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仓谷 2020.7.28……大仓谷平台杨方凯、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大仓谷”网贷平台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被告人林秀清、杨方凯、林安兴个人掌握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和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车辆、会所消费等。自2017年8月10日至案发,“大仓谷”网贷平台累计向全国3238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人民币1.7亿余元,尚有3800万余元无法归还

杨方凯、林秀清、冯晨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方凯,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新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慧芳,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秀清,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居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周荣,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才干,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晨,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14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凤云,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标森,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汉生,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亮,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安兴,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峰,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凯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被告人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媛、检察官助理李久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凯、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及辩护人杨慧芳、高周荣、周才干、李标森、姜亮、郑崇兴、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爆发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于2020年2月6日至7月23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集资诈骗。2015年11月,被告人林秀清借用张某1身份注册成立浙江浩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硕公司”)。2017年8月,被告人林秀清在徐某(另案处理)帮助下以“浩硕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运营“大仓谷”网贷平台,并在明知不具备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宣称是P2P网络借贷第三方信息中介平台,以虚假抵押物、高额回报为利诱,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大仓谷”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资,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被告人林秀清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支付”),被告人林秀清再从“富友支付”账户将投资人的投资款提现至事先绑定的张某2名下的银行卡。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林秀清在徐某介绍下,将“浩硕公司”及公司“大仓谷”网贷平台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杨方凯经营,并于同年11月21日正式将“富友支付”绑定的银行卡更换为被告人杨方凯指定的由被告人徐汉生提供的银行卡。由于被告人杨方凯短期内无法兑现转让款,被告人林秀清、杨方凯约定由被告人杨方凯出面经营,被告人林秀清继续掌控平台提现验证码和被告人徐汉生的银行卡,将投资款提现到被告人徐汉生的银行卡后由双方平分。被告人杨方凯于同年11月22日正式在浙江省温岭市接手经营“大仓谷”网贷平台。2018年2月,被告人杨方凯将平台经营地搬至宁波市鄞州区红巨大厦6楼继续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方凯雇佣被告人冯晨全面负责“大仓谷”网贷平台的运作。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方凯再次将“大仓谷”网贷平台的经营地搬至宁海县,并授意被告人林安兴、徐汉生以合作形式出面经营,由其本人在幕后操控资金。被告人林安兴雇佣被告人林峰全面负责“大仓谷”网贷平台的运作,被告人杨方凯指使被告人冯晨负责指导、培训宁海经营地的业务、策划平台的相关活动,被告人林秀清指派林某、梁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参与“大仓谷”平台宁波经营地、宁海经营地的业务。“大仓谷”网贷平台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被告人林秀清、杨方凯、林安兴个人掌握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和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车辆、会所消费等。自2017年8月10日至案发,“大仓谷”网贷平台累计向全国3238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人民币1.7亿余元,尚有3800万余元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林秀清、杨方凯、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参与的集资诈骗金额分别为3800万余元、3700万余元、3700万余元、3700万余元、2000万余元、2000万余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海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信公司”)与上海奔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英忠(已判决)。2016年7月起,被告人杨方凯先后以彬信公司、奔峰公司的名义,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门店,利用签订出借协议的方式,通过发放传单进行公开宣传,承诺到期还本并支付高额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据、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方凯、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方凯又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方凯、林秀清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方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方凯、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慧芳提出,被告人杨方凯在集资诈骗案中分得赃款较少、自筹资金投入平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周荣、周才干提出,被告人林秀清主观恶性较小,集资款主要用于平台运营,平台转让后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标森提出,被告人冯晨系从犯,未参与分赃,不宜排序为第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辩护人姜亮提出,被告人徐汉生系从犯、初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辩护人郑崇兴提出,被告人林安兴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海兵提出,被告人林峰系从犯、初犯,未掌控资金,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之下判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彬信公司”与“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吴某、陈英忠。2016年7月起,被告人杨方凯先后以“彬信公司”、“奔峰公司”的名义,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门店,利用签订出借协议的方式,通过发放传单进行公开宣传,承诺到期还本并支付高额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378万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方凯主动至上海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方凯及同案犯陈英忠的供述、证人曹某、江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司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集资诈骗
