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刑初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明旭,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大专文化,系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辛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昌志,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宣传、销售负责人,户籍地三门县。2008年3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荣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娅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欣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铭,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献忠,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行政负责人,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法群,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钰佳,曾用名:吴小佳,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专文化,系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诸暨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鹏鹏,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罗献忠、徐欣强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钰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赵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罗献忠、徐欣强及其辩护人周辛艺、张会佳、来荣明、伍娅婷、关凌云、袁法群、杜斌斌、胡铭、被告人吴钰佳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石明旭先后在杭州市下城区和江干区注册成立了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买海公司”)和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某远古公司”)。
慕某远古公司成立后,以慕某网站为平台,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线上销售“黄金一号”新疆冰川水(成本价为人民币60元每箱-145元每箱),并以此为噱头吸引客户注册投资。每位客户需在慕某网站实名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后下单购买至少一箱冰川水,公司承诺会在40个工作日内将每箱4000积分(每个工作日100积分,1积分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返还给客户,客户可以将积分提现(但只有在积分额大于500时方能提现,每提取一次扣除10积分的手续费)。在此过程中,公司还鼓励客户作为推荐人积极发展下线,并许诺给予各级推荐人依次10%、3%、7%的相应积分(积分亦可以1:1提现成人民币)以及海买海公司的“二三里平台”股权(期权)作为回报,以此形成了三级分销。
被告人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自2016年9月入职,在明知慕某远古公司的经营模式需支付高额的返利而公司却没有任何盈利点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为慕某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洪昌志主要从事“黄金一号”产品的推广工作,对外吸引大量投资人进行投资;被告人罗献忠主要负责慕某远古公司、海买海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对“黄金一号”平台的资金流入、提现等进行监管;被告人徐欣强系慕某远古公司的销售总监及平台三级经理,主要负责推广“黄金一号”产品并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被告人吴钰佳于2016年9月进入慕某远古公司,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负责根据被告人石明旭等人的决定积极协助公司发放会员现金奖励。
至案发时,被告人石明旭实际控制的慕某远古公司网络平台共计向10万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45亿余元,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对平台投资者的还本付息、公司的日常运营等。其中,自2016年9月,被告人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吴钰佳进入公司后,慕某远古公司网络平台共计融资45亿余元。