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炎康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刑初1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炎康,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炎康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炎康及其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项炎康成立海啊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1212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福海路、清河路等处开设线下门店。其间,项炎康以“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名义制作店招,又陆续招募欧宗安、葛月翠、葛翠梅(均另处)等人员负责管理或组建销售团队,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海啊公司理财产品,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7年12月起,海啊公司又另行设立“海贝金融”线上投资产品,通过线上宣传方式,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项炎康以海啊公司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共吸收投资人资金人民币1.3亿余元(以下币种相同),通过线上平台共吸收投资人资金2,300余万元,涉及约1,000名被害人资金达8,000余万元未兑付。被告人项炎康系使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收取被害人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公司运营成本及支付员工个人外,其余钱款均通过POS机消费、转账、提现等途径流出。海啊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所称的马头山装卸有限公司、羊岩山庄等经营实体与该公司并无实际投资情况。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项炎康至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认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3、廉某某、吴某某、王鹏等多人的陈述及投资人调查表、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报案材料,同案关系人欧宗安、葛月翠、葛翠梅、陈嘉阳等人的供述,证人景某、王某1、陈某1、张某1、徐某某、陆某、熊某某、钱某某、牟某某、陈某2、王某2、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查封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有关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被告人项炎康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项炎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集资的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将集资到的资金均用于还本付息、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被害人损失的该部分钱款其也是实际用于对外放贷投资、门店经营。其还当庭供认,海啊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但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没有厂房、车辆等实体经济,牟利是通过对外放贷投资,其在宣传过程中的确没有向投资人员说明公司实际上没有实体经济支撑;对于放贷牟利,其吸收资金的利率为10%至24%、放贷利率为30%至40%,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借资金,放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率,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几张借条,这几张借条都是其随身保管,其余借条已经在公司被窃,失窃时没有报案,海啊公司没有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催收放贷资金,放贷的账本也丢失了,放贷有收回的资金,但没有回到公司账户;其还个人投资给一个公司1,000余万元,但投资协议也被窃了;差额的8,000余万元的资金还有用于给被害人购买礼品、门店开销等,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凭证。
其辩护人当庭举证了情况说明、消费清单等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炎康集资的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数额不表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集资诈骗的认定,其没有挥霍吸收的资金,案发后也没有逃匿,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证据证明其有将现金支付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行为,有出借资金给朋友的行为,只是具体出借的金额目前无法查证,其本人也认为这种行为能为公司盈利,故其不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项炎康设立海啊公司,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1212室对外办公,后逐步在嘉定区福海路、清河路等处开设线下门店。其间,项炎康陆续招募欧宗安(另处)等人员负责管理或组建销售团队,未经许可,通过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开宣传海啊公司理财产品,以约定高额收益、承诺保本付息等方式,以海啊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资金出借与服务等协议,向不特定公众集资。自2017年12月起,项炎康又另行设立线上平台,以海啊公司的“海贝金融”名义,通过线上宣传方式,亦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另查明,海啊公司没有厂房、设备等实体经济或对实体经济的投资,而项炎康等对外宣传时亦隐瞒该事实,又主要使用其个人控制的银行卡收取公众资金,除小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及支付员工个人外,大部分资金主要通过POS机消费、转账、提现等途径流出。项炎康的海啊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所称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马头山装卸有限公司”“羊岩山庄”等与海啊公司并无实际投资情况。经鉴定,项炎康以海啊公司名义,通过线下门店、线上平台共吸收资金1.5亿余元,现涉及约1000名被害人资金计8,000余万元未兑付。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项炎康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于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但其到案后未供认集资诈骗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3、廉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投资人调查表、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项炎康经营海啊公司期间,以“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授权单位等名目在嘉定区嘉罗公路XXX号科创大厦1212室设立办公点,在嘉定区清河路XXX号、福海路XXX号等处设立门店,雇佣人员以投递传单、门店广告、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相关被害人与海啊公司签订协议、投入资金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等事实。