2015年11月,被告人林秀清借用张某1身份注册成立“浩硕公司”。2017年8月,被告人林秀清在徐某帮助下以“浩硕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运营“大仓谷”网贷平台,并在明知不具备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对外宣称是P2P网络借贷第三方信息中介平台,以虚假抵押物、高额回报为利诱,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大仓谷”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资,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被告人林秀清指定的第三方平台“富友支付”,被告人林秀清再从“富友支付”账户将投资人的部分投资款提现至事先绑定的张某2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未提现的投资款留作兑付投资人的到期本金及收益。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林秀清在徐某介绍下,将“浩硕公司”及“大仓谷”网贷平台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杨方凯经营,并于同年11月21日正式将“富友支付”绑定的银行卡更换为被告人杨方凯指定的由被告人徐汉生提供的银行卡。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林秀清承担转让前网贷平台未兑付的投资人本金、收益并补缴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被告人杨方凯承担转让后网贷平台所集投资款的兑付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方凯短期内无法兑现转让款,被告人林秀清、杨方凯约定由被告人杨方凯出面经营,被告人林秀清继续掌控平台提现验证码和被告人徐汉生的银行卡,将投资款提现到被告人徐汉生的银行卡后由双方平分。
被告人杨方凯于同年11月22日正式在浙江省温岭市接手经营“大仓谷”网贷平台。2018年2月,被告人杨方凯将平台经营地搬至宁波市鄞州区红巨大厦6楼继续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方凯雇佣被告人冯晨全面负责“大仓谷”网贷平台的运作。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方凯再次将“大仓谷”网贷平台的经营地搬至宁海县,并授意被告人林安兴、徐汉生以合作形式出面经营,由其本人在幕后操控资金。被告人林安兴雇佣被告人林峰全面负责“大仓谷”网贷平台的运作,被告人杨方凯指使被告人冯晨负责指导、培训宁海经营地的业务、策划平台的相关活动,被告人林秀清指派林某、梁某等人先后参与“大仓谷”平台宁波经营地、宁海经营地的业务。“大仓谷”网贷平台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被告人林秀清、杨方凯、林安兴个人掌握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支付平台运营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房屋、车辆或者会所消费等。
自2017年8月10日至案发,“大仓谷”网贷平台累计向全国300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人民币1.7亿余元,尚有3800万余元无法归还(其中网贷平台转让前所集资金未还数额为10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林秀清参与集资诈骗3800万余元,被告人杨方凯、冯晨、徐汉生参与集资诈骗3700万余元,被告人林安兴、林峰参与集资诈骗2000万余元。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汉生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日、8月24日、10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人林峰、林安兴、杨方凯、冯晨、林秀清先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宁海县公安局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追回被告人杨方凯用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退赃的人民币314万余元,查封宁海县新兴小区23幢2号房产,暂扣谢某归还被告人杨方凯的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杨方凯购买后登记在王某4名下的浙B×××××轿车及犯罪所用的电脑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被告人及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李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蒙某、金某1、张某3、刘某、罗某、俞某1、王某1、陈某1、莫某、董某、王某2、陆某、陈某2、张某4、彭某、金某2、陈某3、俞某2、蔡某、严某、吴某、王某3、杨某、王某4、徐某、谢某、粟某、尤某、王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富友支付服务协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平台广告、投资项目产品、借款与服务合同、平台转让协议、办公场所照片、购车材料、扣押决定书、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暂扣款票据、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凯结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方凯、林秀清、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方凯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杨方凯、林秀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晨、徐汉生、林安兴、林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方凯、徐汉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秀清、冯晨、林安兴、林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秀清在部分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汉生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姜亮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杨方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秀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晨、林安兴、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汉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方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3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秀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汉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安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电脑,予以没收。
八、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光
人民陪审员  牟燕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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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匿名

    这个数据是真实的吗,我们这些投入钱款指回来百分之十二,这也叫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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