目前,尚有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无法归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0亿余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石明旭、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吴钰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集资参与人张某2、张某3、马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1、李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罗献忠、徐欣强、吴钰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罗献忠、徐欣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钰佳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明旭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明旭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石明旭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认定犯罪数额应扣除购买冰川水的货款及利润、经营性开支及投资者利用获利款重复购买的金额;集资参与人人数应以报案登记为依据;《关于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吸”资金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石明旭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昌志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洪昌志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洪昌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欣强提出其没有入职慕某远古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欣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献忠提出其不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关凌云提出被告人罗献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对平台资金进行监管,罗献忠系正常销售水,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法群提出被告人罗献忠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吴钰佳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钰佳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石明旭先后在杭州市注册成立了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买海公司”)和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某远古公司”)。
慕某远古公司成立后,以该公司网站为平台,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线上销售“黄金一号”新疆冰川水(成本价为人民币60元每箱-145元每箱),并以此为噱头吸引客户注册投资。每位客户需在慕某网站实名注册并绑定银行卡后下单购买至少一箱冰川水,公司承诺在40个工作日内将每箱4000积分返还给客户(每个工作日100积分,1积分可以兑换1元人民币),客户可以将积分提现(只有在积分额大于500时方能提现,每提取一次扣除10积分的手续费)。在此过程中,公司还鼓励客户作为推荐人积极发展下线,并许诺给予各级推荐人依次10%、3%、7%的相应积分(积分亦可以1:1提现成人民币)以及海买海公司的“二三里平台”股权(期权)作为回报,以此形成了三级分销。
被告人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自2016年9月入职,在明知慕某远古公司的经营模式需支付高额的返利而公司却没有任何盈利点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为慕某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洪昌志主要从事“黄金一号”产品的推广工作,对外吸引大量投资人进行投资从中获利;被告人徐欣强系慕某远古公司的销售总监及平台三级经理,主要负责推广“黄金一号”产品并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从中获利;被告人罗献忠主要负责慕某远古公司、海买海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按照石明旭的要求对“黄金一号”平台的资金流入、提现等进行监督,并提供冰川水从中获利。被告人吴钰佳于2016年9月进入慕某远古公司,系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负责根据被告人石明旭的决定发放会员现金奖励。
至案发时,被告人石明旭实际控制的慕某远古公司网络平台共计向10万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45亿余元,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对平台投资者的还本付息、公司的日常运营、挥霍消费等。其中被告人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吴钰佳进入公司后,慕某远古公司网络平台共计融资45亿余元。目前,尚有78934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无法归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06901.98万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吴钰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集资参与人张某2陈述证明,其在海买海公司购买“黄金一号”矿泉水,该公司的老板是石明旭、洪昌志和罗献忠,该公司是通过购买水后分日返现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其分三次共购买了30800元的黄金一号水,收回本金21798元,还有9002元本金没有收回。另证实其购买水的钱是汇款给被告人石明旭和陈某2的银行账户。
