系杨鲁群让黄旻昊办理并留的是杨鲁群的手机号码通知信息,上述事实有杨鲁群、黄旻昊的供述和房东陈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2)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旻昊一直听从杨鲁群的指令;俞英娣等财务人员每天将六顺公司的报表发给米某及杨鲁群;(3)杨鲁群控制的御雅公司是六顺公司宣称的投资去向,并且负责接待前去考察的投资人;(4)六顺公司出现问题后,尤其是米某公司出事情后,是杨鲁群出面去六顺公司给员工开会稳定局面;(5)六顺公司募集的资金杨鲁群有使用权,用于其经营的御雅公司和还债。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鲁群系六顺公司其中之一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杨鲁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杨鲁群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鲁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鲁群在负债累累,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成立六顺公司,在没有经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御雅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集资金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偿还旧债,支付高额利息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其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鲁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人杨鲁群、吴垚伯、吴泽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中被告人杨鲁群虽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人姜海洋和金杜鑫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在六顺公司身份提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海洋系六顺公司线下负责人、被告人金杜鑫系六顺公司宁波城区经理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刁长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姜海洋和金杜鑫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黄旻昊的辩护人、被告人姜海洋的辩护人、被告人金杜鑫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海波及其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任职时间确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相关犯罪金额已经审计机关审计,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泽安、吴垚伯、金杜鑫、刁长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等,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泽安、吴垚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杜鑫、刁长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鲁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泽安、吴垚伯、金杜鑫、刁长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鲁群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鲁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鲁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旻昊、姜海洋、吴泽安、吴垚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杜鑫、刁长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金杜鑫、刁长臣、李林芝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予以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杜鑫、刁长臣、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鲁群、吴垚伯、吴泽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鲁群、吴垚伯、吴泽安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泽安、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林芝取得数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的犯罪情节及退赃表现等情节,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四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林芝、胡小丽、陈海波、俞英娣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鲁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旻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姜海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垚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吴泽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金杜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刁长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林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胡小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海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俞英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违法所得八千四百二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各被告人的共同退赔偿金额为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坚
审 判 员 尹振国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学波
附表一线上报案被害人投资与损失详情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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