2.被害人王鹏等人的报案材料、相关合同、手机APP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等在海啊公司旗下“海贝金融”平台进行所谓的汽车质押借款项目,投入资金以及遭受经济损失等事实。
3.证人景某、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海啊公司自2017年12月起,通过互联网以“海贝金融”平台为名,吸收公众资金。据项炎康称,相关资金用于车贷业务。景某系“海贝金融”平台的运营总监、王某1系出纳,相关线上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平台管理出账账户是冯林波的农业银行卡,王某1则按照项炎康的安排将冯林波的农行卡内资金转到项炎康的银行卡,2018年7月平台停止兑付。2018年8月7日,公安机关对所涉电子平台的数据进行了勘验、固定。
4.同案关系人欧宗安、葛月翠、葛翠梅、陈嘉阳的供述、证人王某2、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项炎康实际控制海啊公司,海啊公司的人员结构以及经营、宣传、吸收客户资金的模式;公司经营初期,有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培训、策划,要求对外以“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进行宣传;公司的资金由项炎康控制,除一部分用于员工工资、提成、日常经营外,其余均由项炎康支配,具体用途公司员工均不知晓。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啊公司的监事,公司主营线上线下理财业务。海啊公司是“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会员单位,帮助招揽客户在平台上投资,类似股票交易。该业务与公司理财业务是两块,没有关联。海啊公司宣称的“临海马头山装卸有限公司”“马头山厂房”“临海羊岩山庄”实际均与海啊公司无关。
6.证人张某1、徐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项炎康曾带人到“马头山装卸有限公司”“羊岩山庄”等地,其中张某1是装卸有限公司老板,徐某某是“羊岩山庄”的总经理。项炎康于2017年年初到“马头山装卸公司”宣称要考察、收购公司,但实际未达成协议。项炎康2017年年初至2018年4月多次到“羊岩山庄”仅是住宿。其间,项炎康等人产生数十万元的餐饮、住宿等费用。
7.证人陆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项炎康曾持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套现,及部分与项炎康有过交易记录的POS机的相关办理情况。
8.证人钱某某、牟某某、陈某2的证言、有关的借条证实,钱某某、牟某某与被告人项炎康的债务情况,以及陈某2否认参与项炎康海啊公司经营策划,否认收到项炎康1,000余万元等事实。
9.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海啊公司通过线下、线上吸收资金1.5亿余元,返还线上、线下投资人本息6,000余万元,造成约1000名被害人的损失达8,000余万元以上;吸收的资金主要进入项炎康个人控制的银行卡,转款给海啊公司账户支付公司运转费用260万余元、付给公司员工钱款470余万元,其余主要通过POS消费、转账、提现等途径流出。
10.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海啊公司的基本状况,以及被告人项炎康于2017年4月设立的浙江康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项炎康到案的经过。
12.被告人项炎康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项炎康的行为定性问题
被告人项炎康及其辩护人认为,项炎康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炎康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收付被害人资金的差额与海啊公司的运营状况明显不符。经查,被告人项炎康以海啊公司名义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计1.5亿余元,其中归还本息计6,000余万元,同时根据相关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结合海啊公司门店的数量、人员的基本状况、开支等,约8,000万元的资金流出与海啊公司返本付息、运营费用、员工合理支出等无关。其次,海啊公司的资产、偿付能力与集资资金的规模明显不符。经查,项炎康设立的海啊公司无实体经济以保证其宣传的盈利空间,本身亦无资产以保证偿付所吸收的资金本息,而其对外宣传的“华东林业产权交易所”“马头山装卸有限公司”“羊岩山庄”等项目与海啊公司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故项炎康属于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集资。再次,涉案资金的流转方式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明显不符。经查,被害人投资的资金主要进入项炎康控制的个人银行卡账户而非海啊公司,除部分用于支付本息、公司运营外,大部分通过POS机消费、转账、提现等途径流出。海啊公司未设立用于管理对外投资的部门,没有安排催收投资资金的人员,项炎康未能提供其所称对外投资的具体账目、凭证,其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个人有出借资金的行为,但放贷的对象、数额、方式又与海啊公司对外宣传的明显不符。最后,项炎康作为海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集资资金的掌控人,其所述的大部分资金的下落未得到佐证,所称的重要凭证、账册均被窃、被窃时又未予报案的情形,又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足以认定项炎康属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集资,集资的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且其又转移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以逃避返还被害人财产,故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结合项炎康设立海啊公司的目的、时间以及公司运营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数额等,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项炎康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炎康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项炎康虽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其到案后乃至庭审中均否认自己有骗取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拒不交代所骗大部分资金的去向,不属于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结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炎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33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项炎康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人民陪审员 徐 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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