(2)集资参与人张某3陈述证明,2017年8月,其通过张某2在“黄金一号”的投资平台投资14000元,“黄金一号”平台最小的投资单位是一股,一股的价格是2800元,投资后每个工作日平台都会按照每股100元向客户账户返利,其投资了14000元买了五股,每天返利的金额为500元,返利的金额可以提现,但是最早投资的14000元不能提现,8月23日之后其账户上没有获得过返利,2000元的返利金额至今仍在“黄金一号”平台个人账户内,但是无法提现。
(3)集资参与人马某1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张某2投资“黄金一号”14000元,提现了一次,扣除税费后应该有790元可以到卡上,但是一直没到账。
(4)集资参与人裴某陈述证明,其在慕某远古公司网络投资平台打款过,其有21个会员编码,其是通过总裁洪昌志、法人代表石明旭等公司人员亲自到龙口市如家酒店、开元酒店多次演讲说“二三里”平台中马某2股15%,浙江商会占股51%,准备打造民族互联网二三里平台上市,并通过效仿滴滴打车烧钱模式,一期烧钱20个亿、二期烧钱50个亿,又经鞠某、董某介绍进入这个投资平台的,投资模式为进入慕某的网站,将银行卡进行绑定,投资以“单”为模式,每单2800元,从投资日开始每单每天返款100元至平台账户,平台返款40个工作日,并送黄金一号水一箱,每次提现需为500元的倍数,每提现一次,平台会扣除10元并收取10%的手续费。其投资两笔,第一笔是2017年7月25日,直接把现金14000元交给王俊香,第二笔是8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石旭明,转了20笔14000元共计280000元,其提现过7940元,损失286060元。
在案共有1241名集资参与人陈述,主要证实其知悉“黄金一号”水产品投资平台的途经、其投资的金额、提现情况以及损失情况等具体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相符。与公安机关已经提取的“黄金一号”产品投资平台的后台数据及专项审计报告相印证。
(5)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海买海公司负责人是石明旭、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平台客户提现要扣除提现金额10%的手续费;其日常工作是通过账号密码登录“黄金一号”网站,下载当日的会员充值消费记录,发送给罗献忠以及提现异常会员数据汇总工作,提现异常的会员数据来源有两块,一是根据会员电话反馈自己提现未成功,一块是罗献忠、徐欣强通过微信发过来相关提现未成功的客户信息;登陆黄金一号的内部管理网站可见会员管理、充值记录等相关信息,登陆需要输入手机验证码,该手机验证码由罗献忠掌握。
(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7年5月中旬,其入职海买海公司。公司是2016年4月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来是石明旭,2017年6月变更为陈某2,公司的大股东就是石明旭,公司的总经理叫罗献忠,其就是罗献忠面试招聘进来的。平时公司主要是罗献忠在主持工作,石明旭很难得来公司转一转。公司除老板石明旭、总经理罗献忠,财务部有其和另外一个出纳吴元圆,另外还有一个迎宾项诗意,运营部五个工作人员,运营部负责人叫张某1,全公司一共十个人。公司主营业务是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做销售,公司有个APP平台叫二三里,主要是通过该平台销售空气净化器、净水器,还有包装食品、日用品,都是在销售别人的产品,没有自己的品牌商品。公司与慕某远古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除基本户外还有一张以石明旭个人名义在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用来给公司员工发工资,资金都是从公司基本户里转过来的。
(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7年6月1日其入职海买海公司运营部,是罗献忠经理面试的。这家公司名下有个二三里平台,是一个电商平台,销售其他公司各种产品,基本上是以吃的食品为主。其主要负责在1688互联网站上找一些食品类的产品,和1688网站人员沟通好,再将质量好的产品图片复制下来,放到二三里平台上进行销售。公司老板应该是石明旭,领导层是罗献忠、洪昌志。其看到石明旭、洪昌志二、三次,罗献忠基本都在公司上班的。二三里平台去年一年业务量都很少,一天下来就二三十单,大约每天就七八百元人民币左右,按照这样经营公司应该是亏损的。其不清楚慕某远古公司的情况。
(8)证人章某1证言证明,2017年7月份,其入职海买海公司,是罗献忠总经理面试的,岗位是客服,负责的工作是公司二三里平台上产品售后服务和供应商沟通工作。二三里平台上有食品、生活用品等产品销售,这些产品都是公司其他人从1688网站上链接复制到二三里平台进行销售,会员可以在平台上购买产品。公司总经理是罗献忠,他负责日常工作。其还听罗献忠讲过公司领导还有石明旭、洪昌志,但其没有见过他们。二三里平台的经营状况不好,订单量很少,公司应该是亏损的。其不知道慕某远古公司的情况。
(9)证人刘某证言及提交的软件开发协议及其附件、终止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12月初,其公司帮助慕某远古公司开发并上线运营了“二三里”软件,2017年3月初,其公司帮助慕某远古公司将在用的“黄金一号”系统复制出来并上线运营,后其通过后台发现“黄金一号”平台运营不正规,所以于2017年8月1日与慕某公司终止运营维护。“黄金一号”平台运营不正常的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系统会员的下单要隔很久才发货;另一方面原开发系统时合同约定会员消费所产生的积分是用于在二三里平台消费或兑换,实际是直至今年5月份,积分是可以在“黄金一号”系统里提现。另证实慕某网站四个服务器的主要内容,包括积分数据、会员资料、充值总额、提现总额、订单数据、返款记录等等的事实。
