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品牌部市场经理,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培训经理,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号**室,住**路**弄**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金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坊**幢**单元**室,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东云,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产品高级经理,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楼村**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幢**室。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系金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实际控制人,伙同徐某某、喻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公司设立“金砖财行”平台,以支付年化收益率6%至17%的投资收益为条件,通过公开宣传,设立线下门店对不特定投资人销售债权融资产品。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7797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823万元,未兑付1271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3605万元,未兑付1133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4007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868万元,未兑付1068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全额退赔了任职期间的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注册情况、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五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法和金额
3.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五名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赵某某,1381730****;杨某某,1391668****;冯某某,1367578****;董某某,1586880****;刘某某,1885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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