(10)证人荣某证言及提交的慕某远古天然冰川水总经销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罗献忠的浙江慕士塔格商贸有限公司是新疆慕某远古商贸有限公司的浙江省总代理,从2014年8月份开始,新疆慕某公司就对浙江慕士塔格公司进行供水,2016年11月份,罗献忠向新疆慕某公司订制了2种水,一种叫“慕某远古黄金一号”的天然冰川水,还有一种叫“黄金一号”天然冰川水,总共供应了“慕某远古黄金一号”的天然冰川水51718箱,“黄金一号”天然冰川水99280箱及150箱公格尔天然冰川水,其中“慕某远古黄金一号”的天然冰川水的价格是90元一箱,“黄金一号”的天然冰川水的价格是69元一箱等。罗献忠已支付货款989.1656万元。
(11)证人邵某1证言及提交的销售协议、银行明细账、格莱雪成品发货单证明,2017年3月11日至7月6日,宁波格莱雪冰川水有限公司给石明旭的慕某公司供应订制水,瓶和纸盒的包装上有“黄金一号冰川水”的标签,其公司每箱水卖给石明旭的价格是62.4元,共计送货58602箱,收到全部货款3656764.8元。对方的付款账户有3个,洪昌志(农行)62××××72、石明旭(交行)62××××22、石明旭(工行)62××××91。
(12)证人黄某证言及提交的协议书、采购订单、银行明细等证明,2017年3月,罗献忠通过高某(罗献忠的前妻)在叶城县乔戈里冰川实业有限公司订制过一批“黄金一号冰川水”,其公司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给罗献忠公司供水,供水数量488013箱,其中278060箱水单价是36元每箱,209953箱水的单价是36.3元每箱,目前已支付17614198.5元。另证实慕某远古公司的罗献忠后续也是让高某和乔戈里公司开展业务。
(1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7年年初,罗献忠让其接一个订制水的单子,并给其一个“陈总”的联系方式。后其联系了乔戈里的黄某,签订了供水协议,并按照“陈总”的订单要求给慕某远古公司供应加上“黄金一号”字样的慕某远古冰川水,共计40多万箱,其以60元每箱的价格卖给慕某远古公司,总价3000万不到,其获利1000多万等。
(14)证人李某2证言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罗献忠在滨江米卡行的门店购买了一辆奔驰GLS450越野车,支付车款107万,加上保险费、上牌费共计1103995元。罗献忠是用一张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车款的。罗献忠一开始说这要上公司牌照,所以发票开的是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牌照拍不到,罗献忠又个人竞价了个人牌照,所以这辆车后来上了个人牌照。
(15)证人曹某证言及提交的交易代持合同等材料证明,楚都商贸有限公司是2013年成立的,目前主要是投资碳汇项目,投资了浙江一点碳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一点碳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至24日,石明旭通过其个人尾号为4539的交通银行卡向浙江楚都商贸有限公司共计转账5000万,其中2000万是石明旭个人名义委托浙江楚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碳汇指标,当时签了国际核证碳减排标准林业碳汇项目核证减排量交易代持合同。剩余的3000万资金是石明旭个人投资碳汇开发和网约车项目。其中网约车项目当时在杭州玉古路中国石油大厦七楼租了500平方的房子,还进行了装修,花了将近200万,还有当时向知豆订了2000辆电动车,付了1000万定金,现在车还没到,也无法经营下去。
(16)证人陈某1证言及提交的交易代持合同、收据复印件、银行明细等材料证明,石明旭和洪昌志投资碳纤维自行车,分三次给其汇款共计840万元,这些款项其全部给了闵学龙,作为研发自行车碳纤维材料资金。2018年9月22日。其向公安机关一共提交了229辆自行车和195副脚踏板作为其主动退还石明旭和洪昌志跟其合作的款项。
(17)证人蔡某证言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银行明细等材料证明,2016年年初,其认识了石明旭。2017年6月份,其跟石明旭讲其亲戚侄媳妇邵海芳在联合村镇银行工作,需要拉存款,想让石明旭帮忙,向他借1000万,借用几天就行,石明旭同意了,也不收利息。2017年6月26日,石明旭用他的个人交通银行卡62×××22给其个人建设银行卡62×××09一次性打了1000万元。其存了大概十天左右,就把钱还给了石明旭。当时因为村镇银行一下子提不出这么多现金,于是其把银行卡里的钱转到了其另外的个人农行卡、农商银行卡里,然后分四、五次取出现金1000万,以现金形式还给了石明旭,石明旭还出具了收据。
2017年的时候,因为其老公陈宪林之前做木工工艺品,石明旭认识后觉得做的这一行有前景,在2017年7月24日先打了500万到其尾号4509的建行卡作为投资款,后来因为这个钱太多,且具体方案还没谈好,7月25日就用陈宪林的尾号为9516的信用卡打回给石明旭。
(18)证人冯某证言及提交的藏品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材料证明,其受当事人谢某3、石某的委托来公安机关提交一些资料。谢某3和石某是夫妻,刘合菊其不认识,谢某3和石某说他们用了刘合菊的银行卡收款。谢某3和石某说他们跟一个叫石明旭的人合作,签了一些合同,收了石明旭的相应款项。目前有两份合同:一份是《藏品合作协议》,主要是做东北大中交易中心的邮币卡,一份是《项目合作协议》,也是做邮币卡。这些合同涉及的公司是西安快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是谢某3;深圳荣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是石某。谢某3和石某还提供了三份收据,分别收到慕某远古公司石明旭的汇款200万、700万、200万。石明旭投资的钱都是到了东北大宗交易中心,投资了邮币卡。目前东北大宗交易中心被国家关闭了,邮票也被交易中心封闭了,还没清算。
(19)证人章某2证言及提交的银行明细、收条等材料证明,其是从事古钱币收购生意。其认识石明旭、洪昌志。石明旭在2017年7月26日用尾号4122的交通银行卡给其尾号为8907的工商银行卡转了500万;洪昌志在2017年8月26日、27日用尾号0972的银行卡共计给其尾号8907的工商银行卡转了600万,10月17日又用尾号0972的银行卡共计给其尾号8907的工商银行卡转了450万。这些资金是其向石明旭、洪昌志借款。石明旭的500万于2017年8月10日以现金还给他的,洪昌志8月份的600万于2017年8月29日或30日以现金还给他555万,还有45万是9月1日中午洪昌志到其家里来拿的,10月份的450万是10月20日左右还的。因为还他们的时候他们都要求还现金,所以其取现以现金归还。石明旭、洪昌志都出具了收据,洪昌志10月份的450万还没有给收据。
(20)证人秦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石明旭的妻子。其记不清楚石明旭何时从武陟县职业技术学校离职,不清楚石明旭离职后去哪里就业和做什么工作。在慕某远古公司担任公司监事、在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股东,其不知情。
(21)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法人代表信息等材料证实,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石明旭,2017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2,投资人石明旭,注册资本1000万。
(22)调取证据通知书、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挂牌服务协议等材料证实,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注册资本1亿,实缴资本20万元。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前海豪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推荐,于2017年4月14日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展示。该中心仅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不进行实质审核。中心仅为该企业提供挂牌展示服务,没有为该企业提供任何融资服务,没有涉及任何保证金。
(23)二三里平台、黄金一号在外网上的宣传信息证实,慕某远古公司、海买海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外网平台发送信息,表示黄金一号的主体公司是慕某远古公司,二三里的主体公司是海买海公司,海买海公司是慕某远古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的经营模式为慕某远古公司以水为载体,通过“烧钱”的方式聚拢人气,后让黄金一号的会员同时注册成为二三里平台的会员,进而通过会员在二三里平台的消费进行盈利。同时宣传信息中明确载明:“黄金一号的烧钱模式是按照‘数据’聚集计划而实施的阶段性措施,目的达成后公司自然按计划停止黄金一号模式,继而带领会员进入二三里”。
(24)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洪昌志、罗献忠、石明旭、徐欣强等人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等的账户流水信息。其中被告人洪昌志的农业银行卡(尾号0972)收到大量“转存团队领导人奖励跨行转出”、“转存洪昌志黄金一号业务提成”等多笔大额资金。现前述账户均已冻结。
(25)协助查封通知书、车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洪昌志名下的浙A×××××路某越野车、被告人罗献忠名下的浙A×××××嘉恒GLS450越野车、被告人石明旭名下的浙A×××××别克车予以查封。
(26)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等人对外投资、借款的对方账户进行了查询、冻结。
(2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见证人程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石明旭的随身物品进行扣押,扣押到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三枚,分别是编号3301034055045、3301100096108以及合同专用章各一枚;黑色标有Point手机一部;型号为A59s的OPPO粉色手机两部;型号为DoingD8的黑色手机一部;型号为MAE136的粉红色手机一部;背部有支架贴膜的粉色手机一部;honor粉色手机一部;Lenovo粉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备注:内有慕某公司会员名单、会员编码、身份信息、充值金额、提现金额等,证实慕某公司吸纳会员客户充值金额45亿余元);红黑色U盘两个;工商银行序号为7645715231白色U盾一个;交通银行序号为70-1702-1-0007180-5黑色U盾一个;建设银行序号为6640797899白色U盾一个;SIM卡两张,序号分别为16174048080090140470、8986011737782077732L;招商银行卡四张,尾号分别为5858、2199、7777、8392;交通银行卡三张,尾号分别是4539、4122、9906;建设银行卡三张,尾号分别是7777、7788、6889;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0091;广发银行卡一张,尾号为1394;光大银行卡一张,尾号为2414。
(2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献忠处扣押一部灰色华为手机。
(2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洪昌志处扣押工商银行卡1张(62×××01)、农业银行卡2张(62×××71、62×××74)、广发银行卡2张(62×××85、62×××82)、建设银行卡3张(43××××74、62×××17、62×××12)、浙商银行卡1张(62×××70)东亚银行卡1张(62×××11)、徽商银行卡1张(62××××47)、黑色记事本1本;黑色小米手机1部(型号为MIX2,号码188××××7567)、金色华为手机1部(型号为STF-AL10,号码为132××××5040)、笔记纸3张(记有大量人员的联系方式)、黑色奥迪A8一辆(C99V10,车辆识别代号WAUYGB4HXHNO12498,内含行驶证一本,车辆所有人为孙某)、身份证1张(姓名为洪某)、驾驶证1本(姓名为泮正飞)、SIM卡1张(序号为11××××87)、别克车钥匙1把、路某车钥匙1把、奥迪车钥匙1把、工商银行序号为7875639374的U盾1个、农业银行序号为530815139726的E某U盾1个、浙商银行U盾1个、现金34736元、六品堂牌山参虫草酒2瓶、六品堂牌野山参3盒(每盒1根)、钥匙6把(2串)、GUCCI牌黑色皮质手提包1个。
(3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欣强处扣押黑色手机1部(型号为ONEPLUSA5000)。
(3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调取慕某远古公司后台服务器数据。
(32)远程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10月22日、2018年9月29日,侦查员对http://www.23lnx.com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二三里到位生活财富新链接”、“二三里商城”的相关内容实施远程勘验,发现该网站主要是对“二三里”平台的介绍和推广。
(3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罗献忠本人的一个华为手机,洪昌志的一个小米手机、一个华为手机,石明旭的5部手机(包括一个红米4X手机、两个OPPO手机、一个point手机、一个荣耀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两个U盘,徐欣强的一个一加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提取手机、电脑及U盘中的电子证据。
其中被告人罗献忠的手机短信中显示,2017年8月至9月间,罗献忠多次与新疆工厂联系,向“黄金一号”的会员发水。
被告人罗献忠与谢某1(海买海公司客服人员)之间有大量微信往来,可见2017年9月至10月间,罗献忠在微信中多次询问“黄金一号”平台流入、提现资金等的情况,并要求谢某1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对,且谢某1也是向罗献忠提出请假、报销等事项。与证人谢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罗献忠与张某1(海买海公司员工)之间的大量微信往来,可见罗献忠同样负责经营管理“二三里”平台,其多次询问平台的交易单数、数额等情况,并表示每周要开全公司协调会解决公司问题,对于公司的平台上架产品、促销活动及人事任命具有决定权。
(34)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其间:
①慕某公司银行卡转账记录反映慕某公司客户投入资金46.18亿元(其中4.09亿元无户名或现金投入,基本为2800元倍数或万元倍数,判断为客户投入,但无法对应到客户本人),慕某公司返还本息41.40亿元,总体上看资金净流入(客户损失)4.78亿元。
根据千麦司法鉴定书反映慕某公司后台数据,慕某公司客户113799人,投入“黄金一号水”451455.45万元,返还本息414292.38万元(与银行卡差异的原因是有部分客户转账未成功),资金净流入(客户损失)37163.07万元,其中:
获利客户:陈百平等34830人投入“黄金一号水”本金168286.31万元,慕某公司返还本息238025.22万元,资金净流出(客户获利)69738.91万元。
持平客户:曾某等35人投入“黄金一号水”本金85.40万元,慕某公司返还本息85.40万元。
损失客户:毕某等78934人投入“黄金一号水”本金283083.74万元,慕某公司返还本息176181.76万元,资金净流入(客户损失)106901.98万元。
②慕某公司涉案银行卡内除向客户返还本息外,其他流出资金22544.11万元。其中支付公司费用8474.11万元(支付冰川水5248.93万元、支付洪昌志团队奖1226.92万元、支付洪昌志领导人奖励547万元、购车款275.27万元、工资及年终奖194.86万元、投影设备款61.58万元、净化器57.95万元、装修款39.60万元、房租41.68万元、公司其他费用780.32万元);提现、消费655.95万元;其他资金去向查证13414.05万元,其中净转入洪昌志账户2487.30万元、净转入罗献忠账户1080.63万元、转入杭州楚都商贸有限公司5000万元、转入浙xx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0万元、转入杭州华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600万元、转入浙江一点碳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50万元、转入浙江一点碳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750万元;转入谢某3账户1100万元、净转入蔡某账户1000万元、转陈某1600万元、转刘锦汗500万元、转章某3降500万元、转石某450万元、转刘合菊400万元、转孙某368万元、转马跃305.68万元、转郑崇坚300万元、转李广跃200万元、转宋志祥155万元、转张金铃等9户209.9万元。
(3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从优酷网搜索“二三里发布”、“海买海”、“黄金一号”等发现的慕某远古公司和海买海公司的宣传内容。其中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分别以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总裁的身份参加公司在深圳前海股权交易所成功挂牌的授牌仪式。
(3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明旭、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吴钰佳均系被动归案。
(37)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3日洪昌志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38)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石明旭、罗献忠、洪昌志、徐欣强、吴钰佳的身份情况。
(39)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吴钰佳的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明旭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吸”资金的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审计报告不同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审计报告是以相关数据中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书证。其次,审计报告具有证据效力。依照相关规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司法机关对审计报告参照鉴定意见的要求审查判断证据三性,并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再次,本案审计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数额的定案依据。一是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两位注册会计师符合出具审计报告的资质要求;二是报告中列明鉴证对象包括“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整体资产负债情况、财务状况,确定受害人员的人数、实际损失金额等”,并未超出审计的鉴证业务范围;三是审计的依据为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公司、人员的银行卡资料、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千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121号、122号、123号鉴定意见书附件即“黄金一号”平台的后台数据及相关笔录,鉴定依据具有真实性。四是虽该审计报告的标题标有“涉嫌非吸资金”的字样,但以此评判该审计报告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审计报告具有证据资格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所提相关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该《审计报告》依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资料主要有慕某公司、海买海公司、石明旭、陈某2、罗献忠、洪昌志等人银行卡资料、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千司鉴中心[2018]电鉴字第121号、122号、12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千麦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笔录,对浙江慕某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的“非吸”资金总规模、“非吸”资金收、支、受害人员的人数、实际损失金额等进行了审计。因此,现阶段作为定案依据的系被告人利用“黄金一号”平台非法集资的数据。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本案的造成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达78934人,而基于各种原因本案只有少数集资参与人报案,且无法做到全面核查。同时鉴于各种因素,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数据正确性亦无法保证。故本案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石明旭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集资参与人人数应以报案登记为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明旭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数额应扣除购买冰川水的货款及利润、经营性开支及投资者利用获利款重复购买的金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活动的支出,系犯罪成本,且造成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本案认定的损失额已扣除投资者的获利数额。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钰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以“为了吸引会员,增加流量,公司采用烧钱的模式进行推广”为由,许诺高额返利、转换股权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购买其产品,同时隐瞒了公司没有自有资金,没有盈利能力,不具备巨额返利的条件,而是用后期集资参与人的资金作为返利款的事实,夸大对海买海公司的宣传,使众多不具备股份、股权、股份公司上市制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会员信以为真,为获得巨额利益而购买被告人产品。因此,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并没有从事真实的经营活动,而是从中获取个人的非法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明旭系浙江慕某公司的创立者、实际控制人,策划集资模式,系犯意的提起者,招募并指使被告人洪昌志、徐欣强等人虚假宣传、虚夸投资项目,占有并支配集资款;被告人洪昌志、徐欣强以公司高管的身份积极参与虚假宣传,实施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并获得巨大利益;罗献忠明知石明旭的诈骗型传销模式,仍将慕某远古公司作为捆绑共生的利益共同体,为石明旭非法集资供应所谓的冰川水、从中获利,同时在慕某公司负责行政事务的管理,故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无主从之分。应按其实际地位、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均系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钰佳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确定量刑。其辩护人提出吴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罗献忠、徐欣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归案后,虽供认基本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并无悔罪表现,且造成众多集资参与人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上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钰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钰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明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洪昌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欣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献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钰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石明旭、洪昌志、徐欣强、罗献忠退缴赃款人民币106901.98万元(包括公安机关冻结、扣押的财产,清单附后),按比例发还78934名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纯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向夏厅
书记员唐思远
银行冻结清单:
所属银行 户主 账号 金额 状态
工商银行 杭州海买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 4103.651417万 冻结
工商银行 石明旭 897.54189万 冻结
建设银行 陈小五 9153.692552万 冻结
建设银行 石明旭 5517.403973万 冻结
建设银行 浙江慕峰远古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1627.833611万 冻结
建设银行 罗献忠 1301.491090万 冻结
交通银行 石明旭 850.392325万 冻结
交通银行 石明旭 1873.291979万 冻结
招商银行 陈某 578.659089万 冻结
招商银行 石明旭 76.526334万 冻结
招商银行 石明旭 68.819136万 冻结
招商银行 石明旭 7.638517万 冻结
农业银行 洪昌志 173.052504万 冻结
招商银行 谢某 3.037448万 冻结
招商银行 石某 5.887629万 冻结
招商银行 刘某1 5.518741万 冻结
招商银行 刘某20.111084万 冻结
交通银行 孙某 1.534846万 冻结
杭州银行 王某 127.634621万 冻结
建设银行 杭州华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57.206213万 冻结
建设银行 浙xx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0.564008万 冻结
建设银行 浙江一点碳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1.345483万 冻结
浙商银行 浙江一点碳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8.527910万 冻结
工商银行 陈某0.757939万 冻结
扣押财产:
被扣押人 权属人 物品名称 数量、特征 状态
洪昌志 洪昌志 人民币 3.4736万元 扣押于公安机关
洪昌志 孙某黑色奥迪A8轿车 1辆(车辆识别代号WAUYGB4HXHN012498) 扣押于公安机关
洪昌志 洪昌志 六品堂山参虫草酒 2瓶 扣押于公安机关
洪昌志 洪昌志 六品堂野山参 3支 扣押于公安机关
洪昌志 洪昌志 GUCCI手提包 1个(黑色) 扣押于公安机关
陈某1 陈某1 碳纤维山地自行车 229辆(不含脚踏板) 扣押于公安机关
陈某1 陈某1 自行车脚踏板 195个 扣押于公安机关
罗献忠 罗献忠 嘉恒GLS450越野车 1辆(车架号4JGDF6EE6HA849882) 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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